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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对价制度的历史

一、对价制度的历史渊源

对价制度是指普通法院以审查是否有对价来判断该允诺是否具有拘束力。该允诺的强制执行必须有对价的支持。由此可见,对价在关注是否可以被执行这个问题,这也是比较符合英美法系的经验主义传统。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英国的合同制度起源于十三世纪的令状制度,普通法院就是通过扩大令状的诉讼范围来认可允诺的约束力。而对价就是可否执行该允诺的界限。在古代,人们之间的交易形式主要是以物易物,直接用自己的物品与对方手中自己所需要的物品进行交换。社会逐渐发展进步,在一般替代物的出现之后继而出现了现金交易,但这种交易一般也是直接进行,并不可以延时。允诺概念进入交易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交易逐渐发展出了各种形式。从现金交易又逐步过渡到期货交易。后者是指在双方达成合意之后并不马上履行义务。而是约定在将来的某时当一方履行特定义务时可以换得一个或一组允诺。允诺交易的出现使得人们可以更有计划或更好地规划未来的生产和生活。但是在这种状况下,财产法保护力度的不足就愈发显现。此时合同法应运而生,即一种使允诺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并予以执行的法律制度。在诉讼制度方面,英国的普通法经过了从间接侵害之诉或称类案侵权之诉到违诺赔偿之诉的发展。在违诺赔偿之诉中,当一个人允诺履行某种义务并在履行的过程中损害对方的利益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说允诺人只有允诺而没有任何的实际行动,那么被允诺人的损失是不属于这个被救济的范畴的除非双方的约定附与盖印。历史向前发展,英国的普通法院最终发展到开始执行纯粹待履的允诺,从之前所述的违诺赔偿之诉到如果发生信赖利益损失也划归为可提起违诺赔偿之诉的范围。但是不可能所有的允诺都具有强制执行力。那么,判断允诺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或称约束力就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普通法院所面临的问题就是以一个统一的标准将有执行力的允诺与没有执行力的允诺区分开来。对价的作用在此显现出来。对价一词早在十五六世纪就已经出现,但在之前只用来表示一方做出允诺的原因和动机。而违诺赔偿之诉发展到前文所述纯粹的待履行允诺也可以执行的阶段时,对价就开始被用来决定允诺是否具有执行力这一方面了。对价之所以用于此外与英美合同法的传统密切相关,英美合同法理论的关注点在于互惠的交易行为。所以单方受益的行为就被排除在了合同范畴之外了。如赠与行为等方面的允诺是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总前文所述,一个合同如果想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要么合同有盖印蜡封。要么允诺必须有对价支持。至此,对价制度的历史渊源已梳理清楚,从合同法的发展到对价制度的引进,无不表现出浓厚的普通法的色彩,同时,对价制度使得人们在进行合同行为时更严谨小心,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法院在进行强制执行时也有了一个明晰的判断标准。对价制度在英国确立之后,随着英国殖民地在全球的扩张,和其它英国的制度一样,被英国的各个殖民地所继承并得以继续发展。

二、对价制度产生的原因

前文从法律发展的角度论述了对价制度产生的过程,英美法上的对价制度从合同法中发展而来,直接产生于诺言之诉。早在15、16世纪,合同的达成就必须具有有效的对价,不具备有效对价的契约不能强制执行,除非该契约具备书面盖印形式。关于对价制度产生的原因,只有把对价制度放回到其所存在的历史环境中才能做出判断。对价原则在早年只是“法律幼年时期的粗糙产物”,这是霍姆斯对对价的评价,与任何从历史发展而来的古老制度一样,对价制度具有历史性,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对此,我认为对价制度产生的原因有三:一是商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二是受在欧洲长期存在的哲学思想中正义观念的影响较大;三是不可避免的受到同时期的教会法和罗马法的影响。首先,对价制度产生地英国是近代资本主义商业经济的发源地。16世纪上半叶,英国在西印度群岛和南美洲方面不曾试图与西班牙抗衡。亨利七世时,在约翰-卡波特一行没有找到亚洲的海岸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英国的海上冒险事业因为没有动力刺激的冷落而少有指望,但同时英国国内的纺织品贸易迅速发展,利润可观。商业贸易由此兴起,且在其后的诸多个世纪里,英国商业经济的规模迅速扩大,而发达的商业经济则直接导致了以商业经济为中心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诞生,对价制度就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代表之一。对价制度迎合了商业时代的要求产生发展,所以可以说它是商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次,英美法中的对价制度从思想根源上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念,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划分为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和交换正义、回报正义。其中涉及合同法问题的就是交换正义,交换正义要求当事人在进行交换时必须有与之对等的东西作为其接受物品的补偿。这一理论经过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的继续发展也对当时的社会发展产生了一定影响。英美法中的对价制度也在继承其精神的基础上应时而生了。最后,存在于同一历史时期的罗马法和教会法对对价制度的产生也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虽然学术界对此仍颇有争论,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对价制度部分来自教会法和罗马法。例如,布莱克斯通在描述“对价”时使用的就是大陆法系律师们形容合同交换“原因”时的语言。其后鲍威尔、考曼、泰勒、帕森斯都是如此。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对价理论与原因理论毫无关系,英国学者比洛克、辛普森都如此认为。尽管争论尚未得出最终结论,然而大陆法的原因理论对对价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过一定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历史不断向前发展,对价制度产生的历史环境与如今早已不同,然窥古视今,我们虽不能还原历史但也能从对价值的起源的考察中收获裨益,对于我们更详尽的了解这一制度提供了基础,也可以更好地指导我们跟随时代的前进对制度予以不断的革新,为前路指明了方向。

作者:高方 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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