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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司法制度加强司法公正思考

司法公正是当今讨论最为热烈的一个话题。国家法律赋予了法官们审判大权,实现司法公正要靠他们;但是,没有监督的权力会导致腐败,法官们的审判权必须受到制约。因此,只有完善相关的司法制度,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笔者就从法官独立与错案责任追究的关系这个角度谈谈司法公正问题。

一、法官独立———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年月,经联合国授权在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就司法独立的标准和内容做了基本的概括。主要内容如下:

法官的实质独立———法官执行任务时,除受到法律及其良知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位及任期应有适当的保障,包括法官的任命及其职务的提升、调动、惩罚、免职应当由专门的司法机构决定,并由专职的审判人员参与。对法官原则上实行终身制和高薪制;

整体的独立———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

内部的独立———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作出司法裁判方面应独立于同事及其上级法院的法官。

由此可见,司法活动归根结底是法官活动的集合体,司法独立根植于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的同时,对自己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

这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法官依法享有独立审判权,只对法律负责,“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语);第二,法官应当而且能够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不能有任何推卸责任的理由或借口。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制中不承认法官独立,认为独立审判是法院整体的独立审判,而不是合议庭和审判员的独立审判。法官对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对法律负责,已经成了法院最基本的工作方式。但是,这种法院独立的审判制度排除了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势必使具体问题一般化,具体问题一般化的结果就是使全体法官不能对具体案件作出具体的判断,而是根据一般性的经验、一般性的情况对具体问题作出一般的判断,从而造成判断本身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

从而在根本上违背了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和内在要求,不仅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而且造成案件层层审批的行政工作方式、“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脱节以及办案效率低下等种种弊端。一个没有独立意志的法院,不是真正的法院;一个没有独立意志的法官,不是真正的法官;由没有独立意志的法院或法官作出的判决,也不是真正的判决。

只有在法官明白自己享有独立审判权,承担着审判结果好坏的相应责任时,才会增强司法理性,谨慎行使权力,努力保证司法的公正。

二、错案责任追究———对司法公正的渴望

德国著名的政治哲学家和法哲学家赫费认为:“公正的一个起码条件就是,禁止任意性”。为了防止法官的任意性,对法官独立审判行为进行监督,设置错案责任追究就成为必要。所谓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的各类案件中,因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错误处理的案件。本文只讨论法院系统内部追究办错案的责任的制度,认为其是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自发出现的一项旨在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的措施。

吉林省的各市中级法院率先在全国试行错案追究制,随后,浙江、福建、上海、山西等众多法院都相继建立了这一制度。这一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确保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无疑具有推动作用。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三、法官独立与错案追究制的关系

(一)法官独立孕育错案责任追究制。

江泽民同志在年的中纪委八次会议上指出:吏治上的腐败,司法上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根源。

司法权是基于统一的国家权力的不同分工而产生,任何权力没有监督或是监督无力都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力尤其如此。司法发展的历史表明:司法最黑暗最腐败的时期正是司法官员随意裁判而不受监督的时期。如果为了强调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而轻视或排斥了对司法独立的监督、制约,就会适得其反地造成司法擅断,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和蔓延。

正因为这样,我们不能为了片面强调司法独立而失去对其的监督。

错案责任追究制在这样的背景下就显得非常重要了。作为对司法腐败的制度回应,错案责任追究制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望,折射了制度设计者们的良好愿望。该制度如果能正常运转,对司法腐败势必起到惩戒、督促和威慑的作用。

(二)错案追究制妨碍法官独立。

目前我国的一些地方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最大问题是“错案”的界定问题,即将法官依正常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理解产生的裁判偏差与法官枉法裁判混到一起,这扩大了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范围;另外,我国某些基层法院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时,只是机械地规定凡被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或被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即为“错案”。其后果是基层法院人心惶惶,许多审判人员不愿或不敢办案,即使办案也尽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致使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案件明显增多。因为大家都有这样的心态:既然稍有差错就要被追究责任,还不如让审判委员会来决定案件的结果并由其承担责任。

四、探求法官独立和错案追究制之间的平衡机制

努力实现司法公正如前所述,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在加强依法治国,推进司法改革中应以确立法官独立审判为主要突破点之一;权力没有监督必然导致腐败,错案责任追究制正是监督法官独立审判,确保办案质量的产物。怎样使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法官独立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只有明确错案标准,完善司法程序,才能既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办案,又防止其“任意妄为”地制造“错案”,以确保实现司法公正。

(一)提高法官素质,确保司法公正。

法官独立要求法官具有高素质,而法官的高素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选任。

按照英美等国的要求,要取得法官资格必须具有正规大学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经过严格的考试或考核和长时期的实习、见习、培训。现在我国改革法官准入制,提高了法官的学历要求,有助于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确保法官能通过良知(包括道德上的良心和对法律的理解认知能力)准确判案,实现司法公正。

(二)完善错案的实体标准,促进司法公正。

“错案”的标准问题不明确会使审判人员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挫伤审判人员独立审判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与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负面效应。“错案”的命题隐含着一个为大众自觉或不自觉接受的先在理论,即一个案件只能有唯一正确的判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判决。但是什么又是唯一正确的判决呢?就错案而言,除少数徇私枉法、有意违反法律的情况外,大多数疑难案件在法律的适用和证据的认定上都存在相当大的模糊性。

追究“错案”所依据的所谓事实,只能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换言之,我们这里强调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而不能是“客观事实”。按照实事求是的思维逻辑,凡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都可能会被定位为错案而需要动用司法力量进行追究。法官的判决是建立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上的,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法律推定事实,这种推定虽然可能接近于客观真实,但永远也不可能等同于之。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只对证据负责,从证据中求最大的真实。对于超出证据的客观真实,法官是不能负责的。因此,错案追究制度只能建立在法律真实的理念上。换言之,这里的“错”与“对”不能以客观真实为标准,而只能以法律真实为标准。有学者认为现在的法官是审证据而非审事实,这是有道理的。比如某人犯了罪,这是客观真实。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人犯罪的情况下,这种真实只是客观真实,而不能说某人犯罪有法律的事实存在。

(三)设置专门组织,统一错案标准,避免错案发生,促进司法公正。

表面轰轰烈烈的错案追究制实际上几乎没有实效。其原因之一是制度的设计违背了裁判的自然公正原则:自断其案。各地的错案追究组织设在同一法院内,在院长的领导下由监察室、政治部(处)、研究室等人员组成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无法避免的是:委员会组成人员都或多或少与错案存在着利害关系,例如委员会组成人员是本院的骨干审判人员,是相当部门的主审法官,审查的对象恰恰正是自己的同事或朋友,其何以能正确判断“错案”呢?况且,从实践上看,错案责任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非审判人员,或是法院内的非法律专业人员,这会在法院内形成外行评价内行的非正常现象。因此,必须实行惩戒制度的根本改革:由各级法院分散的错案追究组织,转向全国统一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来统一负责对法官的惩戒。这一组织拟设在最高人民法院,由资深、公正的法官组成。只有这样才能克服法院内的自断其案、官官相护和外行管内行的积弊,从而进一步强化纠错制度惩戒司法腐败保证大多数法官的办案积极性。

五、结论

因为没有一个独立的强有力的司法权力,我们的社会正在无谓地支付经济、政治和道德的代价。

只有实行法官独立,才能确保司法公正;但法官也是人,也会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干扰,也会出错,必须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强化司法监督,才能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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