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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事实审查问题分析

摘要:当论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时,首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范围一词从字面意义来理解又包括宽度(breadth)和深度(depth)两个向度层面。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实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宽度有了一定的扩大,例如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深度却没有加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审查问题是否有必要做一些相应的改变呢?

关键词: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事实审查

“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问题是确定事实和解释及运用法律”①法院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是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而查清案件事实又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这是三大诉讼都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判决的作出也需要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进而运用正确的法律作出相应的判决。但是《行政诉讼法》第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对案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未提及行政案件的事实审查问题。也就是说法院无需对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作出这样的规定或许是与行政诉讼的案件类型的特殊性有关,因为行政诉讼并不像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行政诉讼是解决“民告官”的纠纷。行政诉讼一方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这些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的国家权力(也即行政权)。

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就会出现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甚至是司法权改变行政权(因为部分案件法院可能会作出变更判决)的现象。笔者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要监督就务必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充分的认识和了解,法院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更准确的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而这也并不会对行政权造成干预。而且法院对部分案件作出变更判决也不是改变行政权,变更时为了更好的监督,变更是为了让行政机关和法院更有信任度。还有观点认为如果法院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它将会发现自己在医疗学的迷宫中徘徊,或者在秘密的药典前蹉跎”②。不可否认,类似的问题在三大诉讼中都会存在,但这并不能作为要求法院不进行事实审查的理由。这种问题完全可以借助第三方中立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不一定要法院自己进行专业性问题的审查。类似的做法在民事诉讼中早有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学者出庭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解答。殊途同归,只要做到过程公平、公正、公开、合法,基于这样的法院判决是具有很强的信服力的。纵观《行政诉讼法》的全文,关于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是否审查的问题并不是一边倒的规定。例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39条),“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第40条)。这些法律的规定显示法院可以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要求提供、补充证据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仅有的两条法律规定,而且范围如此的宽泛。也许是法律制定者的有意为之,让事实审查问题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更有操作的空间。但也要求法官特别是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以便在当前的司法现状下更好的把握事实审查度的问题,以及方式方法的问题,从而能更好的处理行政诉讼。世界各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变迁,经历了由合法性审查到以合法性审查为主,辅以合理性审查的过程。

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增多以及案件类型的多样化。笔者认为在事实审查方面,司法机关完全不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是不行的,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实施严格的、同等强度的司法审查(即德国法的做法)也是不行的,一味的追求全面审理也不利于庭审改革、成本的节约。根据具体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争议的焦点等进行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是处理事实审查的最好的途径。

[参考文献]

[1]朱新力.论行政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及其审查[J].中国法学,1999(4).

[2]高秦伟.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比较研究[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3(5)(总第11期).

[3]卢静.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07.31.

[4]赵企业经济期刊保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60-61.

作者:钟鸣雁 单位:南昌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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