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上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中确立的金融监管机制是分业监管,因此对新兴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处于空白状态。现行立法中虽然存在一些相关的监管配合规定,但未形成比较成熟的规范体系,且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一)金融监管立法缺失
第一,以世界金融发达国家的立法趋势观之,应对金融危机,以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改革的基础单元,提升金融市场效率已成为全球化进程中的潮流,“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定乃成金融现代化发展必须之法制架构”。①第二,我国旧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下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内外部风险的监管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而但就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全面修改金融法也有浪费社会资源之嫌。故单独修订《金融控股公司法》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提供基本规范和原则。
(二)现有的金融法规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规定存在许多不足
首先,现有金融法中只有一条直接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监管。其次,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缺乏对两种“人”(法人和企业高管)的资格审查机制。对金融控股公司准入资格审查制度的缺失易导致金融控股公司资本来源混乱,公司资质参差不齐。当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来说,其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也是非常重要的。金融控股公司的企业高管直接掌控着大规模的金融资本,其运营决策直接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故需要对其高管人员的资格进行专门性的规定。再次,现有的法律机制缺乏专门性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的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最大的运营隐患在于其信息偏在较其他金融机构更为严重,由于内部机构的多元化,其相关信息披露的制度需要更加完善,否则仅仅依靠金融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督难以实现恢复此种信息的平衡。权利义务是法律的主要内容,而其相互关系又需要责任机制的维护。就社会法律规范而言,其指定的过程已经越来越注重对法律责任的重构,通过责任机制的完善来扫清法律实施中所遇到的阻力。因此完善责任机制对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尤为重要。
二、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律建议
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的特点,同时也恰恰适应了国际金融市场的潮流,也成为现代金融组织的代表性特征。同时,金融控股公司也由于其规模效应和本身构成的复杂性而具有了巨大的风险。就我国而言,现有的金融政策法规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尚未有明确的规定,监管自然也缺失。因此亟需建立起合理科学的监管体系,引导金融控股公司健康正确地发展。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首先,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并配套出台相关的监管法规。将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确定下来,是推动当下金融改革顺利进行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金融市场转型提供一个稳定的法律框架。世界各国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均采取整体配套立法的形式,走综合监管的道路。②我国目前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对于其类型界定、行为能力、资格认定、行为模式以及监管制度等都难以统一,且不具备法律正当性。故亟需建立起专门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一系列法律体系,并且要注意配套修改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以使其适应金融市场转型之需要。在此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对新旧监管体系的融合和过度,从整体上规范,从微观上协调。其次,建构合理的监管框架。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性金融业务性质决定了对其的监管必须正视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能配合问题。在此问题上,国际上主要具有两种做法:一是以功能性监管为主,二是统一性监管体制。前者以美国为代表,后者以英国为典型。美国的美联储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中发挥核心机构的作用,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具体来说,美联储主要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自身的监管,但其下属子公司及关联机构的业务则由其他专门性的金融监管机构负责。这就是金融监管业所常说的伞形监管结构,这种监管机构要求监管者在监管素质上既具有高度的行动力,又要有相应的辨识力。至于英国,其《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分业经营模式在金融市场中的主导地位,转而确立了综合统一监管的体制。其优点在于尽管将银行、保险、证券三个行业纳入到统一监管体系之下是现有的各类监管模式之一,但其自身的诸多优点决定了其可以保障金融监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③现代金融发达国家大多采取了此类监管模式,而且还将有更多的国家采取之,这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此模式的优越性。
作者:彭勇 单位: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