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文化遗产教育传承
一、文化遗产数字化教育传承
目前,数字化的载体分为:数字博物馆,如台北“故宫博物院”[2]对书法、绘画、图书、文献、陶瓷、铜器等藏品进行了数字化;数字图书馆,如温州大学“民俗学文献与温州地域特色文化”资源数据库[3];专题网站,如江苏非物质文化遗产网[4];民俗馆,如网络孔子学院之民俗馆[5];名人纪念馆,如史家陈功甫纪念馆[6]。总的来说,数字化的内容形式包括基本的文本、图片、视频、音频、动画形式,以及演化生成的数字故事、微视频、计算机游戏、沉浸式虚拟现实系统等。文化遗产数字化使一些损坏的、难以保护、难以传承的文化遗产得以保护与普及,并有助于教育传承。但毕竟数字化展示是虚拟现实,对观众的“原真性”体验而言存在着缺憾,因此数字化展示宜结合实体展览。[7]而移动设备的普及与移动网络技术的发展正好可以满足这种需求。移动学习可以借由无线通讯、移动设备,在不受时间、空间限制的学习环境中学习,将学习从课堂延伸至教室之外的真实情境中,以同步或异步的方式进行知识建构。
二、无锡工商业博物馆移动学习
1.背景无锡是中国近代民族工商业发源地,在原荣氏“茂新面粉厂”遗址上改建而成的“无锡中国民族工商业博物馆”是无锡工商业遗产的集中体现。有助于人们了解民族工商业文化的价值观、工业文化;了解民族实业家的发明与创作;了解近现代主义的建筑风格。[8] 2.无锡工商业博物馆移动学习系统构建移动学习支撑下的无锡工商业博物馆教育学习可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移动学习系统构建,第二部分是移动学习活动设计。首先,笔者基于之前提出的“以OSI为隐喻的移动学习系统框架模型”[9],构建本次无锡工商业博物馆的移动学习。其移动学习系统构成如下图所示。自上而下以学习者为驱动进行设计,本次工商业博物馆教育传承对象为无锡市小学高年级学生。教育传承目的在于让学习者了解无锡民族工商业的发展历程,了解无锡民族工商业的历史意义、时代作用,增强民族遗产认同感,热爱家乡,并且学会使用移动设备进行实地与网络相结合的学习。作为小学高年级学生,已经具备一定的认知基础,基于此,在学习活动开展之前,可为学习者提供基于智能手机的民族工商业博物馆数字平台,该平台主要作用包括活动前的资料呈现、活动时的辅助引导、活动后的成果反馈。在活动前的资料呈现中包括无锡工商业博物馆的基本资料,与工商业相关的历史材料以及提供给学生的学习任务。活动时的辅助引导分为两方面,一是基于情境的内容获取或接收,当学习者进入博物馆以后,根据自己选定的任务要求,随着智能手机提供的线索进行探访,并完成相关问题。对于任务之外的内容,如果学习者感兴趣,可以通过二维码扫描获取相关资料。二是基于智能手机的交流,学习者在探访的过程中,可以随时将自己的心得体会以及疑问在交流板块进行共享与交流。同时,可以运用智能手机的特有功能,记录下自己的探访过程,也为后期活动成果呈现收集素材。活动后的成果反馈,主要作为对学生本次学习活动的评价,不局限于测试的形式,可借助探究之后的作品,如简报、微视频、照片影集等直观了解学生是否认真参与探访活动。移动学习系统为学习者完成本次活动提供了直观、有效的辅助。在活动前,学生登录系统后,可以自行选择探访的子主题,选择之后,进入子主题资料库,阅读相关材料。之后,明确自己的探访任务。在活动过程中,学生登录系统,根据自己选定的子主题,进入引导界面,根据设定好的几个主要步骤完成任务,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拓展任务内容。当完成最后一个步骤的时候,探访活动完成,利用智能手机或电脑制作适合自己主题的作品。
三、总结
移动学习支撑下的文化遗产教育将课外与课堂相结合,将真实与虚拟相结合,为学习者提供了学习、交流、互动平台。同时,也满足了人们随时随地获取信息的需求,满足了实时交互、素材获取便捷的需求,适应了人们学习时间零碎的现状。
作者:张东妮 王梦如 单位:江南大学人文学院 江南大学田家炳教育科学学院
第二篇:文化遗产与设计教学结合
1历史赋予昭通的文化底蕴
昭通汉晋称朱提。读作“殊时。”在《辞海》和《辞源》这两部大型汉语文工具书中,于朱提词下给出了三项注释,表述了朱提的建置沿革和历史地理含义。其一,古县名。西汉置,治所在今云南昭通。南朝梁废。唐武德初在此置安上县,不久又改名朱提。东汉时曾为犍为属国治所,三国至南朝曾为朱提郡治所,唐初曾为曲州治所。其二,古郡名。公元214年(东汉建安十九年)刘备改犍为属国置。其三,境内有朱提山,产银多而美,故后世用“朱提”为高质银的代称。昭通具有从古至今,昭通人文历史群英荟萃。杜宇传播和农耕文明的传说,孟碑被誉为“海内第一石”,“天下绝”的观斗山石雕,近现代史上名垂青史的刘平楷、罗炳辉、龙云,卢汉和国学大师姜亮夫、著名学者肖瑞麟、邓子琴、张希鲁、谢饮涧,时代英雄徐洪刚等一大批雄才俊杰使昭通山水殊胜,人文增辉。众多历史文化资源的存在,为昭通文化产业的开发积累了十分丰富的资源和潜力,也是昭通文化发展、繁荣的根本,这些丰富的历史文化积淀,也给现在的昭通人以丰厚的文化营养,昭通这块土地现在形成昭通作家群现象,不是偶然的,与这块土地上的历史文化气息的滋润是分不开的。昭通威信的蜡染是昭通市以苗族为代表的各民族人民的手工艺品,也是中国古老的传统印染方法之一。蜡染,古代称“蜡缬”。据《东川府志》等有关文献资料记载:“用蜡绘花于布而染之,既去蜡,则花纹如绘”。由此可见,昭通地区的蜡染已有悠久的历史。在1989年深圳全国少数民族产品出口展销会上评比中,获得了各方面的好评。1990年参加云南省轻工优秀新产品展评,“简易蜡染裙”“挑花挎包”等产品,又获得“金像奖”。昭通有纺织、刺绣、织锦、蜡染艺人王秀芬、石雕技艺传承人张海、云南省民族民间美术艺人杨莲芝、朱开秀等。还有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木雕、黑陶、编织、白苗服装、擀毡工艺、满耳子草鞋。
2民间工艺与设计专业的结合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在法国巴黎通过了一项《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在公约中提出“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和威胁,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和破坏……考虑到任何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变坏或丢失都有使全世界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因而,需要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昭通的民间工艺目前已有蜡染、竹编、刺绣、编织、石雕的传承人被云南省文化厅命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美术艺人”这既让人感到欣慰又让人感到责任重大。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及现代化的发展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以惊人的速度消失。而我们学院的高职高专设计课程也是与培养应用型人才为办学宗旨的教程安排,如何让这种办学理念融入更多昭通民族民间工艺,如何了解、抢救、保护、传承民族民间工艺。为此我们应该开设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专业,或者在设计教学中科学合理的融入民间工艺美术课程,就能更好地培养下一代对民间工艺美术掌握的主动权,在自主知识产权设计上掌握第一性理论知识。
3民间化设计课程的实施
(1)编写《昭通民族民间工艺》的教学大纲,明确教学目的及教学任务。有计划地对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整理、借鉴、保护、应用的课题科研工作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设计课程的交叉性,课题的设计机构关系清晰、逻辑性更强且内容更加丰富的形式来编写。(2)培养学生对民族民间工艺的感情,培养学生对昭通自然风景、传统建筑、民族民间工艺等造型、色彩的感受能力和表现能力,拓宽学生视野,并学习和鉴赏优秀的民族民间工艺,在重视应用型人才的基础上把“观念”的基础置于弘扬民族文化中,不断增强学生对民族文化的认同感。(3)教师素质提高,要将昭通民族民间工艺融入设计艺术专业的课程中,对教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教师不仅要掌握专业知识,还要尽可能多地了解和掌握昭通的民间美术、民间工艺等,要大量收集关于昭通的民族民间艺术及相关设计的优秀作品,在课堂上采取专题研究和案例分析的方式讲解。(4)带领学生考察实践,在艺术设计专业教学中加入考察实践课程的教学计划,让学生有充分的时间进入到当地进行观摩实践。培养学生对昭通民族民间工艺的审美鉴赏能力,拓宽学生的视野,为艺术设计奠定坚实的美学修养和设计能力,并激发他们的设计灵感,在今后的设计中自然而然的应用昭通民族民间元素。(5)聘请专门学者、民间艺术家来担当讲学和访问学者,文化与艺术的交流对于大学教育是十分重要的内容。可以聘请相关的学者和艺术家来讲学,聘请民间艺术家将实践经验演示给学生,这些还可以和民间艺术家起到交流作用。昭通有丰富的地域文化元素,为现代设计提供了丰富的资源,赋予了现代设计更多的艺术语言和思想内涵。在现今民族民间工艺保护与传承中应依托地方高校,立足于将昭通民族民间艺术融入设计专业的教学,重点在于昭通民族民间艺术的保护、继承及创新应用。在教学中应该着重培养学生提炼、归纳、整理能力,在传统的基础上寻求变化并加以重组,所设计作品既要体现昭通民间特色又具有现代设计韵味,这是昭阳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教学结合的思考。
作者:杨萍 王应也 张兴莲 单位:昭通学院 艺术学院
第三篇:文化遗产分类研究
一、国内外有关民间音乐分类情况
关于我国民间音乐的分类,不同学科领域的学者们提出不同的分类标准,主要存在音乐学与民俗学两大学科领域的民间音乐划分类型。在音乐学视角划分中,吕骥在1948年发表的《中国民间研究提纲》中,首次对民间音乐进行分类。他将民间音乐分为民间劳动音乐、民间歌曲音乐、民间风俗音乐、民间宗教音乐等八大类[7]55-58。吕骥的民间音乐分类是较为传统的分类法,奠定了民间音乐分类的基本框架,后来很多学者的研究就是在吕骥的基础上进行修正、补充和完善。1993年,《中国音乐通史简编》一书认为,中国传统音乐主要包括戏曲音乐、说唱音乐、民歌、歌舞音乐、器乐及根据这些艺术传统新创作的音乐[8]165。邓光华(2005)基于民族音乐学的学科性质将民间音乐划分为民歌、民间歌舞音乐、曲艺音乐、戏曲音乐、民族器乐五大类[9]3-109。王耀华(2006)在邓光华的基础上,去除了戏曲音乐类,添加综合性乐种类和说唱音乐类,将民间音乐分为六类,即民歌、歌舞音乐、戏曲音乐、器乐、说唱音乐、综合性乐种。[10]2-4从民俗学视角划分来看,民间音乐的种种类型都综合体现出与具有共生性质的相关民俗之间的“文化血缘”关系。正是这种与相关民俗的同源构成,使得民间音乐具有了鲜明的民俗特征[11]。王文章(2008)认为“民间音乐”包括民间歌曲、民间器乐曲、舞蹈音乐、戏曲音乐、曲艺音乐和民间祭祀仪式音乐等形式[4]299。吴凡(2006)将浸染于其中的民间音乐活动分为两大类:其一,是集体活动性质的,具体细分为节日庆典类型和信仰仪式类型;其二,是人生礼仪性质的[12]19。在民间音乐谱系中,与王文章相比较,吴凡去掉了“舞蹈音乐”类,增加了“综合性民间乐种”类。
二、基于非遗视角下的民间音乐分类评述
总结以上学者的观点,音乐角度的总体划分大同小异,认可度较高的部分是“民间歌曲”、“民间器乐”、“戏曲音乐”三类,“民间舞蹈音乐”与“民间歌曲音乐”存在习惯上细微的差异,同时出现新的观点(表1)。过去的半个世纪,音乐学界广为沿袭的五大类分类法,即歌曲、歌舞音乐、说唱音乐、戏曲音乐和器乐,从一个侧面证明了五大类分类法的内在逻辑与相关依据。但是,随着民俗音乐研究的不断深入,特别在民间音乐非遗没有分类的情况下,将民间音乐的传统分类应用在非遗名录中会遇到新近乐种、民间信仰、民间音乐项目归属等各种问题,凸显出原有分类的不完善。在目前的分类研究中,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第一,目前民间音乐分类层次少,不利于民间音乐类非遗项目申报、评定及规范管理。民间音乐分类大都停留在二级分类层面,少数学者提出三级分类;民间音乐类非遗二级分类较少,三级分类更是没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分十大类,分别是民间文学、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杂技与竞技(第二批非遗名录改为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民间美术、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民俗[1],但没有具体的二级分类。王文章虽然对民间音乐类非遗进行了二级分类,但没有提出具体的民间音乐类非遗三级分类。有学者将民间音乐分类中民间歌曲类或所有二级分类仅分为汉族和少数民族类或者按照音乐体系支脉从地域上进行划分,,例如民间歌曲三级分类中按音乐体裁将汉族民歌分为山歌、小调、号子类[13]6,少数民族民歌则没有三级分类。这种分类一是太笼统,二是割裂了民间音乐的内在魅力。总体上,目前中国对民间音乐类非遗的分类尝试不多,权威性的分类更少,大多数建立在民间音乐的基础上,而不是基于对民间音乐类非遗的科学分类,从而混淆了民间音乐与民间音乐类非遗的概念。第二,民间音乐分类标准不一,与非遗名录“民间音乐类”、“民间舞蹈类”等十项一级分类存在矛盾,造成非遗项目归属不清。说唱音乐、戏剧音乐的划分标准是音乐的表演形式,宗教音乐等则似乎是按音乐的社会功能属性划分的,分类前提上出现混淆,导致子项相互交叉、同一项目归属于不同类别及某些音乐项目无法归类的现象。例如邓光华、王耀华将瑶族长鼓舞(国家级,Ⅲ-60)等纳入“民间音乐”里的“民间舞蹈音乐”类,但是国家非遗名录将其纳入“传统舞蹈”类;例如苗族民歌(国家级,Ⅱ-109)、瑶族民歌(国家级,Ⅱ-110)、维吾尔族民歌(国家级,Ⅱ-116)等,舞蹈内容占了很大一部分,但并不是民间舞蹈类,而是属于民间音乐类。在传统的五大分类法中,“民间歌舞(舞蹈)音乐”是学界认同度比较高的分类,但在国家非遗名录中,民间舞蹈自成一大类,因此吕骥、王文章、王耀华等将“舞蹈音乐”归为民间音乐类不太合适。此外,民间音乐类名录中舞蹈类音乐体现不明显,大多伴随民歌、歌舞相间、以舞伴歌等形式出现。另外,“戏曲音乐”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语境下,同样遇到非遗项目归属不清的问题。例如“昆曲”、“川剧”、“秦腔”等,吕骥、王耀华将其纳入到“戏曲音乐”中,但国家公布的非遗名录中已将昆曲(国家级,Ⅱ-145)、川剧(国家级,Ⅱ-156)、秦腔(国家级,Ⅱ-160)等纳入“传统戏剧”类,显然再将“戏曲音乐”包括到“民间音乐”中是不恰当的。从音乐学角度讲,若将戏曲音乐纳入民间音乐中,那么与之并列的歌剧音乐等是否也应纳入民间音乐中?此外,在国家非遗名录中,民间曲艺自成一个大类,与民间音乐中“民间曲艺音乐”类有重合之处。“曲艺音乐”与国家非遗名录中“曲艺”类同属于说唱艺术,在分类上难以区分。第三,在民间音乐分类中二级分类不全,造成一些民间音乐项目无法归类。155项国家级民间音乐类非遗名录中,五台山佛乐(国家级,Ⅱ-66)、武当山宫观道乐音乐(国家级,Ⅱ-69)等具有宗教性质音乐项目有7项,所占比重较小,但是并不意味着民间宗教音乐无足轻重。在表1列举的代表性观点中,只有吕骥将“民间宗教音乐”纳入民间音乐中,邓光华、吴凡、王耀华对民间音乐中包含的宗教音乐没有涉及。那么,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道教音乐(国家级,Ⅱ-139)”应该归类在“民间器乐”还是“戏曲音乐”中?中国长期存在的乐籍制度,使得寺庙、官府、宫廷、民间的传统音乐在本体上存在相当的一致性,宗教音乐应是民间音乐在不同场合的应用,丰富多彩的民间音乐中少了“民间宗教音乐”类,是不合学理的。第四,目前的分类中无法囊括包含两类或两类以上特点的乐种,对综合性乐种认识不足。综合性民间乐种是兼具民间歌曲音乐、民间器乐、民间宗教音乐三种类型中两类或两类以上特点的乐种,王耀华(2006)等人认为综合性乐种具有历史久远、遗产丰富、表演程式性较强的特征,是我国民间音乐长期发展的产物[10]320-321。王耀华、吴凡在民间音乐分类中提出“综合性乐种”类,吕骥、王文章、邓光华则没有提及。分类要求惟一性,即一个非遗项目据该分类标准,只能放在一个类别中。如果一个遗产项目既可以放在“器乐”中,也可以放在“民间歌曲”中,说明分类体系在界限的划定上存在严重问题。在非遗申报工作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类似的音乐品种,目前的分类是无法将其具体归类的,如泉州南音是古代中原宫廷文化的遗存,十二木卡姆是叶尔羌汗国宫廷音乐阿曼尼莎罕(1534~1567)等人整理的结果,这两个音乐品种的归属问题一直在探讨。
三、非遗保护与传承下的民间音乐类非遗分类可行性尝试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消亡,为了更好的保护和传承民间音乐类非遗,构建民间音乐类非遗多线性多层次分类体系是有重要意义的。一是新的分类必须坚持科学性、实用性、本真性等原则,争取为民间音乐类非遗的申报、评定及数字化保护提供权威的参照依据。二是在民间音乐的二级分类和三级分类中,我们要规避以往单线性分类的弊端,采用多线性多层次分类方法,依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表2),不断加强民间音乐类非遗项目的规范管理。具体地说,就是基于民间音乐类非遗形态不一的表演形式、音乐旋律、社会功能属性等标准划分二级和三级分类,即多线性;在民间音乐一级分类下,构建二级分类、三级分类乃至四级分类(具体名录),称之为多层次。首先,民间音乐类非遗二级分类中,我们分为民间歌曲、民间器乐、民间宗教音乐、综合性民间乐种四大类。第一,我们借鉴继承了其他学者的分类标准,在深入解读国家非遗名录的基础上,选取了“民间歌曲音乐”和“民间器乐”两大分类。在以往的民间音乐分类中,很多学者将民间舞蹈(歌舞)音乐类、民间戏曲音乐类、民间曲艺音乐类纳入到民间音乐中,但是国家非遗名录中“曲艺”、“民间舞蹈”、“传统戏剧”与“民间音乐”各成一大类,因此民间舞蹈(歌舞)音乐类、民间戏曲音乐类、民间曲艺音乐类应该在民间音乐类非遗之外。吕骥的“民间劳动音乐”类、“民间风俗音乐”类与“民间歌曲”类界定似乎有矛盾之处,应用到非遗名录中会造成项目归属不一的问题,例如海洋号子(国家级,Ⅱ-97)是属于民间歌曲还是民间劳动音乐或是民间风俗音乐?民间音乐类非遗分类去除了民间劳动音乐、民间风俗音乐两类。其次,在民间音乐非遗分类中,“民间宗教音乐”类、“综合性民间乐种”类应该得到重视。第一,民间宗教音乐是中国民间音乐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吕骥的民间音乐分类中包含民间宗教音乐类,王文章在“其他”类中也提到“民间宗教、祭祀仪式音乐”。中国传统音乐一般认为包含文人音乐、宫廷音乐、宗教音乐与民间音乐四种,但在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出现五台山音乐(国家级,Ⅱ-66)、苏州玄妙观道教音乐(国家级,Ⅱ-68)等宗教音乐,将这些项目纳入民间音乐的其他几类是不恰当的。另外,在省级、市级乃至县级非遗名录中有不少宗教音乐类项目,如大相国寺梵乐(河南,Ⅲ-19)、恒山道乐(大同阳高县,Ⅱ-1)等,因此设置民间宗教音乐类较为必要,适应了民间音乐类非遗的具体分类需要。第二,为了更好的保护和传承具有多重表现形式的民间音乐项目,民间音乐类非遗分类加入了“综合性民间乐种”类,主要针对一些在其他分类之间徘徊、的确无法统属的民间音乐类项目,如福建南音(国家级,Ⅱ-77)包括具有抒情性特点的“曲”、纯器乐演奏方式的“谱”、与一定戏曲故事相关联的声乐套曲“指”以及唱段与说白相间的曲艺形式,兼具民歌、器乐的特点。第三,针对一些比较特殊的民间音乐类项目,尽量避免用“其他类”来代替,“其他类”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分类的科学性、完整性较差的问题。再次,针对民间音乐类非遗名录较多的情况,可对民间音乐类非遗进行三级分类。第一,民间歌曲音乐按照音乐体裁不同为民歌、曲调、号子三类。音乐学领域的学者按民族、地区等对民间歌曲进行三级分类,我们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是有民族和区域的差异,但是具体分类不应带有强烈的民族性和地域性。民间音乐类非遗分类采用传统分类中“曲调(小调)”“号子”两类,去除了“山歌”类,将兴国山歌(国家级,Ⅱ-9)、哈尼族多声部民歌(国家级,Ⅱ-30)等汉族和少数民族民歌统一到“民歌”类中。第二,民间器乐按照演奏乐器的不同,可分为体鸣乐器类、膜鸣乐器类、弦鸣乐器类、气鸣乐器类四类,我们借鉴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乐器分类。《手册》在“民间音乐调查提纲”这一章节中,提出体鸣乐器、膜鸣乐器、弦鸣乐器、气鸣乐器四大乐器类别[14]36。这种分类囊括了三批国家非遗名录民间音乐类所有器乐音乐项目,如古筝艺术(国家级,Ⅱ-120)、京族独弦琴艺术(国家级,Ⅱ-154)等。第三,民间宗教音乐按照宗教派别及社会功能属性分为道教音乐、佛教音乐和其他宗教音乐三类。道教和佛教是中国极有影响力的民族宗教,对中国哲学、文学、艺术等多种文化形态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国家级、省级、市县级非遗名录中都有道教和佛教音乐项目,如龙虎山正一天师道道教音乐(江西,Ⅱ-7)、天宁寺梵呗唱诵(常州天宁区,Ⅱ-13)等。基督教、伊斯兰教等其他教派在我国影响有限,目前非遗名录中暂时没有基督教音乐、伊斯兰教音乐等项目,因此归为其他宗教音乐类。第四,民间音乐类非遗分类中,由于二级分类“综合性民间乐种”类非遗项目比较少,因而不设三级分类,利于综合性民间音乐类非遗项目的申报、评定。最后,对于在民间音乐类和其他非遗分类之间无法归属的项目,可以采取单个项目申报非遗两个一级分类名录的方法,表明该项目在两个方面同时存在的合理性[15]。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人类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第一批的“巴拉文化空间”就同属于“传统音乐”与“文化空间”两类;第二批的“吠陀圣歌传统”同属于“口头传统”与“礼仪与节日活动”两类;第三批的“哥斯达黎加的牧牛传统和牛车”也同属于“传统知识技艺”与“礼仪与节日活动”两类。术,融合激光、球幕、喷泉、火焰、雾凇、电脑灯、音响等多种元素,是目前全国惟一的激光综合表演秀而蜚声海内外,这正是壮丽的自然景观与高科技结合的成功范例。
四、结论和建议
观光农业近年来在我国各地的县镇、乡村尤其是民族地区快速发展,成为农业经济新的发展模式和增长点,并且最近几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连续要求积极发展观光农业。针对“同质化”、单一性严重,低水平过度竞争的现状,本文运用“差异产品理论”重新审视观光农业,并基于产品差异化的动因和武陵山民族地区的资源禀赋,从水平差异化、垂直差异化和技术差异化的角度构建差异化武陵山民族地区观光农业的机理。最后,本文强调民族地区地方政府的干预和引导作用,以克服观光农业发展中农户的信息不充分、不对称,低价过度竞争恶性循环等相关的市场失灵,制定并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依法强化对观光农业的财税及金融倾斜,加快武陵山民族地区观光农业的发展。
作者:詹一虹 周雨城 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国家文化产业研究中心
第四篇:文化遗产在媒体传播的分析
一、土家女儿会及其传播现状概说
拉斯韦尔认为传播活动由传播主体、传播内容、传播媒介、传播受众、传播效果五大要素构成。因此本文就此展开了调查。1.传播主体的调查。“土家女儿会”,2009年被批准为湖北省第二批民俗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2009年至今,对其进行报道的媒体,大概可以分为恩施州内、外媒体。州外媒体有:新华社、重庆卫视等30余家;[5]州内纸质媒体有:荆南声屏报、恩施日、晚报等;电视媒体有:恩施及各县电台;网络媒体有恩施新闻网、硒都网等。2.报道内容的调查。2009年,“土家女儿会”成功申遗,因此笔者以网络报道为佐证,通过百度搜索,提取09年以来的新闻报道样本,共112条相关新闻,内容情况如下:3.传播受众与传播效果的调查。为了实现问卷效益的最大化,笔者在2013年女儿会农历7月12日当天,实地发放了问卷。本次共发放问卷100份,有效回收问卷70份。调查结果如下:第一,在调查人员成分上,知晓“土家女儿会”并参与到土家女儿会活动人次:63%来自恩施州内,13%来自省内,24%来自省外。第二,在对土家女儿会媒介形态了解途径上,86%通过恩施市内媒体了解土家女儿会的,8%通过湖北省内(除恩施州)媒体了解的,6%通过省外媒体了解。结果显示30%的人通过报刊,7%的人通过杂志,6%的人通过广播,38%的人通过电视,37%的人通过新媒体。第三,在对“土家女儿会”是否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上,75%的人知,25%的人不知;在“土家女儿会”本身内涵上,80%的人知道它是“土家情人节”,55%的人知道农历7月12日为举办日期,25%的人知道石灰窑镇是起源地点,3%的人知道十个棚的传说(起源故事)。另外,通过受众对土家女儿会的整体了解程度进行调查,16%表示不了解,70%表示基本了解,14%表示很了解。第四,受众对大众媒体对“土家女儿会”传播力度的满意程度进行了调查,46%表示满意,44%表示基本满意,7%表示不满意,3%选择其他。
二、大众媒体在土家女儿会传播中存在的问题
1.整体报道数量少,地区保护主义严重。2009年省级申遗成功以来,作为主要大众传媒的网络新闻条数只有112条,年平均不足30条,而且对其报道大多集中在每年举办活动前后。恩施州独揽报道,忽略其与其他土家族地区的合作报道与交流。13%来自省内的情况下,只有8%通过湖北省内(除恩施州)媒体了解的,24%是省外人的情况下,却只有6%的人是通过省外媒体了解。2.新旧媒介传播发力不足。在调查问卷结果中显示,在对“土家女儿会”的媒介形态了解途径上,最高使用率的媒介形式也没超过40%。这既反映出新旧媒体在传播中发力不足,在“土家女儿会”传播上表现得不够强大。3.报道视角单一、内容同质、片面、肤浅,民族文化特色缺失。首先,在对“土家女儿会”传播过程中,传播视角单一、片面。经过对传播内容的大致划分,我们可以看到大众传播的视角较少,由于单一视角的报道,“土家女儿会”报道停留在每年举办一次的相亲活动上。其次,报道内容同质化严重。许多报道都是换汤不换药的“雷同卷”,如关于“‘土家女儿会’开幕”的类似新闻就接近10条。第三,报道内容片面。传播者为了快速抓住受众的眼球,就无限夸大其“相亲”的噱头,长此以往,这样的报道与市面上大行其道的“相亲”商业性报道无实质性区别。第四,报道停留表面,民族文化缺失。一是“土家族”文化主体传播缺失。标题常是“恩施女儿会”,忽略了文化本身最重要的主体——土家族。二是传播报道大多只是对女儿会举办时间、地点、活动内容进行表面性的阐述,民族特色不鲜明,深度报道寥寥无几。4.大众传媒的传承社会遗产功能缺失。我们仅从“网络调查”这一重要组成部分看出,发挥监视功能的报道有92篇;发挥协调社会功能的报道共8篇;发挥传承社会遗产功能的报道仅8篇。其次,在受众问卷调查中,在对土家女儿会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上,还有25%的人表示不知。在对于土家女儿会本身文化内涵上,仅仅停留在7月12日“土家情人节”这种符号与表面的信息上,深层文化内涵了解少。5.传播效果不理想,受众满意度低。在通过受众对土家女儿会的了解程度进行调查分析,70%表示基本了解,甚至还有16%的受众表示完全不了解。不难看出大众传媒传播效果不理想。同时,在传播情况上仅46%表示满意,反映出受众对媒体满意程度低。
三、对策与建议
1.在恩施州区域媒体增加报道同时,加大区外媒体对土家女儿会的报道。第一,动员中央媒体对“土家女儿会”制作一个特别报道。虽然中央媒体对包涵“土家女儿会”的音乐专题片《仙居恩施》进行了播放与报道,人民网对“土家女儿会”开幕式进行了报道,但针对其深度报道却是寥寥无几。第二,增加区域外媒体的合作。如湖南卫视节目《芒果大直播》关于“挑战恩施大峡谷”的报道,一日新闻就有127条并为各大网站转载报道,应鼓励更多区域外媒体,特别是其他土家族地区联合参与“土家女儿会”报道。2.媒介有机合作,呈现立体报道。纸质媒介可以就土家女儿会的文化渊源进行深度报道;电视媒体可以参与式客观报道或是以一个参与人参与全程的跟踪报道。女儿会对歌、男女“讨价还价”的相亲方式、“对山歌”的联络感情方式进行客观录制报道。网络等媒体一方面可以对女儿会当日活动进行现场直播,并与网友进行话题性的讨论,利用不同媒介自身优势,联合呈现立体化传播的女儿会。3.加强与少数民族文化部门合作,落实到土家女儿会文化内涵多样化报道。首先,女儿会传播过程中注意应突出土家族这一文化主体。其次,土家女儿会作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凝聚着民族的认同感,可以抵御时间的销蚀力,保持民族文化的连续性,维系情感交融。[6]所以,就是要利用其意义体系,传播其文化内涵。而这就需要与少数民族文化部门、工作者深入合作。如《恩施土家族女儿会》一书中指出了其文化渊源、表现形式及特征等文化内涵的解读,这对于大众传播在深度上做文章是极其必要的。4.合理运用议程设置理论使土家女儿会成为传媒关注的常态。马克斯韦尔·麦库姆斯指出:大众媒介或许无法从根本上决定人们如何看待一个问题,但却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人们思考什么,关心什么。大众传媒应合理运用议程设置理论使土家女儿会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传媒关注的常态。5.增加报道的接近性、可读性,强化与受众的联系。首先,媒体应该注意土家女儿会报道的接近性,增加报道的可读性。根据州内、外受众要针对区别报道。并增加其女儿会报道的故事性、可读性,吸引读者。其次,定期做好受众调查,了解受众的阅读需求。6.增加土家族儿女自媒体传播意识。增加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传播自觉性一直以来都是本民族人民保护本民族文化的核心所在。特别是在这个高速发展的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是信息的传播者。我们鼓励每个人参与到“土家女儿会”的传播中来,争当“土家女儿会”体验师或代言人,将自己对土家女儿会的见闻、感受,通过照片、文字甚至是视频发达出来,发表或转发在微博、博客等个人网站。
四、结语
恩格斯说过:“文化上的每一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进步。”[7]因此,关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的大众传播在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实现“五位一体”发展战略上有重要的作用与意义。中国少数民族众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更是各不相同。本文仅能以土家族女儿会为个案研究,期望其能抛砖引玉,召唤更多传媒研究者投身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研究工作中来,为繁荣少数民族文化传播事业、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大繁荣、大发展贡献力量!
作者:沈琪蕊 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文新学院
第五篇:文化遗产的特点与功能
一、文化遗产法的基本特征
法律的基本原则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反映出该法律或法律体系的根本价值和内在理念,文化遗产立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指导文化遗产法律的制定,为具体法律规则和概念的提出提供基础,并帮助相对人理解法律规则和概念的原则。同时,在相关法律规范缺失时,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法律执行机构的依据,这一点对文化遗产保护尤为重要,因为文化遗产保护涉及到较多的法律关系,文化遗产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这就需要基本原则发挥其填补漏洞的作用。根据文化遗产的特征以及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文化遗产立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应能够反映文化遗产的法律属性,满足文化遗产的根本要求;(2)适应专业和相关基本法律规范的要求;(3)对相关法律规范起到统领作用;(4)应能反映出文化遗产的根本价值和时代精神。
二、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特点
法律从其传统作用上讲是对失序状态的调整。在文化领域,当人们意识到由于社会发展传统价值观念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已经造成或即将造成对人类文明的进一步破坏时,就希望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防止这种损害发生,并改变这种状况。作为典型的回应型立法,文化遗产保护法是人类在面对社会生活的急剧改变,特别是文化多样性在经济发展影响下的同一化趋势以及人们对本民族文化的日益漠视,对其他文化的敌视和排斥所造成的文化弱置现象和认同危机时所作出的基于法律理念的回应。文化遗产对于中国、对于中华民族有着重要的精神价值意义,而传统的法律无法对其作出适当的反应,必须要有新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人们认为应当通过法律的方式,运用法律的手段和方法阻止上述情况的进一步恶化,将法律的秩序、正义等价值取向纳入对文化遗产理解失序的调整中。所以,文化遗产保护法在立法理念上必须更加重视人类基本的价值观和伦理准则,特别是与民族性相对应的传统道德准则;其次,在立法方法上强调系统性、关联性和整体性的统一,因为文化的和谐是公众利益一致性的结果;第三,在立法技术上追求文化遗产保护技术与法律规范的紧密结合。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特点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1.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相结合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内容涉及到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这使其有别于其他部门法规。并且,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结合得非常紧密。在实体规则设定方面,不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各国制定的保护法规,其所涉及到的内容基本上是按照从文化遗产的发现、发掘、制定保护规划,到文化遗产后期的开发、利用、展示、管理等一系列步骤的标准程序来确定的。同时,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程序性的规定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如果没有科学、法定的保护工作程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就会缺乏明确的规范、目标和标准。由于文化遗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对其进行保护的程序性要求非常严格,任何一个步骤上的错误,都可能产生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因此,必须建立规范严谨的工作程序,分步骤、按程序开展保护工作。以《巴拉宪章》为例,在该宪章的附录部分就以图表的方式详细展示并规定了文化遗产保护的程序,要求按照该程序实施保护措施[2]172。我国制定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也明确规定了古迹文化遗产的保护程序。一些文化遗产保护的程序性规定应该贯穿保护工作始终,例如信息的记录、保护规划的制定、文化遗产的认定等。除此之外,重视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是构建公众参与机制的必然要求,通过程序性法律规范的设定,公众的意愿可以得到合理的表达。2.法律规范性与学科专业性相结合文化遗产保护是专业性很强的科学,在国际古迹文化遗产理事会通过的《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宪章》中,对文化遗产保护的专业性作出了要求:“考古遗产保护必须依靠各学科专家的有效合作……对这种遗产的保护不能仅仅依靠适用考古学方法,它需要较为广泛的专业和科学知识与技能基础;在各个不同学科拥有至高学术水平对考古遗产的管理极为重要。”[2]136从文化遗产的发掘到保护利用是一个程序化的系统工程,涉及到许多学科和专业知识。一方面,由于作为保护对象的文化遗产本身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如果想要做到对保护对象本身的深入了解,不仅要求研究者和保护者掌握相关的文物知识、历史知识和考古学知识,还要求掌握与认知该文化遗产有关的其他基础学科知识,如地质学、地理学、冶金学、建筑学、陶瓷学、生物学、物理学及化学知识,并具备一定的艺术鉴赏水平及判别能力。另一方面,文化遗产保护也是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有其自己的专业术语和学科背景,更是一门多学科交叉的综合知识体系。该学科体系涉及到历史(包括古人类学、古生物学)、宗教、美术、田野调查、考古,甚至潜水、航空、卫星遥感和测绘学等,其周边学科还包括政治、经济、城市规划、哲学、民俗、人类学、社会学等。在操作性方面,文化遗产保护也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它不仅需要能够合理利用成熟的自然科学理论、技术及其成果(如新型材料和技术的应用)①,而且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和热情。这些专业的技术、知识和实践能力与保护措施是息息相关的,在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法时,有必要对其吸收、借鉴并有所体现。在法律的规范性方面,文化遗产保护法很明显地是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具备一般法律所拥有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形式。一部制定良好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必须将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性与文化遗产保护的专业性有机地结合起来:一方面,使文化遗产保护的各专业知识、方法和程序在法律强制力的保障下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律规范也应该在文化遗产保护专门技术的指引下更具操作性。这两者的有机结合一般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1)在法律概念的设定方面。各种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专业术语在形成法律概念时,必须具备法律概念的严谨性、逻辑性、实用性、规范性,如文化遗产、保护、保存、调查、记录、遗存、加固、修复、原真性等概念。对这些概念的准确理解关系到法律条文的正确适用和解读。(2)在法律规范的制定方面。首先,法律规范应当尽可能地鼓励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员参与到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为其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如监督、审查、评估等权利,使其所拥有专业知识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次,应通过立法加大对文化遗产保护专业学科建设工作的投入,特别是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员培训、交流、实践等方面,进而保证专业知识和人才的储备。(3)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框架的构成方面,除了专门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外,还应当制定相关的补充性规定,如各种规范、操作指南、指引和流程设置等。这些补充性规定的专业性更强,作为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能够更好地起到指导作用,帮助相关人员更为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三、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功能
法的作用又称为法的功能,是法对人与人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一种影响,表明了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国家意志的实现[1]46。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规范作用,即通过法律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近些年来,我国政府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法规用于规范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这些法律规范的作用主要应满足文化遗产保护的特殊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是判定文化遗产保护法是否具备应当发挥的功效的标准。相对于其他部门法的作用,文化遗产保护法更加注重法的社会功能,注重对公民和组织价值观念的培养和行为方式的指引。1.文化遗产保护法的评价功能文化遗产保护法的评价功能是指文化遗产保护法通过将文化遗产保护方式、程序、文化遗产价值评价的标准法定化,从法律的角度对文化遗产所具有的价值予以肯定,促进人们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可和保护。评价功能是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特有的法律功能,是规范功能的体现,是基于人们对文化遗产价值的忽视所作出的“反应型”功能。价值认识与评估既然作为文化遗产规划与管理的核心,则文化遗产评价标准和程序的法定化是对文化遗产价值的一次重估、肯定和提升,将法的强制力和执行力融入文化遗产的评价中是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支持。如果在立法中缺少价值评估体系,容易使后续的保护、展陈、管理措施与相关决策失去焦点和目标。我国已有的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都涉及到了文化遗产的价值评估,比如在《文物保护法》中,第13、14条规定了将不可移动文物指定为保护对象的方式,并确定了一些评定不可移动文物等级的标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对名城、街区、村镇订立的评估标准有较明确的表述;2000年通过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对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文物的价值评估程序和方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在评估程序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文物保护法》中的评估标准作了详细的说明和列举。虽然《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性,但是作为宏观法律法规和微观性技术规范之间的中间层面,和《文物保护法》搭配形成了价值评估体系方面初步成熟的架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法的评价功能还很薄弱。首先,我国文化遗产价值评估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在评价标准上设定过于狭窄,主要侧重于历史价值而忽视了其对现今人们的启示以及对后世的精神指引,价值评价方法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例如,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的数据显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制定保护规划的过程中,对文物的价值评估和其他专项评估并不重视,资料准备不充分,一般只是死板地适用法律规定中的历史、艺术、科学三大价值标准,对其他特殊价值关注不足,价值评估的程序也流于形式[3]。其次,现有法律对评估的规范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在《文物保护法》中,在评估规则的设定方面,虽然做到了主体明确,但在评估对象的概念阐释方面明显不足。过于笼统的分类方式以及外延的不周全严重影响了之后评估标准的细化和严密,进而影响到评估程序的设定,对程序中所包括的具体步骤以及步骤间的联系都没有规定。特别是在“三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评定中,评定的过程,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内涵和指标数据都相对缺乏。为了满足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功能要求,在制定规则时首先应当纳入多元视野的价值理解和表达方式,适当引入经济价值、地区民众的文化价值等,形成一般和特殊相结合的价值体系,将价值表现特征予以具体化,甚至量化。在价值评估程序设定方面,应明确各步骤的概念和内容以及步骤间的关联性。虽然以上的几点在我国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案例阐释》中有所涉及,但是由于该准则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无法在法律层面上强制要求相对人做到其要求的专业性,而且由于其适用范围只包括不可移动文物而显得过于狭窄。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专业的文化遗产价值评估规范作为文化遗产保护法的补充,以满足法的评估价值的需要。2.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管理功能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管理功能是伴随着“文化资源管理”理念出现的。20世纪60年代出现的能源和生态危机使人类社会意识到过度开发和消费已经造成了自然环境的严重恶化,自然资源正处于日益枯竭的过程中。同时,人类的文化形态也在这种商品消费狂潮中日益萎缩和趋同化,这些情况严重威胁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特别是对于文化而言,其多样性是不可替代的,更关系到人类文明的进步。因此,在保护自然环境资源被提上国际议事日程之际,作为文化表现方式之一的文化遗产也应该被作为一种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资源加以妥善的保护和合理的利用。到20世纪70年代,以保护和管理为宗旨的“文化资源管理”理论逐步成为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方针。将文化遗产作为资源进行管理是人类社会对文化重要性认识的一大进步,这一认知过程同时体现了人类的自我反省和与自然关系的逐步深化[4]。因此,以立法的方式将“文化资源管理”定位为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功能符合这一趋势的发展。文化遗产保护法中的管理功能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1)管理机构的规范设置。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应当明确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主体地位,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必须根据文化遗产的不同特点和价值分层级地采取集中管理和分散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明确各管理机构的责任、权力以及隶属关系。在立法中应该做到不同的职能部门责权清晰,建立协调一致、完善的机构管理体系。(2)对文化遗产本身的管理。对文化遗产本身的管理主要是将文化遗产看作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借鉴资源管理模式结合文化遗产的特征制定管理规范,在文化遗产发掘、规划、开发利用等各个阶段做到步骤清晰,内容明确具体,专人负责。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使用,文化遗产展示条件的维护,文化遗产数据、信息的记录,文化遗产规划方案的制定等都属于文化遗产管理的范畴,这些部分都应当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有所体现。3.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协调功能由于文化遗产的特点,文化遗产的保护会涉及不同的行政部门、不同层级的国家机构以及国家与非官方机构之间的关系,因此,文化遗产保护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协调各方之间的关系,使各方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统一保护行为。各国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体系都非常重视国家和地方立法的协调,虽然各国采取的方式不同,但总的来说都能够相互补充、协调一致。以欧洲大陆为例:在英国,立法体系的核心是国家立法,而地方立法则注重于执行、解释国家立法,并结合地方特色对其进行补充;在法国,国家立法的作用在于明确保护对象、保护方法和保护资金等原则性内容,地方立法侧重于制定更为详尽的保护细则。美国则采用联邦、州和地方立法相结合的方式,联邦立法主要关注较为重要的国家级的文化遗产,而州政府则可以结合地方特色制定地方文化遗产保护法规。但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地方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发挥作用较大,地方政府有权在土地规划等方面制定法规,以满足地区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对我国而言,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协调功能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国家所起到的作用就是在制度层面上的设计,国家立法主要确定由中央政府负责的、国家级的重要文化遗产的保护,并通过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法,完善如《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最终形成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原则、方法、程序等,并设置保护机构,明确其地位和权责。而地方立法的作用则是通过制定地方法规,对较低级别的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利用其在文化保护内容分类和认定标准上所具有的相对自主性和灵活性,结合文化遗产的特点制定出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地方政策,同时负责国家级遗产的申报和选拔工作。第二,在平级的各级部门和政府的关系上。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涉及公安、环境、规划、考古、土地等行政职能部门,各部门必须协调统一地开展工作。因此,文化遗产保护法必须确保各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发挥作用,并且协同一致。在跨地区文化遗产的管理方面,文化遗产保护法应当建立顺畅的沟通机制和争议处理机制,包括管辖权争议、开发权争议等,防止推卸责任和权力扩张。第三,在官方与民间的关系上。文化遗产保护法应当发挥其纽带作用,确认公民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法律主体地位,使该法律既能够保障公民个人和民间组织的保护意愿得到表达,维护其正当权利,又能够保障国家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实施中的权威性。对于国家而言,应当顺应文化遗产保护的大趋势,鼓励、支持公民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为其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而公民个人或非政府组织也应当配合国家法律的实施,帮助国家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四、结论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法,文化遗产保护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将文化遗产保护的价值指向作为首要的考量目标,重视法律规范性和英语医学论文保护专业性的有机结合,并将保护程序纳入法律规则之中。随着我国和谐型国家的建立,政府将越来越关注对人类基本权利的保障,特别是人类生活与自然、文化、传统的可持续发展。在此背景下,以文化遗产保护为目的的新型立法,必须更加关注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将保护可视的文化遗产与蕴含其中的精神有机结合起来,将刚性的法治与柔性的文化传承结合起来。同时,在法律功能的设定方面除了法律所具备的基础功能外,应更多地兼顾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评价、文化遗产本体的管理以及各法规和部门间的协调,只有这样,文化遗产保护立法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胡光 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