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陪审团制度的优缺点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其司法体系中争议颇多的一项制度,因为它看上去是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最薄弱的一个环节。不过,“存在即为合理”,这项制度既然可以长久地存在于英美法系当中,那么就一定有其合理性。
陪审团制度的合理性一定程度上来源于其实施过程的严谨。拿陪审员的筛选来说,其种族比例、性别比例都是受到严格控制的,还要剔除一些由于环境和经历所造成的有心理倾向的候选人,避免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判断。同时陪审员也有他们必须遵守的规范:一切以法律为依据,要以人证物证为凭据,不可轻信双方的律师,不可以参与自己的想法和看法,要确信证据毫无问题才可以作罪名成立的判定,等等。所以陪审员实际上并不是仅仅是凭借他们的常识或者情理来判断被告的罪名是否成立的,这也就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过程中的程序公正。然而,无论其多么严谨,陪审团制度的争议点还是客观存在的:陪审团的成员大多不是专业法律人员。而他们将凌驾于法官之上,认定法律事实。这样会不会使司法失去其公正性与合法性?
首先,我们不得不说,每一样制度都会有其缺点,不可能会出现完美的制度,就如同我们现在的法治社会也是柏拉图所说的“次好”的社会一样。它之所以能过在英美法系国家施行这么久,并被其他国家推崇,就是很明显在于它是现今美国社会中最合适的司法制度。正如美国人所说的:如果你不把陪审团制度和其它国家的制度相比的话,它真是糟透了。大多数国家都会强调“法治”而非“人治”,但是很显然,法律由人制定,由人实施,所以很大程度上很难避免“人治”的因素。所以我们需要考虑的就是如何将“人治”降到最低。
陪审团制度就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的“人治”问题。因为“陪审员独立于政府之外,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独立于任何政治势力之外。他们的判断,就是一般民众放在法律对陪审团的规定之下都会做出的判断。他们召之即来挥之即去,法庭为他们保密,使他们没有心理负担。他们只要自己不想出头露面,可以永远不被周围的人知道自己的角色。当然,这有一个基本条件,就是这个社会是自由的,普通民众是不受任何控制的。”也就是说,首先陪审员是由法官随机挑选的,这点是政府无法操控的。其次,陪审员普通的民众,他们代表的民众的利益,当然这里也就包括自己的利益。他们明白,他们的公正审判可以使社会、使自己的生活都合法化。所以这就促使陪审员按照规范进行公证审判。
陪审团制度的最大的优点与诱惑就是它的司法民主化。所谓民主,就是由多数人来治理国家。如果国家的司法权只掌握在政府的手里,又怎么能将其称为民主呢?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可见实行陪审团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实现真正的人民当家作主。
然而,毕竟陪审员并不是条条法律都清晰,所以法官在整个司法过程中起到的作用都是至关重要的。他们会保证陪审员看到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听到律师提出的问题都是合法的。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陪审员做出的判决是合乎法律的。
陪审团成员的经验判断可以更好的反映公民的思想,并且有助于客观事实的发现。但是如果说陪审团凭借经验做出了违背法律的认定的话,应当如何解决呢?这时就轮到立法者进行反思了。陪审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公民的意愿,而法律设立的初衷——按照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的说法:“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和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就是保证社会的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而这一切是基于公民的意愿的。如果说公民认为有些法律违背了他们的意愿,那也就说这项法律是有漏洞的。这时立法者就应着手开始考虑是否应该修改相关法律。所以我们说陪审团制度在促进立法上也是有一定作用的。
综上,“陪审团具有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司法功能、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推进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
二、关于我国是否适合引进美国式的陪审团制度
其实,我国很长一段时间的广场式审判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变相的陪审团制度。然而为什么这种制度没有延续到现在呢?首先,它没有严格的程序。其次,办案效率不高。那么,如果我们改广场式审判为美国式陪审团制度如何呢?
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长久以来的“人治”使得我国的人民普遍欠缺主人意识,不可能想到公民也可以分享司法权。再加上“中国的法学界长期主张实行司法的神秘化,拒绝普通民众参与案件的审理。一个流传甚广的比喻是,法官就像医生一样,怎么能够让那些没有经过医学培训的人上手术台呢?在这样的思维方式引导下,精英主义教育、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些冠冕堂皇的法律概念,充斥着中国的法学刊物。法院成为针插不进、水泼不进的法律堡垒,成为不受外界监督的独立王国。”所以,如果不改变人们的固有思想,让全民参与到司法过程中可以说是不现实的。而且,我国的教育水平尚不及美国,有许多人文化程度与素质偏低。再加上我国民间习惯法繁多,并且其中难免有与现代思想背离的情况,所以然他们来进行犯罪事实认定显然也是不可理的。
从法理角度来看,“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具有几千年的成文法作为主流的法律历史,整个法律体系比较接近大陆法系的模式,而陪审团制度则是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一道生长起来的。中国与英美的诉讼制度在制度文化的生长土壤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法系不同,司法制度也就不尽相同。毕竟长久以来形成的司法制度一定是经过长时间磨练出来以适应不同法系的。不同法系间的差异不是一星半点的,所以,如果盲目引进这项制度就有可能带来一连串问题。
三、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之所以许多人迫切想要引进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因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亟待改革的。因为其各种漏洞,已经开始导致我国司法公信力有所下降。然而一旦人民不信任法律,社会秩序必将遭到扰乱。
(一)司法的地方化。司法地方化就是各个地方法院有时会出于保护当地人的利益或者追求地方性的公正,不采用法律,而是用民间法或者自己的理解来断案。这样做明显使得我国的法律成了空架子。不受统一的准绳来约束,就很难使我国的司法具有公平性。
出现这样现象的原因有三:1、司法地方化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中国人的乡土情结浓厚。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人们的生活圈子仅仅限于一个村、一个镇,大家彼此熟悉,任何情况都会向着村子里的人,不会“胳膊肘往外拐”。因为自己的检举揭发使得村子里的人受到惩罚,不仅不会被赞扬,反而会被批评。虽然这是以前的旧思想,但是明显延续到了现在。2、法律与生活有明显脱节。这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大量的法律移植,而这些移植又不一定适合我国的社会生活。用不适合的法律进行断案定会遭到群众的质疑,所以地方法院干脆直接用民间法判案。3、我国法律体系不健全是一直存在的问题,其中法律解释不全面就是其中之一。一个法律名词可以有许多种解释。“刑宪之司执行殊异。”这也就给地方法院有条件去给出不同解释用以他们的地方保护。
另一方面,司法地方化也可以说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地方行政机关出于对地方各种利益的考虑而对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受理、审判和执行的过程中进行行政干预,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受理、审判和执行,以达到保护地方、部门利益的目的,而对司法的独立、公平、正义和效率产生影响。”而这也就牵扯到我国司法的另一个问题——司法行政化。
(二)司法的行政化。出现司法行政化的原因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我国司法体制的设置是除了一些专门法院外,就是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数目众多,各地区独立审判案件并不能很好的受到监督。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院的各级领导均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也就是说,各级法院院长等领导均是由国家权利机关任命,这也就直接导致了法院和权力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我国这种特殊的民主集中制制度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时并不都代表人民的利益,因为我国人大代表都是由各个岗位上的人进行兼职的。而其中难免会有政府各部门的官员。这也就促成了行政机构与审判机构的利益联系。一定程度上使得我国司法部门有时是被政府等行政机构控制着。因为法院中的人事变动都是由他们说了算。如果社会上没有一个权力制衡体系,那就必将导致其中一个机构的权利要大于其他权利机构,很明显我国的弊端就在于行政官员同时掌控着立法权与司法权。
(三)司法民主问题。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其实都在威胁着我国的司法民主。如果行政官员掌握着司法权,那么公民怎么行驶司法权,公民无法行驶司法权又怎么能够称之为司法民主呢?基于我国特殊的国情,我国公民行驶司法权是通过将自己的司法权授权给人大代表,再由人大代表授权给法院,让法院代表人民的利益进行司法审判。然而很明显这是一种理想化的设想。现在某些法院其实是代表着政府实行判决。另一方面,我国采用的是合议庭制度,即由专业的法律人士作为法官,并有他们进行法庭审判。但是我们不得不注意的是,这些法官的“身份不是普通民众,也是社会的管理者,是与普通民众相对的人”。也就是说我国其实并没有实现司法的民主化,因为法官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行政人员。
四、司法改革建议
(一)解决司法地方化
根据形成司法地方化的原因来看,我们需要尽快完善法律解释。另外,我们还需要在进行司法改革时深思熟虑,考虑好外来法律与我国民间法的关系之后再做决定。因为很明显,之所以我国会出现法律与人民生活脱节,就是因为我国历史文化悠久,形成的习惯以及民间法在社会生活中影响颇深。再加上近些年我国司法改革愿望迫切,使得我国在进行司法移植时欠缺考虑。这样才使得我国司法地方化程度加深。
(二)解决司法行政化
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的根源就是切断法院与行政机构之间的利益联系。究其本源,是法官的任命问题。我认为,应当让我国的人大代表专业化。如果代表们惟一需要做的事情就是代表人民行驶国家权力的话,应该就不不会存在每个代表除了代表人民之外还存有异己私利的状况。
(三)解决司法民主问题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即从国家根本法的地位上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所以我们需要的可能并不是一个分享司法权的机构或组织,我们需要的是设立一个完整的监督机构监督法院的审判,这种监督可以来自人民,也可以来自其他权利机构。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可以进行来自人民的监督。然而若只是“陪而不判”,谁又能保证人民陪审团的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有影响呢?所以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来自政府的监督如果没有进行很好的控制就很有可能再次引起司法的行政化。所以各个权利机关的互相制约尤为重要。
结束语:综上,虽然美国陪审团制度有其优点,但因为它不适合我国的司法体制,或者也可以说不适合现阶段的中国。所以至少不可以盲目引进。而我国的司法制度亟待改革,我认为,这其中我国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制约的关键。毕竟,像美国,如同白纸,可以任意写画;而中国,我们需要把宣纸上的墨迹全部抹去,才可重新作画。然而抹去墨迹谈何容易?我们需要循序渐进地进行改革,切不可心急。而这需要我们所有人都为之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