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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权保障体制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

刑事辩护权已经作为一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为宪法所明确规定,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他们不可能充分、有效地为自己进行辩护。而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克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困难,成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最有利、最专业也最能发挥作用的重要力量。但是,就二者的关系来讲,“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是第一性权利,律师辩护权是第二性的权利”,“是依附于被指控人辩护权而存在的”。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并不尽如人意,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事辩护“六大难”问题正是对当今刑事辩护现状的一定程度上的反映。

1.律师会见难。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案件情况。会见时,侦查机关可派员在场。但同时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会见应该经侦查机关批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以种种借口拒绝安排会见。虽然《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即可会见,但在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上仍存在较大的问题。

2.律师阅卷难。《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这些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内容仅限于程序性的材料,而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程序性事项对裁判的结果不能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在审判阶段,能查阅的犯罪事实材料多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关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却很难获得。这些都使得律师的阅卷权利受到不当的限制。

3.律师调查取证难。《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向他们收集有关材料。从这些法律规定可看出,调查取证权相对于公诉权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行为,是对控方的一种依附,对该权利的享有靠控方的施舍。这与现代刑事诉讼中平等武装、平等对抗的理念是相违背的。

4.法庭质证难。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证人出庭率低,没有建立起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同样的,除了证人,包括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都没有要求出庭的义务。这些与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是格格不入的。由于上述人员的不出庭作证,使得被告人无法与其进行法庭质证,从而无法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官形成自由心证,从而作出合理判决。

5.律师辩护意见难被采纳。辩护意见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辩护意见。实体性的辩护意见在法庭辩论的实践中,对进行审判的法官的影响很微弱,对判决的结果几乎很难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基本上是你(律师)辩你的,我(法官)判我的。而对于程序性的辩护意见,例如律师提出取证存在违反程序的地方,因此,因非法取证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在实践中,这种程序性的辩护几乎不被采纳。

二、刑事辩护权保障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1.刑事辩护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最低正义要求。在现代法治国家,许多国家还规定在宪法上,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早在1791年12月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就赋予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辩护权利:“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得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该区域由法律预先确定;取得关于告发事件之性质与理由的通知;准予与对方的证人对质;应以强制手续取得对于本人有利的证据并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协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2年)第24条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每人均可按司法程序来辩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诉讼的任一阶段和任何情况下,辩护均为不可破坏之权利。”

在联合国一系列文件中,也都将辩护权视为任何成员国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指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更是明确地要求:“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世界上已有165个国家参加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证每个社会成员在本国完全平等地享有《公约》所提出的各项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包括各项辩护权利),既是各成员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也是各成员国步入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我国也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该公约,因此应积极改变辩护权的行使现状,创造批准公约的国内环境,履行国际公约义务,提升国际形象。

2.刑事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需以制度保障为前提。虽然我国已从宪法、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缺乏一系列的制度予以保障,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刑事辩护权在实践中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文明化的重大问题。同时,也标志着一个国家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程度。而刑事辩护法律制度的进步、发展并不是孤立的,它需要一系列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保障。它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其他各项具体制度、具体程序,都有着层层相扣的密切联系。因此,为了能真正有效行使刑事辩护权,必须建立一系列的制度予以保障。

三、刑事辩护权保障制度的构建

(一)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资格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被指控人享有完整、平等地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因此,被指控人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这种帮助应当是切实而有效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在侦查阶段,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资格,从而不享有辩护人所享有的辩护权。因此,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资格,让其具有实质性的诉讼权利,帮助犯罪嫌疑人充分有效行使辩护权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二)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1.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被逮捕、拘留后有关机关应及时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并将羁押的事实、原因、地点告知辩护律师、近亲属,以助其联络的便利。

2.规范辩护人会见的审批程序、事由。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即可会见,无需其他审批程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黑社会性质、贪污贿赂等重大共同犯罪属于法律明文规定不予安排或延迟安排的法定事由,应当予以规范化、程序化。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拒绝安排会见都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受到程序制裁。另外,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给予律师会见充足的合理时间、会见的次数等。会见时,应不被在场监视、窃听,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交流的权利。

(三)充分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律师能够进行有效辩护的关键在于他能够获得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从而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以及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独立性,取消对其的不合理限制,真正做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维护刑事诉讼构造。

(四)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根据国际公约,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的、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文件,以便律师能为其委托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协助。所以法律应作出规定保证控辩平等。同时,还应规定证据开示的程序,充分保障在实践中的有效行使。并确立司法机关违反开示义务的制裁性措施,比如规定未开示的证据材料失权,不能当证据使用。扩大阅卷的内容范围,除了程序性的材料,还应包括全部有关案件的案卷材料。

(五)建立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证言是各种证据中非常重要的一类证据,因为它是除当事人之外唯一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第三人。但证人证言集真实性与虚假性于一体,如何去伪存真,最有效的方式便是让公诉方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的证人出庭作证,从而使得辩方能够对出庭的证人进行当面质证,以使法庭通过直观地观察控方证人的语言表达、神态、表情,分析控方证人的证言是否属实,从而可相对比较客观、不受控方一面之辞误导,查明案件事实,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反之,如果控方的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是以庭审前侦查、检察人员与控方证人谈话形成的书面笔录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辩方丧失了直接向证人进行质证的机会,使得法官没有办法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直观感受,极易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进而做出错误的裁判。同理,建立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是基于上述相同的法理。因此,建立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于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有害的。

四、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辩护现代理念的,应当承认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还区域经济论文存在急需解决的问题。仅仅在纸面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远远不够的。如何能有效行使辩护权,突出当前庭审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建立完善的刑事辩护保障制度才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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