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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法制建设探索

一、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要促使人们行为的改变,在生态文明时代,社会需要在立法上反映生态价值观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以及与其相近领域的各种法律。[6](P1)没有法律,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法制化建设将没有依据,这也不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精神。因此,在“道德的软约束效力不足的情况下,必须运用法律的硬约束”来设置和确定企业的环境社会行为及其内容,以引导其合理性的实施。同时,为了地方经济利益或某些政府官员的政绩、甚或是他们的个体私利,那些负有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企业是否履行了环境社会责任以及履行效果方面,要么不敢管,要么就是踢皮球。甚至对于企业破坏环境的行为置若罔闻,对已经产生的环境问题帮忙隐瞒甚或助长,对于群众的举报进行拖延或打压。政府也更关心企业所能产生的利润、税收、就业和GDP,往往把经济效益的好坏作为评价或奖惩企业的重要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因此,在权力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政府对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监管效力也是不足的,现实的环境问题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有增加的可能。而运用不带有“个人感情”的法律规范进行治理,就能够有效地避免单纯的人治所带来的众多不足,实现督促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中原经济区建设中河南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法制建设的构思

综上,在中原经济区建设的过程中,为了能够促使企业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有效地履行其环境社会责任,保障中原经济区的有序有效发展,必须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内容。当然,立法已经有了可借鉴的经验,但是我们必须以扬弃的理念为指导,结合中原经济区和河南省的具体实际情况,制定符合中原经济区内环境、社会、经济和谐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法律规范:

(一)确定相应的立法机制

中原经济区是一个跨行政区域的综合性区域。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我们必须考虑上述这个问题。在立法方面,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机构的建立和法律效力的空间范围。机构的建立可以是联合性的,但在目前的条件下,实现机构的联合性是比较困难的。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中原经济区主体的河南省可以单独立法,这样既快捷又能保障法律效力的实现。其次是立法内容,对于已经实施的法律可以结合新情况进行修订,对于仍存空白之处,再考虑制定新的法律规范,这样有利于提高法制建设效率。还要明确以科学发展观作为我们立法的指导思想,不能走经济或环境的极端之路。再次是立法体系方面,要从环境法、行政法、刑事法律、诉讼法律以及非法律性规范方面统筹考虑,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有机的法律体系。

(二)坚持义务本位的原则

为探讨环境法律发挥作用的最佳途径,在环境法研究领域中存在着“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之争。受传统法制理念的影响,权利本位被多数法律作为设置公民权利义务内容的基础。但在环境领域,权利本位的缺陷容易造成对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无限破坏,实践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而义务本位能够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因为“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中,义务更为重要,因为法律的重心在于约束,在于实现社会控制”。[8]因此,企业的环境责任法制化建设必须遵循义务本位观,克制自我的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行动,服从统一规划,约束自己无限的牟利欲望,把自身活动限制在环境所能容许的范围之内,切实有效地履行环境责任。

(三)确立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

首先是确立环境经济杠杆制度:制定不同税率的资源税、环境税和排污收费制度;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鼓励企业在总可排污量下,积极参与其中;确立环境补贴制度,减少其支出,增强其参与环境事业的积极性;确立生产者延伸责任原则,减少对环境的压力。其次是确立环境奖惩制度,明确奖惩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和标准。再次是确立环境责任的评价标准制度:制定强制性的环境责任标准,明确其内容和实施程序,由非政府组织出面,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认证和审核机构,对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情况给予客观的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引导企业主动地用环境社会责任标准去指导和评价自己的环境行为,从而不断地提高自身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能力;最后是建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市场准入制度。政府为了维持市场秩序,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允许市场主体、货物、服务、资本等要素进入市场领域的法律规范。通过这种市场准入制度,促进专业化和规模化企业进入经济产业,最终维护河南省市场的绿色秩序。

(四)建立企业环境责任公益诉讼制度

此处的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单位为了保护环境与资源,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和程序代表社会公众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不履行或履行不全面环境责任的企业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对此笔者认为,河南省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的“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增加公民参与监督的机会,督促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

作者:冯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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