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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空白票据制度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空白票据制度在交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空白票据制度内涵及构成要件的分析,及对国内外相关制度的对比,指出我国现行空白票据制度的不足,并就立法体例,空白票据的使用种类及范围,补记权的行使期限及方式,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等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空白票据、票据制度、立法比较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的快速流通,空白票据得以产生,空白票据制度是一项在效率和安全之间寻求平衡点的制度,是作为一个对票据法主干制度的补充制度。空白票据的出现体现了社会交易的多样性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极为夸大或完全拒绝空白票据制度,都会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在安全价值取向和效率价值取向中如何找到一个平衡点,使效率和安全共存于一个大的制度之中,既促进了交易发展,又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是研究空白票据制度的目的。

一、空白票据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空白票据,又称为“空白授权票据”,它是指票据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仅须在票据上签章,无须在票据上记载某此法定必要记载事项,而容许经票据行为人授权由持票人补充记载该项事项的票据。①英美法将这种票据称为未完成的票据。日本票据法上称其为白地手形。其基本特征是:(一)它是出票人主观上故意留有“空白”的票据,即“空白票据”以出票人在交付票据时委托他人补充票据要件之部分或全部的意思及未记载票据上必要记载事项的故意;(二)它是附条件生效的票据,空白票据就是未完的票据附有空白补充记载权,日后依补充记载权的行使而成为完整的有效的票据。在持票人未补充记载完成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前,它不发生法律效力。空白票据行为人常为发票人,但不排除背书人以及保证人,比如仅有背书人签名的空白背书票据或仅有保证人签名的空白保证票据都构成空白票据。(三)空白票据的成立,必须有空白填充权的授予。而票据的空白填充权则伴随空白票据的流通而流通,同时为接受票据人取得。

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空白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有一部空缺。(2)空白票据上必须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3)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持票人空白补充权。(4)空白票据的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

二、空白票据立法的比较研究

(一)空白票据的国外立法

最初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的快速流通,为了满足票据关系人之间交易上的需求,因此,世界各国都在原则上规定了不完全票据归于无效的同时,或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规定如下:

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0条规定:“汇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在第77条第2款规定:“下列规定也准用于本票……关于空白汇票之规定。”在第1条规定:“支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其未遵守协议之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则更为明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7条:“一、票据上的任何更改,只要是各方面改变了票据上任何当事人的合同,包括下列这样的改变,都是实质性的更改:1、当事人的人数或关系;2、对空白票据不是依授权将其补充记载完全的。二、除后来的正当持票人外,对任何人来说,更改产生如下的效力:1、持票人所进行的是欺诈或实质性的更改,则解释因此而改变合同的任何当事人的责任,但当事人同意或不得主张抗辩的除外;2、其他更改不能解除任何当事人的责任,且对票据应根据其原有文义或对空白票据应根据所授予权限,行使权利。三、后来的正当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得依据票据原有文义行使票据权利,在空白票据经补充记载完全时,得以补充记载完全的票据行使权利。”

(二)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现状

1995年颁布的《票据法》中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仅规定了空白支票,没有规定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该法关于空白支票的规定见第86条:“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条第1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空白票据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态度,空白票据为支票所特有,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且仅存在于出票行为之中,附属票据行为如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均不承认。此外,授权补记事的事项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已不能满足票据实践的需要,为此,最高院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以五个条文规定了空白票据的相关问题,具体体现而言:第45条和第68条规定了空白票据未填补前的效力和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后的规定、第25条和27条是关于空白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第49条是关于空白背书的规定。

从上述现状可以得出,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空白票据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仅适用于支票,《规定》虽在第45条中采用了“空白票据”的字样,但是该规定仅是一种扩大解释,并没有直接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此外,空白票据仅仅局限于出票阶段,对于空白票据的转让并没有相关规定。(2)空白票据未补齐前的法律效力规定不严谨。《票据法》第85条中使用了“使用”这一词,而票据法中不存在“使用”这一行为,容易造成人们对空白票据的理解差异。(3)对空白票据出票时可以补充记载事项的规定过于单一。《票据法》将补记事项仅限于金额和收款人,而对出票日和到期日不得预留空白,这与国际票据法有关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差距。(4)关于空白票据出票人的责任规定。《票据法》对此没有规定。《规定》第68条虽有相关规定,但在表述上存在着漏洞,如没有明确相对人是否为善意。

三、空白票据制度的立法完善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间的经济往来越来越频繁和密切,作为支付与结算重要工具的票据,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将日益突出和重要,因此,票据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通过上文的对两大法系《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有关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它们都具备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的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空白票据正当补齐后的效力,与自始为完全票据的效力一样;二是空白票据如被不正当补齐后的效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这些都是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规定的欠缺之处,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第一,立法模式上宜采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关于空白票据制度的规定。从历史角度而言,我国自清末修律即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较深,采用该规定较易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同时,票据法本身具有国际统一性,采用该规定便于与国外、国际法接轨。

第二,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明确规定空白票据不仅包括空白支票,还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空白票据不仅仅局限于出票阶段,还适用背书、保证、承兑阶段。补记事项不局限金额和收款人,还可以包括出票日和到期日。

第三,明确规定空白票据补记权的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可表述作如下规定,补记权的行使,应在与授权人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持票人没有按照约定补记的,授权人不负票据责任,但举证责任由授权人负担。授权人不得以补记未按约定期限为由,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②没有约定行使期限的,为到期日有记载的汇票或有出票日的本票、支票,其补充权的行使分别规定法定期限;其余的视为无期限限制。在补记方式上,应限定持票人就某一特定事项的具体内容,必须一次性补记完全。

第四,明确善用补记权的法律责任,重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对滥用补记权的法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如何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未作任何表述。国外票据法对这两个问题均有明确的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签发记载不全的汇票,如不按原订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英国票据法》第20条则从相反方向的角度来加以规定,空白票据“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此项合理时间乃事实问题。但若此类票据在补齐后已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则就该人核心医学期刊而言,在任何方面均应有效也得依之执行,如同该票据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者。”我国应参照国外相关立法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者的法律责任,有效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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