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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哲学合法性分析

一、政治合法性的人权基础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的生命活动具有能动性与自为性。能动性表明:人作为类之所以存在,是自己的对象性活动的结果,“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1]。正是通过劳动,才使得人从自然界中脱颖而出,远远地抛掉身上那些低级的自然特性,将人类社会的发展演绎得风姿绰约。自为性表明:人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唯有人以及与他一起的每个理性的存在者,才是目的本身”[2]。人所从事的一切都是为了“能够完全自由地发展和发挥他们的全部力量和才能”[3]237。能动性与自为性交相辉映,构成了人通过人的劳动而诞生的一幅终极关怀式的精美画卷:运用自己的能力(能动性),为了自己的理想与目标(自为性)而生成自身。所谓人权,笔者的理解就是尊重每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与努力来自我发展、自我生成的机会。人权实际上反映了对人本质的认识所能达到的历史高度。一部人类发展史就是一部人类实现自我本质的历史。尽管这一历史充满曲折,但总体上,历史的车轮总是向前滚动,因而从根本上来讲,人的觉醒与人权的实现就成为检视政治合法性的基本尺度。虽然人权的主观标准饱受哲学家们的诟病,但也正是这一特点使得它拥有了至高无上的威望。人本身就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目的,因此,尽管人权的实现需要客观世界的条件性作为支持,但是谁也没有权利阻碍社会公众追求自己的人权、拥有自己的人权、实现自己的人权。人权是主观的,以自我为目的,它在道德上先于和高于社会和国家,因而人权总是立足于人类生存状态的“应然”远景而自我完善。这样,人权对自己存在的现实社会政治条件就具有强烈的批判性。在批判自己存在的社会政治环境的同时,人权自身是不是需要限制,是不是需要批判就成了一个问题。事实上,人权不是不可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是在相互限制的语境中才能取得合理性。简言之,只有人权才能限制人权,只有侵犯他人的人权才能被限制。除此之外,在类与个体对比的语境中,限制人权有时也能取得自己的合法性,但是这种合法性是不是合理,并没有得到哲学家的一致认可。“多数人的暴政”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人权的主观性、理想性决定了其相对于现存社会政治制度的优先性。人权本身不是现实政治与法律的产物,相反,政治制度与法律必须以当代人的人权理念为最高依据。换句话说,任何政治制度与法律都只不过是人权的实现工具。因而,只有奠基于人权,政府权力与法律才能获得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因为不同时代人权理念的内容和发展程度不同,所以基于其而生的道德观也必须不同,因而竖立于它们基础之上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也必须有不同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法律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看来不能发挥作用或者已经失效的地方,一个人才会特定的求助于人权要求。事实上,只有当人权的特定功能要求不能通过正常的法律或者政治手段予以实施时,它们才会被要求。”[4]8也就是说,法定权利作为人权的化身,或者人权的代言人,并不必须能够完全满足人权的需要。这是三个原因引起的。一是法定权利不一定能够完全传达出人权的意旨。形式往往不完全体现本质,言不尽意,这种状况司空见惯。二是人权本身的不完善。人是发展的概念,人权也是发展的概念。如果作为社会总体发展阶段体现的人权理念没有跟上部分社会成员需要的步伐,人们必然呼唤人权理念的自我更新和完善。这一点,我们从许多古代爱情小说中主人公的言词可以一斑。三是人权理念的实施环节出现了问题。法律制度是实现人权的必要环节,但是法律制度能不能实现人权,有时还需要社会其他条件的协助。如果法律制度不能有效实现人权,人们往往会截弯取直,直接诉诸人权,力图从人权的高度实现自我权利。人权只有外化为较为现实的实证权利,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才能更好地实现自身。唐纳利对此作了精辟论述:“人权要求的目标在于自我消除;全面发展的人权要求力图保证或者造成更为有效地实施一种相应的‘较低’权利———这将消除人权的需要。……一个要求人权的人在其要求中所蕴涵的是这样一种希望,即最终建立一个没有必要要求人权的社会。在人权得到有效保护的地方,我们继续拥有人权,可是,没有必要或机会运用它们。……当人权真正被规定为应受司法判定时,那些权利遭到侵犯的人们通常要求法律权利而不是人权。”[4]9-10归根结底,人权的理想性与政治现实性之间的冲突是作为政治合法性标准的根本原因,与此相对应,人权的批判性是社会变革与政治进步的重要动力。

二、政治合法性的民主基础

科恩认为,“民主即人民管理自己,人民即统治者”[5]273,“民主的实质是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的管理”[5]7。作为一种政治统治形式,民主不断改变自身以适应社会发展,但同时它也必须坚持并奉行“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6]201的基本价值原则。在民主条件下,“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法律是人的存在”[7],民主要求“人为自身立法”,这种“自我立法的观念,对于个人意志来说它的意思是道德自主,对于集体意志的形成来说,则具有政治自主的意义”[8]192。这种政治自主形成了对民主统治者僭越最高统治权批判矫正的力量,奠立了社会宪制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文艺复兴后,随着宗教神权的没落,神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每况愈下。由此,出现了马克思说的“政治国家返回实在世界”的世俗化过程。与之相对应,中世纪以前作为国家传统统治依据形而上的超验概念也为世俗力量所推翻,人的自由成了一切事物的标准。“在后形而上学思维———除此之外不存在可行的其他选择(除了那些作为对现代化造成的损失的反应而出现的原教旨主义)———的条件之下,国家已经失去它的神灵内容。政府权威之精神基础的这种已经为时不短的世俗化过程,承受着一种未能及时补足的实施匮乏。这种匮乏必须以进一步的民主化加以平衡,否则的话法制国本身就会受到危害。”[9]“只有以民主的方式管理社会时才能充分实现社会自主———人与人相互关联的个人生活中的自主。”[5]224另外,由于天国梦想与类整体渐行渐远,人们不仅认为人就是自身的目的,而且认为实现这一目的也只有依靠人本身。“民主精神……是以这样的哲学思想为基础的:人类对于自身现实的处境或将来的处境是负有责任的,不会有神或者某种神秘的力量来帮助人类,人类只能依靠也能够利用自己的智慧和相互间的自由合作,在这个现实世界上建立起美好的生活”[10]。在此基础上,国家制度的现实性“日益趋向于自己的现实的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确定为人民自己的事情。国家制度在这里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11]。在现代社会中,民主分为市民社会的自治民主、公共领域的参与民主以及国家形式的建制性政治民主三种形态。其中,市民社会的自治民主是市民社会主体能够平等参与、自主管理社会事务。公共领域的参与民主,其“概念的规范内涵不仅仅指民主法治国家中恰当的机制安排。它更超出了成文的交往和决策过程之外”[12]。建制性政治民主表明,“民主是国家形式,是国家形态的一种。”[6]201建制性政治民主和公共领域的参与民主既对立又统一。从运行机制来看,“商议性政治是在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不同层次上沿着两个轨道进行的———一个是具有宪法建制形式的,一个是不具有正式形式的;”[8]389从社会功能分析,二者相互补充。由于公共领域植根于市民社会的“生活世界”,所以个人的观点、思想、立场以及情感等都能够在此中建构并敞开自身,哈贝马斯将其比喻成“全社会敏感性的传感器”。而建制性政治民主远离尘世,高高在上,再加上制度自身的惰性与惯性,易对潜在问题抑或是新问题的感知缺乏敏感度。所以,建制性政治民主必须与公共领域的参与民主相互配合才能更加有效地发挥作用。公共领域中意见观点多而杂乱,如何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也需要建制性政治民主的“过滤”。换言之,社会正常运行既需要对公民的利益做出相应维护,对公众的诉求做出迅速反应,又需要“对这些最初的自由界限作出规定,并在规定时扩大或减少自由限制的范围”[13]。运行机制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只有互相配合才能保证政治的合法性与社会的稳定有序运行。社会本身仍需借助于一张精密编织而成的民主宪政国家之网以显示国家权力向社会和人民的逐渐回归。“统治”经由民主的合法性正在变为“治理”。

三、政治合法性的法治基础

经过人权理念提升的正当性的价值原则必须通过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才能更好地实现自身,除民主制度外,法治成为一种理想的制度设计模式。“法治”的“法”首先是指社会发展的应然法权要求与理想的人权价值准则,其次才指基于此上的全部实在法的体系。人权的应然理念对全部实在法的体系进行价值评判,所有实在法以及基于此上的制度设计本身必须符合这些更高的价值理念才能够具有合法性。“法”高于全部实在法是法治的真谛所在。“法治是这样一种原则,它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亦即关注具体法律所应当拥有的一般属性。……在今天,人们时常把政府的一切行动只须具有形式合法性(在形式上合乎法律之规定———引者注)的要求误作为法治……当然,法治也完全以形式合法性为前提,但仅此并不能含括法治的全部意义:如果一项法律赋予政府以按其意志行事的无限权力,那么在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的所有行动在形式上就都是合法的,但是这一定不是法治原则下的合法。因此,法治的含义……还要求所有的法律符合一定的原则。”“法治(theruleoflaw)因此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aruleofthelaw),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亦即一种‘元法律原则(ameta-legaldoctrine,亦可转译为‘超法律原则’)或一种政治理想。”[14]人权的价值原则首先以民主的方式在宪法中得到确认。在此,政治合法性问题首先呈示为宪法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宪法是否承认与保障应然的人权原则、承认与保障的程度与效果成为验证宪法本身的合法性的根本尺度,宪法的合法性功能就在于限制权力而保障权利。而宪法的制度设计即为宪政。众所周知,没有宪法的宪政是无法想象的,但有宪法未必有宪政,如果宪法不能有效制度化,它就是一种名义性宪法和装饰性宪法,一种“纸上宪法”。法治作为一种政治合法性原则,要求宪法把由人权的价值理念得来的合法性以制度化与组织化的形态传递下去。从理念上讲,宪政是国家权力依照充分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正当产生、规范运行、内部分立制衡并能有效协调公民权利与义务、提高公民福利、促进公民自由全面发展的政治组织形式与制度形态。在现当代,人权的价值理念对整个社会政治与法律制度之范导与塑造正是通过宪法与宪政而实现的。在现代性的视域中,宪法与宪政构成了从“人权的价值理念”到“现实的、具体的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的桥梁。这一过程可做如下分析。宪法是人权价值理念的最初与最基本的条理化、外在化、共识化呈示,是根本大法。而由宪法及宪政的进展则是人权理念的最初的制度化,奠定了一个国家根本的政治制度及其运作规则。应然的人权理念赋予宪法合法性,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整个法定规范系统中处于最高的位置,其他规范对其具有从属性,宪法的合法性就成为其他法律、法令与规章合法性的来源。按照不同的位阶,由宪法依次而下,实在法的规则系统就呈示为一个合法性继承的层级结构。如果一项具体的法律、法令、规章与具有合法性的宪法相违,其自身也就不具备合法性。宪法体现了时代性的人权理念,而宪政依据宪法,宪政因之具有了合法性。由于宪政是一种最为基本的制度设计,其他具体的制度安排与规则、秩序都源自于它,所以宪政的合法性就成为其他一切正规制度、规范化行为的合法性的供给者。真正按照宪法实施的宪政担负着对其下具体的政治制度与法律规则合法性供给的任务与职能。按照不同的等级,由基本的宪政制度而下,一个国家的整体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呈示为一个合法性继承的层级结构。如果一项具体的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违宪,与宪政的制度设计理念相冲突,其自身的合法性也就被取消了。也正是因为宪法与宪政在实在法系统与制度系统的合法性中居于高的层级与位阶,已经为国家一体化的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奠立了合法性的基础,因而,对于一项从中而出的具体的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只要形式上符合法定程序,内容上具有价值的正当性,其合法性就很容易被认可。换言之,在对社会的根本大法与基本政治制度已经认同的前提下,每一项在其下的具体的政治或法律制度自然更容易被人们接受。人权理念通过宪法与宪政而实现于整个政治与法律系统之中,最终落实为一套完善而合理的制度配置。通过这一制度配置与安排,法治可以有效地设定整个政治与社会的规则框架,实现权力与权利之间、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权力相互之间、权力与责任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换言之,不论是公民个体、社会组织还是公共权力部门都依既定的法律规则行事,既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又各安其职、各守其份,各自发挥自己的社会功能。法治的这种平衡是法治的各构成要素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与程序规则在相互对峙、相互制约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有序共存的状态。法治的关键与精髓就在于这种平衡。当然,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这样一种平衡的制度配置并不是轻而易举就可以实现的,而是需要有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发展状况就成为政治合法性程度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

四、政治合法性的意识形态基础

作为一种观念的社会机制,意识形态在政治合法性的生成中扮演着尤为重要的角色。本文所谓政治合法性的意识形态基础,主要是从规范的角度而言的,是指意识形态自身合法性的取得,而不是意识形态合法化的社会功能。政治意识形态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必须反映与体现社会发展的应然法权理念与人权原则。在现代性的语境中,一种在社会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意识形态如果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就很难发挥自己的政治论证与辩护功能。就一个社会的政治系统而言,意识形态自身的合法性与制度的合法性相互作用,共同构成政治合法性的组成部分。而且,意识形态的合法性状况往往决定着制度的建设思路与实际的绩效水平。换言之,主导性意识形态对应然人权理念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何种速度上认同、接纳与阐释往往决定着政府的实际作为。在现实中,不论如何带有阶级或阶层色彩,意识形态要取得合法性就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将人权理念体现在自身之中,就如同《人权宣言》与《权利法案》所宣称的那样。现代社会中,由于教育的便捷和思想的多元,民主和自由思想深入人心。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到“启蒙运动”至今,近代人类社会政治思想史已经给我们昭示出一个显而易见的真理:高耸于云端的意识形态只有扎根于公民的现实生活,代表并反映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诉求,才能枝繁叶茂,永葆青春。今天的意识形态,甚至已经突破了对公民“消极自由”的维护阶段,转而关注怎样构建公民“积极自由”的理论体系。虽然这些意识形态体系还远非完善,但不管怎样说,它都代表了人类社会意识形态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是人类社会迈向未来更加文明社会前的一个美好福音。所以,无论是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抑或是哈贝马斯的“补偿纲领”,均是大趋势下的一种折射。这里的“差别原则”是指“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15]而“补偿纲领”则是“把资产阶级的功绩意识形态(按劳付酬的意识形态)要素同最低的福利保障联系起来,即同保障劳动岗位和保障稳定的收入联系起来;……这个补偿纲领使统治制度有义务维护整个制度稳定的条件,以及避免不断增长着的危险,而整个制度应当保障社会的安定和个人的晋升机会。”[16]前后两者合起来所表达的就是对公民的现实权利广泛性的代言与维护。意识形态并不是纯粹空洞的东西,它总是指向现实,“一个试图逃避意识形态教化的人只可能是自然存在物,而不可能是社会存在物,也就是说,掌握一种意识形态正是人们在特定的社会中从事任何实践活动的前提。”[17]意识形态的现实性表明,其所具有的那种强制性与工具理性正在逐渐弱化,各种思想文化的相互碰撞以及多元价值取向的冲击使得终极性价值观超出现代意识形态所能实际驾驭的疆土。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现代意识形态是成员对周围世界以及所处团体本身的认知体系,“反映了该团体的利益取向和价值取向,为团体的集体行为提供了合理性辩护”[18],在“公共生活规则”的基础上,现代意识形态的包容性和整合性在逐渐增强,就后者而论,在现代意识形态的涵容之下,个人的自由选择以及保证这种自由选择权在公共的环境中得以实现,而不必担心受到强迫或制裁。

五、政治合法性的绩效基础

“绩效”又称“业绩”、“作为”等,指的是行为主体的工作和活动所取得的成就或产生的积极效果。政府绩效即政府的工作成就或管理活动所产生的积极效果。所谓政治合法性的绩效基础或者说绩效合法性,也就是政治统治的有效性,是指通过政府工作的有效成就,主要有民众福利水平的提高、安全与秩序的保证、经济的发展、自由的实现、民主的推进,等等,来获得大多数公众对政治体系的认可,或者说是对这种政治秩序持默认的态度。政治合法性最终还是要靠绩效说话。绩效的合法性对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而言,其侧重点并不完全相同。就前者来说,政治制度化程度相对较高、社会政治稳定,民众的个人权利在宪政制度下得到体现和保护,所以其在现阶段可能更主要关心的是福利与自由。而在欠发达的新兴民主国家,其政治制度化水平比较低,社会稳定程度较低,所以他们更为关注增长与秩序,只有在发展已达一定程度后,才可能转向公平与普遍福利问题的解决。同时,相比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后发国家选择绩效合法性战略更容易取得成效。对于处在社会底层、长期饱受贫困折磨的民众来说,没有任何东西能比发展经济、提高人们生活水平来得更实惠,更容易打动人心了。应当看到,增长、公平、自由、秩序、福利、民主等有效性标准之间并不是完全和谐的,而是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如对公平的过分追求可能影响到经济增长,这直接涉及到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再如过于强调秩序与稳定,可能会造成对个人自由的一定束缚,等等。这些都表明对一方的注意很可能就意味着对另一方的忽视,一方的增多或提高就可能意味着另一方的减少或降低。当然,对于这些标准之间的冲突是可以协调的,但协调并不是消灭,而是如何把冲突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换言之,在评价政治权力的有效性时,难以面面俱到地照顾到全部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现实,有主次、有轻重、有缓急地来选择,对有效性标准之间这种紧张关系的调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我国而言,在治理的绩效性方面,要注意实现两个转移:在注重经济发展的同时,应将注意力更多地转移到社会公平上来;在保持社生物医学论文会秩序稳定的同时,应将注意力更多地转移到保障公民自由上来。

作者:杨亮 李海青 单位:浙江中医药大学 中共中央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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