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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权述评

合同解除如由不可抗力等引发,解除权的行使当使整个合同关系终止;如由违约引发,合同解除及至损害赔偿的偿付才导致整个合同关系的终止。综上,法定解除是一项具有自身独特功能的制度,与违约责任并不具有隶属关系,而是独立但有交叉的关系。诚如王泽鉴所言:“诸此债之关系上的要素,并非个别单独存在,毫不相关,而是为满足债权人之给付利益,尤其是双务契约上之交换目的,组成了一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之整体性。”要补充说明的是,对有效合同的未履行,法律规制方式有两种:一为从违约行为的类型着手,针对各种不同的违约行为规定具体的后果,这从德国旧债法开始,影响深远,为我们所熟知,并进而认为当然;一种为从补救途径与方法人手,而将违约行为统一,例如德国新债法第280条的“义务违反”。“在处理违约责任问题时,任何国家的立法都会面临着如何使规则体系化的问题。如果是规定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瑕疵履行等,则可称为‘原因进路’;如果是以不履行的结果(即救济)为划分的基础,一部分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部分规定合同解除权等等,则可称之为‘救济进路,。法定解除正是适应“救济进路”的制度类型,它与违约制度间的关联因第一种规制方式而复杂。从德国债法修订及国际性立法所传达的信息看,第二种方式因简便易行,渐成立法主流,故而在这种背景下讨论法定解除制度尤有深意。

自由与公平决定合同效力构成对法定解除原因哲学根基的说明,同时也将合同的利益关系带入学者的视野。公平,说到底,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反映。合同山作为市场交易的表现形式,当然是双方利益交汇的场合。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都付出了利益,也谋求着己方的利益。居于公平性考量并实质上促成当事人自由实现的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之成立,其可操作性的判断仍要从合同利益中寻找标准。内田贵就指出:如果说,契约的拘束力是指对违反契约而设置的法的制裁,那么通过这一制裁所欲实现的政策(欲保护的利益)与拘束力的根据密切关联。②合同利益于病态合同的损害赔偿阶段最为复杂,各种现实与隐性的利益皆纷纷出现,成聚讼纷纭之势,而这也正是理论发挥作用之时。在纷扰的利益之流中,法定解除原因因合同履行利益的丧失而获得了自身存在的理由,并直接导致法定解除后果的判断。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有五种: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

对此,应当把握两个概念:不可抗力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诸如台风、地震和战争等天灾人祸即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无法得到其订立合同之时所欲达到的直接目的,比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收取租金,承租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住进房屋。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所欲达到的间接目的,如承租人之所以承租该房屋是为了观看中国五十年国庆典礼,则非本条所调整。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

这实际上是因预期违约而产生的法定解除。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的表示其不履行债务,但却以自己的行为或者现状表明其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迟延履行。

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事实。一般而言,发生迟延履行的情形,债权人还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必须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之后才能享有解除权。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

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包括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此时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与上述第三种情形的迟延履行不同,在因迟延履行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行解除合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法定解除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无须赘言在司法实践审判中,在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时,什么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和第四种情形,都涉及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何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实践中时有争议,合同目的在认定违约和合同解除权中居于重要地位。合同目的只能是直接目的,而不能是间接目的,间接目的属于动机,动机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才能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目的”。

作者:赵东清 单位:山西大同煤矿集团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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