一、引论
历史回顾是特定学科在体系自洽性以外理解其当下处境及现实基础的主要途径。其同样适用于法律,故法律史地位看似不言而喻。但在目前,这种地位似乎并无泰山之固,至少在法学界,部分观点总会或明或暗地质疑法史对当代部门法研究的意义。尽管从法史长期存在的事实及国内外法学都存在这一学科建制的角度看,其不免多疑而狭隘。但从功利角度看,又不无道理,难以否认目前具体研究部门法很难从法史研究中,直接提取对于理解当代法学命题具有直接帮助的知识。因此,异议对于法史学科存在的合理性,确实能够产生损害。至少在当前多少注重事功的气氛下,学科若无法展现对其现实影响,单纯依靠强调其远景,无益处于学术资源获取。
尴尬的起因似乎很多。较为宏观的原因可以追溯到当代中国法学从70年代末期开始至今不足30年的短暂历史。这意味着法史学科自始,就面临其所面直接作用的目标——现代法律,本身因缺乏历史,而无须专门分支从历时角度提供反思的尴尬。反之,这一分支亦由于对象的短暂历史,而无法从中提取研究对象。因为范畴本身就还在形成,作用虚化恰恰起因于对象本身在形成阶段的空洞。
鉴于现代中国法学已存在近30年,此论仅适用于法史学科成立之初。但初始问题的派生结果对当下处境存在影响。对象的空导致现代中国法制史自始,就必须充实学术对象以维持学科存在。由于当代中国法律本身并无明显的直接历史传承,过往历史中中断的法律似乎由此必然成为替代研究对象。但其本身多因中断而失去与当代法学的共同基础,无法向后者直接提供关联知识。而研究的取向一旦形成,法史研究就必须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承受为构建其合法性所付出的代价。对象与当代法律的断裂构成了法史知识与当代法律知识功能关系的断裂。
当然,功能联系并不限于学科分支能否为理解当下问题直接提供帮助。也可以表现为提供理解后者所必须的方法。如尽管不能肯定两个时期的物权制度就同一问题的答案具有承继性,因而使前期解决方案构成了解后期知识的前提。但基本分类等方法论却可能通用,这些知识仍可辅助现有研究。尽管1949年前后法律存在断裂,但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法律建设却通过对台湾法律与法学的参考与始于20世纪初的法律改革恢复历史联系,从而使70年代后的法律与法学建设虽未明确承认与前者的关系,却与前者存在共同的知识基础。
但攫取这类知识有赖于研究者的现代法律知识素养。而当代中国法学起步时目标、人才均未完备的背景不仅导致研究目标存在空白,初期研究者同样有待其他学科的人力支持,就此可从早期法学教研人员明显的政、史学科背景得到暗示。但这一背景使与对象的时间维度乃至政经联系具有更深渊源的法史成为具有相关知识背景的研究者的集中领域。派生问题在于,知识背景决定研究取向,学者选择研究对象,必然考虑知识背景对研究的支持。建国以来民国历史研究的薄弱和古代历史研究的相对发达,导致当这些分流到法史领域的学者选择研究对象时不免会自然地倾向将对法的关注集中于以律例为代表的古代中华法系。于是,由于民国法律无法获得深入研究,法制史中唯一能够与当代中国法律建立知识关联的领域,也就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扮演其角色,致法史知识边缘化加深。然而,即使重视这一与当代法律具有相当联系的领域,目前具有强烈政治、社会学背景的研究进路能否帮助研究者攫取有助于当代法律的知识?现有的政治、社会或者经济史研究中,不难发现大量对特定历史时期法律的描述。因此,在其他学科同样能够基于自身的需要,勾勒特定时期法律状况时,是否还需专设法史?
问题在于法史研究的独特性何在?作为一门学科,其基础为法律,尽管可以在其关联领域中进行无限的发挥,但终无法脱离法学的研究中心——条文。较诸其他学科可见,若去除条文,法学即毫无个性,可被划入民俗等任何学科。故条文内涵及流变同样构成法史核心。当然,条文同样能够在其他史学范畴讨论其特定对象时,进行同步描述。更为精确的解释在于,尽管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观点仍难以动摇,但马克思同样承认,法律同样能够反作用于其他因素。该论断的技术形态如何,有待反思条文的工作原理。进入法律体系的生活因素必须直接由相关条文进行评价。此时,条文不完全根据事实本身的理性工作。基于对条文稳定性的预期,这些事实必须受制于条文工作原理,如条文所处体系原则的制约等。条文既吸收事实本身,又须表达自有理性,二者未必一致,结果往往是二者平衡,或者其一的胜利。这种具有内在独特性的思维方式,使条文不仅具有系统展现特定时期制度全貌的文本价值,同时也使之超越静态,而成为某种思维范畴的中心因素。法学核心正是以条文为基础,就其动静所进行的思维规范讨论。法史在展现以制度及以制度为前提的思维组成的法学时,势必以展现这种法学内涵为己任,方具备独立价值。因此,对象的法学属性,也导致法史讨论,应以法学知识及思维规范为基础,穷尽以条文为核心的现象后,才进而展现法学内在系统与特定历史时期其他因素的联系。而前论显示,问题在于现代中国法学发展的状态使法史分支的常规法学知识积累先天不足,从而无法轻易以之为基础,完成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关系的构建。法史学研究中,对于其他史学分支领域的知识虽有利于对法学所处外部环境的认识,但无益于法史学自身独立。
当然,目标的建立并不等于获取达致的手段。现代法学知识在常规部门法操作中,核心在于协调以条文为基础爬升的文义理解乃至价值判断矛盾,以获取其内部因素达到体系互适的知识范畴。尽管体系性认识是法律及其附属思维的前提,但并非法史的全部目的。在完成对特定制度的系统认识时,法史尚须展现这种体系在时间维度中的动态,即条文产生后,在现实的挤压下,进行的调整过程。因而产生纯粹法学知识与动态的过程如何结合,以达到展示效果的问题。
总之,不论问题如何,突破法史困境的关键无疑在于建立起法学的分析手段,而如何在法史所面对的复杂对象中,获取为法学提供知识的清晰表述,则是解决问题的起点。答案有赖分析具体论述领域。民初合伙制度发展的特征,将为初步探询此类论述可能遭遇的技术问题,提供具体视角。
二、民初合伙问题的历史特点
合伙一般情况下指代由不特定多数人合作经营,分配利润,并以各自的全部财产,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经营模式。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具有文本的理想形态,包括分配方式以及以强制或选择适用规范建构的组织、责任以及债务承担方式,从而使合伙脱离习惯或事实的恣意状态,成为具有指导及支配地位的规整。总之,现代合伙超越经验范畴,既反映实况,也为之预设理想状态,非与现实简单妥协。具备合伙特征的经营活动事实古已有之。明确的合伙记载见于唐初张建的《算经》。清代,具备现代合伙特征的经营方式极为普遍。对此,有合资、合股、合本、连财等说法。但如前所述,现代合伙作为制度的基础,不仅在于相应事实,也源于制度概括,其存在的另一要件在于立法介入。故现代合伙是事实与理念设计的融合。故在法律意义上,经济史中的合伙只是具备基本特征的事实。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合伙,则来自于法律对这种久已存在于民间的事实所做的抽象与提升。由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下称“民草”)公布以前,律例中未见合伙制度,因此,现代普通合伙的制度起源,当以1911年民草为起点。合伙自此成为确定的制度范畴——其作为制度的固定称谓,经立法确定。因司法运用而通行,取代各种习惯称谓。其次,合伙开始与特定操作技术,如决策、执行、损益分配以及债务承担方式结合,成为内涵确定的制度范畴。
但首次确立的合伙制度因政体更替,致其载体民草未能生效,因而只能作为法理。1911至1925年,合伙问题始终由大理院判例规范,这些判例继承,但也修改了民草。其结果直接波及1925年民律第二次草案(下称“二五民草”)。该稿成为1931年民国民法的基础。此前,1911-1925年构成现代合伙制度的早期阶段,经历从文本继受到司法实践,又复归立法的过程。期间,因缺少生效民法作为规范基础,而使判例及司法解释成为实践依据,但因民法草案在判例和学说形成过程中具有指导作用,于是,形成三者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实证形态反映现代法律形成初期的现象及思维。于是,也使探询清晰展示这种关系方法具有现实意义。由于材料存在来源庞杂,因此,依据各种材料来源,形成界限清晰的类型,显然是获取分析方法的先决问题。
三、材料状况综述
从民草至“二五民草”,合伙纠纷众多。草案、判例、司法解释散见于各种文献,此外,尚有部分学术讨论。其中,立法文本、判例与司法解释构成原始材料部分,也是了解是当时合伙制度的核心。但这些材料并未被系统整合,并给予集中描述。其问题又可细化为法律草案、案例,司法解释以及由三者并列产生的彼此关系问题四部分:
(一)草案
1911及1925两次立法,揭示了上述历史时期的合伙制度文本样态。制度的基本环节均得以通过条文展现,但孤立的条文本身无法揭示司法实践遭遇的挑战及对此应变。同时,除立法草案全集外,并无展现两次立法的专门讨论。由此导致立法草案虽然能够展现条文本身,但其内涵、参引结构以及条文含义不足等则非罗列条文可以揭示。其次,单纯的立法草案无法显示法案的承袭关系。此外,近现代民法中的合伙制度源于继受,条文亦无法直接反映继受来源及条文究竟以何种方式再现继受母体等问题。
(二)大理院文件
基于上述历史原因,20世纪30年代以前,解决合伙纠纷以大理院判例为依据。由此构成判例来源。目前可见的该时期判例以《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中的合伙判例要旨为主。其揭示了当时合伙制度的实际状况。但由于判例按照编年排列,而从法学角度看,合伙制度是各种专项问题的综合。根据法学研究的需要,这些特定问题的解决方式在以特定法律关系为归类标准的排列方式下,方能呈现体系特征。因此,编年体判例要旨,尚须根据所针对的法律关系重组,再依编年顺序观察,以攫取专项问题发展脉络。其次,司法并非教学,制度预设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以均等数量显于判决,故判例仅能部分反映合伙各项问题,部分问题反映充足,而其他言之寥寥。现有材料显示,判决要旨多集中于合伙中的代理与债务两部分,合伙制度各项问题未必均能详细反映。
另就判例如【3年上字第766号】①这一涉及合伙合同中的行为能力的判例可见,尽管民初虽未形成以民法典为表现形态的立法指引,但判例中业已存在以外在规范体系为基础,方能形成的针对特定制度问题的体系解决方案。因此,实践中可能存在观念上的民法规范,或法理。就合伙制度而言,这套规范体系的具体来源,在探讨合伙问题时颇值斟酌。尽管根据1912年3月10日总统令,②《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可适用于民事案件。但在其中并无合伙制度。因此,合伙规范来源,亦非罗列判决要旨可得。
(三)立法与判例的关系
由此产生的技术问题在于。根据【3年上字第678号】,③民草虽未生效,但其条理效力已为判例承认。因此,民草合伙部分于合伙判决中的作用,无法单纯借独立列举条文和判例要旨加以判断。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若民草确实对判例要旨的形成存在影响,也就意味着其中已存在立法与司法在事实上的指导关系。当立法指导审判实践时,同时也开始接受实践基于现实考虑对条文内涵所进行的修改,从而产生二者对流,为新的文本提供基础。上举材料显示,存在前后两部文本。就现有判决例要旨观之,其形成时间大部分恰好位于两部文本之间。因此,需要回答的问题在于,时间顺序是否表明内容形成上递进。在民草与“二五民草”可能存在承继关系的前提下,问题可进而表述为,两部民草的递进过程中,判例承担何种媒介作用。此亦无法纯循排列上述两次立法与判例加以揭示。此为现存判例与立法资料不足所在。
(四)学术作品
学术作品构成理解特定制度问题的另一层面。与立法、判例及司法解释所构成的原始层面相比,学术作品作为理解特定制度的途径,更为系统协调。相对于立法,学说能够更为充分发掘、揭示立法限于篇幅,不能充分展现的制度来源、内涵等因素。即便条文可借立法解释扩张内涵,但仍无法抵消学说的优势。后者在任何时候均以其多源创作主体,在分析条文不同层面时,对立法解释具有数量优势。其次,立法作为创制主体的利益表达,无论条文和立法解释均可能只反映某种立法者试图在特定阶段突出的观点,无法全面解释条文其他思考角度。独立于立法的学术判断却能补充这些无法展示的内涵。再就条文内涵展示的技术角度考虑,条文以及立法理由仍有局限。如民草第803条①,其赋予所有经营合伙人以异议权,旨在以此明确制约其他经营合伙人的不当决策。但条文未指出,若后者无视异议,应就由此导致的事实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就此,此条文为不完全条款。但其立法理显示赔偿责任已由立法理由揭示。②却因条文与立法理由各自列举,难以迅速形成全面认识。此时尚应考虑,条文与立法理由并非随时并列。因此,如何在描述条文时,揭示因篇幅体例制约,无法经由条文显示的立法意旨,就有待学说指引。
再就学说与司法的关系而言,前者无疑是揭示后者推理的要途。后者在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司法活动中未能充分展示,须待前者分析。其次,司法活动意味着以条文涵摄实际情况,以获取解决方案。如问题较为复杂,结果往往有二:或遵条文所定方案,或以否定或补充方法,偏离预定方案,从而形成学术加工的素材——预设规范与实际解决方案的关系,学术将为此提供相应的价值判断。这一判断同样无法迳由判词展现。大理院判例即有此现象。【2年上字第238号】显示③,前期判例因无法律规定,就法人内容为依事实具体认定。此原则既而由【3年上字第901号】④承袭。从1913-1914年,除1914年《公司条例》(下称“条例”)具体规定商法人外,非商事法人并无正式立法。但在审判实践中将根据具体情况,承认具备法人实质的主体。其认定技术标准根据【2年上字第238号】为“事实上别于个人,有应独立享权利、负义务之能力之人类集合体,或财产固定体。”⑤其微妙在于未对确定的主体范围作出限制,由于民初未有正式民法,导致除公司外,不存在法人的一般制度,给法人资格的司法确认造成规范基础方面的困难,导致大理院须以判例创制规范基础。根据这一历史背景,【2年上字第238号】判例实际上构成司法确认法人资格的基础。但【3年上字第901号】显示,司法承认的法人主体范围已限于特种法人。各自内容显示,司法承认法人主体资格的范围缩小,起因在于“公法方面及商事公司”法律出现,即条例,故无须以判例代行商法人资格确认之责。该变化无法经由罗列判例加以明确观察,此为判例内涵有待学说揭示的著例。
此外,因无民法典作为规范基础,民初判例多基于法理作出。法理的取材范围,既有习惯,也有民草。【3年上字第678号】①表明后者实际支配着法官的涵摄思维。但因不具备直接适用效力,故法官无法引用条文作为具体案件的的适用规范,因而无法迳由判例精确判断条文运用于案件的情况,例如,是否于所有环节,均间接适用民草有关条文,抑或由于其仅具有非强制的条理效力,而受到法官个人的左右。故判例与民草的关系有待借助其他途径,如学说加以揭示。
同时,立法与司法,在总体上构成实证意义上的法律。该范畴的目的旨在为生活中的特定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立法为解决问题提供基本指引,司法则以之为基础,依具体情况进行微调,以保障个别正义。但二者都存在独立性。就立法而言,尽管在特定条文制定当时,应考虑受众对于内容的观点。但社会发展使条文从确定依始,逐渐脱离现实,而成为在某种程度上独立于现实的存在。该状况在关于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模式中业已得到证明。现实生活中,由于连续交易等问题,导致出于降低成本考虑,从事交易的主体并不会严守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规定。“要约-承诺”的理想模式因此只在有限范围内有效。其表明,观察条文本身,无法充分了解其作用对象对条文的态度。相对于司法于立法,立法以具体的生活事实为工作对象,因而贴近生活。但非谓立法问题将由司法永远解决。理论虽认为司法中存在法官基于个案正义,续造法律的现象。但仅为可能之一。其尚受制于稳定、可预测性,以及政府体制对于司法权的制衡给法官自由裁量预设的限制。法官受良心引导,自由探索的论述更像追求绝对正义的梦呓,支配其中的是对于绝对真理的渴望。实况多为法官在条文预设的理解范围内带着锁链跳舞。这种现象在民初司法中极为明显。因无正式民法,除清律中的部分既有规定外。多数问题均无答案,只能以判例征引法理暂时解决。制度空白及派生的自由裁量可能并未导致此时的法官潇洒运用法理或良心审案。以财团法人为例,因无明确规范指引,尽管庙产的财产独立性、管理人独立决策一再为判例承认,但就庙产法律地位的定义,判例始终拒绝直接陈述。【4年上字第1372号】②虽曾就其性质明确定为财团法人。但此后判例如【5年上字第255号】③等,虽描述上趋近于财团法人,但未再直呼财团法人。反之,在民初两项庙产法规,《寺庙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④和《管理寺庙条例》第10条⑤有明确规定的主持对庙产的管理权部分,判决如【3年上字第33号】极为清晰。⑥综上所述,虽可遵循体系理解,从独立于捐助人的主持对庙产的独立管理能力间接推论,庙产基于其管理机关,因而已具有独立于捐助人的实质,可确定为财团法人。但上开分别涉及庙产主体地位和主持对庙产处分的判例显示,民初法官对法律空白,依法理或其他生活原则进行发挥,较为谨慎。支配判例的仍然是明显的严法态度。因此,仅就大理院判例而言,判决并非打通条文与其所作用之社会的当然渠道。故而,综上所述,在认识法律与其所作用的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上,学术作品将突破条文与案例的局限。但此时期鲜有关合伙的学术作品。现存材料明确以民国合伙制度为对象者仅有土肥武雄《合伙股东责任之研究》一书。其侧重于合伙责任中的股东责任分担,从技术层面分析了几种股东责任形式在可能遭遇的现实问题。同时录有部分民国时期对合伙责任的民间观点,以金融业对于无限连带责任的态度为重点,并阐明实施无限连带责任的困境,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缺位在困境中的背景作用。其弱点有二:首先,其对象限于无限责任问题,故无助于了解其他层面。其次,本书意在研究抗战前的中国商业法律状况,故讨论时虽触及民初合伙无限责任状况,但所定历史阶段——20世纪30年代,使之只能从辅助理解30年代民国民法制定后的合伙责任问题的角度运用大理院判例。
(五)小结
综上,民初合伙当前处于材料林立,但缺少有机组合,以达致系统认识的零碎状态。具体表现为立法文本承继关系模糊;以及立法文本与判例关系的模糊。此外,尚包含判例内各种问题与民法其他制度间体系关系的模糊状态。
四、研究方法
当然,对象确定不等于自然出现相应论述方式。首先要问题在于,应如何叙述这一阶段的合伙。合伙作为法律现象的重心无疑在于,该生活事实中的权利义务问题。一切有助于从制度角度理解这一现象的法律素材——条文、案例以及学说都应成为描述合伙制度的重点。但这些对象只能展示静态制度。于静态范畴内,只能就条文语意和逻辑关系进行梳理。由此将获得合伙制度体系。就理解法律基本面貌而言,明确其各种环节及彼此的逻辑关系,换言之,对法律进行共时叙述即为已足。但共时角度无法展现法律的历史特征,例如其产生的现实理性及流变,即历时属性。法律为历史环境的产物,作为完整理解法律内涵的关键,历时性知识的地位取决于物质世界决定意识的简单理论。其深层原因在于法律制定后,多因历史阶段改变而失去其语言含义的物质内涵,而以单纯的观念形态影响此后的社会。仅通过平面展示合伙制度的各个环节不足以达到认识目的,其历时属性必须同时得到叙述。
由此形成1911-1925年我国合伙制度发展的共时和历时层面。对于前者,可就各种文本内容进行专门描述。而后,以其所反映出的内容特点,再分析彼此独立的文本间的承继关系。但仍无法就此认为已经充分获得描述文本所定范畴的基本手段。常规下,似乎可以根据时间列出“民草-理院判例-二五民草”的讨论顺序。但材料表明,其缺少可行性。现有判例,最晚者为1926年【15年上字第1460号】,时间后于“二五民草”。因此,判例并未与立法草案呈现完美时序关系。如将历次判例按时间顺序拆开,分置于两次民草前后,将出现技术瓶颈在于,描述特定条文在何时,因何种特定原因而成形,极端考验材料保存细节。若无记录明示,难以确认两段相似的文字,具有真实联系。轻易以时间作为排列标准,未必符合史实。其次,鉴于认识完整,亦有不便。判例一方面具有历史性,但其内容,使之又在时间特征之外根据所针对的法律构成规整。若仅从时间角度考虑其与草案间的联系势必完全打破这些以调整对象为准构建的规整,致无法展现判例规则体系本身。
其次,以立法、司法的阶段顺序为依归,将给展现立法文本间的联系造成困难。民初的两部文本表明,二者关系不仅在于以判例修改为媒介的实体部分。文本本身也存在着非实体内容演变。以抵销为例,内容分为要件、效力、行使及例外四类。前三项属基本问题,基于大陆法系一般到具体的分类,在条文顺序上,会被集中安排。但民草显示,在第465条谈罢抵销要件后,①插入第466条异地履行之债这一特殊问题,②而第467条关于债权性质是否能够适用抵销的一般规定却被置于其后。③此后,再次进入故意侵权之债等同样涉及具体债权性质的讨论,从而构成从特殊到一般再到特殊的排列。更明显的体例瑕疵表现为方式及效力两处在该制度中具有总则性质的条款,在民草中与同样具有总则作用的要件规定分设,前二者分列于第473、④474条。⑤
而后者则为第465条,中隔7条均为特殊规定,待看到473条和474条时,不免越陌度阡之感。就体例从一般到特殊,以利于把握制度要点看,民草分类异常。此后二五民草抵销部分对此作出纠正,其体例开始根据规定的普遍或特殊性,依总则至分则、同类问题集中编排的概念法学体系编排条款。除关于抵销的基本定义,两部民草均置于篇首外,对比显示,二五民草将抵销生效时间、效力范围、行使方式三项普遍性规范提前,连续排列。三者在二五民草中统归381条,⑥而在民草中,同一内容却置于474条,与规定抵销一般概念的第465条相隔9个条文;第382条则规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⑦同一内容见于民草位于抵销一节末尾的第473条,与第465条相隔8条。将总则性条文后置的做法从把握法律的角度看,无益于在面对特殊问题时贯彻基本原则。文本表明,二五民草显然进行了修正。另就民草第466条的处理表明,二五民草也注意到问题相同的条款之间应有的连续性。该条肯定异地履行之债的抵销适格,但与此有关的异地履行特约却被编为第468条⑧。中间插入规定意思表示限制的第467条⑨,二五民草对此进行合并处理,将民草第466、468条并入第383条第1、2款。⑩以上情况表明,立法文本之间的体例演变,需要求助于单独比对文本。故在无法精确展现立法文本与判例内容在历时状态下的承继关系的情况下,鉴于展现判例要旨体系与文本体例演变关系所需,似应对文本发展与判例要旨分别处理。就文本部分,依时间顺序分别讨论前后两部立法文本的内容及体例。对判例部分,依其内容分类后,就合伙分支制度的发展,作体系展示。进而在综合两部分内容基础上,以概述方式展现1911至1925年间的合伙制度立法及司法状况为宜。至于在当前材料中,未能以系统、完整形态出现的学说,则应将其现有讨论部分,并入对相应条文及判例的分析。
五、结语
综上,体系与历时论述结合,构成民初合伙描述技术的瓶颈。后者需精确说明各种对象的时间序列,以便准确把握其历史关系,了解问题的现实基础。但时间序列却可能使得以体系协调为主的法律知识本身,因历史偶然性,而无法在纯粹照顾时间因素的叙述中展现。从而间接导致法史知识中,法学因素的淡化乃至丧失。民初合伙法领域的特殊状态表明,在大量原始材料来源中获取兼顾体系性与历时性因素的描述方法似乎将在一段时间内,困扰这一时期法律状况的描述技术。由于文本空白及判例造法在民国前期的相当一段时间内,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主要特点。存在于现代合伙体系形成阶段的描述问题,在民法史领域应有相当共性。当然,各个领域的现状又有其各自有待深入挖掘的特点,谨以砖论,聊表引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