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宪法权利诉讼制度的原因
随着立法的保护范围不断的增多和完善,权利体系的日渐丰富,我国法律理论与实践和核心问题越来越体现在权利问题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深层次矛盾开始显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也不断以表面化形式发展,公权力滥用所造成的侵权现象和由私权利滥用造成的民事侵权现象也不断随之增多。可是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加之部门立法尚不完备,因此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宪法权利规范本身得不完整,在加上现有的宪法权利救济制度不够完善,违宪侵权现象一时很难得到有效的纠正。
二、公民宪法权利诉讼制度面临的诸多障碍
首先,由于宪法立法的规范程度本身并不高,所以宪法司法的适用性遭到一定程度的制约。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本身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程度并不是很高,难以适应当今社会发展及对权利保障的需求。例如,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来说,目前仅限于保护公民某些方面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对于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尚存在空白。在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中,规定了“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然而上述“禁止”的几种行为并没有完全涵盖人格尊严可能受到侵害的全部行为,这样就难以避免在权利保障上出现相当遗漏现象。其次,当前诉讼制度所存在的局限同样不利于宪法诉讼的有效顺畅运行。如果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目前仅能够通过提请宪法诉讼来纠正,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被侵害,一定程度与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具有联系。在实际生产生活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的侵害,有很多本身就体现于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然而,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审判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尚不具有的审查权,这就对宪法诉讼制度的根基形成了影响。我国要建立完备的宪法诉讼制度,确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行政机关的相关的行为若违反宪法的规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院应有权裁定因其违法性而确认该行为无效。再次,宪法制裁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局限。从我国当前宪法的规定看,撤销和罢免是宪法的两种制裁方式。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被撤销,也即宣布其无效。而罢免则是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裁,它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单位行使。宪法诉讼中,制裁的形式一般分为两类:一是确认行为的违宪,因此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只要确认某种行为违反宪法规定,则此种行为可认定为无效。据此,公民被侵犯的权利便可顺理成章得到恢复。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益的决定、命令。二是要确认基本权利受侵犯的状态,从而进一步判定行为人要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宪法争议的发生并不涉及行为是否有效,也可以说:确认行为的有效性并不是使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的有效方法,而需采取另外的措施来补就。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树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因此,建立完善的宪法保障制度就成为了法治建设的核心工程。宪法诉讼制度经过实践证明,是十分有效的宪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宪法保障制度,建立符合法定程序的宪法诉讼制度,是中国当前法治建设最为迫切的任务之一。
作者:卢作义 单位: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