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特征分析
(一)保险经营的严格监管
保险经营的监管分为对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和对保险支付能力的监管。对保险费率、保单、保险财务、保险中介和保险竞争政策的监管属于对保险市场运营的监管。从1998年至今,我国对保险费率的监管逐步从严格监管走向适度监管,目前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除PICC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外)都无保险定价权。由于保险公司保险基金积累不足、偿付能力有限,潜在的经营风险严重。有关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保险支付能力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使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也有法可依。例如,保险法和保险管理规定中对保险偿付能力确定计算标准与方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二)重视适度竞争,忽视效率原则
为了防止保险市场失灵现象,保护保险市场的顺利发展,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我国把保险监管放在创造适度竞争的保险市场环境上,给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舒适的环境。同时也对保险企业增加透明度提出了要求,保险企业要适度披露企业信息,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现阶段的保险监管存在低效率、慢反应的特点。没有充分考虑保险市场的风险,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已经赶不上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步伐。
二、域外的保险监管模式探讨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严格监管模式
严格监管模式又称为实物的监管模式是一种对所有的保险活动的过去和现在都全面监管的模式。美国采用的是两级多元、双重平衡及分权制衡的保险监管模式。美国各州立法机关均制定保险法规,用以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等的保险经营活动,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这些法律一般都对保险公司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业务范围、解散、清算、破产以及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准备金、费率的制定标准,资金的运用等作了严格规定。除了上述立法监督管理之外,美国还采取司法监督管理。通过州法院在保险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判定得以实现,州法院被赋予其他一些权力,比如审定州保险法规的合宪性和检查州保险监管部门行为的合法性等。另外,美国还有行政监督管理。州保险的行政最高监督权由州保险监督官执行,其中的监督官有通过选举产生也有由州长直接任命并由州立法机构批准通过。各州另设保险监督员两名协助监督官执行工作。以各州保险监督官为成员的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在各州保险监督官执行监管的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以英国为代表的松散监管模式
众所周知,英国是全球最发达、最具有竞争力的世界保险大国。英国政府的贸工部对保险业享有全面监督管理的权利。贸工部下设保险局,由议会立法,所采用的是由贸工部全面监督管理和保险行业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贸工部的监管给予保险公司很大的自由度,并给与他们更大的责任,加强其行业的自律性。该模式使得保险公司在确定费率和保险条件时享有比较大的余地,监管者把精力主要集中于公司的财产状况和偿付能力上,只要公司能保证这一点,其经营一般不会受过多干预。英国的贸工部认为政府不应干预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费率的厘定,这些应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协定。贸工部监管的重点和核心内容是资产负债和偿付能力这两个方面,尤其是保险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差额、资产充足性等更是监管的重中之重。贸工部也认为保险公司向社会披露的信息越多,公众对保险公司就越了解,也就越能选择正确的公司以及正确的产品。这种松散式的保险监管模式能够更好地发挥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促成保险市场产品的多样化。
(三)以德国为代表的混业监管模式
作为欧洲最大经济体的德国,其保险监管体系一直被世界各国所借鉴。2002年德国合并了银行监督局、证券监督局和保险监督局三家机构,成立的联邦金融监管局。至此,德国的银行、金融服务机构和保险企业就纳入了统一的监管,开始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混业监管模式。联邦金融局是金融监管的主要负责部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他们监管的重中之重,并监管保险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经营情况、开设分支机构、收购兼并等行为。德国拥有世界最健全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全方位、多层次的保险管理体系,以及社会监管力量的充分参与,有力地保障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德国的保险监管法律严格规定了保险代理人资格核准,并建立了强制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规范保险代理人的保险营销行为。这样形成的混业监管方式能够有效地对全德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抉择方略
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的保险业市场逐步呈现对外开放的趋势,保险监管模式逐步同国际接轨。比较之西方的各种不同监管模式,我国现行的保险监管更多的需要立足于自身市场动态,不断满足于保险也发展的市场需求。
(一)从以监管市场行为与偿付能力并重模式转向以监管偿付能力为主的模式
自从我国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经常出现与外资保险公司相矛盾的情况。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对保险监管有不同的规定。根据上述对域外保险监管模式的分析,我们知道西方国家主要是以偿付监管能力作为其监管的核心,但是我国目前还不能实施仅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模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环境下,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具有很强的必要性。所以,不能一下就越到对偿付能力监管,我们应采用逐步过渡进入到以偿付能力为主的监管模式是符合现状的选择。逐步从以监管市场行为与保险偿付能力并重的监管模式,慢慢进入到适度的市场行为监管与强化的保险偿付能力相结合的监管模式,最后进入到以偿付能力为主的保险监管模式。
(二)由以严格监管模式转向松散监管模式
通过对美国的松散监管强模式的分析,我们知道其主要是以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中心,而放松其他保险方面的监管,这在一定条件下虽然有利于加快保险市场的发展,但是其要以健全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相对完善的经济运行体制、成熟的市场发展形势为保障。我国恢复保险时间较短,市场结构垄断程度较高,还存在诸多问题。尚未形成良性循环的保险监管机制,当前的保险市场还有很多的不确定性。所以我们要制定保险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转变我国保险业中重监管轻监督的问题。当前,我国有必要引进规范的市场竞争机制,建立健全保险市场的信息传导机制,降低市场准入门槛,进而为保险监管从严格模式向松散模式转变奠定基础。
(三)混业经营与统一监管相结合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银行、保险与证券已经出现了不同层次的整合,投资型保险产品涉及到保险监管与证券监管的协调监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与资金管理已经关联到保险与银行监管问题。正视中国金融经营的混业化趋势与国际金融服务的混业经营现实,立足于保险监管制度的长远安排,中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要考虑保险分业监管制度向整合性监管制度的转型,长远的保险监管制度安排要有利于中国金融保险业的发展,同时也应该逐步融入国际金融保险业的发展与相关的监管制度构架中。但是单纯地采用统一监管模式会导致监管复杂度大大增加,分工不明确的问题也会由此而生。基于当下保险市场情形,采用分业监管还是有一定的必要,应当跟随保险市场趋势逐步变换监管模式以适应发展。也应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的监管模式结合自身创造出符合国情的更好的监管模式,从而进一步完善保险监管体系。
(四)制定和完善与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加保险市场的透明度
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人们的日常行为有很大的指引作用,保险业也是如此。制定和完善与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加保险市场的透明度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最佳途径。我们要形成一套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惯例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创造条件。我们的保险业的监管措施应集中在明晰保险公司的产权、完善信息传导机制、增加保险市场的透明度以及逐步放开保险费率的管制上。做好保险宣传和服务工作,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我国的保险市场,熟知与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保险监管者并要依法行政,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有效的保险业自律组织体系
我国现阶段保险行业自律性很差,普遍缺乏经营诚信、各种非正当保险竞争行为层出不穷;盲目地抬高保险费用,忽视保险企业自身的市场经营风险,已造成较为严重的行业性信誉危机。(1)健全的保险市场机制。除了进一步健全保险市场竞争机制外,尤其要加快强制性的市场导向型的公开信息披露机制和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健全;(2)保险企业要形成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首先,保险监管部门要分析保险公司资产质量情况和风险状况,预测保险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其次,通过外资保险公司的示范效应,启动我国保险企业的学习机制,引进外资保险公司先进的管理理念、科学的管理方法,大力提升我国保险企业的管理水平,变粗放式经营为集约化经营,从管理层面加强行业自律。
四、结语
总之,我国应当建立健全一个良好的保险市场监管体系。宏观上,我们需要强调国家宏观调控的职能发挥,健全保险业法律法规体系。中观上,应大力发展保险公司、保险中介组织以及保险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建立健全行业准则强化保险业的自律性。微观上,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险业素质评估评价体系,提升保险市场组织的经营管理水平。
作者:汤津 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