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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隐私权益保护伦理学分析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进展与伦理辩护的缺失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我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都发生了举世瞩目的变化。正是社会各方面的这些变化,又导致了我国公民隐私观念的变化。我国公民开始越来越多地从个体的角度认识隐私问题,凸显了他们前所未有的对隐私问题的重视。公民隐私意识的变化及其相应的隐私要求,必然在我国的法律中得到反映。自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呈现出逐渐增强的趋势。

隐私权作为法律上的利益,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保护,发生在 20 世纪 80 年代中后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 1988 年至 20 世纪末。在这一阶段,司法解释将揭露、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严重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二阶段为 2001 年至今。在 2001 年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隐私作为独立于名誉权的事项,规定了侵害隐私的构成要件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自 2000 年以来,立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其中较为重要的有:2000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 4 条) 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 》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1 ]2009 年 12 月 26 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二款将“隐私”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第 22 条规定了侵害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的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相关主体的隐私权作出了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国务院制定的某些行政法规也对具体情况下特定主体的隐私权保护作出了规定。如《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 年 1 月) 第 39 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2 ]

总的来看,尽管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自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确实有了十分明显的进展。不过,公民隐私权仅仅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够,还必须要有相应的伦理方面的合理性的辩护。任何法定权利的确立都需要得到一定的道德方面的正当性辩护,因为如果一项法定权利没有相应正当理由的支持和辩护,那么在道德上,该项法定权利就是值得怀疑的、经不起伦理反思和批判的。在伦理学看来,具有正当性的法定权利,是由其正当的伦理合理性决定的,没有正当的伦理合理性,即便是经由法律程序确立的权利也是不正当的。因此,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隐私权,就必须给出其值得保护的伦理合理性的理由,这就是伦理学视野中隐私权保护的正当性问题。

总体而言,在我国,相比较于人们隐私观念的变化和隐私法律保护的进展,有关隐私和隐私权的伦理思辨就显得明显不够。专家学者从伦理学角度对隐私问题虽然作了若干探讨,但大多理论深度不够。同时,伦理学者在讨论隐私问题的时候,大多仅仅涉及具体的隐私问题,例如基因隐私、网络隐私等,而从伦理学高度为隐私或隐私权进行一般的道德辩护的学者很少。如果不能给出隐私保护的一般伦理学的道德理由,那么隐私保护的相关法律的正当性就难以面对人们的质疑,一般大众的隐私观念和隐私保护意识的变化也可能难以突破旧的道德观的限制。我国公民的隐私保护急需必要的道德支撑,以适应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要求增长的客观趋势,同时满足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提出的客观要求。只有伦理学者在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正当的、充分的、坚实的道德正当性根据之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才有可能获得不容置疑的合理性基础,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才可能在此基础上日趋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道德理由

( 一 ) 关于隐私权保护的伦理道德理论

塞缪尔?沃伦 (Samuel Warren) 与路易斯?布兰代斯 (Louis Brandeis) 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后,很多学者主要从法学角度探讨了隐私权问题,但早期的探讨缺少了伦理分析,更缺乏系统而深入的对隐私保护之道德方面的研究。直到 1966 年,Glenn Negley 还认为,“哲学文献很少关注隐私问题本身”。Glenn Negley 在其论文中明确以对隐私价值的哲学探讨为重心,他指出:“……主张隐私是一种被法律保护的权利,就是一个价值辨别的问题,而在这种背景下对隐私的辩护,就是一个道德界定和道德分析的问题。”[ 3 ]虽然不能否认在 Glenn Negley 之前存在对隐私权之道德方面的探讨 ( 实际上,在法学家所发表的有关隐私权的论文中,就有这方面的零星的、非系统的探讨) ,但在 Glenn Negley 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后,这方面的探讨的确明显增多。1984 年,Ferdinand Schoeman 把重要的隐私问题相关哲学文献汇编成册,出版了《隐私的哲学维度: 文选》一书。该书以西方的个人自由主义文化为背景,把历史上对隐私问题进行哲学研究、提供伦理论证的一些最为重要的论文都收集其中,向人们展示了伦理学者们为隐私权提出的多种多样的道德论证和分析。除此此外,2005 年 Beate Rossler 出版了《隐私的价值》一书,专门从伦理学角度讨论隐私问题。此书与之前的类似文献不同,它依据西方的个人自由主义思想特别是现代自治理论,提出了所谓的隐私的三个维度——— 决定的隐私、信息的隐私和居所的隐私,并进行了全面的伦理论证。

( 二 )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伦理解释

在我国,为数不多的关于隐私问题的伦理学论文,虽然没有否认隐私或隐私权保护对于个体的价值,但他们往往把重点放在社会、国家的利益上,强调从社会利益的角度看待隐私保护问题。这种思维模式并不是毫无根据的,而是与当代我国伦理学的整体变化相一致的。

自 1978 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开始普遍关注和重视公民的个人权益。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主流的伦理学者不赞同简单地否定公民的个人权益,但强调公民的个人权益与集体利益的辩证统一,并且这种统一必须“以集体利益为出发点和目的”。也就是说,在社会主流的伦理学者看来,尽管公民的个人权益和集体利益都十分重要,但如果在两者之间进行比较的话,那么集体利益则无论何时都更为重要,公民的个人权益不能作为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而只能是以谋取集体利益作为出发点和目的的行为,所附带产生的结果。社会主流伦理学者的这种观点,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道德评价和道德思考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在我国,集体主义有着悠久的历史,与我国伦理文化传统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对接关系。因此,为隐私权保护提供道德理由的集体主义,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历史的必然,也较易为普通我国公民所接受和理解。但是,由于公民隐私权益的私人性、隐私权益问题的独特性,仅仅依靠“以集体利益为出发点和目的”的现有集体主义理论,来为公民隐私权益的保护提供道德根据又可能是不充分的、甚至是荒唐可笑的。我国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益问题,往往可能并不与任何集体利益相关。如果社会主流的伦理学者仅仅从集体利益出发,为我国公民个人的隐私权提供伦理正当性辩护,那么,当面对并不涉及任何集体利益的我国公民个人的隐私问题时,似乎人们就很难给出我国公民个人隐私也值得保护的充分道德理由。而且,现有的集体主义将集体利益始终置于无条件地高于、优先于个体利益的至上地位,这样的话,当集体利益与个体的隐私利益不能两全时,就永远有道德上的理由为保全集体利益而不顾个体的隐私利益。只要是为了集体利益,任何手段 ( 包括侵犯个人隐私的手段)的采用都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 在至高无上的集体利益( 哪怕是微小的集体利益) 面前,无论多重要的个人隐私利益都是微不足道且不值得保护的。也许正是由于现有社会主流伦理学者的集体主义理论,难以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充分的伦理依据,这才导致了我国现有社会主流伦理学者在这方面的近乎集体失语的状况。因此,为了突破我国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现有伦理困境,我们认为,我国现有社会主流的伦理学者完全可以选择性地借鉴某些西方学者的自由主义思路,从公民个体的自由、自治或公民个人权益的角度加强我国公民个人隐私权益的伦理依据。借鉴不等于照抄,照抄意味着我们完全接受西方的个人自由主义,这不但与我国悠久的传统文化和现实的社会背景产生冲突而难为我国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而且还会因其个体极端性而导致与社会集体利益冲突。与此相反,借鉴则是在重视社会集体利益的文化传统的同时,进一步增加公民个体权益的权重,赋予我国公民个人自由、个人权利更为重要的地位,以此来为我国公民个人隐私权益的保护提供更有说服力的道德理由,并为一般民众个体隐私权益意识的发展提供合理的伦理导向。这是在我国公民个人隐私权益领域对个人自由、个人权利的合理辩护,同时又不至于在理论上与强调集体利益、社会利益的传统理论产生冲突和矛盾。这是合理地吸取西方伦理文化中的某些有益因素,以推动我国伦理文化实现适应社会隐私需求增长、隐私保护进展的当代转型。这样的话,我国有关隐私的伦理文化就可能表现出更多的与西方相应文化的共同之处,这在某种意义上就是 Charles Ess 所说的“Hybridizing towards Convergence”( 朝向趋同的杂交) 的一个方面。

而另一方面,西方( 至少是美国) 的隐私观念也多少表现出开始从极端个人主义的羁绊中挣脱出来,而给予国家利益、整体利益更多的权重。例如,“9. 11”恐怖袭击之前的美国社会,极为重视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以致其隐私保护的水平处于世界领先的地位,普通民众也有十分强烈的隐私意识。但2001年9月1日的恐怖袭击,极大地改变了美国的隐私状况。“恐怖袭击的严重性和震撼程度,在美国本土继续发生恐怖事件的可能性,以及其使用的新型武器和技术,将国家安全利益置于美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紧急关头”[ 4 ]。在这种情况下,美国隐私立法方面的努力明显减弱,代之而起的是侦查权力的增强[ 5 ] ( P26 )。“9. 11”恐怖袭击之后不久进行的一次民意调查表明,公众对政府新的侦查权力有强烈支持的倾向。例如,有54% 的公众赞成政府对手机和电子邮件的监控[ 6 ] ( P431 - 453 )。我国与美国的这些变化,表明两种不同的伦理文化在隐私问题上并非是只有对立而没有融合。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西方学者研究取得的成果,结合我国的伦理资源,利用“杂交”优势来构建我国隐私问题的伦理维度。

( 三 )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道德理由

就目前最为紧迫的任务及其完成的可能性而言,我们认为,要为我国公民个体隐私权益保护提供伦理辩护,学者至少应当为此提供如下几个方面的道德理由:

1. 我国公民个体隐私权益是有关我国公民个体自由与尊严的基本权益。王利民教授认为,公民个体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众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7 ] ( P480 - 481 )我国公民个体的自由与尊严可以体现在公民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公民个体隐私这样的纯私人性的领域,应当是公民个体拥有自由与尊严之权利的最基本领域。这就是说,公民个体隐私权益是公民在自由与尊严方面最起码的权益。想想看,如果公民连在完全与他人无关的个人领域都会受到他人的干涉,那么又怎么可能指望在与他人有关的领域中自主、自治呢? 或者,公民连自己的个体私事都不能自主、自治,那他还有什么公民个体的自由、尊严可言呢? 因此,我国公民个体有关自己隐私权益方面的要求是正当的要求,是无可厚非的、不可置疑的。

2. 我国公民个体隐私权益以个体为中心,但并不是要否定社会集体权益。我国公民的隐私权益是我国公民所拥有的权益,是公民特殊的个体权益的体现。公民的特殊的个体权益尽管与共同的社会集体权益有区别,但并非一定与社会集体权益相冲突。共同的社会集体权益的实现,总是以一定个体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个体的存在,则以个体一定的特殊权益的满足为条件。否定了个体的特殊权益,个体不仅不成其为个体,而且个体的存在亦不可能。公民隐私权益所体现的利益,是个体特殊利益中的基础部分之一。因此,否定个体的隐私权,无异于削弱个体特殊利益的基础。如此否定的后果,是共同的社会集体权益的前提将被架空。当然,人们也不能排除公民个体权益与社会集体权益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发生对立。但为了避免这样的可能性,正确的做法不是否定个体的隐私权,而应当是通过对公民个体隐私权益的科学界定,使得公民个体隐私权益领域中的个体的特殊权益不至于冲撞外部社会集体权益。

3. 我国公民个体隐私权益的保护对于公民个体和社会集体,都有着直接的或间接的非常重要的价值。公民个体隐私权益的保护,虽然直接指向的是公民个体的自由与尊严、公民个人的特殊权益等个人价值的实现,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斥之为极端的个人主义价值取向。隐私权的保护虽未直接着眼于社会价值,但其对个人价值的弘扬,却因个体存在与社会存在之间的有机联系而最终会间接地有利于社会,这样的隐私权的保护就无疑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隐私权保护的价值论证既不能采取极端的个人主义立场,又不能囿于传统的一切“以集体利益为出发点和目的”的刻板眼光( 要求隐私行为“以集体利益为出发点和目的”是荒谬的) ,而应当在直接与间接的上述关联中把握个体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契合和共鸣。

4. 社会集体权益的保全不能无条件地剥夺或牺牲我国公民个体的隐私权益。只有当保全重大的社会集体权益非得以剥夺或牺牲某种公民个体的隐私权益为代价时,才有正当的理由适当减损公民个体的隐私权益。否则的话,不但任意地、蛮横地剥夺或牺牲公民个体的隐私权益,最终会反过来造成对社会集体权益的影响,而且社会集体权益无条件的至上地位,还有可能为某些人以社会集体权益的名义来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益提供道德托词。

当然,我国公民个体隐私权益的伦理辩护不限于上述 4 点,而是可能包括更多的东西,如论证隐私的道德价值、隐私权立法的道德基础等等[ 8 ]。但首先在上述 4 点上取得共识,却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三、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新规定的伦理学审视——— 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例

2012 年 3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这里,我们从伦理学角度对该修正案中的若干涉及隐私权的新规定予以初步的分析。应该肯定,与以往的法律规定相比较,此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若干新规定,进一步彰显和强化了隐私的伦理价值。这主要表现在该草案对不得自证其罪和亲属可拒作证的规定中。

( 一 ) 关于不得自证其罪

此次的修正案明确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自证其罪”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具有重要的伦理价值。Robert S. Gerstein 在讨论自证其罪的论文中指出,尊重个体尊严的刑法系统,都有必要确认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 9 ] ( P245 - 264 )。这就意味着,是否反对自证其罪,关系到对个体尊严的尊重。按照康德的伦理学,不要以人为手段,而是要始终以人为目的[ 10 ] ( P47 )。如果强制个体自证其罪,就显然使得个体因丧失尊严,而成了达成某种法律目的的手段。我国以往的法律,由于没有规定“不得自证其罪”,故往往强制嫌犯如实交代其所有相关事实,即使是属于隐私方面的事实也必须交代。显然,这种做法隐含着迫使相关个体不得不自曝其隐私的倾向,是以个体尊严的丧失为代价来达到提升刑事诉讼效率之目的,而不是以人为目的。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不得自证其罪的新规定,既表现出法律的进步,也反映了相关的道德要求。

( 二 ) 关于亲属可拒作证

此次的修正案规定: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在外。之所以这样规定,显然是考虑到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伦理关系的维系。

西方国家的法律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所谓的“亲属拒证权”。西方的“亲属拒证权”,自有其伦理文化方面的渊源。而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这种新规定,在伦理文化渊源上可上溯到儒家文化的“亲亲相隐”。据《论语?子路》,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所谓“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应该是中国历史上“亲亲相隐”之滥觞。如果说中国古代也有隐私观念的话,那么,“亲亲相隐”就是其少有的典型之一。但“亲亲相隐”不是西方传统意义上的个人隐私,而是有点接近 Edward J.Bloustein 所说的群体隐私。Edward J. Bloustein 认为,“‘群体隐私’是在一个群体中相互结合的个体的属性,而不是群体本身的属性”[ 11 ] ( P124 )。他的这一观点,典型地表现出西方学者研究群体隐私的个体取向,即根据个体及其行为和关系来分析群体隐私,对于群体隐私的探讨被还原为关于个体的行为、情感和关系的研究。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指出:“群体隐私是个体隐私的延伸。群体隐私所保护的利益,是人们为了交换信息、分享情感、制定计划及采取一致行动以实现其目标而走到一起的需要和愿望”[ 12 ] ( P125 )。我国儒家之所以主张“亲亲相隐”,是为了维系基于亲情的伦理关系。而在我国伦理传统中,亲情伦理是一切伦理关系的原点。我们也可以认为,无论是根据西方伦理文化的要求,还是依照我国传统伦理的逻辑,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亲属可拒作证,都具有充分的道德正当性。

从伦理学的角度审视,此次的刑诉法修正案也仍然存在着某些不足之处。例如,此次的刑诉法修正案仍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虽然“不得自证其罪”,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不得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之间的矛盾,正是沉默权未得到明确规定从而不能贯彻到底的结果。是否规定沉默权,在我国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而这种争议的实质,似乎就是人道标准与功利标准的分歧。如果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沉默权,那么,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就会从突破口供为主,转向以搜集实物证据为主。而搜集实物证据,往往要比突破口供复杂、困难得多。因此,没有沉默权的限制,很可能审案、结案的效率要高得多。这样看来,如果纯粹以功利论为标准,那么,显然就不应规定沉默权。但当人道与功利相冲突时,应当是人道主义的要求高于功利主义的要求。单纯的功利标准,因其更可能刺激使用刑讯逼供而应予以弃用。因此,符合人道要求的沉默权规定不应当在新的刑诉法修正案中缺席。失去了沉默权的保障,相关个体的隐私就可能面临更多的风险。

( 三 ) 关于技术侦查措施问题

先进的技术侦查措施在获取犯罪证据、侦破刑事案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使得一些以往难以发现证据的刑事案件获得了充分证据,而不再陷入因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而致罪犯逍遥法外的困境。就此而言,技术侦查措施有其一定的道德合理性。但是,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往往“包含着任何个人最私人性、最私密性的信息: 婚姻关系和婚姻生活; 家庭生活; 个人的社会交往和私人联络; 性生活的隐私; 以及个人生活习惯的全部,这一切乃是组成一个完整而有尊严的个人的基本要素”[ 13 ],因此,技术侦查的运用客观上可能发生“控制犯罪与保障权利”的冲突。正如有学者所言,“一方面,国家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不能绝对排除秘密侦听的侦查手段及由此获得的录音、录像证据和其他证据; 另一方面,这种侦查方式具有侵犯监控对象宪法权利的重大可能性”[ 14 ]。虽然此次的刑诉法修正案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规定了相对严格的条件,如用于重大案件、非必要不使用、审批程序规范等等,但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所可能造成的隐私风险极大且难以完全预计,因此,这些目前来说相对严格的规定,是否能完全保障个体在隐私方面的正当权利仍然有待观察。

应当指出, 这些不足之处显然与前述伦理方面的准备滞后有关。由于一切“以集体利益为出发点和目的”的现有集体主义,实际上主张集体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地具有相对于个体利益的至上性,因此,以这种集体主义为伦理背景的刑事诉讼法,就往往在诉讼效率与公民个人隐私之间的权衡中,自觉或不自觉地以体现集体利益的诉讼效率来压倒甚至取消对个人隐私利益的考虑,而难以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要求贯彻到底。由此可见,要解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存在的问题,就不仅需要法学界的努力,也有待于对隐私伦理学研究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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