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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约财产中的离婚赔偿请求权

摘要:新婚姻法修改后引入了离婚补偿请求权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助于解决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而夫妻双方所尽家庭义务明显不对情况下,财产分配不公的问题,但规定得过于简单,对于离婚补偿请求权的性质,行使要件,举证责任,补偿标准等,都存在空白,势必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本人试通过对离婚补偿请求权概念、立法目的、性质的解析来构建其形式要件,并在举证规则和补偿标准问题上提出建议。

关键词:离婚补偿请求权、债权请求权、行使要件

一、离婚补偿请求权的概念

(一)离婚补偿请求权的概念

离婚补偿请求权是我国新的《婚姻法》修改后为弥补约定财产制的不足而引入的一个概念,目前对离婚补偿请求权的概念尚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以上条文就是我国离婚补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离婚补偿请求权是指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双方离婚时,尽家庭义务较多,牺牲较大的一方请求对方给与经济补偿,对方应该予以补偿的权利。

(二)国外的立法

离婚补偿请求权制度并非我国婚姻法的独创,在国外一些法制较为完善的国家类似的做法早已有之。如《瑞士民法》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

《德国民法典》第1445条,关于保留财产、特有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补偿请求权(补偿请求权)的规定虽然跟我国的离婚补偿请求权不同,但也不失为一种在约定财产情况下,受益一方对牺牲一方的补偿,只不过利益平衡还只停留在实物财产阶段。

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直接关于离婚补偿请求权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给与支持,如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其判决中认为,以女性在25岁结婚离职为理由,而不承认25岁以后所造成的逸失利益的原审判决为不当,而应以妻之家务劳动亦生财产上之利益为由,承认逸失利益之损害赔偿。

二、离婚补偿请求权的立法目的

从以上的国内为立法可以看出,离婚补偿请求权的规定,一方面是对夫妻一方所尽家庭义务价值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是为这种单方面的付出提供救济,通过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使多尽义务一方获得补偿以弥补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约定财产制度设计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时为日后出现财产纠纷特别是可能的离婚财产纠纷提供合法依据。从表面上看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体现了公平正义。但是在夫妻双方长期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很多利益往往难以分割,而且夫妻间的利益增值不仅仅是通过财产来体现,很多情况下是非财产性利益的投入和付出。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为了维持家庭的和谐和发展投入本该属于自己的时间、精力、劳务必然会影响到自身的发展空间,而由此获得的收益是家庭的幸福感,经济收益往往为零。这种经常性的投入在婚姻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不会出现任何问题,而一旦婚姻关系破裂,这种形式上的公证,实质上的不公平就会体现得尤为突出。可能一方为另一方牺牲了工作、青春、机会离婚的时候一无所有,受益方则事业有成、财富增值,占尽约定财产制带来的好处。而往往付出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在经济上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

有鉴于此,通过引入离婚补偿请求权其目的在于肯定多尽义务一方的价值,给多尽义务一方以救济,使公平正义的天平重新恢复平衡。

三、离婚补偿请求权的性质

(一)离婚补偿请求权是否为人身请求权

离婚补偿请求权虽然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而派生,具有强烈的身份关系特征,因此很多人直观上都会认为离婚补偿请求权是一种身份请求权。然后笔者却认为离婚补偿请求权并非身份请求权。首先来看,身份权是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其特征在于对内具有相对性,即权利义务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且以义务为中心;对外具有绝对性,对世性。身份权请求权则是指身份权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威胁时,要求加害人或通过法院要求加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身份权的圆满状态的一种权利。直观看来,离婚补偿请求权中,一方多尽义务,离婚时另一方加以补偿似乎就是一对具有相对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事实上,一方多尽的义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关系,家庭关系所尽的义务,而非为了获取补偿而尽的对价义务,而受益一方在离婚时候的补偿,也很难说就是一种对多付出一方义务。从对外关系上看,离婚补偿仅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针对第三人,因此也很难说具有对世性。另外夫妻的身份关系只是离婚补偿请求权取得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离婚补偿请求权并不符合身份权请求权的特征。

(二)离婚补偿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既然离婚补偿请求权并非一种人身请求权,那么它的实质又是什么呢?从离婚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法律事实来看,笔者认为其本质上符合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的特征。离婚补偿可以看作是因为婚姻关系破裂而导致受益一方原先取得的利益失去合法性基础,而形成的一种不当得利之债。离婚时一方因另一方多尽义务而取得利益切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益和损失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其中债的主体是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内容是付出一方请求对方给与补偿的权利以及受益一方应该给与补偿的义务,客体是离婚分割财产时,受益一方分得财产的一部分。离婚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才能主张原因也在于此。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无论多尽多少义务,都被婚姻的家庭义务所吸收,另一方因此获益存在合法基础。

(三)补偿不同于赔偿

我国婚姻法不仅有离婚补偿请求权的规定也有离婚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二者在性质上有本质的不同。其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是基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下面就来看看两者的不同。

1.立法目的不同。补偿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多尽义务一方在离婚时能获得救济,肯定多尽家庭义务一方的价值,弥补约定财产制的不足,维持财产分割过程中的公平正义。赔偿请求权则是为因夫或妻一方的过错受到损失的一方提供救济,惩罚有过错的一方。

2.性质不同。补偿请求权从本质上将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赔偿请求权是一种侵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

3.适用场合不同。补偿请求权只能适用于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不适用于法定财产制或约定共同财产制或者约定部分共同财产制的场合。赔偿请求权没有适用场合的性质,只要存在《婚姻法》第46条的情形就能够主张。

4.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补偿请求权只能由多尽义务的一方提出,而赔偿请求权则是由受到《婚姻法》46条规定侵害的夫或妻一方主张,哪怕该主张人不是多尽义务的一方。

5.主观方面要求不同。赔偿请求权法律规定了主张一方必须没有过错,而补偿请求权没有主观方面的要求。

四、离婚补偿请求权的行使要件

(一)前提条件

婚姻期间存在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补偿只存在于婚姻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这是基本前提,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存在对多尽义务一方进行救济的必要。因为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婚姻期间财产共同共有,多尽义务一方付出的成本完全可以通过享受共有财产的方式得到实现。约定共同共有或者约定部分共同共有的情况同上,但是约定各自所有的财产所占比重很大,共同共有部分很少的情况下比较复杂,如果按照正常分割原则显失公平的,建议也允许多尽义务一方主张离婚补偿请求。

(二)存在一方付出较多,另一方受益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这个付出差额是离婚补偿请求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如果双方付出差不多,那么双方所尽的义务相抵,就不存在一个不公平的问题,也没有必要进行救济。至于在要件当中,一方付出跟另一方受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们可以把这种因果关系看成是推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不需要请求人加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多尽义务另一方受益几乎是一种必然的,不需要证明的常理。

(三)需多尽义务一方主张权利

民事关系领域尊重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如果多尽义务一方明确放弃权利,则该请求权归于消灭,如果没有提出请求,则视为多尽义务一方自愿放弃权利,该权利同样归于消灭。至于收益一方自愿在对方没有主张的情况下自愿给予经济上的补偿,此时补偿的性质已然不同,这时的补偿的性质应该属于赠与。

(四)时间条件

离婚补偿请求权必须在离婚时才得以主张。从权利和义务关系来看,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义务都被婚姻存续期间婚姻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所包容。从婚姻的目的来看,多付出的成本成为了维持夫妻双方的爱情、共同生活和家庭的代价,付出一方借此获得了家庭的幸福感。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付出,一方受益是存在合法合理的基础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也没有请求权的问题。

五、离婚补偿请求权的举证规则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主张婚姻补偿请求权时的举证规则。债权法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举证规则适用民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因此主张返还请求的一方负举证责任。离婚补偿请求权因其本质上也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主张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但基于婚姻关系自身的特点,是否存在一方多付出在实际中要用证据证明是比较困难的,并且主张补偿的一方在离婚时往往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为其举证也带来更多的困难。在举证上如果严格按照不当得利之债的举证规则来,对权利人的保护就会落空。因此在诉讼上可以缓和请求权人的举证责任。即由离婚补偿请求权人负举证责任,但仅需证明存在多尽义务的盖然性或者说可能性即可,在证明程度上降低要求,以此来保护离婚补偿请求权的实现。当然受益一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多尽义务的当然可以作出抗辩,但受益一方证明程度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或者说高度可能性。至于多尽义务和收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前已经提到应当推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须证明。

六、离婚补偿请求权金额标准

婚姻法修改之后,虽然增加了离婚补偿请求权的内容,但具体的操作程序以及补偿标准等配套措施还没有出来。目前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先由双方协议,达成协议的就按照协议来,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判决。但现实生活中各种情况非常复杂,完全由法官来自由裁量难免会有失偏颇。而且婚姻期间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家庭今后将会越来越多,对于补偿的标准应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规范。

对于标准的确认,一部分学者通过对成本和收益的经济学分析寻找答案,认为应该补偿金额按照当地保姆等服务中介的平均收入标准乘以时间来确定。但笔者认为这种方法虽然容易计算,但一方的投入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收益是没有办法预测的,而且每个家庭的经济状况不一样,以服务中介的平均收入为标准可能会有时偏颇。这里建议还是借鉴国外的做法,按照受益方获得财产按比例提取比较好,并且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越长,提取的比例相应提高,但比例不宜超过受益方所得财产的50%为宜。例如,德国1994年制定的《雇佣关系法》中规定:“妻子在家承担家务劳动,丈夫须给其支付工资,其幅度一般不超过丈夫收入的30%。但丈夫给妻子的其他赠款不包括在内。”

此外受益一方因人身损害或者继承等获得的,婚姻法上规定专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应该排除在离婚补偿财产之外,这部分的财产获得应该说跟多尽义务的一方不存在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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