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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德国民法法人体制借鉴及反省

由德国民法典所确立的法人制度,自问世以来,便得到了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但是,这些国家对法人制度的借鉴并不是盲目的,而是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传统对其进行了扬弃,毕竟“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1]我国当前正着手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也有必要对德国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进行反思。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编之始就规定了法人。该法典第一章在对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作出若干规定后,紧接着在其第21条至第89条共用69个条文规定了法人制度。通观该法典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仅满足于列举性的规定法人的某些种类,至于“法人”的字眼则只是在第一章第二节的标题中出现过,自始至终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对法人给出明确的定义。[2]由此,也导致了德国法人学说贯穿整个20世纪乃至现在仍未终结的含混不清:法人到底是意指所有适合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团体,还是仅指其中的一部分?法人的条件到底是什么?应由谁来决定某一团体是否应当视作法人?法人及其权利能力的概念到底应该包含哪些内容?而要探讨德国民法法人制度含混不清的原因,如果绕开其法人制度制定的历史背景和法人本质的理论争论则是不可能的。

一、德国民法法人制度制定的历史背景

对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法人制度的理解,首先应置身于其当时的特殊政治背景之下。在德国直至19世纪中叶,有关社团的立法都深深地带有对在当时的社会中所结成的各种大的人的结合团体的不信任的烙印,当时的国家视之为对自己权力的潜在威胁。因此当时的国家在已不可能对这种人的结合采取禁止或镇压手段时,必然会通过法人设立许可的方法对其予以监控。在此前提下法人资格的授予只能视为国家主权之行使,而对此适用的是警察国家随机管理的原则。在19世纪下半叶,这种立场虽然随着自由化进程而逐渐地被抛弃,但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当时仍是很现实的,因而德国民法典法人制度的规定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有这种立场的痕迹。如依德国民法典第22条、第80条的规定,营利性社团与财团仅能因邦或州的许可或同意而取得权利能力,依德国民法典第21条、第54条之规定,未在社团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并进而逸出登记法院监控之外的社团不具有法律人格,只能适用债法中关于合伙的规定。但是,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的这种客观上非常不合理的规定,其实主要是针对政治党派以及工会组织,即借助于这些规定可以对其进行监控。这种立场在商事公司中亦有表现。适合于区域性的小型企业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因为没有政治嫌疑,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监控,因而自然就没有赋予其法人资格的动力。相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当时则需要经过邦或州的特许,且其活动也要受到邦或州的监控,因而赋予其法人资格就显得必要了。至于合伙,在德国民法典中则仅被当作债的关系而规定于第705条以下;压根就不认为其是法人,则是源于德国法的历史法律制度,即共同共有合伙制度。而且随着德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德国民法所规定的法人制度及其法人理念,也正在发生变化,如德国法学界现在越来越满足于对法人概念仅从纯形式与工具——法技术的角度进行理解,德国的司法判例经由法官造法活动而事实上废除了对未登记社团的歧视,承认了这类社团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并认为它们可以以社团财产对社团所负的义务承担责任。[3]所以,德国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法人制度,是与其制定时的特殊的政治历史背景分不开的,但如今事易时移,法人制度会产生变化是不可避免的,我们不能墨守连德国法学家自己都认为跟不上形势发展的一个多世纪以前制定的德国民法典法人制度的成规而不变。

二、对德国民法有关法人本质争论的反思

德国民法典有关法人制度规定不完善的第二个原因还根源于对法人本质的激烈争论。在整个19世纪从来没有一个问题像法人本质问题那样使德国民法界投入那么多的精力,而且直到德国民法典颁布时这个问题还远未终结。[3]关于法人的本质问题在德国民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三种相互对立的学说,即时至今日所称的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和法人否认说。法人拟制说为萨维尼所倡导,他认为自然人为权利主体是法律当然承认伦理人的结果,而法人之为主体,具有人格,则是法律规定某种团体类比自然人拟制的结果。法人是“纯粹的拟制物”,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也即法人仅在观念上具有人格,并不是社会现实中的实体。而法人否认说则从实证的角度观察,认为在社会生活中除个人和财产之外,并无其它的存在。在法人否认说看来,法律上只有自然人才具有人格,法人是多数个人与财产的集合,除个人与财产之外,别无它物,因此从根本上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法人实在说则主张,团体是一种事实性存在,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团体性独立实体。法人本身是“社会的生活单位”,是社会现实的独立实体,而不是一种“观念上的整体”,“并非由法律创造,而是由法律发现”。由此可见,德国法学家们在认识法人与自然人的本质差异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而这种分歧从根本上说是由他们对个人与组织体(团体)的价值观点决定的:生物人个体和组织体在我们的生活中,是不是同样的重要?是不是有孰为目的实体,孰为技术实体的问题?正是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认识,反映在主体观念上,引发了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说:“当人们设法将法人和自然人相对而立,就一直使这种对立的解释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法哲学争论,即使法人的主体性是技术的还是与自然人具有相提并论的价值的问题,陷入了不可解决之中。”[4]由于上述理论的不能解决,《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遇到极大困难,直接的困难是对法人的行为能力及法人机构地位的设计上。如果像法人实在说那样,把法人看作与自然人一样坚固且具有独立灵魂的主体,那么法人在法律上就可取得行为能力,可以独立为行为;相反,如果像法人拟制说所主张的那样,法人的实体是技术性的,那么法人的主体功能就不得不借助于个人的行为来完成。德国立法者在如此关键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不作结论的中间立场。起草者在《立法记录》中强调指出“法人究竟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实体,通过其机构自身参与交易,还是不具有行为能力,因而需要由他人来代表(代理)?这个问题,应由法学界来定夺。”[5]基于此种立场,德国民法典对于法人与法人机构的关系,没有做出非此即彼的抉择,而是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总的来说,在对外关系上,以实在说为基础,法人机关没有独立于法人的地位,法人与法人机关构成一体;但在对内关系上,又以拟制说为基础,采取分离法人与法人机关的态度。德国民法的这种做法是不得已的。但是,其立法立场则是严肃合理的。德国立法以丰富的社会讨论为基础,在某些方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并且也没有一种观点具有绝对优势时,立法者并不武断地执某一观点进入立法,而是尊重分歧的实际,预留了法学争论的空间。基于这一立场,《德国民法典》没有出现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这样的措辞,而是通过对法人与法人机关不同情形关系的规定,机智地越过了这个难题。过去,学界往往看到德国民法典严密形式逻辑理性的特点,却忽略它在诸多的地方并非如此——必要时它也遵守生活逻辑。所以,德国在法人的主体性问题上采取的调和的态度,不仅不像有的学者所评论的那样,违反理论逻辑,而恰恰是对理论逻辑和生活逻辑的遵守,是其高超的立法技巧和高明的立法境界的体现。

遗憾的是,其他国家包括我国的《民法通则》在借鉴德国民法法人制度时,却失于体察其良苦用心,置拟制说与实在说各擅胜场的争论实际于不顾,一味追求立法形式的简明,简单地宣示某种立场,如我国《民法通则》就简单地接受了法人实在说,明确规定法人享有行为能力,甚至在人格权上,也将法人几乎类同于自然人进行主体设计,而在处理法人的对内关系上,又采取了拟制说的观点,认为法人与法人机关之间存在分离关系,从而导致了逻辑上的自相矛盾。所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重新检视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本质的立场,将大有裨益。有鉴于此,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关于法人本质的多重本质观[5],笔者深以为然,认为它正好论证了德国民法典在处理法人本质问题上的正确性,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与法人实在说三者之间不存在绝对的谁对谁错的问题,它们只是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法人的特点而已,非要在这三者之间争出个子丑寅卯来,不仅耗时费力,而且于事无补,还不如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从实用的角度考虑,搁置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议,花点力气设计一个符合我国社会现实生活需要的法人制度。

三、对德国民法法人概念的反思

德国民法法人制度的特点,被有的学者概括为: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法人成员负有限责任,换言之,凡组织体成员承担无限责任、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均不是法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之间在德国民法上具有制度上的必然联系。[6]但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之所以会对法人的外延作如此限定,是由其当时的特殊的政治历史背景决定的。所以,与其说德国民法上的法人仅指代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团体形态,不如说是德国民法在制定的当时,没有承认成员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的团体为法人的必要性,其实在德国民法上法人概念从来也没有像学者们所理解的那样,一定要与有限责任制度挂钩,正如有的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由于法人的概念通过权利能力确定,所以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均应被承认为法人。”[7]“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当然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8]于1990年新修订的《德国商法典》中承认部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部分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两合公司为法人,即证明了德国民法上的法人概念并不是仅指代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团体形态,而是包括所有具有权利能力,适合于为权利主体的团体组织,否则,岂不自相矛盾?

其实,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像大多数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的必然附随关系,这从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各自的起源、历史发展轨迹以及存在价值的差异性上可以明显地看出来。首先,从起源上看,法人人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人与人格分离的人格制度,而有限责任制度虽然也产生于罗马法,但据学者考证,则是起源于罗马社会的特有产制度[9],二者的起源有明显的不同;其次,仅从公司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历史也要远远早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也就是说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产生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公司股东并没有享受有限责任利益,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其仍需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就历史发展而言,它们二者之间也并不存在当然的附随关系。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从法律制度的价值层面来看,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之间存在重大的差异。法人独立人格所维护的是团体对外活动的统一的外在形式,法律之所以承认团体为有异于个人人格之外的法人人格,仅仅是为了简化团体的对外关系,以利于交易的便捷和顺畅,即“法人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可的一项法技术”[10];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价值则在于,在商事领域它能够将投资者的风险和责任限制在投资范围内,从而有利于鼓励和刺激投资,以促进经济的发展。正如张俊浩先生所言:“就法人责任制度的价值而言,出资人原则上应负无限责任。非如此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然而,分化风险以利集资的机制,导出了有限责任的存在依据。”[11]抛开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在起源、历史发展轨迹及存在价值的差别不说,斩断二者之间的必然附随关系,从理论逻辑和生活逻辑的角度看,显然也更为合理。一方面,将法人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成员能否承担有限责任)作为团体能否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本身就是一种因果倒置。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将独立责任作为独立人格的成立要件,颠倒了法人人格和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显而易见的逻辑错误:独立责任只能在独立人格形成以后产生,一个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团体何以能对外承担责任?”[12]况且,具体法人是否能够承担独立责任,只有在法人解散时方可确定,毕竟法人的财产因为市场交易过程的变化是一个无法确定的变量。因而,法人独立责任决非在法人成立之前或之时即可确定的,故其不可能作为判断某一团体是否具有法人人格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有限责任也不应当是法人概念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如果仅以团体的成员是否对团体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责任形态作为划分标准,将团体主体划分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民事主体结构体系。因为构建民事主体结构体系,不仅需要立法罗列不同的民事主体类型,更重要的是要确定科学的分类标准以及把握不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

“按照逻辑学的要求:(1)同一次划分中的划分标准必须始终如一。不允许在同一次划分中,转换划分角度,更换划分标准。(2)划分必须穷尽。即划分的子项必须能反映出被划分母项的全部外延,不能有所扩大,也不能有所遗漏。(3)划分出的子项必须相互排斥,不能相互包容”。[13]

基于人的社会存在形式只能表现为分散独立的个人和以一定方式结合在一起的个人联合两种,相应地,在民法上,为便于人们更好地参加民事活动,法律分别赋予个人和个人联合以民事主体资格,即个人人格和团体人格,对于个人人格,各国民法皆以自然人指代,对于团体人格,如果法人仅指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团体人格,则团体人格势必要划分为法人和非法人两类,这样在法人之上必须有另一个概念来涵盖所有的团体人格,如果民法将自然人与法人并列势必会造成民事主体结构体系的混乱,因为它们需要根据两重标准才能划分得清楚,而如果以法人指代团体人格的话,区分自然人与法人的标准就只有一个,即民事主体是否为社会组织,民事主体的逻辑体系也会十分清晰。而且,所谓的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参加民事诉讼等方面其实并无实质差别,只是在成员对其债务的责任承担上有不同,以此将之区分为两类民事主体也未尽妥当。在当今世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承担独立责任而又适合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如无限公司、合伙企业等)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各国立法皆倾向于承认它们的民事主体地位,如果将法人指代所有团体人格的话,这些组织就都可纳入法人制度的范围内,这样也有利于保持民事主体体系的开放性,而无需在新的民事主体出现时,再修改法律确立新的划分标准,从而保持民事主体结构的相对稳定性,而不至于使其变成四元、五元、六元……结构。况且如果以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作为团体主体中划分法人与非法人的标准,则将使有限合伙、两合公司这类混合责任形式的团体主体归于哪一类主体无法判断,若将它们排除于法律主体之外,又势必损害民事主体逻辑体系的严密性和完整性。由此可见,如果继续坚持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间的必然附随关系,势必造成民事主体多元结构,而民事主体“多元说”无法坚持划分标准的始终如一,中途转换划分标准,势必造成民事主体类型之间相互包容和交叉,并且划分没有穷尽,最终损害民事主体逻辑体系的严密性和完整性。

所以,无论是从历史发展还是从社会现实的需要角度而言,无论是从理论逻辑还是生活逻辑角度而言,以法人的概念指代所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团体主体,都显得更为合理,有限责任并不是法人概念的要素。这就是反思德国民法法人制度所得出的最重要的结论。

四、关于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德国民法法人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第一,德国民法典之所以会对理论界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采取不作结论的模糊的中间立场,其实是德国民法典立法者具有遵守理论逻辑和生活逻辑的科学态度的表现,是其高超的立法技巧和高明的立法境界的体现。只是后世学者未能体察其良苦用心而已。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法人制度时,不妨借鉴德国的做法,对有关法人本质的争论搁置争议,而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这样可能会使我国未来民法典法人制度更为科学、合理。第二,即使是在德国,其法人制度也并没有像许多学者所理解的那样,法人概念中包含了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法人成员负有限责任的因子,之所以从外观上,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均表现为法人成员负有限责任的团体,那完全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的特殊的政治历史背景所决定的,而不是德国民法典刻意做了如此限定。德国民法上的法人概念其实仍是意指所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团体,即团体人格。明确法人人格其实与有限责任制度之间并无必然的附随关系这一点,对于我国法人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意义。由此,我们可以不必再为合伙企业到底该是“第三民事主体”还是“非法人团体”而争论不休;也不必再为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机关、事业单位法人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公用企业事业法人明明已经资不抵债,何以仍不破产,而最终要由国家承担民事责任的现象寻找合理的解释而煞费苦心,因为合伙企业在法人概念不再包含有限责任因素的情况下,已经可以顺理成章地归入法人之列,作为法人的类型之一了,而后者也因为法人并不排斥其出资人对其承担责任也就变得可以理解了。

而且,因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之间并无必然的附随关系,为了要否定特定情形下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不得不否定法人人格也就显得毫无根据了,由此,我们也可以不必再为我国的公司法是否应当引进“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而烦恼了。

通过对德国民法法人制度的反思,笔者对我国法人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基于人格分为个人人格和团体人格两种,我国民事主体仍可保持德国民法所确立的自然人、法人二元结构不变,只不过法人指代的是团体人格,包括所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团体主体,法人的概念中不再包含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要素。

其次,我国的法人制度在外延上应当包括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和部分成员承担有限责任部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应当承认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合伙组织的法人地社区医学论文位,从而使我国的法人制度具有开放性。

再次,因为法人人格不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我国不应当盲目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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