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谣言的基本内涵
(一)网络谣言概念的厘清
网络谣言虽然伴随着网络的普及而出现,但是至今对于网络谣言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法律层面上界定。在分析和探讨刑法对于网络谣言的规制之前,必须要对网络谣言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当前有学者认为:网络要求就是在网络平台发布的虚假信息,也有人指出网络谣言是“在网络上生成或发布并传播的,没有事实根据或捏造的虚假信息。”还有人指出网络谣言是“利用网络技术以及网络媒介所传播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等等。虽然以上几位学者对于网络谣言进行了相关定义,但尚不够具体和全面,并未细致性的概括出网络谣言的特征。根据个人理解,对于网络谣言的定义的重点在于“谣言”而非网络,因为后者仅仅是提供了发布的途径,是谣言发布的一种媒介而已。因此,在网络谣言概念的界定上,应当优先确定“谣言”在法律概念上的界限。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谣言的解释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我国《刑法》中所指“谣言”有“捏造事实”之意。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指“谣言”作“散布”之解。综上,应当将网络谣言的概念归纳为:没有相应事实基础而被故意捏造出来并通过网络媒介进行传播的言论。
(二)网络谣言的基本特征的界定
网络信息能否构成网络谣言,可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1.行为人主观捏造与传播也即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但却故意进一步捏造并通过网络途径进行传播,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就故意而言,指的是行为人知道虚假信息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但却希望并放任该危害的发生。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与传播者,大都具备此种心理。如果当事人的心理态度为过失,并在此主观因素的支配下制造或传播了网络谣言,其言论不构成网络谣言。例如:行为人不知言论是被捏造而进行传播扩散的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网络谣言的制造者。2.传播途径为网络平台。在现实生活中,谣言的传播有多种途径但唯有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虚假信息或恶意中伤信息才能被定义为网络谣言。由于网络平台的开放性,任何人均可以通过互联网发布各类信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高效性,由此决定了网络谣言的发布必定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危害。3.网络谣言受众范围较大。网络谣言的危害性与其受众范围息息相关,呈现正比例关系。网络谣言的发布唯有具备一定程度上的受众才能产生一定的危害性,受众范围越大,则意味着其危害性越大。此外,在实际生活中对于网络谣言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综合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例如,网络谣言行为人虽然捏造了一定的虚假信息但仅仅是发布在了只能自己浏览的网络平台,其他人无法浏览的话,此时该行为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对于他人的权益并未造成损害。
二、刑法规制网络谣言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中未对相关网络谣言犯罪进行法律规制的情形
例如,2011年在网络上盛传的《内地“皮革奶粉”死灰复燃长期食用可致癌》一文中,一经发布即刻被众多大型网络平台媒体所转载,直接导致了我国多家牛奶制造厂商股价的下跌,尤其是蒙牛股价下跌幅度高达3.3%。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然而此类网络谣言之内容并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因此不能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由于此类网络谣言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故诽谤罪与损害商业信誉罪亦不能规制此类网络谣言。
(二)刑法中已对相关网络谣言犯罪进行法律规制但存有缺陷的情形
例如,在诽谤型网络谣言事件的犯罪认定存在一定的缺陷。所谓诽谤罪指的是故意捏造某种事实并故意传播而且能够败坏受害人的名誉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未发布该司法解释之前,我国《刑法》中诽谤罪的认定标准为“情节严重”,但该认定标准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外延上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法官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只能通过自己对于案情的分析与判断来进行裁决,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过度使用或权力过大必定造成在案件的判定上出现各类问题,尤其是影响到案件的定性以及出发力度。
三、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进一步完善
(一)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前提———保证言论自由的正常行使
在当代社会网络谣言是不可避免,也同样遭人痛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网络谣言均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旦将所有的网络谣言通过法律进行规制的话,势必会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尤其是言论自由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就言论自由而言,其内容应当是遵从我国基本国情而且是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发展的自由表达,与造谣内容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对于网络谣言,我国刑法应当将之限制在某一合理的范围之内,唯有当网络谣言达到了规定的范围或程度方可运用法律进行规制和制裁。
(二)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刑法适度
运用刑法规制网络谣言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其处罚的依据应当综合网络谣言的危害大小、受众范围大小、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大小、能否进行事后补偿等多种因素加以判定,而非一概而论的运用刑法手段进行处理。谦抑性是刑法的特点之一,由于刑法的强制力最大,因此在刑法的运用上应当慎之又慎,唯有达到一定程度方可使用以避免对公民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例如,在2013年9月14日的,杨某通过个人微博发布了一条消息,内容是张家川9•12杀人案发生后警方不作为,民众多次举报不受理而且与民众之间发生冲突。在当天晚上,其又继续发布了警方强制拘留家属的消息并再次与民众发生了争执。随后,该信息引起了张家川警方的高度重视,经过调查发现纯属了恶意造谣,随后杨某被拘留,等待进一步的处理。杨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抹黑了张家川警方,对其形象造成了一定程度上负面影响,但是此行为只需要警方仔细调查即可将谣言不攻自破,是否需要运用法律进行制裁有待商榷,与法律的谦抑性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三)拓宽诽谤类网络谣言犯罪的追诉途径
诽谤类网络谣言所面临的司法困境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取证能力上。公权力是否介入、介入的时机以及介入的方式都将成为认定和惩罚诽谤类网络谣言犯罪的关键,但是当前的法律却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处于尴尬的境地。就此而言,必须要立足现状不断拓宽当事人的自述的通道。自诉程序的运用,是将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兼顾起来,在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同时给与行为人自我申诉的机会,以保障法律的公正公平性。尤其对于对受害人造成了轻微损害的犯罪是否运用刑法加以制裁,可由被害人去行使。对于受害人在受到网络谣言攻击时,但并不想通过刑法去追责时,公权力可无需进入;反之,当受害人欲主站自身权益,希望通过刑法进行追责时,公权力则应及时进入。
作者:张晓轩 黄丹娜 单位: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 广东特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