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清代巴县档案是我国现存的一部相对比较完整的文献,对于研究古代基层案件审理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研究了《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和《清代巴县档案选编乾嘉道》这两部档案,简单分析了基层官府衙门审判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得出中国古代官员审判民事纠纷主要以情理为判决的依据。
关键词:清代;巴县档案;民事诉讼;诉讼文书
清代四川巴县档案是我国相对比较完整的一部基层政权的档案。从乾隆二十二年至宣统三年(公元1757-1911年),记录了这一时期清代四川巴县的官吏任免、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军事、社会关系等各个方面的情况,是研究清代四川地区地方历史最珍贵的第一手资料,也是研究当时地方治理不可或缺的资料,档案中汇聚了研究清代诉讼文书的文种、书写格式及特点、文书制度的极好案例,与其他类文献和已有研究成果进行了互证互补。清代巴县档案数量繁多,其中《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由六部分构成:吏房、户房、礼房、兵房、刑房、工房,刑房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主要讲述了各种刑事、民事纠纷的处理过程、判决依据等等;《清代巴县档案选编乾嘉道》有两部分构成:农业生产和土地关系、工商业。这两部档案中,关于土地、租佃、婚姻、赡养、承嗣等民事纠纷种类繁多。从这两部档案中可以看出当时司法的诉讼过程、官员判案的依据以及民事司法的性质。
一民事诉讼的过程及所用文书
《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中大多数材料不完整,不能反映案件的完整情况。其现代的诉讼程序更为复杂,诉讼文书种类繁多,判决案件的形式也多,有和解、调解、裁定、法院判决等。《巴县档案》中文书的形式并不完整,大多数只有起诉书、堂审的记录、判决书等,有些案件只有诉讼请求。如:《清代巴县档案选编乾嘉道》中嘉庆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吴世伦诉状:“情蚁父叔均分祖业,各有分关管耕,至于业内堰塘一口,公用未分,所和之水,历来分放救济田禾无异。今值旱季,本月十一蚁放堰塘之水救蚁秋苗,殊蚁二伯之子吴世文,世立弟兄,恃强独霸,阻不容蚁放水救苗。当以公共堰塘何得独占理斥,无如逆弟等触怒生嗔,扭蚁朋殴,〈略〉,似此逆弟,霸阻凶伤,法犯何容。惨蚁伤沉,恐有不测,是以负伤来辕,首验拘究,治逆正伦。”《巴县档案》中有许多这样只有诉讼请求,但没有完整的案件记载,比如大多数案件没有堂审记录,判决书,等等。
二结案的方式
清代的诉讼与审判不具有近代法秩序下“民事诉讼”的一般特征。由于律例本身对应于一个个具体行为分别规定了固定的刑罚(绝对的法定刑主义),只要确定行为者和属于何种行为,应处什么刑就自动地得到明确,官僚自身并无量刑的余地。当然,关于刑罚以外有些部分的处理,地方官的原案有一定不同之处,但在实际执行时却有一定的差别。通过对巴县档案中租佃纠纷与婚姻案件的分析,发现存在着以妥协为内容的判决意外地少,而实际上大部分案例都明白地宣告了在伦理上正义的一方胜诉的这一倾向性事实。巴县档案中的大多数可以经过双方和解、乡里调解、官府调解,在衙门备案就可以了,另一部分要经过堂审进行调查、判决,一般民事案件属于州县自理案件,但也有极小的一部分疑难案件州县无法审结,进行上报。如:《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中乾隆五十七年闰七月初七日,《典史李文彬申册》:“据此,该卑职查得所呈约据,讯据欧永昌等供称:因讦控作证,未给谢仪而立,并无借欠交涉。今李蓁身故,未便照约断给。但李正文与陈明德谊属甥舅,自应量为帮助,卑职酌断李正文缴钱三千文与陈明德具领结案。乃正文之母李陈氏违抗不遵,屡次差催,分文不缴,卑职未便抑勒。计申责奉发批词一张,服约一纸。县正堂批:仰候亲提讯结。缴。原呈存。”还有一种情况:经过堂审之后悔过的,一般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中就有:“县正堂批:自知悔惧,暂从宽免,结存。着原差将票呈销。”
三判决依据
中国古代民事司法中婚姻与租佃纠纷的判决依据最普遍的就是依据“情理”来裁判。古代官员并不严格依照朝廷颁布的有效律法来审案,一方面对律法的熟悉程度不够,另一方面要注重社会的影响力,兼顾情理与法理的统一性。如《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中乾隆三十年□月十五日王美常、王美纯一案中,县正堂判词:“讯得刘廷先告王美纯等扛抢一案。缘王美纯三十年外出,遗妻李氏在家,因年岁饥馑,其妻李氏不能苦守,再□刘廷先为妻。伊兄王美常□□□×据供和息,领钱九千二百文属实,及王美纯□□回,伊妻已属他人。彼此控告到案,差拘审讯,各供不讳。查王美纯因年荒出外,弃妻不顾,而李氏不能守节另嫁,均非义夫节妇。刘廷先擅娶有夫之妻,亦属不合。王美纯、刘廷先本应重究,姑念事在荒旱之年,从宽免究。断令刘廷先出钱十千给王美纯具领,其子亦令领回。据刘廷举共称伊兄病危,着即代缴。具供立案。此判。”据此案得知,清代地方案件的民事司法中婚姻的判决依据主要是情理。此案如果严格按照《大清律例》,“娶有妇之夫”不应仅仅判决罚金,而如今因荒旱之年,王美纯、赵廷先从宽处罚,在更广泛的范围上考察了“判语”中有关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后,指出大部分案件的判决根本就没有涉及律和条例的参照引用,而且即使引用也只限于《大清律例》。对于微罪,地方官发动体罚、刑罚等予以解决。综上,州县自理的审判显然不要求在严格依照引用成文法的前提下进行。在从反面来讲,这种判决依据模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不利于法律的实施。
四清代民事司法的性质
主张古代法律依据的是“情理”裁判的学者颇多,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他是对中国法文化的狭义界定,并未把中国古代司法看作一个独立的整体,而视为“行政之一环”。他把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分为刑事和民事两个部分来考察,他一方面认为虽然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严格适用成文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严格地受到法律条文的拘束。他分别分析了两种不同程度的刑事案件,指出即使在各种判词中,刑事裁判具有依法裁判的形式体现,但本质上仍是由地方官员或皇帝依“情理”来自由裁量的。认为在中国古代尤其是清代司法判决,主要是依“法”裁判的学者主要有黄宗智、瞿同祖、何勤华、张伟仁以及美国学者布恩等人。黄宗智认为即使在民间调解中,法律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瞿同祖就清代地方政府的审判过程进行了考察,认为“即使是皇帝就特定案件所发裁决,若未颁布法律,不得引作判决依据的,判决也不得依照未被定为例的往昔判决作出”;何勤华在对清代法律的渊源进行了考察后认为,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审判,律例都是最主要的渊源,情理的适用范围是在律、例、习惯法和判例所未能顾及的领域;美国学者布迪和莫里斯也认为“就‘依法判决’而言,与其他国家的法官相比,清代司法官员甚至更为严格,那种舍弃法律而任意裁判的做法,只是个别的例外”。从上述分类陈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各种观点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立。学者们观点的分歧只是由于立场、角度、研究范式、依赖路径的不同,导致对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见解;只是随着研究的深入,被统一性遮蔽的多元性渐次呈现的结果。
结论
通过对巴县档案的分析研究,中国古代的裁判依据问题更立体地呈现在了我们面前,使得我们在理论路径上有了更清楚的自省: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并不仅仅是意识形态的臆断所能简单概括的,法律的观念和规则也并非我们目前所概括的那样浑然一体,在不同的层面,不同的领域存在着差别,或实质上的,但或许只是程度上的。正是由于这种看似不同实质却只是程度上的差异性,使得我们能重新概括其间的统一性。
参考文献
[1]龚熙春:《四川郡县志》,成都古籍书店,1983年版。
[2]四川档案馆主编:《清代巴县档案选编乾嘉道》,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四川档案馆市场经济期刊编:《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
[4]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
作者:杨丹 郭伟彦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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