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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环境基本法建立和启发

环境基本法,在国家政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表达国家对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政策和方针,规定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基本管理制度和措施。在国家的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基本法是将宪法和其他单行环境法律连接起来的纽带,即环境基本法提供国家基本环境政策、方针和制度框架,单行环境法律则具体规定实施内容。纵观国外环境基本法的发展,可以看出,法律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越来越扩大,从单纯的公害控制发展到保护整体环境、全球环境,立法目的也更加深化。环境基本法可以说是外国在环境方面实施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基本政策、措施方面的法律依据,它以对全球环境所负的责任为基本点,以将社会的经济结构和流通方式转换为对环境负荷小的发展模式为基本策略,以实现确保资源和环境能够维持现在、将来公民的健康和高品质的生活为基本任务,以保持环境持续造福于人类的生态功能为根本目标。因此,环境基本法不仅局限于公害防止的环节,而是把法律调整的范围投向社会经济、人民生活的每一个环节。环境基本法的产生是环境法走向成熟、完善的标志,是可持续发展环境法律化、制度化的好样板。国外的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国外环境基本法的发展模式

美国环境基本法

美国环境法的发展依靠个案向个案的推演。美国环境法的主要法源虽是成文法,但其成文法也是从判例形成的习惯法及其基本原则中进化而来的。在环境法发展的途径问题上,美国环境法基本上可以说是演进式、进化式的。在美国,联邦及州政府都具有一定的管理水道的准财产所有权,这些准财产所有权是由公共信托原则来定义的,而公共信托原则的产生和演变在加利福尼亚州的三个案例中得到了极好的体现。

美国环境法有更为务实的趋向,注重对环境立法和执法成本、效益及技术规范的研究。其中涉及环境法律、环境法规、环境规划以及环境争端等基本问题。在环境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包含了通过立法结构实施环境政策等问题,该立法结构强调行政酌处、司法约束以及尊重各级政府的权威性,还包含了使环境的价值观与社会的经济观、传统的财产权以及与诸如能源、公共卫生及运输等领域的各项国家政策相适应等问题。

德国环境基本法

德国环境法注重从财产权角度来阐释和解决环境问题,研究环境权利与传统部门法的关系。德国环境法的发展主要是从传统民法、行政法中脱胎出来的,其善于从传统部门法中寻求应对环境问题的资源。

从法律发展途径上说,德国环境法的思路可以说是建构性的,其注重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善于系统地归纳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概念,在此基础上构建体系化的环境法。1993年,德国制订的环境法典草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环境法的体系包括环境法总论与各论,总论涵盖各论所有层面,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估法、环境责任法和环境资讯法;总论之下是各论,主要包括公害防制(含空气、噪音等)、水资源利用与水污染防治法、自然保育法和废弃物处理法。

德国环境法擅长运用法理学方法提出权利的保护,研究思路还是以传统公、私法两方面为主,注重对权利依据的论证以及其与传统部门法和传统权利关系的研究,注重理论研究,注重探究原则制度背后蕴涵的背景及其深刻的理论支持。

日本环境基本法

日本环境基本法的发展,经历了从《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和《自然环境保全法》(1972年)到《环境基本法》(1993年)的过程。《公害对策基本法》和《自然环境保全法》是日本公害防治和自然保护方面两个平行的基本法,在克服公害危机、保护自然环境、维持经济与环境的双向发展发挥了巨大的法律功能。

1967年8月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是日本的第一个环境基本法。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公害定义,明确企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防治公害的职责,提出了公害防止的基本策略和措施,规定了公害防止的费用负担和财政措施等。《公害对策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明确企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防治公害的职责,确定公害防止的基本措施,以全面推行防治公害的基本对策,达到保护公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的目的。公害概念的法律化,为规范和形成日本公害防止法律体系奠定了基本法律基础。

1972年的《自然环境保全法》,成为当时与《公害对策基本法》平行的环境基本法,这也是日本认识到环境保护必须同时进行公害防止和自然环境保护后在环境立法上的反映。该法的立法目的是,鉴于自然环境是维护人类健康、生存和发展所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广大公民在享受其恩惠的同时,必须妥善保全自然环境,以便将来的公民能够继承。《自然环境保全法》申明了自然环境保全的基本方针,内容涉及自然保全的基本构想,原生自然环境地域及自然环境保全地域的指定及其保全措施,都道府县自然环境地域及自然环境保全地域的指定标准等。具体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和公民的责任。《自然环境保全法》是对《公害对策基本法》关于加强自然环境保护规定的具体化和深化。

而日本《环境基本法》的第一个新发展则是完善了环境法的基本理念。《环境基本法》另一个新发展是完善了环境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环境基本计划是一项《环境基本法》新设的政策措施,是为了保证国家在环境保护中能够统一行动、协调管理,在所有社会主体公平承担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统一地、有计划地确定整体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基本计划的内容包括国家预期的环境应有状态(环境质量目标)和国家为实现这种状态采取的政策措施(环境行动方案),明确中央和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公民等各个社会主体的环境保护任务,环境影响评价是极其重要的防患于未然的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基本法》上的经济手段包括经济上的扶植措施,如优惠税制、低息贷款等;经济上的负担措施,如课税、罚款、实行担保金等。经济手段的目的,一是为了继续降低普通的经济活动和日常生活产生的垃圾、二氧化碳、生活废水等带给环境的负荷,原有的控制性措施已经不能达到刺激目的;二是通过市场机制诱导对环境负荷小的社会经济活动,实现资源的有效分配。开展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设施整建是建设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不可缺少的硬件要求。此外,该法鼓励促进绿化、资源回收等民间自发的环境保护活动。

瑞典环境基本法

瑞典制定《环境法典》最重要的出发点是推动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指导着法典的制定,也成为贯穿整部法典的最高指导原则,这特别体现在法典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之中。瑞典《环境法典》第1章第1条开宗明义地宣告:“法典的目的是推动可持续发展,以确保当代人和后代人有一个健康和健全的环境。这种发展是建立在承认自然值得保护的事实和我们改造及开发自然的权利必须与明智地管理自然资源的责任相结合的基础之上。”为了实现这个总目标,环境法典确定了5个具体目标:(1)保证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来自其他污染的损害:(2)保护和保存珍贵的自然和文化环境;(3)保持生物多样性:(4)对土地、水和一般自然环境的使用应有利于确保在生态、社会、文化和经济等方面长期良好的管理:(5)从建立和维持生态循环的角度鼓励对物质、原材料和能源的重复利用、循环利用和其他物质管理。瑞典《环境法典》的适用范围直接与立法宗旨联接。从事具体活动的当事人有义务主动了解其活动的环境影响,并有义务证明其活动遵守了《环境法典》中规定的基本要求。《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也高度反映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除了过去行之有效的预防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最佳适用技术原则外,法典还增加了循环经济、维持生态良性循环、风险防范、产品选择等新原则和新理念。

瑞典环境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开始于19世纪末,当时环境问题基本上被认为是来自于点源污染的地方性问题,这些点源污染主要是会对人类的健康造成威胁,瑞典最初于1874年针对健康保护进行了立法,通过了《公共卫生条例》。第二阶段开始于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之后,此时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了国际关注的一个政治问题,瑞典迎来了大量环境立法时期,并对早期颁布的环境法律根据现实需要进行了重大修改后重新颁布。第三阶段开始于1992年里约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这一阶段就是瑞典环境法的法典化阶段。

瑞典《环境法典》的起草工作始于1989年5月,议会的一个委员会被任命来审查瑞典的环境法律。经过将近10年的努力,政府内阁的有关环境法典的议案于1997年11月4日提交给议会,议会于1998年6月做出决定通过该议案,《环境法典》于1999年1月1日起生效。制定《环境法典》的全部目的是在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产生一部协调的、强有力的立法,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这些环境保护法律中的许多相似的条款被法典中的一般规定所替代,因此法典中总的法条的数量将比这15部环境保护法律的总数要减少,瑞典《环境法典》总共有33章将近500条,无疑是瑞典最主要的一部环境立法。

完善我国环境基木法的建议

环境法发展应积极面对法律移植后的文化改造与法律价值重建。针对我国环境基本法目前的状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环境基本法。

整体环境观指导下的统一环境立法。国外环境基本法已经成为融合了环境污染控制、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生态保护等的统一环境基本法。从法律调整方式上看,整体环境观指导下的法律调整方式体现为对资源开发、利用和消费全过程的环境保护。《环境基本法》正是通过倡导可持续的环境保护方式即全过程环境保护,形成对环境负荷小的社会经济方式和生活方式(包括清洁生产、清洁生活)。发展融合环境污染控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统一环境基本法在实践中是可行的。我国环境基本法目前问题重重,如何革新使之既符合法律理论又有利于立法实践。

重视立法理性思考并将其正确贯彻于法律原则规则之中。国外环境基本法的发展,显示出国家对环境基本政策、理念渐进思考、发展并不断修正的轨迹,而这些不断发展的认识通过环境基本法的形式及时反馈到立法,又通过法律实施普遍推行到国家行为和公民行动之中。我国环境基本法的完善,应当积极借鉴重视立法的理性思考,具体说,应当开展对可持续发展在中国的实施原则和法律制度的探索。分析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1989)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即“协调发展原则”)仍然是我国环境基本法的第一原则。我国现行的“协调发展原则”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与“协调发展原则”的根本区别是,它重新界定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两个立法本位,把环境保护(对人体健康和生命的保护,以及对人类生态基本安全的保护)作为独立的立法本位明确提升出来,作为制衡经济发展的生态底线。要使“协调发展原则”达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就必须确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底线,即对“经济发展”加以“建立在保证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最基本的生态安全的基础上”的法律强制。

源于立法理性的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安排。源于立法理性的法律制度安排成为具有实证意义的立法借鉴经验。环境基本法国外对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计划和协调机制、严格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管制采取直接命令控制式和市场调节式相结合等国家环境保护的重要法律制度进行了健全,并使之成为基本法高度的制度措施,加强了贯彻实施的法律依据。

倡导确立环境基本法新原则。根据国外现行环境基本法及其发展趋势,我国环境法应借鉴、吸收上述发达国家环境法中值得为我所用的内容,特别注意倡导确立以下基本原则:1、以人为本的原则。2、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经济规律的原则。3、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三统一的原则。4、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治理相结合的原则。5、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兼顾,眼前、局部利益与长远、整体利益相统一的原则。6、重视发挥经济手段作用的原则。7、“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整治”原则。

修改我国现行环境基本法制度。要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宪法性制度地位,结合我国的实际,即应当将科学发展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写入宪法,确立其法律地位。对于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第一、修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二、修改排污收费制度;第三、修改清洁生产制度;第四、增加环境押金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第五、增设环保目标责任制度;第六、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制度。同时,修改民事。

经济法律制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以立法建立对政府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我们应当把弥补我国资源环境法律中缺乏约束环境行政行为的制度这一重大缺陷立即提上立法议事日程。制度缺陷,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得到最为有效和稳固的弥补。这是法律的特性所决定的。根据国外环境法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如美国等工业化国家的环境法经验,以及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我国的资源环境法律需要建立两类监督和制约制度。一类是政府内的监督和制约制度(这里的“政府”,指的是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这类制度包括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的部门之间的制约制度。另一类是行政部门以外的力量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制度,例如来自人民代表大会、法院、政协、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公民的对政府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制度。只有建立了这两类监督和制约制度,我国政府的行政部门才能保持勤勉和清廉,从而对资源环境领域里的“市场失灵”给予有效的矫正和克服。

结语

几百万年前,人类祖先在自然环境中,通过采集食物、狩猎、繁殖等活动,作为一个生物大家庭生存下来。但是,人类对自然环境的改造,又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干扰和破坏了地球生物圈的动态平衡,造成愈来愈严重的全球性生态危机,导致传统的法律框架和法学理论难以应对这种变化了的社会现实。随着生态学以及环境伦理学的发展,人类伦理观相应地发生了重大改变,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到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进而到可持续发展观的演变,直接从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上影响了现代的环境立法。

可持续发展战略在全球的实施,对环境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它要求改变只重视经济利益而忽视生态利益的传统利益观和仅以人的利益和需要为判断标准的传统正义观及价值观;使当代环境法立足于更广的领域和更客观的角度,坚持以“生态和人类共同利益”为中心,以“环境公平”和“环境安全”为价值取向,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实现人类社会的持续、全面、协调发展。

理论和实践证明,中国的环境法需要一场全面的变革,变革的目标是建立科学发展的环境法治。一方面,要在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以“环境公口腔医学论文平”、“环境安全”为价值取向,建立新的环境法律体系;另一方面,要使科学发展观为公众所广泛认同,内化为人们的内心信念,养成自觉遵守环境法律的习惯,从而使科学发展观真正成为中国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基础,实现全面、协调、发展的中国环境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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