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诚信原则作为其中一项最基本原则,也预示着我国公民所要秉持的一种良好精神品质。在市场经济交易中,诚信原则对于交易当事人的利益保障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所以诚信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存在于《合同法》和交易当事人之间。文章立足于《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概念及其重要的价值意义,分析得出现行《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相关条例存在的不足,并指出完善有效的策略研究,旨在保障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合同法;诚信原则;策略研究
在原始资本主义社会,《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都是建立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个人独立意识和自由意识都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伴随着社会文化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原始资本主义中的契约自由弊端一一暴露,使其逐渐成为欺诈压迫的工具之一。在契约自由概念没落之时以诚信原则为主的新时代理论逐渐发挥其重要作用,为契约或是合同的签订注入全新生机。中国乃至全世界都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在包括《合同法》在内的法律法规中的基础地位,并且贯穿于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众多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中,在给予合同签订的最大限度中平衡着社会关系。如何将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发挥到最大以及发挥到何种程度是当前我国相关部门需要面临的首要问题。
一、《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概念及其重要价值意义
诚信,顾名思义就是诚实又守信用。虽然社会以及文化差异导致世界不同国家对诚信有着自己独到见解,但是在法律层面上的意思都大同小异。我国《合同法》中对诚信这一原则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诚信原则不仅是公民都认可并且应该具备的社会价值观,更是一种存在于当事人、企业以及社会等不同组织形式中的行为事实形态,是包括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合理等良好品质在内的正确行为意识。其对于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在实际案件的判定以及法律法规存在的不足之处都有着重要作用。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对《合同法》和当事人签署的合同都具有补充和解释作用。法律作为每个公民都不得凌驾且必须遵守的权威,为了保障其稳定性,在制定实施之后不能随意更改,但是社会的实际发展却是日新月异这就导致法律还不能做到完全覆盖所有方面。为了弥补这些法律上存在的不足,就需要依据诚信这一基本原则对法律进行补充说明,同理诚信原则也适用于经济交易双方由于合同某一条例而发生纠纷时。同时当法律或是签署的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其自身的含义和衍生状况,法官也可根据诚信原则对其进行解释说明,使得法律和合同都能在最大限度上接近其所要表达的意思。譹訛其次,规范了市场经济交易双方的行为和利益关系。《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规定了合同签署双方所要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明确要求交易当事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始终秉持着诚实守信原则,不发生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并且遵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再加上交易双方之间有着利益关系作为连接枢纽,所以双方较容易发生利益之间的冲突,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平衡交易双方、集体和整个社会之间的利益。
二、当前我国《合同法》关于诚信原则所存在的不足
古往今来诚信这一基本原则都备受人们推崇,重诚信之人还被冠以“君子”之美称,尤其是在我国发展到现今市场经济和法制并重的时代下,《合同法》和其相关诚信原则条例的重要性越发凸显。我国《合同法》中相关诚信原则的条例较为完善,只是在关于诚信原则如何有效解释合同方式还存在着些许不足,不够具体化的概念使得《合同法》和诚信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往往会发生实施困难的现象,《合同法》中关于诚信原则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合同法》在诚信原则问题上不够具体。其主要体现在失信行为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范畴之内时优先适用法规条例,而在法律法规范畴之外的失信行为,其惩罚效果则会大打折扣。法律法规和法律原则在失信行为发生时前者较后者具有更强的确定性,在作用于合同当事人各种主要行为的前提下明确规范法律法规的最终目的就是限制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在法官进行诚信原则案件的审判中,法律法规运用所达到的惩罚效果也超过法律原则的运用,这就使得《合同法》在诚信问题上更多的是重视诚信法规而非诚信原则。虽然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相关诚信原则的法律法规较完善,但是毕竟法律法规在是失信行为判定上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这就导致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到失信行为无法得到正确裁定,诚信原则精神也无法加以表现。再加上我国公民对诚信原则的认知不够全面,社会道德和社会舆论不会对所有失信当事人都产生有效的惩罚效果,违背了《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公平和公正。譺訛第二,《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运用不够灵活。前文叙述的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不够具体化间接导致了其在案件审判中的不灵活。缺少法律法规限制的诚信原则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法官则很大程度上会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审理,个人主观因素大于客观影响因素,使得同类型案件因为法官综合素质等主观原因而产生不同结果,极大违背了《合同法》中诚信原则所要体现的初衷。再加上法官在法律原则上的直接运用,只是根据以往审判经验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定,没有深入对案件进行分析和了解,使得滥用职权现象时常发生。
三、完善我国《合同法》中诚信原则问题的有效措施
基于诚信原则在现行《合同法》背景下的市场经济交易中存在着一定的制约性,所以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在诚信原则问题上的案件更应当谨慎,否则将会破坏法官以及相关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和《合同法》的确认性。笔者拟提出以下建议来完善《合同法》中诚信原则问题相关法规。
(一)完善良好且有效的外部法律环境建设
诚信原则存在于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不论是一辆豪车的交易或是一包香烟的买卖都离不开诚信这一基本原则,但诚信原则若是仅从社会道德和社会舆论方面来看是无法完全保障交易双方的实际利益,尤其是当前我国经济正在由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轨,经济交易中双方在金钱上的利益瓜葛愈发强烈,诚信原则就愈发显得不够被重视,所以就必须依靠良好有效的法律环境作为其实行的外部条件。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涉及交易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可直接适用的原则时,单凭法院或是相关仲裁机构进行审判,容易导致一样类型的案件却产生不一样审判结果现象发生,显然这对于交易当事人和市场经济秩序都不公平。基于这一问题的存在,我国相关立法机构更应该将诚信原则具体化在包括《合同法》在内的各项法律法规中,并对其进行有效实施和运用。制定专门的诚信原则规范条例和相关的社会市场诚信监督部门,明确规定交易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赔偿,在加大有关部门的执法力度的基础上达到整个社会对社会市场经济交易中诚信原则的监督。譻訛这样一来,当个人或是企业在社会市场经济交易中发生失信行为,与其合作的个人或是企业都能通过诚信部门了解到其失信行为,通过法律、社会舆论等方面对其合作方交易程度进行慎重考虑。同时还需要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提高社会成员的综合素质,以保证更加完善的信用体系构建,维护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规范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在当前社会经济实际交易过程中,虽然有法律法规和社会舆论的约束,但是交易当事人失信行为还是时常发生,而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在进行诚信原则案件的审理中也存在着滥用职权问题。滥用职权主要指的就是法官在其行使其判定权力的时候超出了规定权限,这一极具隐蔽性的违法行为极大削弱了法律在公众面前的威信。但是基于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作用依旧大于其弊端,所以我们在对待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时应采取尽量降低其发生概率的措施,保障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对于规范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从这两方面进行说明:首先,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相关部门在进行司法考试时增加相关内容,以选拔真正适合进入法院和相关仲裁机构工作的法官,保证其不仅具有公平、公正、公开的工作态度和良好道德品质,还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处理诚信问题案件的经验;其次,不断完善相关司法条例保障法官正确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对法官采取有效监督,当法官发生滥用职权现象时,启动相关司法措施进行补救并对滥用职权的法官进行惩罚,此外部分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是由于上级法院和先关仲裁机构在下级法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干预而造成的,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还应该尽可能减少司法干预现象发生。
四、结语
综上所述,《合同法》在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不断加强,诚信这一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也愈发凸显,这也是原则上升成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因素,以道德层面和见识来使诚信原则法律化在一定程度上极大提高了公民的道德水准,有利于我国公民综合素质的提升。再加上《合同法》中的诚信和合同自由两大主流原则的作用影响,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从合同的拟立到最后的合约结束都有着强而有力的保障和支撑,形成了以诚信原则为中心的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立法技术的有效提升。
作者:杨瑾 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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