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法律援助制度提出两项具体的改革要求。一是要求将“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二是要求“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尽管具有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一般属性,但是,就其最核心部分而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却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一环,有必要纳入深化司法改革的大局予以一体化布局。在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必须重新审视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宏观政策定位,并从切实保障贫弱者同等享有法律保护的立场出发,将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纳入国家司法改革的大局。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纳入司法改革大局的必要性
在现代社会,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法律援助是解决、调和社会矛盾必不可少的辅助手段。法律援助具有社会救助与法律救助的双重属性。在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发挥着对法律服务资源再分配,适应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体现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弘扬平等、正义、公正法律理念的作用。无论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在司法体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还是统筹司法改革大局对于理顺法律援助机构与各司法机关关系而言,法律援助制度都亟须纳入司法改革大局之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不足被告人总数的三分之一①。律师辩护率偏低事实上意味着控辩关系的严重失衡,同时也意味着辩护制度的积极价值并没有真正兑现。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缺位已经对程序公正性和实体公正性造成极大损害。其中,程序公正方面,在没有律师出庭辩护的情形下,被告人只是被动接受公诉方的指控和法院审判,这种压制性的构造违反了程序参与原则。在实体公正方面,在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中,虽然在案件定性上没有辩护余地,但律师仍可在量刑环节争取较大辩护空间。这表明,律师辩护率不仅关系被告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推进司法公正的动力。就此而言,如何提高律师辩护率就变得非常重要。提高辩护率可以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两个角度予以考虑:一是从被告人的角度看,通过改善其经济状况,提高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比例。而且,有调研数据表明,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收入情况,往往影响着被告人是否聘请律师。二是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如果律师愿意降低代理的收费标准,无疑可以让更多人请得起律师。很显然,通过期待被告人个人或辩护律师的个体努力来改善中国辩护率低的问题,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因此,从各国辩护制度发展的基本脉络来看,要想保证更多的刑事被告人可以获得辩护制度的保护和实际利益,必须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就此而言,刑事法律援助已经成为现代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内在要求,也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基本制度保障②。
二、刑事法律援助乃国家责任之一
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被认为是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法律化的标志,但是这两部法律均未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性质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最早对刑事法律援助责任主体进行规定的是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该《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究竟是政府责任还是国家责任?虽然在统一国家中“政府”与“国家”这两个概念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必要进行详细区分,但是作为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这两个概念由于内涵与外延的不同,其差异应引起足够重视。
(一)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区别
1.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主体不同。任何国家都是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建立一定的政治组织形式来执行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国家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所有国家机构在内的整个国家体系。而政府仅作为国家体系中的执行机关,仅以自身作为主体承担执行责任。2.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相对人不同。国家责任和政府责任的相对人虽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表现出重合性,但仍存在明显区别。国家责任外部相对人表现在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个方面,即其对内履行“社会契约”的责任时,全体公众及其组织作为外部相对人;作为国际主体对外履行责任时,相关国家或组织作为外部相对人。政府责任的外部相对人实际上是国家责任外部相对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国家责任由其他国家机构承担或是履行时,其责任的外部相对人则超过了政府责任的外部相对人的范围。对于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内部相对人则有更为清晰区别,这主要因为除政府而外的其他国家机构及人员不是政府责任的内部相对人③。3.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指向性不同。国家责任的指向是自下而上的关系,而政府责任的指向表现为上对国家公共力,下对公民、社会的双向关系。国家的存在源于公民权力的出让,而这种出让的权力经过抽象形成的国家公共权力需要庞大的制度体系来运作,于是便产生了公共权力的向下分配,这种权力的分配自然伴随一定的责任承担,而这些责任的抽象集合便是国家责任。政府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执行机关,一方面承担行使国家分配的权力的责任,另一方面因承担社会建设而向社会和民众分散权力。4.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履行方式不同。国家责任主要表现为契约责任,包括对内与对外的契约责任。国家的对内契约责任是国家因占有公民以契约形式赋予的公共权力而对公众所承担的对内责任。其履行方式是通过高度集中的公共权力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合理的制度保证责任的履行。国家对外契约责任表现为国家作为国际活动主体,在国际交往活动中履行相关国际条例、国际法的责任。从构成情况来看,政府责任主要是国家对内契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政府是国家公权所进行的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一环,其责任根源于对国家公权的执行,是国家公权授予政府执行权的同时赋予政府的责任。
(二)应当明确刑事法律援助乃国家责任之一
明确刑事法律援助属于国家责任,不仅仅在于政府与国家这两个概念在内涵上存在分歧,也是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发展完善的必然要求。其一,从刑事法律援助本身的作用来说,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功能为促进社会正义、维护司法公正以及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权。而现代法治国家中,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公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时,是福利的享受者。相应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国家,国家负有义务去维护社会贫弱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诉讼内容上的迥异④,在明确国家责任时,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应当有所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其二,刑事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是国际人权立法的通例。1997年修订的《美国法律服务公司法》第1001条规定:“我们的国家有必要为寻求不公正救济的个人提供获得公平的司法制度帮助的机会。”《瑞士日内瓦法律援助规章》大量采用了“国家”的表述方式,如“法律援助局收取让与国家的款项”“国家不对指定律师进行的活动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许多国际公约也将法律援助作为国家责任加以确认。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5条都作了规定⑤。其三,将政府作为刑事法律援助责任主体存在很大弊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公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所有国家机关而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此外,刑事法律援助事业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庞杂的工程,单靠行政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政府责任也无法解决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协调配合问题。而且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近几年实践来看,确定政府责任主体身份很容易产生一种错误导向,从人事安排方面来看,没有充分调动社会工作者在法律援助中应该发挥的作用;从财政来源来看,单一依赖于地方财政支持,没有充分发挥社会捐助的财政补充作用。
三、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应当由国家财政统一拨付
(一)法律援助经费现状
2013年全国财政收入为12.9万亿,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总额为16亿元,其中财政拨款(包括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10亿元)占经费总额的98.7%。在法律援助财政拨款中,同级财政拨款额为10.6亿元,占66.2%;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为3亿元,占18.7%;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10.2亿元,占6.3%;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1亿元,占6.2%;中央、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为4148.09万元,占2.6%。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支出总额13.6亿元,增长了14.5%。在经费支出构成中,人员经费、基本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在经费支出总额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1.6%、9.4%和59%⑥。这些数据背后体现了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具体分配,都存在改善空间。首先政府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极低,不仅体现在经费总额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甚至不足一元。其次经费使用效益也有待提高。此外,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单一,由地方财政拨付带来的经费数额不统一现象十分普遍。
(二)域外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方式
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均得到国家财政的拨款支持,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异而已。在美国,从2007年的数据来看,全美50个州和一个哥伦比亚行政区,其中:22个州是州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管理和经费来源是各自的州;27个州和哥伦比亚行政区是郡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管理和经费来源是郡级层次。而律师协会的资金则部分来源于国家财政预算,部分来源于社会捐助。在法国,1991年7月颁布的《法律援助法》规定,由国家财政保障贫困公民享受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国家承担审判援助案件的所有费用,包括法院的有关费用和对律师及其他拥有职业上特权的法律工作者的补偿金;但对律师协会的法律援助,国家则只承担一部分费用。在日本,法院支付国选辩护人的费用来源于国家;法律扶助协会的资金则部分来源于国家财政补助,部分来源于律师和社会捐助。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均设有法律援助资金;各州援助资金除一部分来源于联邦政府法律援助基金外,其余的资金在有些州或来自州政府的财政拨款或来自律师界及社会各界的捐赠。世界上少数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典型的为英国,全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均由中央政府出资⑦。
(三)国家财政统一拨付经费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对于正处经济上升期的中国来说,由国家统一拨付经费并不存在经济能力上的问题。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作为一项惠民利民的制度,财政应予以倾斜。此外,中央统一拨付经费,一方面可以缓解地方财政的窘境,一定程度上因地制宜地解决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的地方不平衡性,保障地方法律援助中心的基本财政需要;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减少非法挪用的可能。当然,主张中央统一拨付经费并不意味着将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完全限定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只是作为保证基础使用,充分发挥社会渠道,鼓励社会捐助也是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必要补充。
作者:吴宏耀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