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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的权属及法律保护问题

一、赢富数据性质分析:

赢富数据是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出的盘后统一交易产品。它向用户提供“T+2”(延迟两个交易日)的部分交易细节信息,包括A股个股买卖交易量前10的会员、A股个股分类账户买卖统计、A股流通股东持有量区间结构统计等。从该数据内容可以看出,赢富数据作为一个证券交易信息统计产品,更多的可以被归入到数据库的范畴之中。就世界范围而言,欧盟在数据库的保护方面较为特殊且严密,根据《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1996)》中队数据库的定义:“数据库意味着独立的作品、数据或是其他材料的集合,这些材料以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式编排,并能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被单独访问。”美国H·R·3531法案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草案,用了基本相同的语言来为数据库下定义。数据库或称信息集合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的、以现有或将来开发的任何形式或介质体现出来的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的集合、汇集或汇编”。从这些相似的定义可以看出,数据库应该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是一个数据材料的集合。其次,这些数据必须要以有条理的方式编排。最后,能够被单独访问,这一条件意味着“数据库必须以某种物质形式被固定,因而可以对它的单个部分进行检索,譬如,一个包含多条信息的演说就不能构成数据库。”从性质上分析,赢富数据完全符合数据库的法律特征。因为,就赢富数据的内容而言,它是证券交易数据的集合,投资者发出的交易指令,如报价是证券交易信息的最初构成数据元素。但投资者的交易数据是零散的、杂乱的未加工数据,这种数据的简单堆叠对投资者或是证券交易机构而言毫无意义。此时,就需要证券交易系统汇总报价,并按照价格高低、时间先后的顺序加以撮合编排,形成成交纪录,汇集成为成交数据库。”该数据库是系统有序地安排,是经过系统的选择和编排形成的一个有机的整体”。就赢富数据的可独立访问性而言,它能够被固定在计算机软件之上,投资者能够随时的查询和掌握每只股票机构资金真实的进出情况,通过排序、计算等一系列功能及时选出机构增持的股票。因此,从法律性质上讲,赢富数据实质上是数据库。

二、赢富数据的权属分析

赢富数据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发出的证券交易信息产品,它反映的是证券交易行情,它是否如投资者所言属于法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如果不是,它又是否当然的归属上海证券交易所所有呢?我们可先从该数据库的产生过程和运作机理来分析:投资者通过证券经纪商报价———证券经纪商将申报数据记录传送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自动撮合匹配形成交易记录———证券交易所系统主机显示证券交易信息。从证券交易信息产生过程看:投资者的报价作为数据库的基本构成元素,是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的原料,换句话说,如果没有投资者的报价信息,就不会有信息生成的可能。证券交易所只是信息的搜集体。投资者基于这一点理由认为,作为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原始数据的供应者,应该拥有证券交易信息,或是应当免费使用该信息。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够成立的。投资者是原始数据的提供者,若他要主张信息是所有权,也只能是对自己所提出的买入价卖出价主张权利,而不能对证券交易所经过深层加工、筛选、编排的证券交易信息主张权利。这个道理可以用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予以说明。洛克提出上帝将土地上的一切赐予人类,土地以及其上的一切归人类共有,“但是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的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参杂了为他自己所有的劳动,这个东西就成为他的财产。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之外没人能够享有。”证券交易所在接收到证券经纪商提供的投资者报价数据后,无论是经过电子系统还是人工报价系统,都必须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对这些杂乱无章的数据进行汇总编排,正是这一汇总编排对于证券交易信息的生成及其增值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换句话说,信息在这一过程中发生了质的变化。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爆炸式的社会之中,信息的筛选与整理的意义远大过于信息本身。原始报价数据对投资者群体而言毫无意义,只有经过证券交易所的深层加工,才能为投资者所用,这也正符合了信息作为一项财产所应该有的含义:信息是可以交换的有意义的内容。有意义即对人类有用,信息本身要有使用价值。所以,投资者对证券交易信息主张所有权不能成立。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未经证券交易所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也并未明确的将证券交易信息归证交所所有,只是规定了证交所对交易信息的独家发布权。这一暧昧的规定的确能够避免因证券交易信息的滥用而对交易所的生存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但对解决类似于赢富数据案中运营商、数据库代理商和证交所之间的争议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必须明确证交所对数据库或是证券交易信息的专属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证券交易所在开发、制作和维护数据库方面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而这一过程恰恰是证券交易信息的作为一项财产的实质所在。

投资者的第二项诉求,即证券交易信息属于法定的必须公开的信息,其可以免费使用,我国《证券法》第113条第一款确实做出了相关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纵观世界各国,也都有类似规定,如日本在《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24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必须将其开设的有价证券市场每日交易总额及上市的各种有价证券每日买卖交易的成交价格、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的约定指数及约定数值以及有价证券期权交易的成交对价额在该有价证券市场公布。”但这些规定都将公布对象限于“每日”或“交易日”的成交价,换言之,证券交易信息强制披露的对象仅限于证券即时行情信息,而赢富数据或其他类似数据并不属于即时交易行情信息,原因在于它向用户提供的是“T+2”(延迟两个交易日)的交易细节信息,换言之,这类的证券交易信息统计产品致力于通过对两个交易日的买入卖出集中度予以分析并对之后3天以内的价格变动具有的预测能力。是事实也被证明它的确有这个能力。再者,证券交易所在数据库的制作、运营、维护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资源,如果将其划入免费使用的公开信息范畴会使得证交所无法收回生产成本,对证交所的正常运营与盈利会造成较大损失。因此,赢富数据并不属于法定的公开信息内容。

三、赢富数据法律保护模式———“额头汗水”的使用

前文分析了赢富数据本质是数据库,那么对赢富数据或是对证券交易信息的保护当然使用对数据库的保护模式。数据库本质上是大量数据的汇编与编排。这种编排本身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因在于它很大程度上只是数据的简单叠加,而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尤其是版权法的保护,作品本身必须具有独创性或创造性。而理解“独创性”最直观的方法就是“额头汗水”(sweatofthebrow),这一原则要求版权作品的作者只需要证明他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已经付出了有意义的努力即可。是相对而言较低的独创性标准。这一模式为英国、澳大利亚所采取。数据库在这一点上符合独创性要求,因而会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样规定的目的显然在于为创造作品提供激励作用。但在许多欧洲其他国家却并没有采取向合同的独创标准,在这些国家,版权法存在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个性的延伸,因此采用了较高的独创标准。如有人提出:如果在数据库材料选择和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则提供版权保护,版权阻止他人采用该选择或编排。可是这一保护模式的缺点在于,数据库的开发制作者一般都会按照最有利于或最方便用户使用的编排方式开发数据库产品,比如关键字搜索、首字母排序等等,若对这种通用放入编排方法提供版权保护,显然不利于其他数据库开发者的利益。针对这一缺点,欧盟发布《数据库指令》,增加了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作出实质性投入的制作者享有特殊权利的保护。根据《欧盟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特定方面的指令》(2001/29/ECof22May2001),“特殊权利”指赋予数据库的制作者一项权利,以阻止为商业目的而未经许可摘录或再利用由数据库制作者制作的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这种针对编排和房产经济论文内容的双轨制保护体制可予以借鉴。

作者:王洋 单位:暨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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