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指出,前不久,某报讲述了一个广西某县检察院千警顾某不询私情,亲自担纲将情同手足的“义兄”李某捉拿归案,并亲自说服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感人事迹。文中介绍检察长知道顾某和李某的关系很“铁”,但仍对他充满信任,要其割舍亲情和友情。而顾某接到任务时,大脑似乎要胀裂:“义兄对自己从不设防,而自己却要设局套他,心里真知是什么滋味……在焦虑和痛苦伴随的一个多星期里,他没睡过一个安稳觉,他的心一直在滴血。”而李某起初也怒骂其忘恩负义:“大义灭亲灭到我头上来了!”但最终被顾的真情感动,交代了问题。
我深为该检察官的高尚道德与执着的敬业精神所折服。不过,作为一名法律人,却不满足于此。我想追问的是:法律是否要我们每个司法人员必须去作出这种痛苦的情法抉择呢?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正义、平等、安全、秩序、效率都是法律的价值。对于诸多价值,立法与司法者在一定情势下当然有所偏重,但决非可以为某一价值完全将其他价值抛弃。法律最终是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不应当强迫一个人去违背伦理的事情,不应当让一个人去违背人性而忍受痛苦的煎熬。为了某一价值的实现无限度的侵犯其他价值的实现,我们至少可以认为那不是一个良法。如果说法律要实现安全的价值—追诉犯罪的需要.强迫人人互相揭发,不须考虑亲情,无须遵守职业秘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便将荡然无存,社会就毫无秩序可言,这样的法给带来的只能是恐怖。所以.国外的诉讼活动中.亲属之间与从事特定职业的人有作证特权,即使这样特权会带来查明真相的困难及在法律安全及人与人之间信任为基础的利益一一每个公民的法律安全以及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秩序,他们也必须忍受这种非正义我们国家正在起草的有关证据立法,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应体现这种精神。
其实,在刑事诉讼中,至少是职业上出现的情法抉择是违背程序正义的原理。一个案件是否公正不仅仅看其实体是否公正,也要看其程序上是否公正,因为事实上程序是否公正才是真正的看得见的正义。程序除了有为保证实体公正实现的工具价值外,还有尊重人性、消弥不满的内在价值,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原理。一个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的案件的审理,很难保证其能公正处理,退一步讲,即使他本人有高尚的情操,但旁人却无法消除他们的疑虑。再退一步讲,上述两种情形都不存在,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许还会这么想:也许他为了自己的大义灭亲的荣誉亲自参与案件对我狠下毒手。在我看来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体现的不仅仅是为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事实上避免司法官做出违背伦理的尴尬,尊重司法官的人性。
其实,就我国现行法律层面上讲,也是力图避免司法人员在职业上作出情法抉择。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本案人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我们通常是从是否会影响公正处理案件角度来理解回避制度,从典型的实用主义角度理解回避制度,一旦案件需要,为有效打击犯罪,或满足某种道德、舆论、宣传等诉求。领导便加倍信任,甚至委以重任,认为只要不影响公正(司法者自己或领导的角度),便要求司法人员去大义灭亲,割舍亲情,亲自披挂上阵,甚至认为这正是考验一个人的时候。个司法人员在道德的或职业的荣耀感指引下,甚至主动请战。然而他们忘了回避也是当事人的权利。他们也忘了这其实是让我们的司法人员去忍受心灵的扭曲,以失去亲人的信任为代价,进而失去在社会上安身立命之本。这里要求回避,完全是每个司法人员的正当权利。
追根溯源,我想这里实际上也蕴含了一种观念问题,即司法机关包括全社会如何看待司法人员问题。如果是当成工具,那无疑是要大义灭亲、割舍亲情;如其是有独立尊严的有主体地位的人,那显然要尊重他们的人格,不强迫他们做违背人性的事情。这里也蕴含着普通人与司法职业道德冲突的问题,也许依普通人的道德标准,一般人的大义灭亲、舍亲情是为社会所鼓励,司法职业道德简单等同于普通人的道德,你能鼓励律师去揭发他的当事人吗?司法人员当然不能介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我们要正视司法职业道德的独特性,不能以普通人的道德标准代替司法职业道德的标准。
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只要求司法人员处于中立地位,法律要求他们的是在涉及自身或亲属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应回并不能以任何影响干扰案件的处理。但法律不是违背伦理或人性的无情东西,法律不能在维护一种价值时毫无理性地粗暴践踏另一种价值。法律不会也不能将司法人员推到情与法抉择的悬崖,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是人不是神,更不是工具。但愿我们的司法人员在职康复医学论文业中少些情法抉择,我想这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低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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