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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职能理论评述

一、疏通职能(Canalization)

宪法为制度框架内的政治变迁预留了空间和路径,也提供了释放变革压力的渠道和缓冲社会波动的机制。马尔塞文和唐在四层涵义上定义了宪法的疏通职能。

1.宪法为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如何获得解决创设了应当遵循的必要程序,从而使得政治过程——比如公众如何进行利益表达,多数民意如何转化为法律、政治领导人如何角逐、行政官僚如何遴选和管理等重要问题——能够有序进行。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使国家重大问题从“政治性的”(political)转变为“程序性的”(procedural)甚至是“技术性的”(technical),使人们可以就其具体运行模式改进的可能性和技术性要素发生争论(即中国语境下的“改进体制机制”),而不必轻易诉诸对根本政治制度的质疑。即使这一切规定都没有充分发挥实际作用,但也为政治发展提供了一个具体可参照的目标,为哪些政治惯例应当得到认可并成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范、哪些政治惯例却必须做出调整或予以根本破除提供了一种评判机制,从而迫使那些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既定政治格局必须逐步向其靠拢,同时也赋予那些符合宪法文本精神的政治变化以道义力量,使其从一时政治力量对比之下发生的政治现象转变为长期具有约束力的制度性原则。中国宪法在这方面有可喜的进展,不仅在文本上以78则条文详细地规定了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检察权、军事权以及地方相应各机构的权限、任期、产生方式和相互关系,而且在政治实践中使得这些规定日益显著地发挥效力。近年来公众要求宪法条文作为诉讼依据、人大选举得到更大范围的热切关注、政府工作报告或财政预算被人大否决、检察院频繁使用抗诉权制衡法院等事实,都可以显现出这一趋势的迅猛发展。

2.宪法指明了国家政治生活中必须要符合的一些基本目标,而每一个目标其实都是朝着特定方向开辟出的一个路径,为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出路,也为推动政治发展指明了方向。只有在宪法文本中加入“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13条第1款,第2款)的政治目标之后,中国才有可能动议并通过《物权法》以保护私有产权。只有当“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第3款)的原则性条款入宪之时,引申出保护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必须与侦破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置于同等地位的目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式的、主要以口供定罪、因而极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原始刑侦手段才有可能逐步得以改进。同时,宪法文本中的多维目标也显示出政治生活和社会治理的高度复杂性,这既是多元化社会的直接反映,也提供了维持其良性发展的观念基础和制度框架。相互对立的合理立场只有都能在宪法中寻找到自己的道义归宿时,才能进而在宪法平台之上找到和谐共处的基点。这一点对于正在逐步打破高度同质化社会形态的后发展国家来说尤为重要。宪法实践成为容纳爆发式增长的立场纷争、同时又培育社会宽容和理性对话的一个“现代公民”训练场,为社会族群之间冲突的解决创设了一种可能的制度化路径,也成为避免这种冲突升级为政治动荡和制度崩解的一道缓波堤。

3.宪法本身容纳了一些相互冲突的政治价值(politicalvalues)(如自由、民主、效率、秩序等)于文本规定之中。这是因为这些价值都代表了人性的基本需要,虽然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和公共政策选择上时永远面临着内在张力,但任何一项价值都不能完全压倒其他价值而长期主导社会,或者说任何一项价值都不能被完全丢弃。没有自由的平等,没有秩序的自由,没有效率的民主,没有平等的效率,这恐怕都不是人们所期望的。于是宪法就给各种价值在政治实践中根据社会现实进行必要的权衡和调整提供了原始模本和参照体系。在有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这些价值冲突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灵活的司法解释得以化解;而在没有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宪法也给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为各种政治价值在不同时期赋予不同的权重预留了空间。这就避免了社会由于对基本价值的不同诉求而陷入根本性的对立和分裂之中,而将其引导至对立法过程或司法解释的微观讨论上。随着政治文明水平的持续提升和公民意识的不断觉醒,中国如今面临的最大政治难题,是如何平衡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和维护国家政治稳定之间的紧张关系,宪法实践将成为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协调机制,通过对公民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把公民的利益表达行为限制在国家秩序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7]。

4.宪法为政治和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本框架,也为一个国家吸收国际社会通行的政治价值提供了一种有序路径,使那些不容回避的最新政治要素与已有的制度体系和权力格局逐步融合对接,而不至于对原有秩序造成太大的冲击,从而使政治制度的重大调整获得相当程度的回旋余地和较长时期的适应过程。因此修改宪法往往成为一个国家实现渐进式政治发展的最佳选择。第一,修宪将成为对某一项变革持特定立场的不同政治力量角逐的主要阵地,倡议者和支持者的压力将推动该项变革取得当前社会条件足以允许的必要进展,而反对者的阻力也将使该项变革必须充分考虑制度适应力和社会承受力,努力寻找与社会现状的最大契合点,从而使国家基本结构在适度变迁中保持总体稳定。第二,每一次修宪都成为不同政治价值重新进行权衡、不同政治目标再度实现协调的过程,这一过程不仅使新的价值和目标顺畅地融入到宪法文本之中,而且往往使宪法文本已经载明的那些价值和目标在制度实践的意义上获得新的内涵和活力。第三,每一个抽象的宪法原则在其写入文本之时,都会成为一次系统性的制度建设的逻辑起点。一方面,最新入宪的原则性规定将激发起推动一系列配套制度跟进的社会动力;另一方面,也使这些原则性规定在形成具体的制度约束力之前,就已在观念上被公职人员和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修宪过程不仅延长了从抽象理念到制度实践的变迁周期,而且使这一过程由于在价值正义性和现实可行性两个方面反复接受检验而变得更为稳妥。正是基于这些方面的考虑,马尔塞文和唐认为对于后发展国家来说,宪法文本保持一定程度的弹性将比为了提升其权威性而使其过度刚性有更多的积极意义。

二、进一步的讨论

马尔塞文和唐对成文宪法这四项一般职能的论述,并不是简单地罗列,而是用一条逻辑主线即“国家制度能力”(stateinstitutionalcapacities)将其有机地统领起来。宪法集中体现了政治和法律的结合,既是一纸政治宣言,又是一道法律文书。前一种角色充满了观念领域和价值层面的争鸣与交融,后一种角色则更多体现了政治制度富有技术性色彩的稳定和严谨。前者必须依赖后者得以实现,但又受到后者制约,协调二者之间内在张力的中枢路径即是提升国家制度能力(包括制度的执行力、适应力和应变力)。因此,成文宪法的上述四种职能,都可以在“政治理念—法律制度”这一对应框架之下去进一步理解。转化职能是在描述政治理念固化为法律制度的过程,信息职能是在探讨政治理念的直接制度效能,规制职能是在揭示法律制度对政治理念博弈的约束作用,疏通职能则是在说明法律制度应对政治理念挑战的深层机理。正因如此,这四项职能在政治实践中通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转化职能必然导出信息职能,权力转化为正式机构的过程,不能不伴随着一定程度的权力运行公开化;转化职能和信息职能本身就意味着针对政府权力进行规制;而在规制权力的同时,也为政治冲突和制度变革提供了疏通渠道,持续的转化过程和信息传播过程保证了政治变迁不会轻易危及国家基本秩序;疏通职能通常是通过政治信息的外溢和内化来逐步实现的,同时又为规制职能提供了释放政治压力、适应社会发展进步的渠道和出口。马尔塞文和唐的宪法职能理论对全面考察中国宪法在这个特定的政治制度结构和社会文化氛围中持续增长的重要影响力,对充分肯定改革开放35年来中国宪法实践所取得的显著进步,都提供了独特的学术视角和宝贵的理论借鉴。此外,这一理论同样有价值的地方还在于其所表现出的理论风格和学术立场。马尔塞文和唐的宪法理论是完全建立在经验主义基础上的。他们注重从政治生活的复杂场景特别是制度效能以“渗透性”方式持续展开的过程中,去观察一个国家的宪法所能发挥的作用乃至其局限,而不是简单地从某一个规范性维度上,去抹煞或否定那些后发展国家不断取得有益成果的宪法实践。也许在西方主流宪法理论的偏见中,中国宪法是存在致命性缺陷的,甚至是徒有虚名的,正如唐在中文版序言中所尖锐批评的那样“,社会主义宪法被认为是共产党手中的工具,用以保证他们对政治体制的统治;而不是宪法所内在要求的对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全面表述和安排”[5]7。唐继而深刻指出,宪法履行职能的具体方式和实际效果并不能“依据西方宪法的评价标准进行判断”,必须考虑到宪法运行中的历史传统、政治文化和社会结构等特殊背景。在马尔塞文和唐的理论启示下,我们会发现,在履行宪法职能的任何一个重要方面,中国宪法都取得了不容忽视、而且日益显著的成就和进展。与西方主流宪法学界立足其话语系统、倾向于质疑中国宪法职能的立场相对应的,是中国国内一些学者从另一套话语系统出发,但同样是从规范性意义上,对中国宪法职能所做的阐释和辩护。

如部分学者认为中国宪法有助于“巩固和维护国家政权”,但并没有对宪法完成这一政治使命的具体机制做出任何深入考察,甚至只是简单列举了宪法文本对国家性质和政权原则的几处规定,似乎这就是宪法对政权稳定所做的全部贡献。这一类论述不仅无益于深刻认识宪法的实际政治作用,反而更容易使人产生中国宪法只是一纸空文的错误印象。另一些学者着重阐述宪法对中国经济发展所发挥的促进作用,认为宪法是国家正确经济政策的指导原则。按照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我们不能不承认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及其实践活动对中国经济发展的突出影响。但这里必须要注意的是,宪法职能更多是体现在政治领域,而且集中反映的是政治体系的深层结构;换而言之,相对于其他组成部分而言,宪法在上层建筑中也居于“上层”,因此其对于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主要是通过与上层建筑其他部分发生的持续互动、亦即是通过对政治关系的深刻调整发挥出来的,而不是如同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那样直接对经济领域施加影响。如果把宪法对经济基础的作用理解为一种简单的线性关系,而忽略宪法在影响经济领域之前就已对政治上层建筑做出调整的事实,忽略宪法原则的实现在政经互动中所经历的复杂过程,这不仅不能准确地认识其职能,反而在逻辑上否定了宪法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等于是认为宪法只不过是执政党政治理念或公共政策的效应器而已。还有一些学者试图分析中国宪法的“文化职能”,认为宪法有利于“推进精神文明建设”,更是令人对其具体所指感到费解。宪法总会提出一些特定的政治目标,但目标本身并不意味着相应职能的履行。国内对中国宪法职能的这些认识,其共同特点都是仅仅从宪法规定的内容本身出发,似乎默认“文本即是事实”,都无意去探讨这些条文在政治实践中经历复杂机制才得以实现、需要经过仔细观察才能被准确认知的经验性效果。因此,这些论点虽然都试图充分肯定中国宪法的职能和地位,但在理论上却显得缺乏逻辑力量。与此相反地,马尔塞文和唐的实证研究成果虽然是严格的文本统计,但其支撑这一研究的宪法理论却渗透着对各国宪法在市场经济期刊具体政治环境中履行职能的不同方式和多种路径的深度关注。

作者:马杰 单位: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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