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续性合同解除条件
由于继续性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在此期间合同关系的存续环境可能发生变动使双方难以继续履行;再者,信赖关系往往是继续性合同订立、存续之重要基础,信赖一旦丧失,难以要求当事人继续维持长期合作关系,故一般认为相较一时性合同,应赋予继续性合同当事人更大的合同解除自由。诚如学者所云,“终止的可能性,乃继续性债之关系的标志特征”[1]134(笔者注:须注意的是,在该引用文本语境地下,“终止”系同于我国合同法下无溯及力的解除)。我国解除权制度构建采取的是一般性条款与特殊性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根本违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同时适用于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但是,除不可抗力、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外,继续性合同还可能因其他一些事由导致信赖基础丧失等需要解除,这些事由往往是法律无法逐一加以规定的。在特殊性条款方面,我国《合同法》虽然在一些可能出现继续性合同的具体制度如租赁合同、定作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等中体现了一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自由度②,但此类规定并未考虑继续性合同的特殊解除事由。而对于一些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如供电、供气、供水合同,则没有就解除条件做特殊规定。针对上述问题,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单独针对继续性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作概括性规定,同时在具体类型的继续性合同中根据其性质分别规定具体的解除条件。但是该概括性规定须加以相应限制,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且将导致一方支出过高的防御成本,亦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该限制包括对解除权成就的实体条件限制与程序条件限制。从实体条件限制方面,原则上一方当事人仅在出现重大事由时享有随时解除权。所谓重大事由,亦是参照德国法上的立法经验,即指“在考虑具体情形下的一切情况,并在权衡双方的利益时,不能够苛求终止方将合同关系继续到约定的终止时间或者继续至终止期间届满的情形”[8]。“根据《德国联邦政府债法现代化草案立法理由书》的见解,这通常是指违反合同上的给付义务或者保护义务,但也表现为‘其他事由’。应当注意的是,重大事由既不以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为必要,也不以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为已足。”[9]原因在于重大事由解除权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是基于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和优化交易资源配置角度,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实际行为、日常经验等,充分考虑合同成立、存续的基础以及该基础是否已变更或丧失,双方是否仍有可能继续维持长期合作关系等。但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承担风险范围之内的给付障碍,原则上不应属于重大事由之列。须特别指出的是,“重大事由”应区别于“不可抗力”。重大事由乃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解除的特殊性规定,并不排斥或吸收合同法现行规定的法定解除原因。在无固定期限的继续性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随时解除权应不以存在重大事由为前提,但仍应遵守下述的程序条件限制。目前我国合同法限定合同解除权应存在一定的存续期间,该限制同样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另外,重大事由体现为一方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之前应当给予另一方一定的合理补救期限。在该期限内该重大事由依然存在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方可通知另一方以解除合同。然在合同另一方明确提出不愿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或者不履行定有明确期限的义务或者存在特殊事由使得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应立即解除合同的,则享有解除权一方无需受上述合理补救期限限制而可径行解除合同。重大事由体现为其他事由时,由于一般不存在补正问题,解除权人可直接通知解除合同。
二、继续性合同解除效力
(一)继续性合同解除溯及力
基于继续性合同的性质,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首先,一时性合同中双方一般在合同订立时即确定给付总量,部分履行对于受领方而言可能并无实益,故合同解除后采取恢复原状方式可能更符合当事人利益。但继续性合同的权利义务随着时间的展开而不断产生、不断履行,每一次给付均具有某种程度经济上与法律上的独立性,合同解除无溯及力也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受领的给付利益。其次,继续性合同的给付往往具有消耗性,如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等,即使是非消耗品的继续性供给合同如钢材供应合同等,在合同长期存续期间该给付也可能已经转化为物化价值形态,客观上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成本过高,为维持已发生的给付效力,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宜使合同解除仅发生向将来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在例外情形下,继续性合同解除亦可溯及既往。就此,台湾地区的经验颇值借鉴。台湾“最高法院”2002年度台上字第577号判决指出:“得以行使终止权而消灭其契约关系,应以开始履行之继续性契约为限,盖已开始履行之继续性契约,无须因嗣后有债务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灭契约关系之必要,否则徒增法律关系之复杂;惟尚未履行之继续性契约,则无此顾虑,非不得容许法定或意定解除权之行使。”本文赞同此种观点,因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无,应视其是否有利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继续性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时,并不存在上述不宜赋予继续性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情形,如当事人要求裁判机构处理合同解除后果、判令恢复原状的,应予以支持。
(二)继续性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对继续性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由于缺乏相应立法规范,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未能形成统一明确认识,导致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下文将结合一个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继续性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认定。S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T公司,租期自2010年3月1日始至2018年2月底止,交付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租金自交付日起算。逾期交房达30日T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T公司按约向S公司支付了42万元押金,并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因S公司未告知租金支付账号,T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将租金638,750元提存至某公证处。但S公司未按期交付,反将系争房屋另行转租。T公司遂起诉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S公司向T公司返还押金42万元,并向T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5,199,143元(以T公司8年的预期租金总收入46,734,143元减去应支付给S公司的8年租金总额21,535,000元);T公司已提存的租金归T公司所有。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S公司返还T公司押金42万元及已付租金,酌情确定S公司赔偿T公司租金收益损失297万元。
1.继续性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我国合同法上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①。继续性合同解除后应赔偿所受损失,当无异议。然而,非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后是否仍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则存争议。有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也就是说,不应该考虑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通常是因为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或双方已经严重丧失信赖基础而无法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并非可得履行而不愿履行。换言之,非违约方解除合同也系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如果认为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即不得主张合同履行后的利益,则不利于对非违约方的保护,还有可能助长违约方的恶意违约。如上述案例中,因S公司已经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T公司无法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只能解除租赁合同。T公司因此遭受的转租租金差价损失系因S公司违约而非T公司主观上不愿履行导致,应当由S公司承担。再者,如果由T公司自行承担该差价损失,则S公司只需返还押金及预付租金,却还可收取案外人租金,其虽违约却并未因此而遭受不利益,这样的责任分配显然有失公平。故纵使非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其仍应有权主张可得利益,但非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出现重大事由的除外。
2.继续性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计算。一般观点认为,“积极损失的赔偿是要使受害人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10]614。但由于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合同解除前已履行部分一般不予返还,受领方如未为对待给付,则应当继续给付。难点在于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数额的方法大致包括以下几种:对比法,即依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估算法,即指法院或仲裁机关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或者难以准确地确定可得利益数额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约定法,是指法院或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的数额、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来确定赔偿责任[10]617-618。上述三种方法中,应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再适用对比法,最次才为估算法。继续性合同义务在合同期限内持续发生,其因合同履行而可得的利益在合同完全履行后方得确定,因此如当事人未约定损害赔偿额度或计算方法,计算非违约方可得利益至少应考虑如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可得利益并不等同于所得收入,而应当是一方因合同完全履行而预期可获得的纯利润,认定可得利益时应当减去为取得这些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如租赁合同中,转租人固然可以取得转租租金差价,但其同时仍须履行转租人的义务。因此认定转租人可得利益时应当在转租差价中扣除其履行转租义务所支出的费用。二是可赔偿的可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所失利益,本质上系期待权之一种。其是否现实存在,建立在单一或复数之假设事实上。因之,所失利益是否存在是否为因果关系范围内应予赔偿之项目,除与假设事实息息相关外,仍依因果关系之有无定之。因果关系要件扮演之角色其重要性特别突出。”[11]即使不存在该违约行为,继续性合同履行期间仍存在多种风险导致一方无法完全履行或预期收益降低,在考虑可得利益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风险的存在及其实现的可能。结合前述案例,T公司期待的转租租金差价并非就是T公司可获得的纯利润。确定T公司可得利益范围时至少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T公司作为转出租人,须为转租经营投入管理成本,包括房屋修缮、维护成本、物业服务成本等。第二,T公司只是将系争房屋的部分进行转租,且部分转租期限少于T公司与S公司之间的租赁期限,因此存在未出租部分难以及时出租,或已转租的房屋于转租期届满无法续租而导致的房屋空置成本。第三,因市场变化而调整租金标准的风险。上述成本和风险都是T公司在长达8年的租期中所可能承担的,而S公司自行出租后的收益情况对于该成本和风险的确定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案中主审法官正是在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后,房产经济论文酌情确定S公司赔偿T公司租金收益损失297万元。
作者:陈爱碧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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