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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保护对象的法律保障

一、民事权益的产生:民法保护对象立法和司法双重确认的必要性

(一)正当利益的法律识别利益可以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追求利益也是维持社会关系的原动力。人们追求的利益在表现形态、取得方式、存续期限、社会评价、保护手段等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众多的利益之中,被社会所广泛认可的利益是正当利益。利益的正当性判断是在一定的价值目标指引下进行的,具有理想性和应然性。现实生活中,正当利益只有通过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才能真正为人所享有。法律对正当利益的确认是法律对正当利益进行识别的过程,只有符合法律自身限定条件的正当利益才能被识别。法律权利(法定权利)就是最典型的、被法律所识别的正当利益。张恒山教授对法律权利的解释揭示了法律对正当利益的识别过程,他认为,“法律权利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主体的行为的正当性。即,法律权利就是在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即事实状态)实现的情况下,由代表社会和国家的预约性意见的法律规则所承认的,一定主体对某种行为的做、暂时不做或永久放弃三种状态作自由选择并付诸行动时,他人的不可阻碍性与不可侵犯性。”①这种“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表面上看是由法律规定的,在较深层次上是由社会成员和国家确认的。②不可否认,“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在创设权利的同时也难免会因为立法技术、文化传统和社会认知等原因而遗漏一些正当利益。这就使得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在外延上不一致,法律权利的外延更小。“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使得权利处于法律保护的核心区域,而其他正当利益则处于权利的边缘。正因为权利无法包容超出其识别范围的正当利益,权利制度的弊端就显现出来了。因此,必须“改变唯一用权利模式去思考、解决问题的思维。将一切形式的利益不加区别地冠之以权利进行保护,既模糊了利益调整的种类,阻碍了人们对于权利本质和功能的认识,也损害了法律上的自由。”③权利制度的弊端也是法律的弊端,除了权利之外,法律还没有更合适的制度来确认更多的正当利益。完全由立法来确认民法的保护对象,其弊端显而易见。

(二)民事法益和民事权益的界定

正当民事利益即使不具有权利的外观也应当被法律保护。这种不具有权利外观的正当民事利益被称为“民事法益”。狭义④的民事法益是指,“民法调整权利之外利益的一种形式,它游离于权利之外,地位上低于权利,但却受到法律的保护。”⑤通过对正当利益和民事法益的阐释,我们可以对民事权益做出如下界定:民事权益是民法的保护对象,是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的统称。民事权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民事权益本质上是一种正当利益;第二,民事权益具有法律属性。民事权利的法律属性自不待言,民事法益也“必须是和‘法’相联系,由法律保护的利益。如果不和法律相联系,充其量只能是利益,而不是法益。”⑥第三,民事权益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进行双重确认。民事权利表现形式明确、外延清晰,通过民事立法即可得到确认;民事法益具有表现形式的不确定性和外延的模糊性,立法只能对其做出原则性规定,确认民事法益的任务主要还是由司法来承担。可见,对民事权益的双重确认是民事权益自身性质决定的。

二、民事权益的二元结构:民法保护对象立法和司法双重确认的基础

(一)民事权益具有内在统一性

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之所以能够统一在民事权益的框架之内,是因为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在内涵、外延和保护力等方面的差别不能改变两者都来源于利益,又都以正当利益为核心的共同本质。民法在众多的利益中选择了部分正当利益并通过权利进行保护,权利就似乎已经升华为一种价值,以至于人们将权利本身视为一种正当性。如果我们选择正义作为评判标准,那么,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已经成为正义的代言人,尽管权利并不总是符合正义,但是在权利没有被法律否定之前,其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法律在对权利进行确认的同时,也塑造了自身,成就了法律的正当性。法益保护的正当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其一,立法具有不完备性。“立法者仅仅能选取自认为重要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予以权利化规定。选取利益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主观挑选的过程。立法者主观识别之外的民事利益,本身并非不重要,仅仅是立法者主观上的判断,就有可能使应纳入到权利体系中的利益没有纳入,从而形成原始法律漏洞。”⑦“法律无规定”不是对权利之外利益不予保护的理由,要通过司法判决来确认。其二,现有法律制度的制约。受到现有法律制度的制约,即使立法者认识到一些利益的极端重要性,也无法将其纳入权利体系之中。例如,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就使得胎儿和死者的利益无法上升为权利,只能通过民事法益来保护,司法将在此时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二)民事权益具有权利主导性

1.民事权利保护的是核心利益,民事法益则处于法律保护的边缘

法律对利益的识别导致了利益的层次化,民法以权利为手段保护的核心利益通常是立法者眼中必须加以强保护的利益。正如学者所言,“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基点,以行为为手段,以责任为保障。”⑧民事法益则无法进入法律保护的核心地带。与其让民事法益在权利的周围等待权利体系的吸纳,不如通过司法将其保护起来,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正当利益保护的“盲点”。

2.民事权利制度为民事法益提供制度参考

关于民事权利的本质,现今最有力的学说当属“法力说”。按照法力说,权利即为特定利益之上的法律之力,也就是依靠法律的约束力保证民事主体利益的实现。这种利益实现方法对于民事法益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民事法益尽管地位不及权利,但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作保障,也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将司法的保护力添加于民事法益之上,创设民事法益的保护机制,是民事权利给予民事法益的最直接启示。

(三)民事权益具有动态平衡性

1.权利和法益之间的转化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民事法益可以转化为民事权利。隐私法益在我国长期以来都是以法益的形式存在的,并借助于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而获得保护。如今,《侵权责任法》为隐私法益的权利化提供了机会,隐私法益得以进入民事权利体系,成为隐私权。“法益向权利转化为发展之大趋势,然而,亦有个别权利随着时间的流逝、时代的变革,丧失权利的地位,沦为法益。”⑨权利所保护利益的正当性程度的减弱必然带来权利的减等。

2.利益和法益之间的转化

此处所谓利益,是指除权利和法益以外的其他利益。权利是一种强调形式并具有严谨逻辑的利益保护手段,利益进入权利体系或者退出权利体系都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法益和利益之间的转化则受到较少的限制,法益本来就具有不稳定性,法益的确认也不是法律规则逻辑运行能够实现的,必须通过司法确认才能完成。

3.权利和利益之间的转化

彭诚信教授以“正义”作为正当性标准,生动地描述了从利益到权利的演进过程。他认为,“正义作为评价利益正当与否的程序,隐含在法律制度的深处,时时、默默地为利益走向正当构筑道路并进行过滤,而一旦纯净的正当利益出现后(即正义的化身),它却立刻被最活跃、最核心的法律制度———权利所取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正义是权利的内核,又是利益走向权利的桥梁。”瑏瑠如果有了通道,民事利益可以直达民事权利,不必经由民事法益缓冲,直接由立法确认即可;需要民事法益作为缓冲地带的民事利益,其权利化的条件尚不成熟,只能通过司法进行确认。正如民事权利可以向民事法益转化一样,民事权利也可以不经由民事法益而直接向利益转化。“所谓权利的内容是指因享有权利而受到保护的利益。随着社会发展,这种受保护的利益也在发展。某些‘利益’不受保护了,这种权利也失去地位,如夫权。”瑏瑡

三、民事权益的价值:民法保护对象立法与司法双重确认的意义

(一)民事权益有利于法定权利体系的更新

对于民事权利体系来说,吸收新型的民事权利、剔除失去正当性的权利以适应时代要求是权利体系的职能所在,也是保证权利体系生命力的关键。民事权益制度为民事法益向民事权利的转化提供了可能的途径,即通过司法判决对某类民事法益持续不断地进行保护,增强了正当性,在其正当性达到相当程度之时,通过立法将其纳入权利体系进行保护。自从20世纪以来,法官已经不仅仅依靠“三段论”式的推理做出判决,他们也开始关注案件本身所涉及的利益冲突。正如拉伦茨所说:“当它以法律秩序自身为评价标准,根据这个标准,复杂的事实被仔细斟酌地加以判断,现实的利益在评价中被考虑到,越来越多地替代仅仅以形式的———逻辑的推理为基础的方法时,它逐渐地在事实上彻底地改变了法的适用。”瑏瑢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人们越来越多地将一些在成文法或者判例法所确定的权利目录中找不到依据的权利诉诸司法,无论法官是否愿意都得面对现实,并不得已而承担起对当事人虽无既存权利依据,但具有合理性的利益予以司法救济的重任”。瑏瑣司法和立法在民事法益向民事权利的转化过程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司法的作用尤其值得肯定。

(二)民事权益有利于法律制度固有弊端的克服

1.民事主体制度局限性的克服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任何自然人只要在生命存续期间都平等地享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可是,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忽视了主体出生之前和死亡之后的“利益”。此种利益和主体还是有着某种关联的,尽管这种关联不具有“现世性”,但此种利益和主体的近亲属却有着“现世性”的联系。因此,胎儿和死者的利益具有保护的正当性。这种保护在民事权利的体系之内无法完成,只有在民事权益的体系中通过民事法益进行保护。

2.权利救济制度局限性的克服

“无救济就无权利”是指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无法获得救济,权利就形同虚设。在权利独自支撑的民事利益保护体系中,似乎“无权利就无救济”这个逆命题也是成立的。民事权利的存在形式是明确的、类型化的,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时,便会产生第二性的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就取决于受到侵害的具体权利形态。权利之外的正当利益———民事法益,通常是在个案中认定的利益,不具明确的表现形式,无法享受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因此有必要在民事权益的视野下,建构以司法确认为主的民事法益救济制度。

(三)民事权益有利于扩大民法的利益保护范围

1.克服立法的局限性

立法的过程就是对利益进行选取的过程,“法律关系的第二个要素的实质,在于其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连续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来,对其进行法律观察。”瑏瑤一部分没有被法律所撷取的生活利益,就游离于权利体系之外。民事权益制度为游离于权利之外的正当利益提供了“栖身之地”。民事权益制度明确了民事法益的地位,并在此基础上设计以司法确认为主的保护机制,这就使得没有纳入权利体系的正当利益获得了民事法益的保护。

2.克服严格规则主义的缺陷

大陆法系民法采纳绝对严格规则主义,力图在司法过程中排除法官自由裁量因素,同时为人们提供明确的利益预期,“人们的利益关系被确定在理性的框架之内。民法立法者透视一定的社会结构确定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同时还设计了一定的权利模型以确定和保护利益。”瑏瑥严格的规则主义导致了体系化的民事权利制度无法及时吸纳不断增多的利益。民事权益制度可以增加司法的能动性和人们的合理预期。在高速发展和富于变化的当今社会,过于强调立法的作用而忽视司法的能动性是极其荒谬的行为。正如庞德所言:“19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典理论使得法院成为一种司法自动售货机。这种必不可少的机器已事先用立法或已接受的法律原则准备好。一个法官唯一能做的就是把案件从上面放进去,并从下面取出判决。……这种司法判决过程的概念不能经受今天所有法律的和政治的制度的严格审查。”瑏瑦因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对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历史的必然。

四、民事权益的保护途径:民法保护对象立法与司法双重确认的实现

(一)民事权益的立法保护途径

民事权益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为立法对民事权利的确认,这种确认既包括对民事权利内容的确认,也包括对其保护方式的确认,简而言之,即通过立法将民事权利制度予以固定。对于民事法益的确认,立法也并非无所作为,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中设立一般条款是必要的。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条和第2条中明确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将民法的保护对象确定为民事权益,这种科学的界定是值得高度肯定的,也是未来民法典应当继承的。但是,《民法通则》对民法保护对象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对“民事权益”缺乏必要的阐释。一直以来,对于民事权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除了“民事权利”加“民事法益”的理解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益是“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的统称。之所以出现这样模糊认识,原因在于立法对于民事权益缺少界定,致使本应明确的概念出现了所谓的“见仁见智”的局面。

第二,对民法保护对象的表述不够科学。一方面,以“合法的”修饰“民事权益”存在逻辑错误,民事权益是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的统称,本身就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以“合法的”加以修饰实属画蛇添足;另一方面,将民事权益归属的主体界定为“公民和法人”显然不正确,民事主体以自然人和法人为主,还包括合伙等其他组织。二十多年来,我们已经对民事主体有了更为准确的认识,这一问题将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而得到解决。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通过一般条款对民法的保护对象进行界定。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在“立法目的”中对民法保护对象做出界定。在立法目的条款中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表明民法保护的对象是民事权益;二是科学表述民事权益,避免出现逻辑错误。笔者对立法目的的法律条文做出如下设计:第N条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益,规范民事关系,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通过专门的条文对“民事权益”进行科学界定,避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笔者设计的法律条文如下:第N+1条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民事权利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民事法益是指除民事权利以外,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

(二)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途径

因为民事权利具有立法确定性,无需通过司法进行确认,本文仅就民事法益的司法确认进行探讨。目前,对于民事法益的司法确认,尚无成熟的观点可以借鉴。笔者认为,民事法益的司法确认应当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民事法益的出现源于法律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也可以说,法益的出现即证明立法无力解决权利之外的大多数正当利益的保护问题瑏瑧。因此,法益的确认和保护不能通过在立法中设立若干规则来解决。诸如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民事法益进行限定的设想都不会取得预期效果。立法之外的利益,应当在立法之外通过司法来确认和保护。法官有责任防止法益的范围不适当地扩大、避免破坏侵权法所追求的利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在自由裁量权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民事法益能够得到充分而适当的保护。至于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担忧,应当通过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引导来解决。

例如,法官在确认民事法益时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法律规则的方式保护法益;可以参考习惯或交易惯例做出裁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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