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因剖析
从上述三起故意伤害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伤情鉴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公安机关内部不同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对同一鉴定事项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二是公安系统鉴定部门与民间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对同一鉴定事项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三是多数案件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导致多头鉴定,形成鉴定争议。笔者以为,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司法鉴定体制上的弊端,是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下降的根本原因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侦查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但不得面向社会受理鉴定业务。据此,各级人民法院将各自的司法鉴定机构剥离;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保留,但仅限于自侦案件的司法鉴定;公安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保留,只负责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这一规定,彻底打破了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制度。然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鉴定的弊端不仅仅在于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而同时存在于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均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比率较高,而不同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人员对同一伤情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导致伤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公信力大大降低。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上的缺陷,是司法鉴定结论多样性的主要原因
目前,我国在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方面尚未出台科学、规范、严格的准入制度和资质认证标准体系。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实行统一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制度,但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样一个特殊机构而言,应该设置比一般行业更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和资质认证标准体系,提高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鉴定水准和业务素质,维护和巩固“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此外,我国关于司法鉴定人的规范管理改革起步较晚,虽然《决定》第四条规定了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必须具备的学历、职称、相关工作经验等条件。但是,我国司法鉴定人队伍缺乏规范、科学、严格的遴选制度,实践中依然存在相当一部分“本本”鉴定人及兼职鉴定人员。他们通过不太严格的考核取得执业资格证之后,即被编入名册并予以公告,随即对外开展鉴定业务。由于业务素质良莠不齐,加之利益驱动,违规、违法鉴定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存在,打破了鉴定行业的良性竞争,直接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三)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滑坡,是导致鉴定结论随意性的重要原因
《决定》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制度,彻底打破了旧的司法鉴定机制,赋予法人、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利,有效配置了社会上的专业技术力量与资源。民间司法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起来。然而,在准入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数量和人员的激增与有限的鉴定业务之间,出现了供大于求的矛盾,有的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惜以牺牲职业道德为代价来谋求鉴定行业一席之地。随之引发的恶性循环使鉴定人员职业道德出现不同程度的滑坡。近年来,曾被誉为“证据之王”的司法鉴定,因“代义案”、“躲猫猫案”等鉴定争议,广被舆论质疑,被人戏称为“是非之王”。
二、对策建议
(一)加快伤情司法鉴定认定标准的立法步伐,是依法规范伤情司法鉴定活动的根本途径
前述三起案例中,不同鉴定部门或机构对同一伤情做出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比较突出。如案例二中,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被害人耳膜是否穿孔进行伤情等级认定,两次鉴定结论竟截然相反,导致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无法采信,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及处理结果。笔者以为,造成伤情司法鉴定争议较多、采信率偏低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目前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活动适用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内容规定过于粗糙,司法鉴定人自由裁量余地较大,故而出现了司法鉴定人依据同一伤情认定标准做出不同损伤程度结论的情况。《决定》第二条规定仅明确了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实行登记制度,但缺乏对上述三种鉴定类型、鉴定认定标准细化的立法规范。鉴于此,相关立法部门应尽快细化上述三个伤情等级鉴定标准的相关内容,着力解决两个方面问题:一方面对各个鉴定标准的内容进行系统梳理,避免彼此横向交叉;另一方面对各个认定标准中笼统、歧义的规范加以细化,对鉴定标准的空白点加以弥补,力求各鉴定标准详细、具体,便于操作,减少法医司法鉴定人自由裁量余地,减少鉴定争议,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二)省级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法医类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力度
依法从严管理鉴定机构及其人员,是伤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队伍建设的基本保障。《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实行登记制度”。但未对法医类等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做出具体规定。笔者以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从两方面开展工作。一是以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及能力认证制度为抓手,严把伤情司法鉴定机构及法医司法鉴定人员登记制度。以2008年司法部建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能力认证制度及相关能力认证标准和评估指标为依据,严格把握伤情司法鉴定机构及法医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准入,对所属伤情司法鉴定机构每年组织一次的资质及能力认证评估,对通过和未通过评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及对无资质、资质不足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注销资质和执业资格,并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二是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履职,提高管理水平。因为伤情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所以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以制度管理机构,以制度约束鉴定人,以制度规范鉴定人执业活动。具体做法:首先,制定、完善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以一年度为时间节点,鉴定管理机构对所属法医类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档案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可根据鉴定业务量多少采取抽查或全部检查,对不符合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及鉴定意见文书不够规范等现象,视情节轻重,可采取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计入鉴定机构诚信档案,通报鉴定行业协会。其次,制定、完善法医类鉴定机构及法医鉴定人诚信档案制度。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应为所属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建立诚信档案,全面、详细地记载每一次检查的结果及违纪违法情况,将其纳入资质与能力认证评估体系中,赋予一定分值,并可据此奖优惩劣。
(三)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医类鉴定机构及法医司法鉴定人的监督力度
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的监督力度。一是司法鉴定机构除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司法鉴定人组织培训,加强业务素质以外,还必须督促法医司法鉴定人增强职业道德修养,恪守执业纪律,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己任。二是加强对违规鉴定业务的监督力度,建立错鉴追究制。对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规或违法出具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的鉴定行为直接侵害了鉴定对象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承担直接的民事侵权责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反相关法律、规章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作者:陈艳 单位:青海警官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