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就其出卖的产品或建筑物所存在的隐蔽性缺陷对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是法国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原则上讲,出卖人仅对与自己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契约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承担此种责任,即便契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出卖人出卖的隐蔽瑕疵而遭到损害,他也不能对瑕疵产品的最初出卖人主张契约法上的效力。这既是契约效力的重要表现,也是契约相对性原则的必然要求。在现代民法和英美判例法中,契约相对性原则虽然正在被逐渐动摇,出现了德国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美国法上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和法国法中的“契约性聚集”等制度,使契约之保护力延伸到契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适应法律的此种发展趋势,法国司法改变传统法国民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仅在契约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的观念,以判例的方式确立起瑕疵产品或建筑物的最初出卖人对从买受人那儿受让瑕疵标的物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第三人承担契约责任的制度,借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所谓的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第三人
契约相对性原则作为法国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具有双面的效力,它一方面确保了契约效力的相对性,使契约的拘束力、履行力和强制执行力仅在契约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一方面排除了契约效力的非涉他人性,使契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被排除在契约法调整范围之外。论文百事通法国民法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契约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因而,契约关系作为一种法律上的特殊结合关系仅在契约当事人之间产生给付义务和保护、照顾、通知、忠实及协力等附随义务,第三人既不变有契约所规定的权利,也不负担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更不承担契约上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买卖关系中出卖方所承担的义务之一是契约效力在买卖关系当事人之间效力的重要表现,理应受法国民法第1165条所规定的契约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服从这一原则的要求。法国民法第1641条规定:固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瑕疵而使其不适用于其应有的用途而减少其用途,如果卖受人知此情形会作出不买受或予以降价始予买受的处理时,则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这种责任就是:买受人依其选择,或返还标的物而要求对方返还价款,或保有标的物而要求减少其价格,并可请求出卖人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如果意识到所出卖的标的物有瑕疵,则他不能从条款的方式事先免除所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为此种免责条款被认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到了本世纪20年代,法庭所持观点是,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于买受人对被可以反证地推定知悉所出售的产品的瑕疵,其所订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条款亦是无效的。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的第三人有两种,其一是与受瑕疵产品损害的买受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如买受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家中客人等,一旦他们受到买受人购买的瑕疵产品的影响、损害,即成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的第三人;另一种则是与瑕疵产品的买受人签订买卖关系,受让该有瑕疵的产品并受其损害的人。在传统法国民法中,根据严格的契约相对性原则,无论是与瑕疵产品的买受人有密切关系,受到瑕疵产品损害的第三人,还是从瑕疵产品买受人那儿受让瑕疵产品的第三人,均不得对瑕疵产品的最初出卖人,通常就是生产商提起瑕疵担保责任违反的诉讼,要求他们对自己承担退还价款,减少价款或损害赔偿的契约性责任,而只能对他们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他们对自己承担债权责任。在现代法国民法中,出卖人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及于买受人之家庭成员,家中客人以及其他合理期待会使用、消费或受商品影响并且其人身因担保责任之违反而遭受损害的人的观点依然存在,一旦他们受到瑕疵产品的损害,只能根据法国民法典中的第1382条、第1384条或1386条等侵权行为法对瑕疵产品的最初出卖人提起诉讼。而在第三人受让卖受人出让的瑕疵产品的场合,法国司法判例已完全实行不同的原则。如果此种第三人受到瑕疵产品引起的损害的影响,他们可以对瑕疵产品的最初出卖人提起契约性诉讼,要求他们对自己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法国判例法的此种观念的变化同法国意图对消费者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克服传统民法不利于第三人的弊端分不开的,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在第三人向瑕疵产品的最初出卖人提起侵权诉讼时,他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瑕疵产品的最初出卖人对瑕疵产品致害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否则,他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而如果要对瑕疵产品的受害人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使瑕疵产品的生产商和最初出卖人对他们投入市场的产品的“开发风险”承担责任,必须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瑕疵产品的生产商和最初出卖人,由他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害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否则即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的性质就是契约性的。而如果仍然实行侵权责任制度,只允准第三人提起侵权诉讼,则势必因为其起不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而扭曲了法国民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制度。为此,为使第三人能对瑕疵产品的生产商和最初出卖人提起直接诉讼而又无须负举证责任,法国司法就将契约性过错作为侵权性过错来对待,即便这样做会使契约性过错的一般概念被扭曲,或者在某些情况下对第三人采取侵权性分析对他更加有利。
二、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
在法国,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于产品买卖和建筑物的买卖两种领域;与此相适应,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也适用于产品缺陷和建筑物缺陷引起损害的场合。在产品缺陷引起的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场合,法国最高法院在1979年的arret lamborghini一案中作出的判决具有典型意义。在该案中,原告从一家破产汽修商那儿购买了一辆二手小汽车。由于该小汽车的尾部装置存在着隐敝瑕疵,该小汽车在使用时发生了车祸。该原告基于该小汽车存在隐敝性的瑕疵而汽车的修理商、进口商和生产商却没有发现,对汽车导致的损害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的理由而对该三被告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三个被告均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完全是根据法定的契约担保责任,并且也仅能适用它所规定的短期时效期间。然而,后来的法庭在完全认定该汽车的生产商对处于此种交易环节中较疏远的人承担契约责任时,他们有时也允许在此种交易环节中与生产商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规避法律强加给出卖方的短期法定担保期间,因为,法庭认为,出卖人提供有隐敝瑕疵的财产实际上就表明他没有根据契约的规定交付标的物,因而,他应对买受方承担契约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瑕疵产品的购买人或第三人在对生产商提起瑕疵担保责任违反的诉讼时亦可以适用法国民法规定的有关契约性诉讼的30年时效期间。一般说来,根据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第三人以标的物的最初出卖人违反了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而诉请法庭保护自己的利益时,法庭给予第三人的法律救济方式有两种,损害赔偿和契约解除。就损害赔偿而言,瑕疵产品的最初出卖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范围包括因瑕疵而致第三人身体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害,也包括英美契约法上称之为纯经济上的损失的部分和仅仅由于该产品自身的瑕疵而引起的损害。就契约解除而言,第三人可以象契约当事人那样对瑕疵产品的
最初出卖人提起契约解除的诉讼,将有瑕疵的产品返还给最初出卖人而要求最初出卖人返还因此而取得的价款。如果第三人支付的价款高于瑕疵产品最初出卖人返还的数额,他还可以对与自己有契约关系的瑕疵产品的出卖人提起诉讼,要求补偿自己从最初出卖人那儿没有获得补偿的差额。
在建筑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中,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亦是通过司法判例确定并且已经被法国立法机关所采纳而成为法国民法典的重要内容。法国民法第1792条对工程建筑人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一切工程建筑人对工程定作人或买受人依法当然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即使因土地的瑕疵影响工程的坚固,或因土地的瑕疵影响工程的部分或设备的部件的坚固而使其不合使用时,亦同。下列人员虽与建筑物的买受人无直接的契约关系亦被视为工程建筑人,对建筑物的定作人或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切建筑师、承包人,技术员或依工程承包契约与工程定作人有关系的其他人;工程完工以后,一切出卖其所建筑或别人建筑的工程的人;一切虽以工程所有人的代理人身份行事,完全类似工程出租人任务的人。一旦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因该建筑物的瑕疵而遭受损害,他可以对工程建筑人和其他被视为工程建筑人的人提起契约性诉讼,要求他们就该建筑物的内在质量引起的损害对自己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须证明这些工程建筑人对此损害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法国司法和理论学家的意见,工程建筑人承担的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必须以此种损害是由在建筑物所有权人受让建筑物时就已存在的隐敝瑕疵所致为条件,并且一般应以严重性为必要,尽管法庭认为,它亦包括尚未引起损害的实际发生但它严重威胁到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上的利益的情形。其责任范围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人因此而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上的损害。当然,根据法国司法判例,建筑商如果对建筑物的隐敝瑕疵存在重大过错或欠缺某种注意,则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对建筑商提起侵权诉讼,因为,这种情况应是“非契约关系”。
三、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基础
产品或建筑物的最初出卖人对存在 隐蔽瑕疵的产品或建筑物的第三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制度是否违反了契约相对性原则,该种制度如何与法国民法第1165条规定的原则保持协调一致,这是法国理论学家和司法判例在试图确立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时必须加以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法国学者提出了各种理论来论证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和与民法第1165条的一致性,其中,影响最大、说服力最强的是所谓的“依附性权利”理论。
根据该种理论,购买人就出卖人出卖的存在隐蔽性瑕疵的产品或建筑物而对出卖人提起的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是一种契约性诉讼,该种诉讼性权利是一种依附于、附着于所转让的瑕产品或建筑物之上的权利;在有瑕疵的产品或建筑物被转让给第三人之前,此种附着于标的物之上的权利并不因为买卖契约而发生移转;一旦被买受人出让给第三人,则此种权利亦随之而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如果因此而遭受损害,即可行使此种权利,对瑕疵产品或建筑物的最初出卖人提起诉讼,要求承担法律责任。依附性权利理论的优越性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方面,它避免了当事人间的迁回契约之诉,使第三人不因与自己有直接契约关系的出卖方破产、无赔偿能力而受到损失。如果坚守契约相对性原则,则第三人就其购买的标的物的隐蔽瑕疵所受损害只能对直接出卖方诉请瑕疵担保责任之承担,直接出卖方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始对瑕疵产品的最初出卖人诉请责任之承担。如果直接出卖方陷入破产,则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因此而受到严重的影响。而根据依附性权利理论,直接出卖方对瑕疵产品的最初出卖方所享有的直接性契约诉讼权利随着标的物的转移而为第三人所享有,第三人既可对瑕疵产品的直接出卖人提起诉讼,也可对最初出卖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对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既维护了自己的利益,不致因此种链条中的某一方当事人破产、无力承担责任而受到不利影响,又避免了诉讼的迂回进行,省时省力,便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另一方面,它改变了传统法国民法中第三人的不利地位,免除了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如果固守契约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在受瑕疵产品损害的影响下只能诉请产品的最初出卖方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应承担举证证明产品的最初出卖方对瑕疵产品致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的责任,而这在第三人来讲,不仅是十分困难的,而且有时甚至根本就是不可能的。为此,法国司法为与依附性权利理论保持一致,赋予第三人以直接性诉讼权利,对瑕疵产品的最初出卖人采取了推定的方式,认为除非瑕疵产品的最初出卖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的损害是由于他本人或别人的过失造成的,否则,他就知悉其所出卖的产品的瑕疵而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极大地改善了第三人的地位,而且也极大地提高了第三人胜诉的机会。当然,“依附性权利”理论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但这是它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适应经济要求的程度的提高,这些问题也会随之得到解决。
注释:
〔1〕《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第1642-1、1644、1645、1646、2262、1792条。
〔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第35页。
〔3〕《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
〔4〕系指法国判例将某些紧密联系的契约关系群体作为契约关系全体来对待,允许前—契约关系中的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契约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提起契约性诉讼,尽管他们之间无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