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本质似乎可以界定为:人格人得以实现人格自由并成为理性人的一种理性法律制度,借助于此种理性制度,人格人具有了理性条件和标准,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自由地行动,自由地架构法律关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行为能力是理性主义的实证贯彻。至于如何在行为能力制度中实现理性人的人格自由,则涉及了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化问题。
第一,就无行为能力制度而言,我们应当通过一定的理论途径和立法技术来缓和绝对无效之后果的僵硬性,灵活对待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如加强对于“相对无效行为理论”的学术研究,探讨、归纳无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行为哪些应归为相对无效的行为,哪些应划为绝对无效的行为;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增加“零用钱条款”,允许无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交给他的财产进行合于自身利益的处分;此外,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日常生活行为,如购买文具、添置日常生活用品等,应通过一般条款的方式肯定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是存在严重精神缺陷的成年人,因其缺乏基本的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上述规定和做法对其能否适用,便值得研讨。
第二,就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效力规定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作出更加细致的分类,而是将其效力统一规定为效力未定。笔者以为,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进一步类型化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两类,并对其效力分别规定为无效、效力未定,更有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这是因为,单方法律行为只有在得到相对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为其设定义务,因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单方行为的法律风险较高,需要法律慎重对待。当然,将单方行为的效力规定为无效,从实际的法律效果来讲一般应为相对无效,其目的无非是防止在此问题上作出过于严格、僵硬的法律规定,从而漠视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志自由。
第三,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精神障碍者的场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将主体范围仅限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另一方面,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成年人监护制度还有待健全完善。由于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根本目的旨在保护意识能力欠缺者的利益,而意思能力的瑕疵不仅精神病人具有,一些智力障碍者、高龄人乃至于浪费人(赌博、酗酒成瘾者)等都可能不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将这些人排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范围之外,使得其无法进一步地借助于(成年)监护制度等法律制度来弥补其在行为能力上的不足。因而,除了未成年人以外,如何妥当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范围,值得我们考量。此外,作为重要的能力救济制度的(成年)监护制度,也存在着立法理念落后、立法技术混乱、设立方式简单、适用对象狭窄、制度内容欠缺等弊端,兹不详述。
第四,缺乏限制行为能力的缓和制度。缓和制度亦称为缓冲制度,其目的在于弥补因采年龄标准对行为能力制度予以类型化所带来的消极效果。就缓和制度的具体方式而言,大抵有以下三种:即以瑞士法所代表的成年宣告制(第15条)、以法国法为代表的自治产制(第477条)和以日本法为代表的结婚成年制(第753条)。我国现行法未采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而是通过“一般条款+具体列举”的方法来缓和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不足。所谓“一般条款”,是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他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所谓“具体列举”,是指《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分别规定了两种具体情形: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报酬。通过与域外法的比较,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现行法在以具体列举的方式缓和行为能力制度的不足方面,还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具体而言,除了应增加笔者在上文第一点中所述的“零花钱条款”、对意思能力欠缺者所为之日常生活行为的效力应设一般条款等建议外,还应借鉴域外相关立法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从事营业、就业等具体问题上,设立若干的法律规范,鼓励其参与相关的营业和就业活动,以期切实地保障和促进其人格自由的实现。此外,我国民法学者大多认为,《民法通则》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设计得偏高,有违社会实际,因此需要设计一个合适的年龄限度以更好地实现行为能力制度类型化的根本目的。
由《民法通则》等所确立的我国现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无论是在行为的效力规定方面,还是在类型化制度的具体构造方面,都存在诸多的完善空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中国民法典制定的步伐已经大大加快,因此我们需要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构造出科学合理的、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作者:德吉央珍 单位:西藏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