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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公法化发展趋向思考

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最初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并为《学说汇纂》所采纳。公法和私法的分类构成了大陆法系的法律基本类型。虽然学界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分类标准不统一,存在着利益说、意思说、主体说和隶属说等不同的观点,但它们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公私法的区别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对于私法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以及明确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有着重要的意义。民法作为私法的一部分,遵循着私法的意思自治、民事主体平等等私法的基本原则。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出于发展社会经济的需要,加强了对经济的干预程度,民事主体的的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了限制,传统的民法中渗透了公法的因素,出现了民法公法化的现象。

一、民法公法化趋势的表现

民法的基本理念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当事人的私权利和完全的处分权。然而,20世纪以来市场经济在充分发展的同时其自身的弊端也日益凸现,政府对经济干预的程度也有所加强,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出现了公法化现象。民法公法化“在规范性调整方面表现为以国家意志支配当事人意志,在行为模式和权利义务的安排上实行‘管制’,排除一定范围内的当事人意思自治。”[1]而且“不单使违反限制之个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为无效,且进一步以国家的权力给违法者以公法上的制裁。”[2]具体表现为:物权制度中所有权绝对的限制。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称之为所有权之公法上的限制,即是对于所有权之享有或引使的限制。[3]我国有学者将其所有权限制分为私法限制和公法限制两个方面,私法限制上主要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自力救济行为以及对于一些特定物的所有权取得的禁止的限制,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在房屋买卖中存在着“二套房”买卖的限制。公法限制上包括政府征收和征用;[4]债权制度上典型的就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是当事人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和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5],每个民事主体都应有订立契约的广泛权利,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法律制度中出现了对民事主体契约自由的限制,如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间的限制,还有涉及电力、通信、用水、交通运输以及保险等行业的合同限制,特别是对格式条款以及其解释规则的限制;知识产权制度方面,表现为对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的合理使用的限制、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在专利权和商标权中规定的先用权以及转让许可的限制;另外在商标权的法律规定上,连带使用(即商业活动中,使用者为了说明有关的真实信息,在产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6])对权利人的权利也是存在着很大程度上的限制等等;侵权责任制度中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另外,为了加强对民事行为管理,保证交易的安全,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出现了关于民事行为的程式化规定,例如在物权制度中的不动产的各项登记制度和知识产权法中的各项有关专利和商标的相关登记制度。

二、民法公法化趋势的原因探析

针对以上民法中公法因素不断增多,限制性规定加强的趋势,有学者认为出现了民法公法化的趋势,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民法中的限制性规定对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提出了挑战。意思自治是民法的灵魂,指在私法领域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得以自己的自由意志,以意思表示的形式创设法律关系,从而达到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承认该意思表示引起的法律效果并不任意干预。[7]因此,在意思自治原则的规范下,民事主体的任何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都在最大限度的范围内享有更为广泛的自由。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都不能也不得非法干预和限制。这一原则反映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就是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民事主体权利的实现和最小限度地设定民事义务,而民法中出现的公法的命令或者禁止性的条款限制了民事主体的权利,也进一步限制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自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只是在国家设定的高低不同的栅栏中流动,私法自治的领域,事实上自始充满了各种国家强制。”[8]而且相关的限制性规定仍在有加强的趋势,最终民法将以大量的公法性规范形式存在,这必将改变了民法的私法性质,进而形成向公法发展的趋势。

第二,民事主体的平等主体资格受到了限制。无论公法,抑或是私法,都以人的行为作为规范对象,以人的价值为目的。[9]民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而市民社会人的价值在法律上的反映为两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人权的不受侵犯。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一切民事制度都以人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民法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民法在赋予人们财产权以保障其物质生存的同时,也赋予了人格权与身份权的精神权利,从而保护人的精神利益。在新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中,随着交易的社会化程度的日益扩大,范围也不断扩张,在很多方面对民事主体的资格做了公法性的限制性规范,比如对什么样的主体才能参与什么样的民事活动等等。这样对民事主体资格的限制,具有了明显的公法上的不平等的意味,这也是驱使着民法逐步公法化的重要原因。

第三,政府对民事行为的程式化管理促进了民法公法化的发展。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出现了很多有关民事行为程式化的规定,例如前文提到的各种登记制度的建立,由政府参与进来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进行程式化的管理固然有其保证交易安全的因素,但是政府的介入无疑加大了对民事行为的公法上的约束和管理,而且出于管理的便利,这些程式化的规定必将越来越多,这必将促进民法朝着公法化方向发展。

三、对民法公法化趋势的反思

民法在长期的发展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自身也在不断进行着调整,民法中公法因素的增多、私法的公法功能的加强是近代私法向现代私法发展的一种趋势,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原因。但就此认为民法的性质即将朝着公法化方向发展,笔者持不同意见。从上述提到民法公法化原因中可以看出,认为民法公法化的学者对民法的私法性质的核心观点还是承认的,即民法的价值在于以人为本,在具体制度上要实现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但是,当民法中出现了限制性规定时,就提出民法公法化的观点,实有偏颇。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任何事物都有现象和本质两方面,法律也不例外。尽管在民法中渗进了公法的因素,但民法系私法这一根本特征并没有随着社会的变迁发展而发生质变,民法公法化只是社会进程中的一种客观现象。

民法的本质仍然是私法。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看,民法为私法,它以权利为中心,将权利赋予和权利保护并重。私法自治,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则表现为权利的尽可能的享有,在义务方面则表现为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即承担了较低程度的义务。权利义务是矛盾的对立统一,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矛盾有矛盾的主要方面和矛盾的次要方面之分。对于法律来讲,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权利义务在这一矛盾中的不同地位。民法是私法,这必然决定了这一矛盾当中权利应为矛盾的主要方面,以权利为本位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它以尊重和保护市民的私人利益和意志自由为中心,以激发每个公民的创造力,维护其精神安宁为出发点;民法基本原则规定的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无非是为每个社会成员的权利的行使做出法律保护的平台;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使不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责任范围大小的不同来保护权利得到正确行使,责任得以公平合理的承担;物权制度解决了财产归属这一静态的财产安全问题;债权制度保证财产流转顺畅,解决了财产的动态问题;侵权制度的规定不在于对侵权者以惩罚而在于恢复被侵犯的权利;法律也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每个人都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从反面进一步体现了意思自由的民法基本原则。更重要的是民法以自由为基础,以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为原则,因此民法也适合许多默示的权利,这也是民法私法本质的重要体现。另外,权利存在被限制的可能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每个社会主体都有私人权利扩张的可能,如这种可能性无限扩张必定损害社会其他成员权利的行使进而出现社会纠纷,这样必将损害每个人私人利益的满足。所以,民法中适当的“限制性的立法措施并非否定民法的权利本位,它只是对权利的自由行使加以限制或增加了较多的社会注意义务罢了。”[10]法律要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是保障每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使与实现的重要措施,这样才能保证整个民事主体私权利的充分发展。

第二,作为具有国家意志性的法律的调整运作本身,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的调整,都是公权力性的,这是属于法律本身的公权性,这是一切法律都具有的同一性,当然不能区分为公法和私法。而被调整的社会关系,乃属法律本身之外被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点来看,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国家强制,法律就有公权性的一面,民法是法律的一个分支,当然也存在公权性的一面,这种公法功能是私法作为法的一种体现。但不能就此认定一定要私法公法化。否则,不仅不利于私法的发展,甚至将导致公法调整对象的混乱,进而导致公法的体系混乱而使公法体系杂乱无章发展滞后。民法以个人为本位,在人格充分发展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私法价值。但如果出现了私权在某些领域内的无限扩张,而不适当限制,必将损害民事主体的平等人格的发展,进而损害整个私权发展。从这一点来看,国家的适当干预,不是在限制个人私权的发展,而是在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权利的发展。

第三,民法公法化的现象也只表明公私法的相互渗透与交叉,而决不意味着相互取代。法律社会化也好,私法公法化也罢,都只说明公私法之间的法律功能上的互补,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可行的、基本的法律分类,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不能过分强调二者之间的渗透与交叉而否定二者的本质区别。[11]它们有着不同的调整对象,属于不同对象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互相代替。在市民社会中,无论科学技术、社会其他方面如何发展,无论对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关注,最终还是落脚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上,而民法中民事权利始终是私法关注的根本,是第一位的。只有确立民法是私法的性质,同时注重其私法中的公法性的功能,才能更好地保障私人权利的空间更大,发展更充分。

综上所述,民法是为解决民事主体的利益对立和冲突而设置的基准,其主体的行为经民法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以这些基准作为商业经济论文“支点”的利益平衡关系,民法上的利益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无论社会如何发展,以权利本位为价值取向的民法的私法性质并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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