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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难点与对策

摘要: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由于犯罪隐蔽性强、犯罪手段多样、不易突破口供、电子交易广泛以及跨区越境作案等原因,侦查取证异常困难。应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查证的难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各种措施,提高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发现、侦破概率,打破互联网金融犯罪查证难的困局。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难点;对策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概述

依照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定义,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根据业务模式的不同,互联网金融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类型:(1)支付结算类。如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第三方在线支付结算平台。(2)融资类。如人人贷、众筹网、京东众筹等P2P信贷、众筹金融平台。(3)投资理财保险类。如余额宝、陆金所等投资者可以通过互联网购买基金、保险、信托等理财产品的平台。(4)互联网货币类。如比特币、Q币、百度币、盛大点券等可以实际兑现的虚拟货币。就P2P金融平台而言,其实际上是帮助资金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借贷交易的互联网平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监管规定,P2P平台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但是,以温州近年发生的P2P小额信贷案为例,2013年8月,温州融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设“融益财富”P2P网贷平台,承诺给投资人20%的年率收益回报和本金100%保障无风险,由线下的车辆质押作担保,向社会不特定群体1000多人非法集资,金额3000多万元,案发后公司负责人潜逃。2014年4月起,温州展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万通财富”P2P网贷平台,通过网络广告、QQ加群、电话等多种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吸引投资,涉及金额达1000多万元,公司法人代表融到钱后即卷款潜逃。[1]再如,湖南警方2012年6月破获的首起香港金融业网站被非法攻击敲诈案,涉及港、沪、鄂、湘、冀等地的网络攻击敲诈团伙被一举摧毁。该案中犯罪团伙攻击的10余家香港金融业公司的日交易量达440余亿港币,犯罪嫌疑人的网络攻击敲诈行为在香港金融系统内引起了恐慌,对香港金融业正常的交易活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也对香港这一国际性的金融中心造成了较大的冲击。[2]可见,互联网金融犯罪与一般金融犯罪在犯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基本没有区别,只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了许多新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互联网金融犯罪开始突破传统的金融犯罪形式,有的甚至危及经济安全、政治稳定。因此,提高侦查部门互联网金融犯罪查证能力,加大互联网金融犯罪惩治力度箭在弦上。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的难点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快速发展,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欺诈、赌博、非法集资、洗钱以及其他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日益增多,互联网金融犯罪跨区域、跨境化趋势日趋增强,给金融交往、交易市场秩序带来的危害已日渐显露,侦查压力逐年增大。

(一)发现难:犯罪隐蔽性强

一是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人大多在非常隐蔽和谨慎的状态下,通过电话或者当面会谈等口述方式与关系人进行沟通、运作,知情人少,再依靠互联网平台实施欺诈侵占客户资金,犯罪过程中没有激烈的矛盾冲突。如,有的犯罪行为人在实施金融诈骗过程中利用虚假或“山寨”知名理财网站预设骗局,结合网络聊天软件以及电话、手机等通讯工具,再辅之以改号软件,获取被害人的信任,整个过程被害人与行为人无任何物理接触,有的甚至连犯罪行为人真实声音都未曾听到。二是犯罪危害结果具有隐蔽性。由于资金的存取、周转以及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都有时间要求,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是过一段时期以后才出现,被害人察觉损害后果时,往往首先寻求私下解决,至大规模案发时犯罪行为人早已销声匿迹。而且一些案件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利益,没有直接的被害人,没有主动报案、控告、作证,致使许多互联网金融犯罪成为隐案。三是犯罪主体具有隐蔽性。互联网金融犯罪是一种相当复杂的犯罪,风险大收益大,需要多人分工、共同完成,有的犯罪流程离不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合,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于金融机构的运作和内部事务十分了解,其利用职务之便违反金融法规、制度或者利用法律与管理制度上的疏漏伺机联合作案,不易被人怀疑和发现。再加之,金融机构顾忌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的曝光对其经营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其内部监管部门即便发现从业人员有违规行为也常常是采取轮岗或者辞退处罚,而少有将违规人员移交外部金融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这些都助长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隐蔽性。

(二)取证难:犯罪手段多样

一是犯罪手段狡猾多变不断翻新。近几年金融市场发展迅速,金融理念日新月异,各种金融工具不断推陈出新,而通过互联网吸收存款使投资异常便捷,双方只需签订电子合同将投资款支付给第三方平台便可达成协议,整个过程并无传统意义上的书证、物证。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人利用其熟悉金融业务知识、工作流程和监管法规的便利,根据打击防范措施的变化和新业务的发展而不断拓宽犯罪领域,翻新犯罪手段。以P2P为例,新型犯罪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再通过隐匿或虚构借款人信息,突破平台中介属性变成实际借款人,最后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二是互联网金融犯罪与正当交易相混合。随着人们对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意识的增强和司法机关打击力度的加大,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空间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压缩,于是一部分犯罪行为人将互联网金融犯罪与正当交易相结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的采取现代公司的组织形式注册专属域名、开设独立网站,有的依托投资题材紧跟社会热点,有的借助著名网站的成功案例宣扬其互联网商务模式的潜在价值,以降低人们的防范意识,增加侦查机关发现犯罪的难度。以众筹融资为例,众筹一般是指通过网络平台为发起人筹集从事某项创业或活动的小额资金,并由发起人向投资人提供一定回报的融资模式。众筹中有的犯罪行为人打着海外投资、研发高新技术旗号,假冒或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在网上发布销售原始股、筹备境内外上市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许诺高额返利回报,诱骗公众投资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又或者众筹人在募集成功后违约不兑现承诺而把资金挪作他用。

(三)审讯难:不易突破口供

传统金融犯罪案件,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通常会留下涉案书证、物证,侦查人员可以据此分析行为人的作案特点、规律、赃款的流向,即便“零口供”也依然可以定案。但是,对于避开正规金融机构,对于诸如此类通过互联网上的“地下钱庄”洗钱的案件,由于缺乏相关书证或书证已经被销毁,且资金跨境情况下查找其流动记录异常困难,此时审讯可能就是突破案件的唯一出路。因此,对于许多互联网金融犯罪而言,想要成功地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要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最直接的办法是通过审讯重建犯罪过程。但是,审讯突破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人的口供异常艰难。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犯罪大多以有组织的犯罪形式进行,犯罪分工越来越细,犯罪嫌疑人大多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在犯罪的方式方法上往往会进行一定的选择以逃避侦查部门的打击,事先建立攻守同盟,许多是采用单线联系、遥控指挥等方式,主犯躲在幕后不直接参与犯罪。即使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他们总是一概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要么把互联网金融犯罪描述成正常的经营、投资行为,要么推脱不知情,而且这些人深知其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通常有严重的侥幸心理和顽抗心理。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队伍素质有待提高。互联网金融犯罪属于智慧型犯罪,其手法的预谋性不是一般刑事案件所能比拟的,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通常有正当的掩护手段,致使审讯前获取充分的客观证据很难,而侦查人员大多没有金融或互联网从业经验,对现代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管理流程了解不多,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规律分析研究也不透彻,往往用一般的思路方法来侦查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思维和手段停留在较低水平上,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就很难突破犯罪行为人的口供。

(四)固定难:网络交易广泛

网上银行的支付体系,依靠信息网络技术可以即时实现远距离的资金转移,它的出现突破了时空限制,其交易具有明显的匿名性、高效性、复杂性等特征。伴随着第三方支付的兴起,网上资金流转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互联网金融犯罪提供了便利,侵占挪用客户资金、藏匿转移赃款变得更加隐蔽而便捷。一是网上银行使用人身份识别难。实践中,客户开通网上银行功能只需在银行柜台提交申请所需的身份材料和手机号码(无须实名制手机),有的银行还给客户提供口令卡,以后的网上银行交易就可以不必临柜办理,也不再需要单独提交身份信息,实际上造成其信息交流和业务办理是在匿名的方式下进行,很难确定网银账户实际使用人是否为申请人本人,如果在这个过程中还出现犯罪行为人盗用他人网银账户或使用购买的他人银行卡账户,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取证就很难开展。二是网上银行交易转移快、痕迹少。网上银行业务区别于传统银行业务的一个特点就是突破时间和空间的局限,网上银行业务可以24小时不停运行,资金可以在短暂的时间内到达指定的账户。只要账户余额不透支,客户可以随时通过网络支付结算,随意汇划资金,没有原始凭证,没有个人签字,只有业务流水和分户账,交易原始记录无纸化。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不会留下传统的诸如笔迹、签字、视频资料等证据。

(五)缉捕难:跨区越境作案

互联网技术推动了金融服务手段的现代化,人们得以便利地享受金融服务,网上银行的支付方式突破了资金划拨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再加上移动互联网支付、第三方支付方式的出现,仅需一台联网的计算机或手机终端就能够在任何时间完成跨区域、跨境资金周转,随之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呈现出明显的跨区域、跨境作案的特点。如,江苏徐州警方破获的全国最大网银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制作的“浮云”木马轻易攻破20家银行网银系统,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2014年3月19日,徐州市公安局出动警力76名,成立27个抓捕组,奔赴辽宁、湖北、湖南、福建、广西、海南等14省29个地区开展了抓捕行动,共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37名。[3]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国经济联系日趋紧密,各国金融机构的业务来往也越来越密集,这给犯罪分子实施互联网金融犯罪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犯罪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但是,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跨国侦查合作司法协助,对我国侦查机关还是一个较为陌生的课题。由于跨境互联网金融犯罪涉及境外、国外的调查取证、抓捕犯罪嫌疑人、冻结资金、追赃等工作,经常受案件管辖权、各国法律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规定、中国是否与他国签订双边条约或者加入多边条约以及政治意图等因素影响,使得国际侦查合作与司法协助具有相当难度。即便在境外取得证据,还存在我国法院认可率低、认证难的问题。至于境外追赃,由于赃款多被犯罪嫌疑人在当地形成固定资产,变卖困难,即使变卖也严重贬值,挽回经济损失的难度也很大。

三、破解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难的对策

“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处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4]遏制互联网金融犯罪,应该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查证的难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各种措施,提高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发现、侦破概率,打破互联网金融犯罪查证难的困局。为此,应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加强侦查队伍建设,提高证据意识

侦查人员在查办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会涉及互联网、财会、税务、金融、证券、保险、基金等专门知识,如果没有全面的业务素质就难以应对案件中的各种复杂情况,这便需要促进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一方面要调整侦查队伍的人员结构,充实互联网、会计、税务、金融、证券、审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只有侦查人员成为熟练运用互联网进行金融交易的业务操作、分析、审查的专家,才能发现、总结新时期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规律,掌握犯罪的薄弱环节,从而有效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另一方面要优化现有侦查队伍的知识层级结构,提高证据意识。即便侦查队伍的力量得到了充实、业务能力得到了的提高,但实际运用时更需要注意与刑事诉讼的要求相结合。如果专业人才仅注重发挥自己的特长,根据各自的理解查证案件,就不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所取得的证据也可能存在瑕疵。所以,必须增强证据意识,要着力培养共同的证据体系结构与证据链结构,要树立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的理念,把证据裁判原则贯彻于取证、审证、认证的各个环节。只有用现代证据思维培养侦查队伍中的多学科人才,才能让他们按照同一的理念根据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来调查取证,从而发挥好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合力。

(二)提升金融监管水平,促进资金查控协作

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不仅仅是侦查机关的任务,同时也是金融监管机构应尽的责任。互联网金融犯罪往往有一个发展过程,在其发展过程中如果能够有一个防范控制的系统规则,并被有效落实、认真执行,这样就能够做到早发现、早治理,并在互联网金融犯罪发生之后,金融相关部门也能及时配合侦查机关查控可疑资金,掌控犯罪人的可疑信息,及时监控和核查可疑人员及信息的动向,以此来协助侦查人员发现、遏制各种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因此,提升金融监管水平尤为重要。一方面健全金融监管制度,明确金融机构和侦查机关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金融机构可以结合侦查机关在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优化风险防范制度;明确具体部门负责互联网金融犯罪日常的协调和常规检查工作;设置专门岗位,明确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各个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的岗位、人员的监管职责和报告义务,等等。以通过加大监管力度压缩金融机构被犯罪行为人利用的空间,及时发现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在促进资金查控协作方面,应健全查控制度,建立规范可行的资金查控的行业准则和操作细则,明确各方责任。可以考虑成立专门机构,形成跨部门的长效工作机制,对资金交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分析。同时,对已经查明的金融机构故意不协作的行为、侦查人员非法私自查询等违规行为要明确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处罚后果。另一方面加强网上银行监管,保证金融资金流向的可查性。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进步,让依托网络实施互联网金融犯罪造成的危害急剧放大。如果金融机构不能有效监管网上银行交易,而成为被犯罪利用的工具,金融机构将面临信任危机及信誉危机,间接造成侦查部门在打击相关犯罪时也将面临取证难的困境,所以,必须将加强对网上银行交易的监管纳入到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机制中去,积极探索对第三方支付、互联网货币的有效规制途径。建议制定网上银行资金划拨相关法规,建立严格的身份认证和交易记录制度,对计算机支付交易网络资金划拨实施有效监管,对客户资料、交易种类、交易金额、交易对手等信息的保存作出明确规定,完善个人身份认证系统,加快征信系统建设,确保网上银行使用人的真实身份具有可查性,为侦破互联网金融犯罪提供信息基础。

(三)拓展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模式,综合运用侦查措施

从侦查实践看,通常的犯罪侦查模式为“从案到人”,即在犯罪案件发生之后,侦查人员积极收集并利用该案件或在实施案件过程中及实施前后遗留的痕迹物证和暴露的蛛丝马迹,运用多种途径、方法、措施、手段,查找、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式。[5]以侦查证券内幕交易案为例,当内幕交易行为出现时,股价大都会有异常波动。侦查内幕交易案件的关键就在于从案发后的相关交易记录、账户中发现一般规律,寻找犯罪线索,确定犯罪嫌疑人,进而展开侦查。然而,面对互联网金融犯罪多发、频发的现状,以及新型投融资模式的出现,这种模式的缺点是侦查效率低,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威慑有限。今后应逐步拓展为包括“从人到案”“从案到案”“从疑到案”的侦查模式,即从犯罪嫌疑人、已发金融案件以及案发前的异常现象、疑人疑事入手调查案件,在案件侦查中综合运用这四种侦查模式,对已经确定性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深挖,串并案件,扩大战果,提高侦查效率。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隐蔽性特点,要特别重视采取公开与秘密侦查相结合方式,充分发挥秘密侦查措施的效能,建立起长效的情报机制,广泛搜集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即在采取公开调查手段之外,如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发现潜在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线索,在通过搜集犯罪嫌疑人网络宣传、手机短信息群发或经中介人介绍等公开方式对外发布的信息,以及询问被害人、证人、相关知情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扣押、搜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以及司法会计鉴定和笔迹、文检鉴定等措施收集证据之外,还应采取秘密侦查手段,积极适用技术类侦查措施、诱惑类侦查措施、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在当前互联网金融犯罪日益智能、隐蔽的客观形势下,也只有做到公开与秘密侦查手段的结合使用,才能更有效地遏制互联网金融犯罪。

(四)广泛搜集互联网金融犯罪情报信息,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

当前侦查工作面对的是更为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互联网金融犯罪数量与日俱增,应改变过去被动受案的方式,积极主动拓展案件线索来源,强化部门、行业协作,重视信息收集、交流工作,强力推进“技术导侦”的实现,通过运用技术最大化的发现、收集信息,分析应用信息,突出技术、信息在侦查中的重要地位,实现技术主导侦查并为诉讼证据完善提供基础[6]。一方面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通过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信件邮寄地址、开通网上举报专栏等多种形式受理举报,利用银行网点、银行自助终端、特约商户营业场所等张贴、显示或发放宣传材料,扩大线索来源,广泛收集、存贮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各种情报信息。另一方面建立金融违法犯罪信息数据库,加强对最新互联网金融犯罪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分析研究,及时掌握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动态,为全面、准确、及时地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准备可靠的信息基础。同时,应当在借鉴发达国家侦查信息化先进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侦查工作实际,围绕侦查信息化整体框架,积极完善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对金融信息系统能自动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检索、分析,对异常交易,能立即进入自动关注、自动分析、自动认证状态,并自动预警;对重大可疑交易,能反映出与其相关联的各种交易,并对它们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分析。在信息化建设方面,美国财政部组建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TheFinancialCrimes,简称FinCEN),该网络能综合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形成金融交易数据库,并结合其他政府部门及公众的信息提供情报报告,并按需要反馈给金融、执法等相关部门。FinCEN能挖掘出表面上毫无联系的工商企业与银行账户之间的内在联系,并能给出关联机构的信息。[7]FinCEN的做法值得借鉴,也只有实现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利用,以信息化引领侦查工作现代化,提高侦查技术含量,才能解决侦查工作的难题,有效威慑互联网金融犯罪。

(五)加强国际合作,完善跨国侦查协助制度

随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跨国越境蔓延,各国均加大了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互联网金融犯罪全球游走寻找新的安全港。一些犯罪团伙开始利用各国间法律差异或缺乏相关协助条款来逃避法律打击,导致各国很难独自全面控制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只有加强国际间的相互协助,通过签订多边和双边的公约、条约,加大对犯罪分子追缉、引渡、遣返,对犯罪所得、资产追缴协作的力度,才能遏制互联网金融犯罪跨国蔓延的趋势,进而减少互联网金融犯罪对我国金融安全的侵蚀。为了积极推动我国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国际协作的深入开展,一方面要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我国之所以在提供支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方面不得要领,主要原因在于对国外法律关于刑事司法协助证据的要求模糊不清。[8]首先要建立和完善我国打击跨国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基本法律体系,重点包括刑事管辖权、引渡、调查取证、追赃等合作内容,参照国际公约的合理规定确立我国对跨国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梳理我国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的冲突之处,合理确定刑事管辖权的顺序,理顺国际合作方面的程序和规则,避免出现管辖真空,最终确保跨国互联网金融犯罪无论何时何地都能及时受到制裁。另一方面要实现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机关间跨国业务合作。借助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机关的国际交流和合作,应进一步做到掌握跨国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动态,了解跨国际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手段、方法、特点及趋势;借鉴国外侦查互联网金融犯罪先进经验,及时更新侦查手段;逐步完善互联网金融犯罪信息数据库,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流程做出更可靠的动态分析和量化分析,构建以科学手段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全球性信息化网络。

四、结语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互联网金融犯罪查证难困局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破解查证难困局更需要深入的研究和大量的实践反馈。但通过研究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侦查的难点,分析原因,将为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侦查提供新的思路。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地破解互联网金融犯罪查证难的困局,遏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蔓延,为国家经济安全、金融稳定提供可靠的司法保证。

作者:徐志 陈秋梅 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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