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化的人”:马克思主义法人类学基本论域的主体维度解读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认为,历史唯物主义的人,既不是唯心主义的抽象理性人,也不是旧唯物主义理论中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此时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7](P60)不仅是一种对世界阐释的认识论和方法论起点,更是社会实践的主体,是社会历史的真正创造者和推动历史前进的真正动力。因此,作为马克思主义法人类学的研究主体,社会化的人是“历史唯物主义一切范畴、概念展开的基础、前提、根据和出发点,是一切运动变化的能动性根源”。[8]正是围绕现实社会条件下从事实际活动推动历史发展的特殊社会人,通过对国家与文明起源、原始社会制度等人类学基本问题的思考,马克思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揭示了法产生的根源物质性、阶级性和规律性。这种基于社会性、历史性的人类学研究,实现了传统人类学研究科学性、实证性向历史性、价值性研究视角的转化,不仅“构建完成了一个从早年到晚年、从抽象哲学研究到实证研究完整的人类学研究体系”,[9]确立“把握世界、把握社会存在和人类命运的人类学思维范式”,[10]实现“在哲学—人类学思想层面,青年马克思和晚年的马克思的统一体”。[11]因此,从主体性角度出发,马克思主义法人类学以社会中存在的事实和现象为对象,在唯物史观充分运用和发展中实现了“自然史与人类史的彼此相互制约”,[7](P21)即自然人化和人化自然的历史统一。
二、法与社会治理:马克思主义法人类学基本论域的历史维度解读
杜尔干(Durheim)提出,对社会成员行为进行社会制约(SocialConstrainr)是人类学特别是法人类学的重要研究领域。作为贯穿人类社会发展历史进程中重要的治理手段,法治在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历史中发挥着“治国之重器”[12](P23)的重要作用。摩尔根在其《古代社会》著作中运用田野调查取得的重要资料证明,在原始社会里由于生产力水平极端低下,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对立冲突,公共事务管理和争端不需要国家及其管理机关的存在,而是基于一种氏族成员自发的社会自治形态。因此,在《人类学笔记》中,马克思、恩格斯进一步将摩尔根的管理观念升华为一种政治观念。他认为初民社会中“公共事务比今日更多……丝毫没有今日这样臃肿复杂的管理机关……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13](P92-P93)这种社会运行管理体制使得习俗在执行中不需要国家那样的特殊强制机关来保障实施,成员自身将“服从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7](P228)带有宗教禁忌和道德禁令色彩的习惯规范不仅代表着氏族成员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而且对所有人员都有共同约束力,成为维系初民社会基本社会秩序运转良好的基本准则。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不断提升,原始社会治理形式必然“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13](P170)生产力发展和生产关系变化要求一种强有力的力量进行有效社会管理,在组织社会生产的同时维护社会秩序,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13](P170)此时,原始习惯因国家意志的出现而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的色彩,逐步被神圣化和制度化,成为了一种带有强制色彩的“法权习惯”(恩格斯语)。此时,原有习惯禁忌色彩进一步加剧成为带有强制惩戒性的法律责任,原有习惯秩序也相应被法律秩序所取代。在这个质变过程中,“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法律规范性和程序性特征成为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基本手段,构成了“现代公法状况的基础”(恩格斯语)。但是,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虽然承担着社会治理职能,究其本质依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阶级压迫的暴力工具,国家依然具有“刽子手”和“牧师”(列宁语)双重职能属性。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进一步发展,基于人民民主制度的社会治理将逐渐取代国家管理,“从统治社会、压制社会的力量变成社会本身的生命力”。[14](P377)在这个过程中,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管理将不再与人民群众相分离,而转变为社会组织体的自我治理。此时“公共职能将失去其政治性质,而变为维护真正社会利益的简单的管理职能。”[14](P95)正是在这种异化和复归的历史演进过程中,社会管理职能将由自由人联合体来执行,即以一种新的更高形式的社会自治模式出现。此时,人民的利益成为最高的法律,国家和法律都将成为人的自由产物,由此将实现政治理性和法律理性的辩证统一。所以,在马克思法人类学研究视域中,法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治理手段经历了人类文明蒙昧初期的自发治理到以管理者形式出现的国家,再到各种高级形式的联合体治理的发展路径,体现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事物发展螺旋式上升的基本原理。
三、权力的法治监督:马克思主义法人类学基本论域的政治维度解读
伊斯顿(Eastong)认为,人类学家对政治制度的研究,主要是“通过各种政治制度的比较,以达成对各种政治目标要素的形成原因的分析”。[15]在西方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不同历史时代的思想家、政治家对公共权力和法治监督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和阐述,构成了西方传统政治哲学中法与社会关系的一个核心研究范畴。柏拉图认为,权力运行只有严格地服从法律,才能在有效减少“任性”的同时获得权威。亚里士多德进一步阐述了法律对权力的制约作用,认为首先要确保“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6]这种良好的法律不仅是隐藏在成文法背后的自然法则,更是支配具体法律条文的形而上学基础和社会道德渊源。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进一步认为,在人人自由和平等的“自然法”社会中,人们为了自己的安全和权利,通过彼此订立契约,将自身的部分权利交给社会成员共同执行,“这就是那伟大的‘利维坦’的产生”。[17]在法人类学家看来,“‘利维坦’机关———中央政府在特定区域内垄断了强力的使用,社会秩序得以维护”。[18]但是,卢梭认为在这个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上的公共权力体系中,人民权利在向公共权力的转化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为了确保公共权力不被滥用而出现腐化和败坏,卢梭认为只有法治建设才能成为根本制度保障措施。对于上述问题,法人类学研究观点认为,在初民社会中存在着权力产生、运行和监督关系。正如阿伦特(Arendt)观点所述,权力是一个政治共同体赖以维系的重要纽带,只要人们聚集在一起并协调行动,权力的运行和监督问题就已经产生。马克思主义法人类学深入探讨了法律与公共权力之间始终存在的历史的辩证关系,提出“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须产生以维持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19]对于法治如何实现对权力的监督,马克思认为“‘法律’一词是和两个概念———‘规律’的概念,‘力量’的概念———紧密地连在一起流传下来的。”[20](P652)因此,在人类学研究视域中,法对权力监督和制约问题一般从法的力量和规律两个层面展开。对于法治力量来源问题,马林诺夫斯基认为,梅因所发现的法来源于自由身份向契约的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产生了一种抽象力量,从而使得法“过于实用而不能得到宗教制裁的支持,太压抑以致远离了善意,太注重人格的需要”。[21]霍贝尔进一步阐述这种抽象力量,认为产生这一抽象力量的根源是“拥有司法特权的个人或团体的有形的压力,这种压力可以是威吓性的或事实上的一种物质力量的相威胁”。[22]所以,在霍贝尔看来法权威性是社会成员对其认同和遵守的基础,是监督公共权力有序运转的前提。对于这种法治权威性的根源,马克思法人类学基本观点认为,在原始公社解体之后,法成为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形式组织社会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法“力量”根源是由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直接约束或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体系作用。正是随着法强制力的提升,才使得“人们关于权力和威仪的概念大大升级”。[20](P652)而对于规律来源,马克思认为只有“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7](P176)所以,善法才是善治的前提,真正的法律不仅是简单自由、正义和理性,更“是人的行为本身的内在的生命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14](P71)只有法律真正成为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这种“法”才能在普遍的服从和遵守中得到力量,从而使其脱离“动物的法”而具有了“人类的内容”(马克思语)。所以,为了解决人类学研究语境中“传统政治权力的监督体制退化”[23]问题,马克思认为人民群众应当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监督权力的运行,“不要再总是把他们当作完美无缺的官僚,百依百顺服从他们,而不进行批评”。[24]只有将人民民主监督和法治制度监督有机结合,才能使“从社会的公仆变成了社会的主人”,[14](P12)确保权力运行得到法律严格监督,进而避免“合法的权力变成专制的权力”。[25]
四、余论
马克思主义法人类学研究论域的现实维度解读在现代法人类学研究视域中,学者们不仅关注人类社会早期形态中法产生的起源和发展形态等问题,同时也将研究领域拓展到现代社会发展法治体系建设问题。茨威格特(Zweigert)认为,“真正的法律不过是逐步成长的、历史上流行的、根植于民俗与民情的习惯法”。[26]在任何具体的社会中,不仅存在国家正式制定法律,而且存在一定区域内适用的乡规民约、宗教规范、社会规范、家族法规和民族习惯法等多元法律体系,这些构成了现代社会的多元治理体系问题。马克思法人类学观点认为,对于多元法律体系的历史形成原因,法产生同国家一样,也经历了一个长期复杂过程。最初习惯法仅仅是氏族习惯的延续和发展,在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中才实现“双重制度化”(DoubleInstitutionAlization)。恩格斯认为原有习惯法并没有完全消失,而是“在被压迫者手中留下了一种武器,直到现代还有其生命力”。[27]这种持续生命力和历史延续性体现在一定区域内习惯法对社会组织或群体及其成员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上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当前,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深入开展多层次多形式法治创建活动,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12](P54)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体系中第一次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多元化法律制度构建问题,对马克思主义法人类学发展提出了崭新的课题。因此,对于相关问题研究必须严格按照人类学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把多元法律体系构建问题放置在具体历史和法律文化的环境中进行考察,这也成为了马克思主义法人类学研究的现实意义所在。
作者:褚尔康 赵宇霞 单位:山西大学 马克思主义研究所
相关专题:律师文摘 婴幼儿早期教育与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