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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立场对国内罢工研究以及解决举措

站在法学角度,如何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罢工事件加以定性,以及我们将如何应对,都是值得研究的。本文将就近年来几起有重大影响的罢工事件,运用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全面分析,对罢工事件给出定性,并提出一般性的应对方案。

一、我国现阶段罢工正当性的争论

几起罢工事件发生后,一石激起千层浪。有支持者对这一行为表示理解,认为是一种抗议行动或维权斗争。也有反对人士,则对事件给予否定定性,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还有则未置可否,不予评价。对此,本文归纳为两种较典型的观点:

(一)维权斗争说

综观几起罢工事件,皆事出有因,即普遍性的劳资矛盾。盐田罢工事件中,职工工资没有随着企业效益的大幅增长而增长是主要原因。与1994年比较,盐田国际的利润增幅达到近500倍,但10多年来,职工工资基本上就没有涨过。在这一矛盾中,大多表现为劳方的薪金报酬未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而资方获利过多。当然,个案中还涉及其他个案因素。但不管怎么说,罢工事件的确被广大劳动者视为对分配不公体制的抗议行动和为维护劳动者权利的斗争。

不可否认,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而社会改革相对滞后,必然引起各类社会矛盾的积累,以至最终爆发罢工事件,站在广大劳动者立场,这样定性无可非议。毕竟每次事件之后,在有关当局的高度重视下总能带来一个地区、一个行业的体制改革。为此,许多学者试图在我国引入罢工权,使劳动者通过合法罢工保障其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出发点是好的,但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首先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引入罢工权存在难度比较大。1982年《宪法》取消了1975年《宪法》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即可说明一定问题。况且,一旦引入罢工权,那将是我国整个法律体制调整的过程。因为现行的相关法律,不管是《劳动法》还是《工会法》都没有与罢工权相关的规定。其次,从这些事件来看,他们在行使的就是罢工自由即罢工权。作为依附人身自由的一项权利——罢工权,任何剥夺或限制都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法无明文禁止即准许。所以,法律要做的只是确认和限定,而非引进这么一项事实性的权利。此外,从秩序理性的角度来看,这种斗争形式有很大的危害性。这已是国际上对待罢工事件的普遍共识。东航返航不仅导致许多旅客滞留,而且危及机上旅客安全。再看重庆出租车罢工同样造成全城百姓出行受到影响。这也决定了不宜贸然引进。由此可见,此说也有狭隘的一面,即仅反映了劳动者利益,而忽视了更高的一层公共利益诉求。

(二)侵权行为——犯罪说

一个产业化的社会,生产、流通、分配、消费,任何一个环节的停止,不仅意味着一个企业生产停止,更多的是涉及广大的消费群体,乃至社会公共利益。站在这一角度,认为公众的消费需求有必要维护且使其得到满足,而罢工事件剥夺了这种得到满足的权利。因此持此种观点者代表的主要是广大消费者和企业主利益。更有甚者,则将此归为犯罪。这在东航事件上表现得尤其明显,甚至部分律师支持这一主张。公正地说,这种说法除了基于的公共利益之外,是难以得到支持的。首先,此说将侵权行为泛化。侵权必须发生在存在相应义务的前提下,犯罪则更要求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程度。而此类事件中消费者与劳动者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与企业主则因其属维权完全可以之抗辩。其次,法律并没有对罢工事件给予否定评价。我国《刑法》对罢工事件并未规定入罪情节,而民商事法律体系中也没有赔偿规定。对于交易第三人而言,罢工则可能被作为不可抗力对待。这一点反映在国际海运中最明显,海牙规则中承运人免责事由即把此作为其一。合同法中,也存在因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而终止。最后,这种定性不仅无法解决事实上存在的劳资矛盾,而且会给社会秩序带来巨大的危害性。

一、基于经济法视角的定性分析

从上述争论,我们不难归纳出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劳动者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博弈问题上。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一个标准对其加以厘定,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经济法是解决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理论。然而,经济法理论林立,分支众多,发展极其混乱,唯有选择一般性理论方能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分析。这集中反映在对经济法的基本问题的一般性理解上:

(一)经济法的基本功能

1、个体利益上升为公共利益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源

经济法是一国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制定的管理本国经济的干预性或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此,首先必须是管制性规范。这是由“经济”一词在法学领域的内涵决定的。目前,在法学研究过程中许多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进而引用经济学上对“经济”一词的定义来解释法学概念。这在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研究初期是无可非议的,但其中的问题就是造成原有法律体系的混乱。这一点集中体现在经济法与民商法不分。倘若我们考虑到法学既存体系的实际,把“经济”仅作狭义理解为管制性规范,问题则迎刃而解。其次,管制的必要性来源于经济领域公共利益的出现。“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具有社会公共性,它是经济法调整对象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征”。

经济法是为保障公共利益而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但公共利益的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公共利益是一个相对模糊而难以界定的概念,而与之相对的是个体利益和团体利益。鉴于此,将其视为不特定人的利益或大多数人的利益是比较恰当的。第三,管制的权力来源是法律规定的干预性或强制性义务。这区别于行政权的来源。行政权力是自由裁量权,而经济管理是严格的法律授权。

关于经济法起源问题争论颇多,在这并不想全面探讨。但从一些特殊领域中公共利益出现过程,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兴起的一些普遍性特点。从整个经济发展来看,我国古代自汉武朝起历代都对盐、铁专营。这除许多政治上考量外,维护公共利益也是其原因之一。盐是每个国民生存必需品,而铁是各农户生产的必备工具。在证券市场发展早期,当个体交易能通过自由维护自身利益时,只需反映商人自治的商法足以调整,然而一次一次的金融危机对广大投资者,乃至整个经济产生巨大的破坏力,使我们认识到交易者的个体利益已上升为一种公共利益,而为维护此等利益,则需要在公司法、证券法中加入许多干预性或强制性规则。因此,实践中不能说公司法、证券法就是单纯的商法或经济法,而应对具体规范加以区别。具体到劳动领域,在古代和市场经济发展早期,个体劳动都无需受到任何干预,每个劳动者都单独与资方协议。但经济快速发展而工人待遇并无相应提高便引发了广泛的罢工,这使劳动者的个体利益上升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所以相应的劳动法律规范出台,对资方课以义务性规范,保护劳动者利益。当经济发展到今天,尤其是产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罢工事件对广大消费者的影响也应受到足够重视,应视为不特定人的利益,必要时需相应法规加以干预。

可见,经济法起源于何时需要进一步研究,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它必然是经济领域公共利益出现而呼唤干预性规范之时。由此推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应根据具体领域而区别对待。

2、机制失灵是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因

一般来说,“机制”一词主要指一系列规则、原则、制度的总称,例如自由市场机制、行政计划机制等。人们一提起经济法便自然联想到“自由市场失灵——宏观调控”,这其实是思维的定势。在我们生活的社会里,市场是最主要的调节机制,自由市场存在缺陷,需要宏观调控。如计划体制也会失灵,新中国在20世纪60、70年代的经济就是最好的例证,更全面的说法应是“机制失灵”。所以,从经济法角度,“机制失灵”是指原有的机制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同时危及到公共利益。这样就需要法律的力量对博弈双方利益加以平衡,直接推动了经济法的产生。

历史上来看,资本主义由自由主义向垄断主义过渡后,出现了大量的巨型垄断企业。这些企业对行业的支配性地位一方面直接导致压制市场竞争对手,使自由市场机制无法发挥配置资源的作用;另一方面,企业为获取垄断利润,可能危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基于这些方面考虑,垄断程度最高的美国首先制定了反垄断法。1890年美国联邦通过反托拉斯的《谢尔曼法》,对企业兼并行为加以干预。这里我们可以认为正是“机制失灵”导致需要国家以法律形式介入,以恢复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而现实中不同行业的“机制失灵”是不一致的,国家的干预时间和程度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工业领域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已制定反垄断法,资本市场领域在20世纪30年代通过公司法、证券法加强干预。20世纪60、70年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等一批为维护公益的干预性法律的出现,使学者真正开始关注经济法并从事相关研究,经济法学开始逐步形成。而劳动领域可以算是比较早的。自第一次罢工起,到劳动法通过,再到劳动法修订,大都是因为劳动领域的市场调节机制不能照顾到劳动者利益而引起大规模罢工事件。国家为维护不特定劳动者利益、恢复市场调节机制而不得不采取经济干预。

值得注意,经济法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不同领域发展程度也不一样,门类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发展。可见,站在“机制失灵”的角度认识经济法,不仅可以避免许多分歧,还能看到其巨大的发展空间。

3、政府依法协调是经济法实施的基本方法

经济法律关系自其产生起就有其特殊性。它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行政法的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之间的关系。首先,它是由三方主体构造的“三角形”法律关系,即经济领域的私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两私法主体分别与公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私法主体之间通过民商法的交易规则实现各自利益,两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因交易涉及到公共利益而发生关系。公法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需要执行一定的干预性或强制性规范以平衡交易双方或维护第三方利益,两私法主体在相关强制义务为落实的情况下应暂时中止交易。其次,经济法之独特性在于当本来由民商法调整的交易领域发生“机制失灵”时引入政府公权力。行政法则是在承认行政权力普遍存在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所以,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主要是不同背景的差异。因此,经济法不讨论如何对公权力规范,而探讨一个民商问题是否应引入公权力。这也决定了经济法与行政法在法律渊源、利益目标、内容构成等方面的许多差异。可见,在经济法和行政法中政府虽然都是公权力执行者,但其执行公权力在不同阶段受到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经济法以法律条文的强制性义务形式引入公权力,而当政府在执行这项法律规定的公权力时则需要遵守行政法的规范。所以,政府在经济法中是被动的协调,而非积极主动的作为。最后,经济法利益追求是通过依法协调私法主体履行法律以平衡交易双方或第三方利益而赋予交易任一方的义务。行政法利益追求在于约束公权力。民商法追求的是平等主体的最大利益。在公法主体参与下的民商事交易关系显然已超出传统意义上自治的范畴,这便有了经济关系。经济法追求的利益则是各主体利益的平衡。而依法协调是实现这种利益的较好方法。因此,过分强调干预,则容易陷入行政法范畴;过分强调自治行为,又容易与民商法混为一谈。政府协调才是经济法实施基本方法之定位。

由上述分析可看出,政府参与到经济关系中的目的是为实现一定公共利益,方式不是执行公共权力,而是实施经济法律赋予交易双方的强制性义务,这就决定了政府在此关系中不拥有公权力裁量,必须严格依法办理。所以政府在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应是协调者,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依法使机制恢复调节作用者。当然,这也是经济法基本方法所在。

(二)罢工事件的定性

经过上述对经济法理论的一般分析,我们回到我国几起罢工事件定性问题上来。从经济法理论透视罢工事件,可作出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和阐述:

1、现阶段的罢工属于经济类罢工

首先,在国际上罢工一般区分为政治罢工和经济罢工。两者的区别在于罢工的目的。我国现阶段几起罢工事件目的大都是维护一个大多数群体的经济利益——劳动者薪酬。可见,罢工事件的发生,反映的是大多数劳动者利益诉求,这种利益大多为改善劳动者经济地位。罢工问题不是一个政治斗争,而是经济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个体利益、团体利益与公共利益虽然根本上是一致的,但在特定时期和特定领域仍存在冲突。所以它是正确处理个体利益、团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

其次,把罢工看作经济问题能够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这在历史上已经得到证明。历史上,西方对劳动者罢工采取压制的做法,这实际上将其转化为政治问题解决。结果不仅没有解决罢工问题,而且激起了劳动者罢工的高涨,而马克思正是在罢工活动高涨过程中创立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列宁也是在罢工活动中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相比,二战结束以来,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改弦更张,采取较温和的态度,进行经济立法.改善劳动者待遇。结果罢工销声匿迹,这反映了将其作为经济问题看待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反观我国实践,几起罢工事件发生后,政府有关部门大都表现出十分务实的态度,积极解决问题,而不问其性质和合法性。这反映了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意识淡薄和始终不愿正视罢工问题存在的现状。东航返航事件中,各种新闻发布和媒体宣传都未提及“罢工”字眼,重庆出租车停运,新闻发布也不提罢工。这主要是因为思想上仍认为罢工活动不应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出现。但如果将其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问题则显得很自然,当然,事实也是如此。其次,工人罢工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改善一个群体的待遇,维护该群体利益,具有积极的一面,是社会共享发展成果的体现。再者,作为经济问题,就应通过经济法加以调整利益平衡,而非行政手段解决。虽然行政手段表面上是弥补了原有机制缺陷,但不可避免又将产生新的机制失灵问题。这是不足取的。

2、罢工事件能够有效促进机制完善

“机制失灵”使机制丧失调节功能。罢工事件可以使问题受到当局的关注,为通过国家立法和行政干预纠正“机制失灵”做好准备。在劳动领域,劳资双方没有依法形成有效的利益调节机制,广大劳动者不能享受经济的增长成果,而只能选择集体罢工的形式来增强与企业主谈判的能力,从而纠正机制失灵,恢复机制调节功能。在这一点上,罢工具有变革社会制度的进步意义。因此,罢工手段是一种完善“机制失灵”的方法。它不像市场调节那样具有很强的灵敏性,也不如政府协调下的渐进性,而是长期的“机制失灵”的使矛盾不断积累,形成一次性自发的纠正力量,通过集中爆发,促使问题得到重视乃至最终得到有效解决。尽管这种手段有很强的自发性,但其进步意义不可否认。

盐田国际罢工事件爆发后,工会发挥了重要的谈判作用,使劳资双方利益失衡状况得到协调。劳动者结束罢工,资方同意给全体员工工资普涨3%;“塔吊”和“龙吊”司机每月增加500元高空作业津贴;劳资双方签订了包括加薪、成立工会、加强双方沟通等7条内容的集体谈判协议。东方航空公司返航事件有点不同,它的解决体现了采取行政干预的方式纠正“机制失灵”。鉴于返航事件严重的危害性,民航当局给予东航两项处罚:第一项是停止东航云南地区部分航线、航班的经营权,交由其他航空公司经营,具体执行事宜由民航西南管理局安排;第二项是对东航处以人民币150万元罚款,上缴国库。重庆出租车停运事件以政府部门出台解决方案而结束。该方案主要是为维护出租车司机的利益,涉及启动票价调整,增加加气站,打击“黑车”,调整企业与驾驶员利益分配。最终也是通过行政干预得到解决。

纵观我国几起罢工事件的处理,长于采取行政干预方式,而短于寻求法律规范方式,以致这些重大罢工之后都紧随着大量的罢工事件。所以,要真正解决好罢工问题,不仅要通过行政干预及时解决,更重要的是要通过经济法律规范寻求长效的利益调节机制的形成。

3、罢工事件危及公共利益

不可否认,罢工事件是群众体性自发活动。虽然没有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但也属于法律之外的活动。一直以来,法学研究者大量讨论了在我国引入罢工权问题。诚然,与罢工权相关的罢工的条件、程序、范围、强度等问题十分重要。但目前无正面法律规定,导致混乱局面。所以急迫需要讨论的应是在现有体制下如何通过经济立法协调好罢工中的劳动者利益和公众利益。

公众利益显然属于不特定个体利益,是公共利益的范畴。劳动者利益尽管在具体事件中有可能被特定化,但在法律上仍属于不特定个体利益。两者同属公共利益,同时又互为因果。罢工事件目的是为维护劳动者群体性利益,需要经济法调节;同时也是一项具有相当危害性的活动,也需经济法加以规范。两者界限就体现在不同行业中重要性的差异。就盐田国际罢工事件来说,其导致港口营运停顿,影响班轮14艘。但这一危害是维护劳动者利益所必要的牺牲,危害范围是有限的。返航事件则不同,其抗议的代价是置乘客安危不顾,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显然把公司与员工的劳动争议扩大化了。这决定了两事件处理结果的差异。重庆出租车罢运导致全城无出租车可乘,而没有影响到整个交通系统,显然也是将危害局限在特定范围。

罢工事件具有危害性,这已是国际上的共识。不管是对公众利益的损害,还是对企业的打击。这些事件不仅造成经济利益受损,还影响公共秩序。可见,这些活动是群众性活动,具有自发性,不考虑后果,影响深远。如果处理不好,容易引起社会矛盾的积累。根据经济法理论分析,要处理好,不是靠行政打压任何一方,而是政府依法协调使双方形成利益平衡机制,纠正“机制失灵”。

总结起来,我们不难获得罢工事件在我国当前的定性。罢工事件是经济领域的劳资纠纷的扩大化,是“机制失灵”背景下自发性的维权斗争,但同时其自发性会产生危害性。在当代中国体制改革过程中经济体制不健全时期是不可避免的,具有推动体制改革的进步意义。因此,在现有体制下解决好此类事件切实可行的办法应是促进各行业建立公平分配调节机制,加快经济体制法治化。

三、对策分析

综观我国对几起重大罢工事件的处理,不难发现都采取行政手段“个案解决”的做法,而尚未形成对此类事件全面的一般性的解决办法。这反映了我国当前对此类事件认识上的模糊,定性上的不明确。基于前文分析对我国当前罢工事件的认识和定性,解决的对策应着力恢复宏观协调机制。具体应完善以下几方面措施:

(一)完善罢工活动经济立法

公共利益的需要催生了经济法。经济法的基本功能便在于经济领域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罢工问题属于不特定劳动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调问题,经济法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然选择。只有完善的经济立法,才能明确的划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才能充分照顾好社会公共利益,才能有效指导和约束政府协调。

由上文定性,我们知道罢工是“机制失灵”背景下劳动者自发性的维权斗争,立法协调的根本任务就是在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引入保护性条款。在劳动领域立法中,保护劳动者已成为各国立法普遍接受的。然而,尽管不特定劳动者利益使我们在劳动立法中体现了向劳动者倾斜,但逐步兴起的消费者利益也是需要照顾的社会公共利益。为抑制罢工自发性给这种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我们也需在劳动立法中加入一些保护条款,如特定行业禁止劳动者罢工,即使出现罢工仍应采取事先通知和事后补救等程序。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劳动者弱势地位仍占主导。为支持劳动者合法要求,尤其是近年来严重的欠薪问题,应在相关民事、行政乃至刑事立法中纳入经济法条款,加强对侵害劳动者利益行为的监督。总之,立法协调是公正的起点,如此则有利于通过事先预防达到解决劳动领域“机制失灵”问题,才能有效避免罢工事件的频发。

(二)构建三维协商机制

经济法纠纷往往涉及个体利益、团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问题,必须采取经济法的方法处理。政府依法协调是经济法实施的基本方法。因此,建立由工人代表、政府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的三维协商机制是根本上解决罢工问题的方法。

根据上文定性分析,罢工事件的根本原因是机制失灵。我国当前的协商机制存在许多问题以致失灵,如工会定位混乱,政府缺位与越位,资方社会责任淡薄。反观西方发达国家,在二战后能很好地解决罢工问题直接归功于劳资协商机制的健全。

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的定位应该是工人的自治性组织,其唯一职能即是代表工人与资方谈判,维护工人利益。这样才不至于劳资谈判实力的严重不平衡,发生集体行动。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我们知道,“全国人民总体利益”是政府的职责,而将此赋予工会不可避免与劳动者代表身份发生冲突。最终工会只能成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不了劳动者利益。所以,要形成良好的协商机制应当理性地剪除工会过多的管理职能。

市场经济有不可避免的缺陷,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政府应主动监督企业履行劳动法赋予的义务,保障劳动者权利,对违法企业追究责任。但近年来欠薪严重和罢工频发说明政府缺位现象十分严重。我国当前政府对罢工事件采取的是“无事不管,有事强制”,不免造成逆向导向作用。根据几起罢工事件事后调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受到拒绝才采取罢工,而一旦发生罢工,又是市委领导压力,又是中央领导重视,什么要求都让企业接下来,这样又未免形成行政干预而造成新的机制失灵问题——影响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这显然是政府越位行为,属于过分干预,是与经济法相违背的。

值得注意,我国首先在公司法中加入企业社会责任,然而企业的社会责任越发淡薄。其根源在于有责任而没有得到有力的落实。我们知道,作为资方的企业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是不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因此,公司法这条实质是经济法条款,是需要政府监管才能实现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仅仅成为倡导性条款。所以,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离不开政府有效地监管。

借鉴西方经验,让工会真正成为工人利益的代表,发挥工人的谈判力量。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评估,使企业主动与劳动者协商。在劳资充分协商中,政府应发挥协调和监管职能,促进法律落实,维护好公共利益。如此,良性的三维协商机制才能形成。

(三)激活劳动纠纷救济机制

与前两项措施相比,司法协调被认为是最后纠纷解决机制,是应对罢工事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前我国罢工事件大多是由大范围的劳动纠纷得不到合理解决演变而来。因此,激活劳动纠纷救济机制至关重要。

不可否认,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一定程度激活了我国劳动调解和仲裁程序。首先,由原来“协商、调解、一裁两审”转变为“协商、调解,部分一裁两审、部分一裁终局②,使程序更具针对性。其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缓解劳动者举证难问题。再次,在调解程序中赋予某些调解协议可以申请支付令效力,极大地减轻了劳动者讨薪成本,有效保障劳动者基本诉求得以迅速实现。另外,在附则中还明确规定劳动仲裁不收费。这些新规定无疑促进了劳动调解和仲裁程序的运用,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在调解程序中,劳动者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维护,调解委员会中立性和公正性影响了这一程序的实质效果。这有待工会职能的转变,真正成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者。还有就是仍然把仲裁作为必经程序,大部分纠纷仍然需要经过旷日持久的程序。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探索解决。

结语

近年来,我国改革不断推进,市场体制逐步形成,经济取得持续快速增长,但以前未出现过的与经济发达相伴而来的社会问题也逐步进入我们的视线。罢工问题,尤其是在发达经济地区已十分常见,然而官方和媒体皆避言罢工。可见,在此问题上要解决的首先是认识问题。罢工事件是劳动纠纷的扩大化,劳动纠纷是经济法领域的问题。本文从经济法理论对此类问题进行分析,可以视为一种探寻我国日益增多的罢工事件的解决途径的尝试。基于经济法视角,罢工问题被定性为“机制失灵”背景下自发性的维权斗争,从而明确了要使罢工事件得到全面的~般性的解决的方向,即在劳资领域进行机制改革,促进利益分配调节机制的形成。为此,在解决对策问题上,必须落实到我国目前的劳动纠纷救济机制上来,要实现机制创新:一是借鉴外来优秀立法成果,二是分析我国法制化实际。基于这两方面的考量,本文总结出三条应对策略,希望能更好地处理罢工问题,解决罢工的根源,促进劳资关系的稳定,以维护全社会公共利益之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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