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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与宪法保护的思考

摘要: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一直是宪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话题。当下越来越注重宪法对于依法治国的重要性的时候,发现财产权宪法保障制度滞后给我国各方面所带来的制约,本文重新审视作为基本人权财产权的宪法保障问题,结合马克思财产理论相关内容,以期能在我国对宪法更加重视的趋势下,对财产权宪法保障上有所反思。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

一、私有财产权的概述

(一)私有财产权的概念

在不同的部门法之中,财产权有着不同的定义。人权法中的财产权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权利,是人出生就具有的权利,着重于财产权的自然属性。在民法中,民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那么财产权就是一种以民法上所称的所有权为核心、调整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一项权利。而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权利,旨在保护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本文主要探讨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那么财产权的定义应从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为出发点。国家根本大法之中对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所表现出的是一个主权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所持有的基本立场。宪法中规定的财产权也是权利享有者公民对国家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公民是权利主体,国家是义务主体。宪法中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规定,可以有效地防范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犯,设定合理的界限,明确公民个人行使权利的范围。

(二)私有财产权的价值

私有财产权为人格的独立发展提供了至关重要的物理前提。从历史发展的进程中人们可以很容易地感受到财产权与人权之间的关联性。可以说没有财产权作为后盾,人权就不可能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在美国奴隶制被废除之前,特别是美国南部的州,黑人奴隶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尤其财产权,黑人奴隶本身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中是作为奴隶主的财产。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可以分析看出,因为没有财产权的保障,就会发生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依附关系,比如奴隶和奴隶主、农民和封建资产阶级。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财产权为人类的机会平等、独立自主的生存提供了发展的契机。私有财产权得到宪法的保障也是一个主权国家经济建设、法治建设的基础。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合法所有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规定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须要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能够使得公民安心地创造财富,国家的经济才能上升。当公民物质生活丰富了才能进一步追求精神世界的丰富,才能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财产权受到保护可以稳定人心,人心得以稳定可以稳定社会秩序,稳定社会秩序方能发展法治。

(三)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现状

1.私有财产权的性质:我国宪法中私有财产权不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看待的,将公民财产权规定在宪法的总纲之中,这样的做法可以看出当时立宪者把财产权看作是所有制的一种,作为经济制度的一部分。虽然也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一种肯定,但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列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内,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完整性的削弱,也是对宪法整个构架的逻辑严谨性的削弱。2.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进行完善之后,将《宪法》第十三条原本较为具体的列举了财产所有权的范围,改为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表述“合法的私有财产”,扩大了私有财产权的范围,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扩大了包括私有财产权。还明确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征收征用需要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条件。该项修改,是建国以来首次在宪法的层面上规定了私有财产权的征收补偿条款。3.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我国宪法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须要。而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复杂多样,需要结合具体行政征用的情形来予以选择。当发生洪涝灾害、地震等险情时,可以以紧急状况需要为标准征收公民私有财产;当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旧城改造,以能使社会公众受益为标准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公共利益的判断主要在于能够使得社会公众受益,而也不乏存在部分地区为了区域经济发展而对土地实行征收征用,公众能否获得收益是一个疑问。征用的土地可能被用来建造污染企业,而这些污染企业能够带动区域经济的增长,受到当地政府的保护。

二、域外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宪法实践

(一)美国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了,“norshallprivatepropertybetakenforpublicuse,withoutjustcompensation”,其中对“publicuse”学者翻译为“公共用途”或者“公共利益”。在此将其翻译为“公共用途”,以便于与我国宪法征收条款中的“公共利益”相区分,便于更好更方便地研究。美国政府对于私人住宅和土地的征收权值得学习研究。在美国判例史上,对于“公共用途”概念的界定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和发展。议会是由美国公民选举产生的,根据民主原则,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凡是由议会决定的征收都是符合“公共用途”宪法概念的。各州的法院对“公共用途”界定的标准要求放宽得很低,联邦最高法院也是对“公用”的含义采取了极为宽松的标准,即“米德基夫标准”,“只要征收权的行使和可见的公共目的理性相关”,似乎只需具有关联性即可,这种关联性并不需要较高的标准,法院就必须判决征收符合公用目的。美国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主要审查政府征收目的是否正当,征收目的正当、符合“公共用途”的要求就判定政府的征收合宪,对政府征用的手段不采取审查。此外,法院的重点也放在征收的补偿上,之所以对征收目的的审查标准很低,是因为美国法院认为议会对“公共用途”的判断就是人民代表的判断,在法律界定不明确的时候就应该尊重民主选举产生的议会所做的决定。

(二)英国

英国在其宪法层面上确立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容侵犯的地位。最著名的就是一句“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这一句话生动地表现了就算穷人的房屋再怎么寒酸,风可以吹进来,雨可以落进来,但是它仍然可以拒绝国王进入,有对抗国王的权威。宪法起源于英国,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的《自由大宪章》中就包含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明确了国王不能任意侵夺、占有公民的私有财产,成为了英国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开端。

(三)法国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发动了革命,此后公开的《人权宣言》是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它反映了反对封建专制与发展资本主义的愿望,更多地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人权宣言》的第十七条规定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nécessitépublique),且在公平与事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法国在这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中是以“公共需要”而不是“公共用益”来表述征收的条件,是其一大特点。这里的“公共需要”可以看出这是剥夺公民私有财产权时必须有的条件,而剥夺私有财产权时所采取的方式必须是无法回避的、不可避免的、不可阻止的,这样的条件是立法者在极力维护私有财产权、防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法国最初对不动产的征收是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一起对不动产的征收与补偿进行运作的,这个制度是法国对不动产征收补偿的一大亮点。首先,行政机关对某项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作出裁定;其次,当行政机关认为符合公共利益时,接着就由法院负责不动产的转让,确定征收补偿的金额。虽然法官宣布产权的转移,但是实则对于征收补偿的权力在由普通公民组成的“征收陪审团”的手中。法国的征收经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个步骤、公民陪审团决定补偿金的做法,能够使得公民私有财产权得到充分的补偿,公民作为陪审团能够使得补偿金大大提高以补偿公民私有财产权所为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

(四)德国

1949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句规定了,“只有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允许征收财产。对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和根据有关财产补偿形式和程序的法律进行。确定财产补偿时,应当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现有财产权利,即只有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允许将私有财产收归国有,否则财产所有人可以拒绝,即使公民能够得到补偿且补偿金额公正、充分。

三、马克思私有财产思想及其对中国的意义

马克思主义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我国应该坚持不懈学习马克思主义,并且正确理解马克思的私有财产思想,强化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一)马克思私有财产思想的概述

在马克思私有财产理论中,将私有财产划分为两类,作为劳动的私有财产和作为资本的私有财产。在马克思、恩格斯合著的《共产党宣言》中明确表现了他们对私有财产的看法,“共产主义的特征并不是要废除一般的所有制,而是要废除资产阶级的所有制”。他们认为应消灭作为资本的私有财产,即消灭人剥削人因而妨碍人的自由发展的资产阶级私有制,而不是消灭普通劳动者所占有的私有财产。马克思私有财产理论可能更多地是从宏观层面上分析社会经济形态及其演变规律。此外,马克思财产理论中还谈到了政治解放,值得当代中国学习借鉴。政治解放的意思就是要实现政治和经济的分离,政治权力不再具有经济属性,防止公权力对私有财产的损害,表现出具有经济属性的公权力容易导致公权力通过侵犯私权利获取灰色收入以及公权力在经济运行之中发生贪污腐败问题。

(二)对当代中国的重大意义

我国传统的观念就是一种崇公灭私的、否定私有财产权的思想,对于马克思财产理论思想的解读也不完全正确,倾向于认为公有制至善而私有制邪恶的心态,使得我国不能正确地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不能合理建构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首先,要厘清马克思主义思想与私有财产权的关系,要冲破原有思想的束缚。马克思的财产理论并不是对私有财产权的否定,马克思主义思想注重人的尊严和个人的全面发展,那么人的主体因素投射在客体上就是人所享有的私有财产权。马克思财产理论肯定劳动者享有的私有财产。此外,从马克思理论中以人为本的意识出发,就能够正确认识私有财产权的作用,推动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此外,研究马克思财产理论还有助于建构和谐社会。马克思曾提出的两个蕴含财产思想的解放理论也有助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这两个解放理论分别是政治解放和社会解放。政治解放在前文已经阐述过,而对于社会解放实则对于我国人们来说也是非常熟悉的。社会解放主要批判资本主义对劳动的非正义剥削,主张重建个人所有制,这自然也就为缩小收入差距提供了理论基础。

四、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历史变迁及现状分析

(一)我国确立私有财产权的历史变迁

在古代,我国私人财产甚至生命都属于君王,“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直到近代我国开始移植西方宪政观念时才在法律中有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中国首次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就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了。在“附臣民权利义务”中规定了,“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回顾我国建国后的历史,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经历了一定的变化。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第三条规定了,“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在当时人们财富状况相差很大,但是起码基本做到了法律上给予一体保护。我国1954年《宪法》中第十一条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以及第十二条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而在该宪法颁布之后,在当时我国的社会环境中,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名存实亡。1982年的宪法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全人大对此作出调整。首先在88年的宪法修正案中肯定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其次,在1993年的第二个宪法修正案中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目标,使得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更具有可能性;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修改,使得公民的私有财产自然也就不再局限于依靠按劳分配所取得的生活资料,还包括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必需的生产资料;最后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表明了我国在宪法层面上已经建立了私有财产权保护体系。

(二)现行宪法在私有财产权保护上的局限性

1.宪法文本中对私有财产权的定位不明确:在前文所述,我国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肯定是放在宪法的总纲中,对于立宪者来说,私有财产权是作为经济制度的一部分。然而经济制度会根据国家发展情况作出适当的改变的,换言之,经济制度是可以废止的。张千帆教授曾提出我国宪法的篇幅应该越短越好,不应该将经济制度写入宪法之中。张教授在其《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一文中提到了,“宪法不是国家政策,因而不应该规定经济制度的细节”。所以,按照现有的宪法,规定在总纲之中属于经济制度组成部分的私有财产权就具有不稳定性,在国家修宪的时候依赖于国家的决定得以“生存”。2.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待遇不平等:首先,在宪法的条文中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规定存在歧视性。在《宪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在第十三条中“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前者“神圣不可侵犯”的斩钉截铁的语气态度,与后者“合法的”限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次,在现实社会中,对我国国有企业的保护和对私有企业的保护相比差距也是非常大的。我国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税收等方面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在市场准入方面,通过设置行政许可为代表的行政壁垒来阻止民营企业进入相关的市场领域。在税法执行上,国营企业与民营企业的税收差别待遇也十分明显。

五、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制度建构

(一)公、私财产权应平等保护

前文所述,私有财产权应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之中,应呼吁立宪者对宪法进行修改,将私有财产权纳入基本权利体系,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作为其他权利的保障因此能更好地使其他权利得以发展。公有财产实则是私有财产的集合体,体现了众多公民的利益。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对于焕发生机的民营企业也应施与对国营企业的待遇,要大力保护民营企业的发展,以此带动各地区域经济的发展,带动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

(二)关于私有财产的征收补偿

1.对征收的目的进行审查:美国对于征收条件“公共用途”的标准把握宽松,是因为美国法院尊重议会的决定,对于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议会代表着人民的意志,那么议会决定的征收行为就应该具有合理性,应符合“公共用途”的目的。那么在我国,代表着人民意愿的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是否可以来借鉴美国的经验,由我国各级人大和常委会来决定土地征收和补偿方案呢?从对美国判例史的研习看来,政府和法院都不能发挥对于“公共利益”或者说“公共用途”的充分界定,这不是两者的职责范围,而对于代表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机关,在我国是我国各级人大代表,若由各级人大代表来决定征收目的的合宪性,是可以期待各级人大能够公正、合理地衡量利益,来充分保护被征收者的利益。2.制定相关的法律救济机制:对于我国征收土地发生的惨案不胜枚举。云南农村因征地发生冲突事件,造成八死十八伤,让社会再次反思我国的土地征收问题。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都有国家赔偿、行政补偿、民事救济等途径来保护私有财产权,但是在土地征收的问题上,公民私权利的渺小在国家庞大的公权力面前是无法匹及的。采用上述的救济措施并不能使被征收者得到公正的待遇。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机制是我国法律中所遇到的问题中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没有有效运行的宪法审查机制就缺乏宪法的保障,那么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就可以肆意以其标准判断“公市场经济期刊共利益的需要”,就造成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在土地征收上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和国家赔偿制度,就使得私有财产权没有程序法上规范体系作为保障。权利没有程序法的保障,在实体法上赋予权利主体一项权利也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当确定了私有财产权的地位之后,就应该确立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以更好地保障私有财产权。

作者:朱金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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