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诚信原则再界定
自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确立以来,关于民事诉讼法中应否确立诚信原则,一直以来就存在深刻、尖锐的争议。我国学界,多有将一些国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条款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的见解。笔者认为,二者不可等量齐观,一方面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条款从规范性质上看,属于法律规则,而并非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条款与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整的主体范围、规范的内容、规制的行为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概言之,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整的主体范围、规范的内容、规制的行为方面要比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条款更为广阔。目前,在法治发达国家,明确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实不多见。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民法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只是以规则形式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诚实不欺、守信无诈的行为规范都应发挥基础性指导作用与规则统摄作用的基本准则。在民事诉讼规范体系中,原则具有全程性、全局性、根本性、统摄性,而一般规则是具有局部性、阶段性的具体规则。无论罗马法上的诚信诉讼规则还是当前部分民法法系国家的真实义务规则都没有将诚实信用行为规范“升华”为基本原则,而是仅维持在一般规则层面。据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明确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只有韩国、日本。韩国是比较早地确立诚信原则的国家。1990年韩国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通过参考《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及瑞士部分州民事诉讼立法的相关规定,以第1条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法院应当努力使诉讼程序得以公正、迅速、经济地进行;当事人与诉讼关系人应当本着信义诚实地进行诉讼”);此后,日本在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也规定了内容相同的原则。韩国学者对民事诉讼上的诚信原则进行了如是界定:民事诉讼上的诚信原则由民法债权上的诚信原则演化而来,旨在要求当事人不得违背(对)相对方的信义进行诉讼[2]40-41。《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3]32。诚信的行为准则增强了诉讼的可视性与可预测性,增强了诉讼的实质公平性,使诉讼活动免于坠入叵测迷离、难以捉摸、混乱、迟延、实质不公平的泥淖,有积极意义。不过,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约束的主体是否包含法院,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4]81。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国家层面,没有成文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典,因此,很难确认诚实信用原则是其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更难确认诚信原则是具有约束法官功能的基本原则。将法官应遵循的伦理规则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等同,并不恰当。在确立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的国家,就诚信原则是否约束法官的问题一直存在着分歧。对此,日本是比较典型的例证。据王亚新教授的研究,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如何解释,在日本新民诉法制定之前日本学界就一直存在着不同见解。少数但较有力的学说认为诚信原则的适用只限于当事人之间,并不涉及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①。与此相对,多数学者则主张该原则也应当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过各家学说强调的重点却有所不同。一种观点侧重于当事人对于法院的程序运作也应承担配合或合作的义务②。另一种观点则着眼于在某些具体情形下法院及法官对当事人也应负有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①。无论从字面上还是从既有理论来看,诚信原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没有问题的。不过,如果仅仅根据“诚实信用”的字样出现在以“当事人”为主语的条文后段,就断定该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则忽视了立法修订前的理论状况,有过分拘泥于字面的机械解释之嫌。现在的通说或者多数说仍然认为诚信原则也应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②。但学界基本的倾向是,既在“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角度上对过分强调或泛化当事人从属于法院诉讼指挥的配合义务保持警惕,也不主张把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诚信义务加以一般化。在这里,已有必要把诚信原则涉及的主体范围与该原则作为民诉法的一般条款应如何适用的方法问题联系起来。即使是对作为诚信原则主要适用范围的当事人之间关系来说,也仍应实行上述“辅助、有限”的适用方法。而针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就更应当把诚信原则的适用限制到特定或具体的领域内或事项上[5]。在我国,研究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学者多倾向于诚信原则也适用于法官③。我国立法机关在对新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也作出如下释解:“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的原则,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应当遵守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6]14-15笔者在参与著述的教材中提出这样的观点,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约束的主体不包含法院与法官及陪审员,仅涉及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④。原因有四:第一,诚信以社会层面的个体道德的自我完善为核心,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以履行法定职责为组织运行的核心。法院法定职责远远高于诚信的道德要求,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后果也重于背离诚信的后果。如果说诚信原则在审判权运行层面有一定作用的话,那么,这种作用也只能发生在具体实施审判权的法官层面。法官亦有高于诚信原则要求的法定义务,以诚信原则约束法官行为是否允当,仍值得探讨。第二,诚信的基本内涵是不罔言、不欺诈、不作伪、守承诺。辅以相应的权利义务机制,诚信原则在调整处于诉讼中同一平面的发生横向联系的当事人与其他审判人员之外的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时具有合理性;诚信原则在调整行使审判职权的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纵向或垂直方向联系的法官的行为时,欠缺可行性,因为在实践中很难判断法官的言辞哪些是在说谎,哪些是在欺骗当事人,法官也无从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究其根源,这种状态,是偏离诚信乃平等主体间道德要求的本质所导致的。第三,民事诉讼运行的基本前提是存在可信赖的、道德上无争议的中立裁判者,将诚信原则约束面辐射至法院与法官,则意味着在整体层面上法官道德上有争议假设的成立,则意味着中立裁判者假设的不成立,则意味着民事诉讼是在不可信赖的裁判者的裁判下进行的。显然,这样的民事诉讼是没有意义的。第四,尽管须注意到局部层面部分法官道德滑坡现象的客观存在,整体层面法官道德无争议假设的成立是民事诉讼正当性的基础。需注意,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规制法院的失范行为,而是抑制、消除当事人的诉讼不端行为[4]81-82。笔者对诚信原则适用于法官的观点之所以持怀疑主义,一方面是基于维护诚信原则自身价值的考虑,因为如果在解释论上的共识是诚信原则也规制法官行为,而在实践中诚信原则在规制法官行为时缺乏有效性与可行性,就会贬损诚信原则自身价值,同时也会损及立法机关的权威;另一方面,是基于法官行为准则整体协调性的考虑。我国《法官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如果法官尽到上述义务,也自然满足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重复对法官诚信方面的要求,实无必要。即便是在道德宣示方面的强化,也需要考虑到这种强化对法官行为准则整体协调性的综合效应。这里不得不考虑下列情形中的问题,如果一个法官在调解中,出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做出了某个错误的意思表示(如违法的调解方案),当他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且还有可能撤回这个错误的意思表示时,他该怎么办呢?如果依据《法官法》中规定的法官的义务,他应该及时撤回其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他必须将错就错。尽管被法律化,诚信原则毕竟是道德准则,在复杂的审判权行使过程中,可能会与法律适用的基本规范发生冲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是指要求当事人及其他审判人员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不罔言、不欺诈、不作伪、守承诺的基本准则。
二、诚信原则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特性
在本质意义上,民事诉讼是通过法院理性的正当程序裁判民事权益并进而解决民事纠纷的社会关系调整方式。如罗马法谚语所云:“诉讼乃民事上之战斗,原告因起诉而武装,恰如持刀剑而攻击;被告因抗辩而护身,恰如持盾牌以防御。”[7]277作为法院理性的正当程序的基本特征,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之间的竞技性对抗作为裁判基础。法官的天平最终倒向对抗胜出者。对抗性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特性。笔者认为,人类社会对立关系的类型,大致可分为暂瞬性对立与持久性对立。持久性对立是诉讼状态根源。对抗是持久性对立关系状态的“终结者”;对抗可分为破坏性对抗与竞技性对抗两种类型。人类社会需要尽量避免破坏性对抗。竞技性对抗具有激发个体潜能的功效。一些具有积极意义的社会行为,如竞选或竞争性选拔、选秀、体育赛事,展开的就是竞技性对抗,诉讼也是其中一种;持久性对立是商谈阶段性落空的结果,竞技性对抗是此种状态下必然的选择,否则,破坏性对抗将乘势而生;案件事实的发现是一个需要当事人充分参与的复杂过程,竞技性对抗是历史验证的激发当事人参与潜能的最佳方式;竞技性对抗辩论是法官发现当事人法律观点分歧,把握法律适用尺度与社会效果的最佳方式;内心怨愤是持久性对立的心理基础,竞技性对抗是释放当事人内心怨愤的最佳选择;在持久性对立状态下,妥协与商谈是竞技性对抗的附生物,不会靠说教自然产生;竞技性对抗是公平对抗,并不拒斥必需的合作。这是竞技性对抗与破坏性对抗的根本区别。背离诚信的诉讼行为形成夹在竞技性对抗与破坏性对抗之间的“灰色区域”,很可能形成破坏性对抗的“元素”,应予以规制。不过,通过原则还是规则来规制背离诚信的诉讼行为是值得探讨的。考虑规制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路径时需从民事诉讼中的诚信争议与民事诉讼事实发现机制的密切关联处切入。民事诉讼事实发现机制分为当事人质辩发现机制与职权查明机制。这两种事实发现机制的机理截然不同。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质辩发现机制的动力。当事人在证明责任这种败诉不利后果的驱动下积极进行主张、举证、质证等诉讼行为。对法官的职权依赖是职权查明机制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对法官职权的过度依赖,当事人主张、举证、质证等诉讼行为的效用将被边缘化。毋庸讳言,诚信与否的事实属于主观层面的“内界事实”。同时,诚信与否的事实极易转化为被指摘出诚信问题的一方当事人要证明的“我方没有虚假陈述、捏造证言”等“否定事实”。“内界事实”、“否定事实”比较难以证明,是证明学理中的通识。通过事实主张者负证明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来发现“内界事实”、“否定事实”存在一定难度与局限性。需要法官依职权自由裁量分配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则加以补充。此外,背离诚信行为可分为单方背离诚信行为与双方背离诚信行为。对于双方背离诚信行为的发现,证明责任的动力机制及当事人质辩机制的局限性比较明显。职权查明机制的补充价值亦比较明显。概言之,诉讼行为的诚信争议与法官职权存在极为密切的关联。诚信争议越严重、越复杂、越普遍,需要职权介入的深度与广度都将同比甚至加倍扩大。事实发现机制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所在。事实发现机制的职权扩张势必引发系统性的职权管制思维的盛行。
三、诚信原则“入法”的基本条件
诚信原则“入法”有其积极的因素,但是,其可能引起的副反应甚至新的风险也不容忽视。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罔言、不欺诈、不作伪、守承诺,实质上是增强当事人义务的法律规范。作为法律规范必然包含有败诉之外的惩罚性的不利后果。诚信原则在增强当事人义务的同时,也扩大了法院的职权、限缩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度。法院因为诚信原则的确立,取得基于监督当事人诚信与否的制裁权;出于对违背诚信原则不利后果的恐惧,当事人在权利行使时顾虑重重。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可能导致法院职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失衡,导致诉讼正义的丧失,因此,必须探讨诚信原则入法的基本条件。(一)从诚实层面看诚信原则入法的基本条件第一,法院职权规范化作业基本完成。韩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写入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国家基本上完成了法院职权规范化作业。然而,我国法院职权规范化作业远远没有完成,职务懈怠、滥用职权现象大面积存在,利用审判职权进行各方面利益交换的司法私益化现象被老百姓诟病已久。有人戏称,当下的民事诉讼可以被定义为法官们的盈利活动。在此情形下,诚实原则很可能蜕变为法官进行利益交换的一种新工具。第二,当事人诉讼权利有充分保障。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保障仍然很不充分,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当事人及其律师没有充分调查取证权;大多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面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提供的只是一句“对公不对私”的冰冷答复。当事人及其律师到法院申请调查证据,法院又怠于履行调查职责。于是真相被“隐瞒”、事实被“虚构”。完全处在被动状态的当事人,却为此可能承受违背诚信原则的不利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三,要有发现真实能力强的诉讼欺诈识别机制。纵容欺诈、背信行为的民事诉讼法是恶法,但是缺乏应有的识别欺诈、背信行为机制的民事诉讼尤为可怕。调解中心型的审判机制发现真实的能力远远低于裁判中心型的审判机制,我国现在运行的是调解中心型职权优位审判机制,是发现真实能力最弱的一种审判机制。诉讼制度现代化的标志是裁判中心型当事人优位审判机制的建立。我国是否建立这样的审判机制还是一个处在争议中的问题。在此情形下,诚信原则入法可能制造的混乱将遮蔽其预期效益未必仅仅是假想。(二)从信用角度看诚信原则入法的条件从信用角度看,诉讼契约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是诚信原则入法又一个基本条件。本源意义上的诉讼契约就是诉讼和解协议。而诉讼和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非常“低微”的,除了请求做调解书之外,再没有获得法律效力的相对独立的途径。诉讼和解激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主行为,具有显在的积极意义。当前诉讼和解领域就是一个可以随意毁约的领域。本源意义上的诉讼契约行为尚且如此,其他诉讼契约行为更何以堪?倘若自主诉讼契约行为对当事人并无实质约束力,诉讼信用意识又从何谈起?如果诚信原则沦为道德宣示,又能期待其发挥多大作用?
四、诚信原则超前“入法”与民事诉讼立法的长期目标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是适应市场经济加速发展、公众正义诉求日益增强的新形势的一次修改,也是应对近年来民事诉讼率持续增长并引发多重压力积聚的社会现实的一次修改。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确立,体现了强烈的规范当事人行为的意图,而当前民事诉讼的基本矛盾是审判权失范与当事人的追求正义意识不断增强的矛盾。可以说,有一个对伪证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法官,就有加倍的悖诚失信行为的出现。修法前我们也有一些促进诉讼诚信的规则,可是这些规则在审判权失范的民事诉讼中被“冲淡”,甚至被“遗忘”。建构公平、高效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应成为民事诉讼立法的长期目标。为此,应从落实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入手,规范审判职权、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充分发挥诉讼契约的功能,诚信原则超前入法会增加这一目标实现的曲折性。因为诚信原则背后的职权管制思维会产生以下三方面后果:(一)法院职权规范化作业被漠视诚信原则的确立很容易给人以法官的失范行为会受到约束的错觉,事实上,在这方面诚信原则非但很难发挥作用,而且因为此种错觉的左右,很容易使我们放弃在法院职权规范化作业方面的切实努力。(二)授权当事人进程被忽视只有诉讼中的“武器平等”,才有诉讼结果的公平。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配置处在严重匮乏的状态,如前所述,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处在几无保障的状态。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保障不仅直接关涉程序正义,还深刻影响实质正义的实现。民事诉讼立法的当务之急是通过制度的革新与再造来授予当事人及其律师更实在的权利,使当事人诉讼基本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以调查取证领域为例,诚信原则的确立很可能使我们陷入这样的“幻象”:在诚信原则的感召下,无论是对立的当事人,还是诉讼相关的案外主体都会自觉、自愿、不辞嫌烦、非常高尚地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信息“贡献”给法庭。在利益驱动主导的转型“加速期”,这样的“幻象”只能起到“麻醉”效果,使立法机关继续忽视当事人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并直接影响授权当事人的进程。(三)诉讼契约功能充分释放进程被延滞确立诚信原则意在克服诉讼欺诈、恶意拖延、伪证、背信等诉讼弊端,该意图实现路径首先是靠道德感化,其次是靠程序性制裁规则强化。这一实现路径有两方面缺陷:一方面,“刚”“柔”难以“相济”,道德感化的“力道”过于“柔软”,很难产生实效,最终只剩下通过制裁“高压”强制的一面;另一方面,由于程序性违法事实查明机制与协调机制的固有问题,通过制裁“高压”强制的一面很可能在现实障碍中被“碎片化”。其实,诉讼契约可以在克服上述弊端方面产生更好效果。以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为例。尽管《民事证据规定》明确举证时限确定的方式是“先约定,再指定”,然而,实践中几乎没有法院让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习惯以一纸“举证通知书”来确定举证时限,结果陷入举证时限常常被恶意拖延者延误,而法官基于实质正义尤其是避免发生的信访的考虑,很少应用证据失权的规则加以制裁。目前的现实就是,举证时限制度被恶意拖延者“架空”,难以发挥其应有功能。如果真正落实《民事证据规定》中“先约定,再指定”的举证时限确定方式,效果可能截然相反。诉讼契约会产生内在的约束力,也有明确的不利后果发生的依据,因为没有职权介入,法官也无须考虑自己的不利后果。举证时限契约也是如此。在利益驱动主导的转型“加速期”,诚信原则“幻象”的“麻醉”效果,也很可能使立法机关继续忽视诉讼契约功能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使诉讼契约功能充分释放进程被延滞。
五、对诉讼欺诈与背信行为应加强规则制约
诚信行为规范原则化,意味着存在一个我国民事诉讼中诚信争议已经到了极其严重、极其复杂、极其普遍的程度的预断事实前提。在此预断事实前提下,扩张、亮化职权查明机制的功能,限缩、矮化当事人质辩发现机制将成为自然的选择。与当事人质辩发现机制相依傍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在对法官职权过度依赖的“气场”中也将动摇,甚至整体性失灵。笔者认为,即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信争议比较严重,那它也是一个特殊问题。之所以说它是一个特殊问题,是因为民事诉讼所面对的标的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的诚信争议是程序性争议。与民事实体争议解决直接相关的普遍性问题,才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般问题。笔者也认同规制民事诉讼中不诚信行为的必要性。但是,在规制路径的选择上需要审慎考量。不同路径的规制方式的效果是截然不同的。一种路径是将特殊问题一般化、诚信行为规范原则化。这将使无论从公平角度还是效率角度看都是解决一般民事争议最佳选择的当事人质辩发现机制几无用武之地,使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被束之高阁。这一路径显然落入“过度反应”的逻辑之中。另一种路径是特殊问题具体化,通过具体规则严厉惩戒不诚信诉讼行为。诚信乃道德之本。诚信规范入法自然会产生道德宣示功能。诉讼道德缺失的时代,诚信规范入法有其必要性。不过,需要注意:一部法律的原则体系具有全局性、基准性、统摄性,一般规则体系具有局部性、具体适用性;原则具有抽象指导意义,大多没有明确的行为模式———后果的完整结构。规则具有具体适用性,有明确的行为模式———后果的完整结构;原则统摄规则,确保立法的逻辑一致性,规则必须与原则保持协调性;规则的司法适用具有直接性,原则的司法适用具有补充性。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各种判例予以实现的,这些判例对审判具有指引作用,即使没有英美判例那样强的硬约束,但也会实际发生软约束作用;同时,借助这些判例,实务又与学术界的理论分析、批判形成互动,逐渐形成一种司法共识和司法行为范式。由于我国缺乏这样的司法运作机制以及与理论界的互动机制,诚实信用原则直接适用的空间并没有想象的那样大[8]。为避免诚信原则被“口号化”,比确立诚信原则更重要的是周全设计和实施促进诉讼诚信的具体规则。促进诉讼诚信的规则,可分为促进诚实诉讼行为的规则与促进诉讼守信行为的规则。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促进诉讼诚信的规则都是促进诚实诉讼行为的规则:原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新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本条规定是从证据准备、履行配合查封与扣押财产义务方面促进诚实诉讼行为的规则。相信诚信原则的确立能进一步激活上述规则的适用。根据2012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十四条,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两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是通过惩治诉讼、调解、执行领域的恶意串通型的欺诈行为来促进诚信诉讼行为的规则。此规范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与追究刑事责任相结合,严厉有加,令人望而生畏!预计会产生现实的威慑力。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促进诚实诉讼行为规则中最为基本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需要通过合适的方式,尽快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规则。更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促进诉讼守信行为的规则是完全缺位的。这种缺位延续至今,源于我国对诉讼契约价值的漠视。诉讼契约不仅具有吸收当事人不满、保障纠纷解决结果正当性的程序价值,不仅能促进当事人的守信行为,还对于诉讼诚信文化的形成具有推动作用。诚信诉讼的状态,首先需要规则推动。促进诚信诉讼状态形成的规则不仅要有严厉制裁的管制型条款,还要有契约性规则。除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与追究刑事责任两种管制手段外,可以考虑更符合民事纠纷乃私权争议特征的通过诉讼契约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在民事判决中削减非诚信方权益等相对柔和的方式,以减少促进诚信规则运行中的现实摩擦力,以期形成培塑、引导与激励诚信诉讼行为的诉讼文化。这种状态的出现必须要有对诉讼契约价值的充分认知。
作者:韩波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