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12年实力经营,12年信誉保证!论文发表行业第一!就在400期刊网!

全国免费客服电话:
当前位置:首页 > 免费论文 > 科技论文 > 软件开发 >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研讨

一、名称的辨异

关于经济法责任这一提法,学界存在争议。综观各著述文章,主要提法有经济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等。其中目前使用广泛有较大影响力的是经济法律责任。这个名称是否适当呢?从一般意义上讲,经济法律一词易被理解为“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而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既可以是民事法律,又可以是刑事法律,还可以是行政法律责任,所以不能凸显经济法责任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责任所具有的与众不同的特点。川进一步来说,使用“经济法律责任”没有分清经济法律与经济法两概念的区别,这两者是不同范畴的概念,前者的外延较大,涵盖面较广,不能准确表述概念的准确含义,因而,我们认为经济法律责任这一名称有诸多不妥之处。而“经济责任”,又易被理解为泛指的与经济有关的一切责任,无形中扩大了经济法责任的范围,这与经济法基本范畴的界定也是相矛盾的。有学者认为经济责任即财产责任,是经济法责任的一部分或具有民法属性,把经济法责任认同于财产责任并作为经济法责任的一部分是不恰当的,这里混淆了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因为,以往人们之所以难以驾驭“经济法”,其主要原因是将经济法作为既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又调整财产关系的法,或者将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部分财产关系的法。川有学者认为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理由是因为“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常被称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类推之得出如上结论,但是这种归纳法并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也不能得出一般性的结论,这里的推论只是一种想当然的做法,并且,这种推论对经济法来说,显然是不适应的,会产生诸多歧义,不利于人们对此概念的进一步理解。

再看经济法责任,与前两者相比,这种表述避免了诸如误认为该责任是与经济有关的一切责任的观点,同时体现了其所具有的部门法的特性。经济法责任这一名称也逐渐得到了学术界支持,第十一届经济法学术研讨会中,与会学者已多数赞成使用经济法责任这一表述。‘”

二、经济法资任独立性分析

法律责任(responsibility,liability)是与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4’法律是权利与义务的规范,而义务本身没有约束力,国家的强制力无法介人,法律不能有效的实施,只能是一纸空文。经济法责任是义务与制裁的桥梁,为科学的经济法制度所必备。经济法制度下,在宏观调控及市场规制过程中经济法主体违反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进而承担责任,是维护经济法秩序的重要保障。经济法作为特定的法律范畴,为经济法所属,充当着制约权力(权利)的作用。我们认为经济法存在有法律责任,然而经济法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其与传统三大法律责任关系如何,是经济法学界一直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学术界主要观点及评析

目前学术界主要观点有两类四种:

1.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

该观点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仅为对其他法律责任形式的借用,即把经济法责任归结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151

2.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中存在的法律责任是对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运用,这种运用是创造性的、全面的、系统的,并非一成不变的援引各个体法律部门的方法。如邱本认为:经济法责任确实是对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的独特性质。‘6’

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应与传统法律相区分,不包括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作为与这些责任形式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石少侠认为:经济法责任仅是经济法规定的责任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包括两种责任:即固有责任和援引责任,固有责任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自身性质而决定的,具有独立性,援引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川6,一’64’

分析上述观点,不难发现关于经济法责任研究的思路无非三种:传统责任角度、全新责任角度、传统责任与全新责任相融合角度。传统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非独立的法律责任,其责任形式仅是对传统法律责任机械的组合,这种法律责任没有脱离传统的法律视野,受传统理论影响过大,没有反映出一门独立学科的特征,是不符合时代潮流的。全新责任论认为经济法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是对传统部门法法律责任的综合化或是与传统部门法相并列的一种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法律的继承性。传统加创新论认为经济法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是以社会性责任为基础,辅之以传统法律部门法律责任形态。综上观之,全新责任论强调了经济法的独特性,传统加创新论融合并继承了传统法律中有用的成分,这二者比较合理。

但是在理解传统责任与全新责任融合这一思路时,一些学者产生了误解。有人认为:经济法上复合型法律责任具有很强的包容性,表现为对传统部门法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吸纳,即当行为人违反经济法律规范造成平等主体间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后果时,应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当行为人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公共秩序时,应责令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9’笔者要指出的是:违反经济法律可能需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是违反(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仅承担经济法责任。撇开名称的差异,上述观点会让读者产生经济法责任中包含行政法、刑事、民事责任的理解,虽然我们强调与传统法律责任的融合,但二者决不是包含或隶属关系。这里需强调的一点是,某一部门法中不能规定六艺部门法的责任,比如民法中不能规定行政责任,行政法中不能规定民事责任,经济法中也不能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l’“’我们理解的继承在此是对一些名称和形式的信用,有些责任形式,如损害赔偿,可以为民、刑、行政法责任通用,在经济法中此种责任亦存在,因为经济法产生较晚,没有参与最初法律资源的分配,对于某些同样需要经济法责任调整时,只能借用已有的形式。换一个角度来说,与其认为这是法律上的继承,不如认可为法律资源共享的一种形式。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意义

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是构成完整的经济法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经济法体系是庞大的,经济法责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然而这一部分的重要性不可低估。笔者认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是依托经济法而生,有着无可比拟的适应性,该责任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与经济法密不可分,是其它责任无法替代或综合调整的。经济法责任由经济法自己规定,为本法服务,完整的经济法体系需要独立的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是保证经济法实施的有效手段,使经济法发挥更好的调整、保障作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不少违反经济法的情况,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应当追究的没有追究,出现了“经济法不可诉”的局面。不可诉使得经济法无法有效实施,市场主体违反义务免于责任,经济管理主体不行使或不当行使职权不受限制,出现了权力(权利)与义务、责任不对等的状态,法律制约机制陷人困境。健全的法律体系要有法律责任存在,经济法也不例外,经济法责任限制、规范着权力(权利)运行,保证法律天平的公正。经济法的主要功能是:国家为克服市场失灵而进行干预,调整全面的、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此功能有别于其它法律部门的功能,而经济法责任的功能正是为经济法发挥功能服务的,为了更好的实现经济法的作用,保障经济法的实施,经济法责任必须独立。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

1.以经济法的独立性为前提

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特性是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经济法有自身特殊的调整对象。即: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对外管制关系,市场监管关系的总和。‘川这些关系不同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于行政法所调整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应当说一个法律部门拥有了独立的调整对象,该法就应当独立,从定义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所调控的对象是与传统法律有别的,并且经济法的独立性已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

换一个角度,如经济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或由民法、行政法综合调整,当然不会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从承认经济法独立性的基点出发,依据经济法责任的性质是为经济法的属性决定的论断,可以推导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2.以经济法责任的发展性为依据

经济法是发展的,经济法责任同样具有发展性,我们如能把握经济法责任的发展方向就能准确地建立起符合时代需求的经济法责任。法的终极本质是物质制约性,经济法责任也受物质世界巨大影响,现今出现大量的违反经济法的案件,觅需经济法责任的出台,如果不依规律办事可能就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同时,认识到经济法责任的发展性才不会孤立地看问题,依托大的经济法为背景,相信理论的不断成熟、发展会为经济法责任的发展提供更好的契机。

三、经济法资任的界定

(一)责任、义务、制裁的辫析

责任同义务和制裁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同时三者又有严格的区分,要准确理解经济法责任,就必须把上述概念加以比较。首先看义务与责任,义务是责任的前提,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责任可理解为不适当履行义务后果,是因为如果义务人正确履行了义务,也就不会发生责任问题,更准确来说,违反法定义务是责任的前提。两者区别是明显的:义务是一种法律约束,责任是对违反义务结果的确认;义务存在于主体间的相互关系范畴,而责任属于法的适用范畴,处于保护性法律关系开始阶段;义务本身不具有可罚性,责任则具有可罚性。[8’‘P,65’再看责任与制裁,责任是制裁之前提,制裁为追究责任之后果。制裁是指由国家特定的机关对责任主体,以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实施惩罚性强制措施。责任仅为制裁的依据,制裁是将责任的可罚性转化为现实可罚性,只有责任主体不主动承担法律责任时制裁才可能发生。总之,义务、制裁、责任的关系为:违反义务可能产生责任,进而引发制裁。在理清三者的区分后,在这里需要说明一个问题,即经济法责任没有独立的制裁手段,制裁手段是通过传统法律手段实现的,因为法律责任不等同于法律制裁,法律责任的独立也并不意味着法律制裁的独立。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法律制裁的实现往往通过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来体现,因而经济法律责任的制裁方式也同样采取这三种方式。

(二)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经济法责任界定的主要方面之一,经济法责任是否已经突破传统法律责任构成四要件说?两者关系如何?

首先来看违法行为,经济法中可能存在没有违法行为但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如经济管理机关不当行使权利致使被管理的经济法主体受损,这时虽未违反法定义务,但从经济法理念和所造成的损失来看是应当承担责任的。这种情况也不是个别的,因为经济法中的经济管理机关作为一类独立的主体存在。

其次是主观方面,经济法主体的主观过错并非所有经济法责任必备,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也逐步发展为经济法主体所具有的主观心理。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因为社会大生产过程中有许多对个体有益而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此种行为不一定主观有过错,但从整体出发,我们应让实施该行为的个体承担责任。

再次是损害事实,经济法规制有一定的提前性,并非在发生了损害事实以后才加以调整,可能存在某种风险时经济法就可以介人,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妨碍、限制、妨害共同市场内部为目的或具有这种效果的,所有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一致的决议和联合一致的作法都应当被禁止。值得注意的是,在考虑此项要素时,多数国家都认为,对市场的影响不一定要实际发生,只要能证明对市场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有发生的可能性及这种影响的严重性,有关当局就足以推断这种影响的存在。l”’最后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损害事实都没有发生二者之间又怎么会有因果联系呢?这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这里的结果有可能转变为风险,同样存在行为与风险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这里的结果和风险也可能根本就不存在。

由上述分析可知传统四要件说已经不能满足经济法的需要,我们不能照搬照抄,而要从经济法自身的性质出发,结合经济法实践,依据不同的主体特征进行归纳,总结出符合自身特点的新要件。

(三)经济法视野中的经济法责任

1.经济法责任新特征

(l)责任的社会性。经济法是社会法,乃公法与私法交融的产物。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而社会公共利益指各法律主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诸如:可持续发展、公平的竞争秩序、环境保护等。也正是基于此特征,才有经济法上各种特殊的归责形式,应当说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也是其它责任特征的基础。有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社会性进一步解读认为,该责任的设置、体系的构建以及制度的创设等方面基于社会公共性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兼容多种原则、方式、制度而体现的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公众性而非私人性,公平性而非独享性,多元性而非单一性的整体特征。〔’礴l(2)前提的双重性。一般来说,责任由义务引发,但经济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责任的产生不仅仅由义务产生,经济管理主体不当行使权力同样可以导致经济法责任。由义务产生的责任,民法、刑法中都有表现,我们重点来看由义务导致的责任,此时权利是不对等的,权利由政府机关单方面行使并有命令性质,所以要对该权利加以限制,在管理主体出现不当行使权力时应承担责任。

(3)责任内容的经济性。责任内容的经济性是经济法责任的核心特征,居于主导地位。有学者认为该责任是公共责任与财产责任的融合,笔者这里强调的是公共责任(即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的社会性)与经济性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前者是基础,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的衍生,虽然二者可以相互影响,但是分清层次更有利于对概念本身的理解。有学者指出经济法责任是不经济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说也是不当的。经济法正从效率优先向实质公正转变,而“不经济”的侧重含义是重程序非实体,重效率非实质,我们从经济法发展趋势看,这种观念应当摒弃。

(4)责任主体的特定性。经济法责任的主体有别于民法和行政法。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人,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关系的参与人,经济法责任的主体是政府机关(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受控主体)。那么这些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发挥怎样的作用,享有怎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呢?调控主体享有宏观调控权、国有资产管理权、市场秩序调整权,而相对义务较少,仅须正当行使权利、不损害受控主体利益并接受监督即可;受控主体负有纳税、完成计划任务、依法经营、接受检查监督、公平竞争、不损害消费者权利等义务,享有正常经营、市场竞争的权利。分析可知经济法中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的责任要件。

2.经济法责任新形式。

经济法责任的新形式包含如下几层含义:一是对传统法律中规定责任的重新确认。不同的法律确认自身的责任,即使责任形式相同也是不同的法律责任。二是对传统法律资源中同名责任的重新释义。如惩罚性赔偿责任民法中就有相关理论,但是民法中仅为附随义务,而经济法中就成为独立的责任。三是依经济法实践总结出新的责任形式。哈特指出,责任至少应包括角色责任,因果关系,应负责任,能力责任。‘’5’同时,依法律责任的客体不同分为财产责任,行为责任,信誉责任,人身责任和资格减免责任。我们依此从主体—行为—责任出发总结实践中的各种情况归纳出责任形式,因为我们无法从理论上推导出某种具体的责任形态,法理学也不能给我们普遍的指导,相反,丰富的经济法理论同样会反馈到法理学上。下面以新责任为例说明,如调控主体的新责任:有政府的经济失误赔偿。这不同于行政赔偿,行政主体与经营主体职责不同,行政赔偿要求行政主体有义务存在,并需违反该义务,而后者仅要求不当行使权利并有损害后果产生。又如受控主体的新责任:有企业强制整顿、产品召回、大企业的肢解等,上述例子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代表性。这些责任形式就完全是从经济法出发,以社会利益为保护对象提炼出的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新型责任。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所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现阶段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多数囿于传统法学的范畴,没有从经济法本身出发,笔者认为根据实际需要,应当在理性的继承传统理论的基础上加以超越、创新,依经济法性质、特征为基础,通过各种矛盾分析法、对比分析法,对于经济法责任制度予以梳理,解决好责任继承性与独立性关系,构建起一套完善的机制。


    更多软件开发论文详细信息: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研讨
    http://www.400qikan.com/mflunwen/kjlw/rjkf/140723.html

    相关专题:兰州交通大学学报投稿 明清小说


    上一篇:路面设计软基处理对策
    下一篇:电厂电气自动化方案设计论文

    认准400期刊网 可信 保障 安全 快速 客户见证 退款保证


    品牌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