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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财产罪保护法益

一、国内关于财产罪保护法益的研究

(一)传统观点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财产罪的主要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从马克思主义关于犯罪本质的学说来看,财产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所有权,刑法规定处罚财产罪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中核心是处分权。传统观点认为财产罪的法益是所有权,这种观点被称为“所有权说”。所有权说目前依然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多数刑法学的教科书也仍然采用该观点,但近年来,对所有权说提出质疑的学者也越来越多,该学说的权威地位也正在受到动摇。事实上,所有权说存在着诸多明显的缺陷,相对于日本的本权说,所有权说走得更加极端,连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本权都排除在外,缩小了财产罪的范围,这不利于刑法对财产的保护。另外,所有权说对一些问题也无法提出合理的解释,例如,夺取违禁品的行为,显然应当构成财产罪,这一点也在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肯定,但持所有权说的学者却坚持相反的观点,认为“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的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所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但是……可能侵犯了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构成其他的犯罪”,这与立法及司法实践是相违背的,而关于侵害违法所得财物(如赌资、赃款等)的行为,所有权说者认为构成财产罪,但理由是违法所得财物应当由国家依法收缴,以这些财物作为夺取的对象事实上是侵害了国家的所有权,这种解释也显得过于牵强。

(二)新派观点

著名的张明楷教授是这样认定财产罪保护法益的,他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本质是所有权或者其他本权,再通过法定程序还原原有的占有状态,在这里对于本权者来说,如果占有缺乏与其合理抗衡的立场,那么对于本权者来说,还原权利的这一行为就不能被定义为财产犯的法益。依据民法通过法定程序合法恢复本权原有的占有状态,这里包括对所有权的恢复、合法占有他物权的恢复、债券恢复。以下是其恢复的重要内容:首先,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原有占有状态,是以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为根据的,比如,甲某盗取了乙某的财物,前提是没有必要的自救行为,那么就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把甲某盗取的财物归还给乙某,在这里,甲某对于所盗取财物的占有,就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原状的占有;其次合法状态的占有也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的,比如,甲某盗取了他人的淫秽物品,这里的淫秽物品不存在返还和收归国有的必要,而是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销毁。那么甲某对淫秽物品的占有就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来形成合法状态的占有。在这里,对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原有状态的占有的保护存在两个例外:?符合自救条件的占有不是保护法益,例如甲抢走乙的财物,乙当场抢回,甲的占有就不值得保护。不能对抗本权的占有不值得法律保护,例如被盗财物的被害人将自己的财物盗回,盗窃犯的占有不能对抗本权,因此不值得保护。

(三)立法界及司法界的观点

我国刑法总则分别对“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进行了界定,其中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根据本规定,只有公民的合法财产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与法律的财产说及本权说比较接近。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在2005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位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承认违禁品或违法所得可以构成财产罪的对象,这与刑法总则的原则有所矛盾,而与经济的财产说及占有说更加接近。国内司法界对于财产犯罪一般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传统的学理解释处理案件。对于因行使所有权而侵犯其他本权或占有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侵犯公共机关的权利,一般以犯罪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汇编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3期第339号案例“叶文言、叶文语盗窃案”,二叶从交警队盗回自己被扣押的机动车辆并索赔,最终二人均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其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九十一条“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另一种是侵犯个人的权利,传统观点一般不以犯罪论,这也是司法机关所持的基本立场,但近年来,也有相反的处理方式,例如根据《金陵晚报》2005年3月26日报道,大学生徐某将2500元现金交给同学王某保管,稍后又从王某处盗走,王某问徐某是否将钱拿走,徐某予以否认,于是王某报案,后江宁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徐某罚金5000元。对于个人债务纠纷而产生的侵财行为,司法界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例如根据《新疆法制报》2012年2月16日报道,董某的儿子小董欠姜某3000元钱,姜某多次找到小董及董某索要均被拒绝,后姜某到董某的办公室盗窃现金3000元,本案被岳普湖县检察院作出无罪处理,但类似的案件也有被作有罪处理的,例如根据正义网2011年7月11日报道,李某因老板拖欠工资不给,于是潜入公司盗窃价值2040元财物,后被漳州市龙文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综上所述,国内立法界与司法界,对于侵犯公共财产以及违禁品、违法所得的处理方式更接近于占有说;而对于侵犯个人财产的行为则采取严格的所有权说,不过目前也有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采取本权说。

二、本文观点

(一)确定财产罪法益的原则

财产罪法益的确定,本质是上是刑法的保护法益机能和维持社会秩序机能之间进行平衡的问题,本文认为确定财产罪的法益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原则:第一,体现法律规范的整合性原则。财产罪是刑法与民法两大部门法之间交锋最激烈的地方,刑法深受民法的影响,对于财产罪的认定,一般也都以相关的民法知识作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从属于民法。由于刑法有自身的独立性,有独立的价值追求,民法上承认不是刑法保护的前提,没有形成民法权利的事实性利益,也可能成为刑法的保护法益。另外,由于刑法具有补充性和谦抑性,对于可以通过民事、经济手段调整的财产关系,会导致公权过多干涉私权领域,造成新的社会问题。第二,体现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根据上文所述,财产罪保护法益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息息相关,不同的社会经济状况对于财产的保护要求也不尽相同。我国目前处于经济高速发展阶段,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多样化,也更加复杂,在此情况下,如果刑法对于财产关于干预过深,将阻碍经济活力,背离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另一方面,如果刑法过于宽松,保护不力,将会造成新兴市场经济的混乱。因此,在界定财产罪法益是不能忽略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

(二)本文观点

本文首先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本权。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罪保护法益并非占有。刑法法益指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它应当体现为一种权利。占有是民法上的概念,尽管关于占有的内涵众说纷纭,但一般学者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一种权利。将一种事实状态作为法益保护,本身存在着法律概念的矛盾。另外,当今社会发展迅速,随着科技的进步,出现了一些新的财产形式,人与财产的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以往的占有概念应用到生活实践中显的捉襟见肘,例如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如何界定占有,谁在占有等等,这些问题的混乱也将导致对新型财产的保护不力。

第二,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并非所有权。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市场经济近年来在我国逐渐成型,通过财务周转与使用的情况可以发现它们存在着经营权关系、使用权关系、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保管关系、运输关系等财产关系。在如此复杂的财产关系下,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被频繁分离。使得所有权的实现形式出现了百花齐放的状态,传统的财产所有权衍生出债权、抵押权、担保权和典权等多种形式。而所有权说认为,侵犯财产罪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而且是财产所有权整体,使财物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可能性。这种刑法只保护财物所有人的处分权,而对非财物所有人的合法占有不实行保护的局面,它已经不能迎合时代发展的需求。严格的本权说将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限定的过于严苛,这使得许多民法上无法判定的财产关系无法得到刑法保护,这显然不利于法刑法对于财产秩序的保护。因此,财产罪保护法益应当在严格本权说上加以扩大解释,除了民法上的本权,还应当包括一些值得刑法保护的事实占有,这些占有虽然本身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但对于占有者而言也体现了一种利益,与民法上的本权有相似之处,因此可以称之为“拟制的本权”,其中包括:

第一,权源不明的事实占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和流通处于高速运行之中,时间与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而按照所有权、他物权制度的逻辑,对社会现实的占有必须先查明占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然后才能确定是否予以保护,要一一查明占有人是不是享有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不仅难以办到,即便办到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重大浪费,不符合效率原则。而当某物为某人在事实上控制时,予以一定保护,对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大有裨益的。

第二,对于绝对违禁品的占有。因为如果刑法不加以保护的话,会导致对于违禁品的侵夺变成法律空白而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况且,绝对违禁品,如毒品对持有者是有事实上的利益的,他可以自己吸食满足其毒瘾需要,事实上也可以贩卖从而获利当然,只是从事实上说,并非是鼓励此类行为那么,这就具有了“人的生活利益”这一法益的本质属性,符合刑法法益的要求。

第三,对于非法给付的占有。非法给付是指双方合意进行违法活动而进行的给付,如嫖资、赌资、毒资等等。对于非法给付的物权,国内的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应当由国家根据法定程序予以没收,因此,不法给付的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国外的学者普遍认为因为双方合意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所有权并未转移,不法给付仍归给付者所有。不论非法给付(以及双方已达成非法的合意而尚未给付的非法之债)在民法上存在如何的争议,但刑法上保护事实的占有有利于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这也是各国刑法界的共识。

第四,没有本权予以对抗的占有。尽管占有者对于财物的占有基于不法原因,但只要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并且相对方没有足够的本权予以对抗,刑法就应当给予保护。例如盗窃犯对于赃物的占有,由于物主仍保有所有权,足以对抗,因此物主取回赃物的行为不应当构成财产罪;而第三者由于没有本权予以对抗,因此从盗窃犯手中夺取赃物的行为应当构成财产罪。综上所述,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首先应当是本权,其次应当是基于事实占有的“拟制本权”,二者存在先后关系,只有在没有本权予以对抗的情况下,拟制的本权才能成为保护法益。

作者:路磊 单位:重庆市南岸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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