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的法律涵义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孟德斯鸠言:“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意思自治,从公法和私法划分的角度来看,是指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法协议可变通私法。作为反映民法本质特征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始终贯彻于私法的各领域,并通过各种方式表现出来:首先,权利本位是意思自治的基础;其次,自愿原则是意思自治的基本内容;再次,任意法是意思自治的灵魂;另外,选择主义和处分主义是意思自治的司法保障[1]。意思自治原则之所以能在民法中确立并延续至今,有其深厚的法理渊源和现实依据。一方面,这是自然法理论、社会契约论、自由主义思潮在民法中的彻底贯彻和集中体现。另一方面,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性法律,正是以追求人在社会发展中所享有的充分自由为终极目的。因此有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构造私法体系的灵魂之所在[2]。
民法的制度创设与公权干预的表现权利义务机制的创设———公权干预的开端。
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要通过意思自治,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在现有的时空下,生活资源是有限的,它的有限性要求在人与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以满足人类的需要。因此,为实现人类对自由的和谐追求和利益的合理分配,在私法领域创设了权利义务制度。一方面,创设了权利,赋予人一种作为权利主体依法取得其应得利益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手段,其本质是民事利益;另一方面,创设了义务,为确保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给予另一方主体(义务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限制或者约束,其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3]。可是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律概念,其创设的本意是为了意思自由的实现和利益分配的公平。其最终落脚点都在于利益。通过创设权利义务机制从而使人们对自由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追求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创设权利义务机制的过程中,法律作为人类意志的主观产物和社会现实的客观存在实现了高度的统一。人类借助国家机器这一强有力的工具制定了法律,从而在确保人的意思自由的实现过程中迈出坚定的一步。
但是,权利义务机制的创设在确保意思自治的同时,反过来,又表明了公权干预的开始。公权即国家意志,法律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在创设权利义务机制,保障意思自治时,不可避免将反映公权意志,必然为国家利益,在必要时对个人的自由和利益予以限制或剥夺。这体现在私法中即为公序良俗和法律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同时,随着现代法律权利社会化的日渐盛行,意思自治原则受到的冲击亦越来越大,其内容被不断的修正:即从所有权绝对到对这种绝对权的限制,从契约自由到限制契约自由,从过失责任到这一责任的补正。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主要有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第58条,合同法第5条、第7条、第52条等。综上,人类在创设私法,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基本理念的同时,就已不得不通过创设权利义务机制开始了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开始了公权干预。当然,相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此时的公权干预正如遥远的天际。在天际之内,当事人还有着一片自由意思表达的广阔无垠的天地,可自由驰骋。
民事责任制度的创设———公权干预的深入。
为确保私权自治,人类在制度上的创设上并不是停留在权利义务机制层面上不再前进。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特别是法学界,发现权利义务机制存在一致命缺陷。因为,私法是运用于市民社会平等主体的市民之间的法。其调整对象具有平等的特性,权利主体的权利要实现,需借助于义务主体义务的履行。这就存在一个问题:既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平等的,而平等者之间互无管辖权,那么假如义务人不主动履行其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实现。除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下权利人可行使自力救济外,对于义务人的不履行义务,权利人不能采取其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但对于权利人的权利,法律又不能不给予保护。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创设另一种制度,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来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实现权利人的意思自治。这一制度在民法上称之为民事责任制度。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后果。其本质是法律在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使权利人实现其民事权利的辅助条件”。“其在宏观上讲,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法律措施]”。民事责任与创设用来维持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义务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民事责任规范着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利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利;其次,在权利受到妨碍、以及违反法定义务时,民事责任又成为救济权利,强制履行义务或追加新义务的依据;再次,民事责任通过否定的法律后果成为对民事权利义务得以顺利实现的保证。当制度创设走到这一步,义务主体转为责任主体,权利人的权利也就由原来的原权利,转化为一种基于原权而产生的新权利即救济权,民事法律关系亦由原来基础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展为第二性的权利责任关系。在原权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可意思自治的。一旦法律责任出现,纸面的法律这种公权意志的化身则开始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步步走入了当事人的视野和生活。例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21至125条、第127条等无过错责任条款,民法通则第49条对企业法人从事损害国家、社会的活动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见,原本创设为促进意思自治的责任制度,随着公权逐步渗入,使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特别是义务人的意思自治因其不履行义务而锐减。
民事制裁制度的创设———公权干预的全面展开。
当然,作为本应履行义务的义务人的责任主体,面对其不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仍有两种选择:一是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不承担民事责任。如责任主体选择主动承担,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这时国家强制力,这一公权最强有力的代表还没有真正直接发挥作用,只是通过威慑间接发挥其功效,从而力保和极力维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然而,并非每一个责任主体面对其民事责任都愿意主动承担。面对责任主体不担责,而权利人要实现其权益,法律特别是私法,不应也不可能无所作为。这就产生了民事制裁制度。民事制裁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通过民事制裁,借助国家的暴力机构,强制责任主体被动承担其民事责任,从而保障权利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甚至给责任主体一定的惩罚以警戒其它义务人。可见,民事制裁作为民事责任的被动承担方式,不仅具有补偿性,也可具有惩罚性,但其目的最终还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时,法律这种反映社会现实的人类技术构造物,在私法领域中,真正实实在在的实现从纸面走入了当事人的视野和生活。在当事人行为过程中,处处发挥其公权干预作用,当事人时时都受到其扼制和干扰。对于权利人而言,在权利上法律赋予了其一种新权利———诉权。通过诉权,权利人借助公权———民事制裁的实现主体———司法机关的正式干预,迫使责任主体履行责任,得以实现权利。如果面对司法判决,责任主体不履行责任,司法机关会动用国家强制力强制执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民事责任最严厉形式的民事制裁,已经完全是一种公权关系,到最后的强制执行,则完完全全彻底表现为公法的强行干预。这也正是学界将民事诉讼法视为公法的理由所在。更有甚者,如果义务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义务或损害的结果极其严重,则其责任不仅仅是私法中的民事责任,而可能进到公法中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亦被视为犯罪。这时,民事责任也会被刑事责任所遮掩,但民事责任仍存在。作为权利主体,其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而刑事责任的追究,则表明公权干预达到了极限。
民事法律制度的创设,旨在确保民商事关系和谐有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极力维系这种自治,与此同时,其也极力淡化、避免乃至杜绝公权干预。但纵观整个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可谓公法和私法的交界点或者说关节点[3]。此前,当事人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公权干预几无;此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锐减而公权干预激增。在整个过程中,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而必将面临一系列不利性法律后果和许多新义务;而权利人因其原权未能实现,因而获得一系列新权利,如救济权、诉权;民事法律关系也由第一性的权义关系发展为第二性的责任关系以至最后演变为公权对私权主体进行强制的制裁关系,从而一步步加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私法亦公法色彩越来越浓并最终为公法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