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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司法改革原则与措施

1我国司法制度建设取得的成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取得巨大成就,并积累了丰富经验。

1.1立法成就显著。一是符合国情的立法体制日臻完善。1954年宪法初步确立了我国的立法体制,1982年宪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立法体制。二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推进。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扩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受到进一步重视。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目前,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

1.2依法行政全面推进。一是依法行政原则全面确立。行政处罚法的出台,明确了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的方针;1999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二是行政法制建设取得明显成效。行政立法成绩显著,国务院制定了600多件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和较大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了20000多件规章。三是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不断加强。

1.3司法公正得到有效维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日益完善。司法机关全面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专业水平,广大司法人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法律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强,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高素质司法队伍逐渐形成。

1.4法制宣传教育成果丰硕。党的历次代表大会报告都把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重要的工作。1985年起,中宣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了5个五年普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先后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做出了5个决议。普法活动在全社会蓬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深入,全社会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目前,法制宣传教育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动。

2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1司法权地方化倾向严重。司法权地方化,即地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和组织,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派权。司法没有权威,就谈不上法治权威。要依法治国,就必须提高司法的地位,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的权威、最具有约束力的方式。从法院内部还是外部来看,法院的实际地位远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地位,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形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2.2司法体制不完善。首先,司法机关的管理体制和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行的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的管理区域完全重合。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理应只能存在一套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各级司法机关应是一脉相承、统一而完整地行使国家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其次,司法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司法责任制。由于长期受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特别是审判机关往往习惯于以此来管理审判工作。

2.3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制约权力的外在力量越弱,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就

越大。应该说,我国现有的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是较为全面和系统的,既有自身监督,又有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新闻监督等。但由于缺乏具体落实的监督机构或实施方式,有的监督程序未能充分实施。比如司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致使司法机关无力通过自身的监督机制来纠正各种执法不严及司法腐败现象。

2.4司法队伍素质不容乐观。总体而言,我国司法队伍数量庞大,但整体素质不高。以法官队伍为例:一是缺乏科学的法官管理体制,法官内部没有明确的分工;二是缺乏卓有成效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尤其是经济保障和任职身份保障制度,导致法官不能独立地公正审判,损害法律的公正、统一;三是缺乏统一的法官在职继续教育制度和地区间法官职业交流制度,不利于审判质量乃至整个司法公正的可持续发展;四是缺乏系统的具体化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

3当前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及对策

3.1坚持马克思法治观的指导思想。司法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无论是从广度还是深度看,都不亚于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因此,明确改革的指导思想就显得愈加重要。然而,我国司法改革长期以来一直缺乏明确的指导思想,这已经在深层次上制约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行。司法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必须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马克思法治观为指导思想,确保司法制度改革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期间提出,大法官、大检察官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上”。“三个至上”是对马克思法治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丰富和发展,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统一。因此,我国司法改革必须始终坚持以马克思法治观为指导。

3.2坚持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126、131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在我国,司法独立包括审判权独立和检察权独立两个方面。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独立就是指的审判独立。司法独立,即审判独立,是指法院及其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争议事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司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的体制保证,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独立以实现司法公正为宗旨,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手段,它只能是相对的,必须符合一国的宪政制度。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法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为司法制度改革提供了宪法空间。

3.3培育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实践的指南,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基础。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对司法实践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培育法律至上、司法独立性、公正性、公平性等现代司法理念,可从以下几点着手:一加强在校学生司法理念教育,特别要注意将这些渗透到法律专业课程中去。二是加强在职人员司法理念的教育,培育全新的司法理念。如一些法官送法下乡,老百姓解答法律困扰。三是培育起全社会的司法理念意识。培养当事人打官司应有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社会成员的司法理念意识,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浓厚的司法理念氛围。

3.4健全司法监督制度。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从制度上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制约机制。不仅要健全司法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如建立法官、检察官财产申报制度等等,而且特别是要加强人大、新闻和公众等外部力量对司法的监督,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司法监督权得以有效行使。同时,要加大对司法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

3.5改革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目前的人事、财政及领导体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而又独立的司法系统,以确保司法权和国家法制的统一。第一,在党的领导方面,将目前由各级地方党组织对各级司法机关的领导改由党的中央组织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根据党的中央组织的授权代表执政党负责领导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第二,改变目前司法人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从单一的任命制向任命制、选举制以及任命与选举相结合的方式转变。第三,改变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将目前由地方政府负担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改为由中央政府负担,并由最高司法机关集中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

3.6加强司法职业化建设,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司法职业化,即加强对司法队伍的职业建设,建立一支专门化、高素质的司法职业队伍。为改变我国司法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的现状,几年来司法机关进行了法官职业培训、助理法官制度、书记员单独序列、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这就要求:第一,严格规范法官的输送渠道与选拔条件,提高法官队伍的资质水平。第二,加强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化建设,使其走上系统化、规范化轨道。把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同对法官的考核、任用挂钩,形成培训与考核、任用三位一体的有效运行机制。第三,推进法官的职业化,确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包括法官职业身份保障、职业物质保障制度、安全保障和法官的豁免权保障等。第四,完善司法职业道德规范建设。制定以公正廉洁、敬业勤业为主要内容的司法职业道德规范,作为司法机关内部惩戒的依据。

总之,笔者相信,在以马克思法治观及党的领导下,我们一定能够攻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难题,构建一个适应21世纪发展需要,体现现代法治要求,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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