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钻井平台责任保险论文

1油污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性保险

1.1油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1.1.1油污损害作为环境污染损害之一种,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自然是民事侵权责任,对于损害,责任方应予以赔偿[2]。依据环境法基本原则之“污染者负担原则”,海上钻井平台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应该对油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对国外大型石油公司的技术依赖,目前我国海洋石油工业的特点,一般采取中外合作的模式,由国内的大型国企和国外大型石油公司合作共同所有海上钻井平台,而经营管理上由国外石油公司垄断,很多外围项目分包给其他承包商,因此在产权关系和经营管理上相对比较复杂,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对于各责任方的确定相对比较困难。1.1.2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了增加油污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促使责任人积极预防海上油污,保护海洋环境,相关国际公约一致确立了海上油污民事责任的归责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1969年责任公约》第1条第3款将责任主体明确为船舶所有人,正式确立了“谁漏油,谁负责”原则。“谁漏油,谁负责”原则体现的归责原则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油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管当事人是否有过错。《1992年责任公约》第3条第1款也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件引起的一切污染损害负责赔偿”。这些国际公约都一致地规定油污民事责任主体具有单一性,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助于解决油污索赔的及时性问题,使海洋污染可以早日得到治理和恢复,并且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付[3]。同样,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也确定了这一原则。1.1.3油污产生的后果一般比较严重,损害赔偿比较复杂海上钻井平台一旦发生爆炸或者漏油等事故,所产生的后果一般都比较严重。原油的泄露会造成海域的污染,生态环境的破坏,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都会非常巨大。关于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比较复杂,首先,发生油污事故之后,第一要务便是应急处置和清除污染,在油污责任人赔付这笔费用之前,一般先由海事局进行垫付;其次,国家海洋局可以代表国家向致害人索赔海洋生态损害,再次,个体受害人可以索赔其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其中直接财产损失包括油污造成受害人财产的直接减少和人身伤害以及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间接财产损失包括油污直接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和为采取预防措施而导致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失。1.1.4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商业性保险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某些特殊行业或群体对其可能承担的某种特殊责任,不管其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投保的责任保险险种。如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强制责任保险在海上保险领域中已广泛存在,例如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1996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HNS),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2年《雅典公约》都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4]。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在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所以强制保险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依据2009年颁布的《保险法》第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即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强制保险作规定。

1.2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是指针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特殊风险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主管机关强制要求钻井平台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投保的特殊商业性保险[5]。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海上钻井平台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受害人)。海上钻井平台因为污染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使清污工作能够及早并尽快进行,并且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机制成为一种有效的工具[6]。所谓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就是以海上钻井平台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2我国法律对于海上钻井平台的油污问题规定很不完善

2.1我国法律制度中,能直接适用海上钻井平台

油污问题的条款很少虽然关于海上钻井平台是不是船舶有很多的争论,但是海上钻井平台一般是在作业过程中才会造成油污,而钻井平台在固定位置作业过程中其根本属性显然并不属于船舶,因此也无法适用国际公约及相关法律关于船舶油污的特殊规定[7]。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关于防治船舶油污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无一例外地将海上固定式钻井平台排除在了船舶的范畴之外。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钻井平台的油污问题和船舶的油污问题分别放在了第六章和第八章。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对于船舶油污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首先,从国际公约层面,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产保证,以便按公约的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以向污染企业索赔,也可以向保险人直接提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后在2010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提出航行于中国管辖海域内的船舶,需要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奠定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作为行政法规,条例首次在国内法层面为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结合我国《海商法》及中国已经加入的《1969/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船舶油污保险制度的规定。然而遗憾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提到石油钻井平台的油污强制保险问题,随后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和法规对之进行补充,以至于令钻井平台油污强制保险问题无法可依[8]。相对于船舶造成的油污来说,海上钻井平台在作业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其造成的后果往往更严重。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条例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互配套和呼应,以至于涉及钻井平台油污事故除了寥寥可数的法条可供参考外,几乎无法可依。国外石油公司深知我国法律制度之软肋,对我国进行石油资源掠夺的同时,还完全置我国海洋环境严重破坏之风险于不顾。

2.2发达国家的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可供借鉴

从目前发达国际的油污责任保险的模式来看,有很多经验可供借鉴。美国是强制性责任保险的代表,其在“ExxonValI_Jez”号油轮造成油污事故后,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内,便迅速制定并通过了《1990年油污法》,且该部法律还将海上设施(包括石油钻井平台)等纳入其适用范围。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环境损害保险),其环境损害保险制度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的污染危险企业(包括石油钻井平台),应当按年度缴纳一定数额的环境损害保险费。在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后30天内,义务人仍未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情况报告环境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责令缴费,并处以罚款等惩罚措施,义务人对该命令不得起诉。德国自1990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环境责任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污染危险的特定设施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措施,对设施营运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和由此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采取强制保险制度。危险企业必须与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责任保险合同,否则主管机关禁止该设施运行。该法还以附件方式,列举了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设施名录,列入该名录的设施的经营者必须采取责任保证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9]。

2.3海上钻井平台投保的现状

关于海上钻井平台的保险,目前以“伦敦标准钻井驳船一切险保单格式”(简称L.S.D.B。F----LondonStandardDrillingBargeForm----AllRisks)为基础,各大保险公司定有自己的“移动式钻井平台一切险条款”。L.S.D.B.F是一个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较广,基本能满足石油公司对财产风险控制的需求,承保了物质损失,施救费用和碰撞责任等,但是并没有涵盖油污的责任保险。一些船东互保协会也设置了移动式钻井平台的保赔保险,例如挪威的AssuranceforeningenGard和AssuranceforeningenSkuld,涉及了油污的责任保险。1970年,30多家石油公司作为作业者在百慕大建立了互保公司,对作业者的油污责任及其他作业责任进行了保赔保险[10]。然而在我国现实的情况是,虽然早就有保险公司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险,极少有企业去购买这类保险,主要有两方面原因:首先,根据我国国内立法,对由于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法律上虽有规定,但是怎么赔和赔多少则规定得很不清楚,有的即便是赔偿也要经历旷日持久的诉讼,这就造成很多企业对现行法律有恃无恐,不愿意为这种小概率事件增加费用[11]。其次,因为没有良好的推行该保险的环境,对保险企业而言,绝大多数企业不愿购买环境责任险,而只有少数高危行业企业出于风险分担的目的愿意购买该险种,但是由于保险企业不能在“大数法则”下运营该保险产品,因此很难在收益和赔付上获得平衡,也就很难推出成熟的保险产品。

3对海上钻井平台实施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

3.1强制责任保险是严格责任制度发展的必然需求。

严格责任制度的存在是因为国家认为有必要对特殊的受害群体进行特别的保护,促使生产者加大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和制止损害发生,从而降低社会总成本,增进社会经济效益。强制责任保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适应严格责任制度,对严格责任的有效实施进行保障,并且有助于赔偿功能的强化。油污责任作为一种典型的严格责任,需要有强制保险制度对油污的严格责任进行支撑[12]。

3.2油污责任强制保险能够合理地平衡资金负担,海洋石油工业的持续发展需要对钻井平台油污责任实施强制保险。

海洋石油工业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一个高风险、高投入、技术含量高,回报周期长的行业,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定难以对其进行充分而全面的调整,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特殊的风险责任都决定了须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的调整;随着海上钻井平台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世界众多地区,其所进行的海上作业已经成为重要的、大规模的行业,其经济和法律问题也日益突出。[13]海上钻井平台一旦发生事故,产生重大的油污责任,势必面临巨额的赔偿责任,对于这样回报周期长的项目来说,沉重的赔偿责任将使钻井平台经营人不堪重负,势必影响石油公司的健康和持续发展,也势必影响海上石油工业的发展,因此,客观上需要有保险公司对该风险进行承保来分散石油公司的风险。

3.3与船舶油污相比,海上钻井平台更需要实施油污责任强制保险。

首先,船舶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受害人可以通过扣押或者拍卖肇事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来获得赔偿,也有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程序来使受害人获得其诉求;然而对于海上钻井平台来说,显然扣押或者拍卖不太现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途径予以支撑。其次,船舶在运营过程中,有船公司、船级社、港口国、船旗国和保险人等多方对其进行监控,船舶的管理制度也一般比较严格,船员也是经过主管机构培训和发证的专业人员,其应对油污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强,海上钻井平台则不然,目前还只局限在平台内部或者公司层面的管理[14]。

3.4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

险可以拓展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更利于这个行业的发展。如本文2.3所分析,目前保险公司很难推出成熟的油污责任保险产品,是由于购买企业很少,保险公司不能在“大数法则”下运营该产品,很难平衡收益和支出。[15]如果在相关法律的主导下,强制污染责任人投保责任险,则扩大了投保人的基数,保险公司更容易平衡收益和支出,并且降低保险费率,使投保人、保险人、第三人以及政府达到“多赢”的局面。

3.5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引入保险人监督机制。

保险公司在评估前来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客户时,不仅关注保单内容本身以及费率,更加关注投保客户的风险防范能力和理念。保险公司为了规避本身的风险,降低赔付率,会时时对投保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控,还会引入第三方检验机构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等级进行评估,对于不合标准的企业会拒绝承保。保险公司不愿承保的企业则会被清除出这个行业,海上石油勘探的准入条件也会因此提高,这样一来更利于这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4对我国海上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建议

4.1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快修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增加关于钻井平台需要投保油污责任险的条款,为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或者由国务院出台相应的法规或者条例,对《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相应的完善和补充。

4.2建立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包括各大保险公司的钻井平台一切险和一些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同时建立钻井平台行业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16]。用利益导向和强制手段的双重方式来改观当前钻井平台企业不愿投保的局面,从而扩大保险公司相关业务需求进而提高承保金额并且降低费率,充分实现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的目的,使海上钻井平台巨大风险得以较好分散。

4.3将直诉保险人这一特殊制度写入法律,从而引导保险公司行使监督权。

由保险公司委托船级社或者其他监理机构严格按照“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入级与建造规范”实施专门检验,以合理地认定投保范围、承包金额及相关费率,同时由船级社或者监理机构负责进行监督钻井平台作业期间的环境和安全监测系统的运行,乃至当事故发生后,随同保险公司处理后续的损害鉴定和理赔工作。这样既发挥船级社和监理机构的专业之长而拓展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也使保险公司理性的发展和壮大这一新型的保险业务,从而更大程度的构筑钻井平台保险业完善而特殊的保险体系[17]。

4.4由交通部海事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海上钻井平台进行安全检查

除了检查是否满足《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入级与建造规范》以外,还要检查是否持有有效的投保油污强制责任险的证明以及相应的财务担保证书。对于无证的作业者立即勒令停止作业并进行罚款。对于多次违规操作者立即收回作业许可证并将其划入黑名单,从而淘汰环境污染危险性高的企业。

5结语

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对海洋环境的威胁是非常巨大的,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保险,一来可以引入保险人监督机制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进行风险控制和管理,从而大大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二来在油污事故发生后,可以启动有效的机制获得资金进行清污工作且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综上所述,构建我国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作者:张鹏飞 吴建军 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商船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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