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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权的行政化制度思考

一、当前我国法院的司法权行政化之现状

由于历史原因,至今我国法院体制仍然表现为一种行政化体制。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运作和法官管理方面与行政管理在体制构成和运作上并无大的差别,完全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

从微观制度运行层次来看,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权凌驾于司法审判权之上,使司法权被行政化。现实中,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侵蚀着司法审判权,司法审判权受制于司法行政管理权,最终司法审判权行政化。具体表现是法院按行政模式设计科级、处级到局级,一级一级分得十分详细,一级管一级,形成行政领导模式,法官或合议庭审判案件时要层层汇报请求,庭长、院长的司法行政管理权扩大和异化,司法行政管理权演变为审判权,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自身行政化也无法挽救法院司法权的行政化,甚至使其合法化。同时,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现实中对法官的考评、评奖、评先进、末位淘汰制、年终总结、法官年检等,都反映出法院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法院内部这种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又强化了司法审判权受制于司法行政管理权,使法院内部每一个法官都无法逃脱这种司法权行政化的捆绑。另外,司法审判权行政化也表现在法院系统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理案件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示,就是这种关系的实际反映。

从宏观的制度架构层次上来看,我国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来建制的,法院在人、财、物上都隶属于地方人大,而在我国现实的以行代议体制下,实际上受制于地方各级党委和行政机关,法官的审判权不仅受到内部的干涉,而且还可能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干预。由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掌握着法院干部的晋升、任用等管理权,可以通过此权力来影响审判工作。地方政府掌握着法院财政大权,也可能通过此权力来影响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按行政区域来建制的人民法院完全套用行政级别体制,法院有行政级别,法官也有相应的行政级别,法官完全按照普通公务员的行政级别来管理,加剧了法院及法官被行政化。在这种领导和管理体制下,我国法院的司法权行政化最终可能演变为司法权的地方化、工具化和功利化。

二、我国法院司法权行政化之规制

我国法院司法权行政化对司法的公正廉洁损害相当严重,因此,我国法院司法权行政化之规制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一)从宏观制度架构层次上对法院司法权行政化进行规制

1.取消我国法院的建制与行政区域相配套的做法,重新调整法院建制,使法院与地方行政区域相脱钩。同时,按照司法权的特性,恢复司法机关应有独立性的要求,将法院的人、财、物权调整为省一级来统一管理,改变我国现实中法院受制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造成司法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现象。

2.通过改革法官选拔制度,提高法官素质,减少法官数量。高素质的法官是高质量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质量,法官队伍应该少而精,法官素质越高,则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也越高,裁判的权威性也越强。我国目前法院招录法官纳入公务员招考体制,地方政府可控制对本地法官的任命和调离的做法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主要体现在地方各级法院的普通法官和院长任免上。现实中,虽然开始实行下级法院院长由上级法院提名推荐,但并没有扩大到普通法官,选择面过窄,而且没有形成制度化和透明化。我国法官选拔制度应逐渐过渡到由专门的法官选拔委员会来推荐,人选应从现有从事律师职业和法学研究人员中产生,而不应从没有多少法律职业经验的人员中招考。

3.建立独立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和司法纪律惩戒委员会。为了保证司法权的独立性,防止其行政化,并实现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应当设立隶属于各级人大的专门法官考评委员会和司法纪律惩戒委员会,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独立,并和法院保持适当分离。其作用是通过组织考试和考核选拔法官,向权力机关推荐予以任命,不仅使法院可在人事上脱离地方各级行政部门的束缚,更使每一个法官都脱离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保证法官的司法审判权不受司法行政管理权的侵蚀和控制而行政化。同时,按照法官职业专业化的要求,建立一套科学的考核法官指标,真正将一些品行优良、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选拔到法官位置上来。

4.提高法官待遇,实行高薪制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避免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和利益的诱惑。从保障司法的独立、廉洁和公正的迫切需要出发,借鉴国外普遍采取的法官高薪制,提高法官待遇,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利于法官队伍的反腐倡廉,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同时,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为了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应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和令其退休。实行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影响,使其能长期稳定地依法进行审判工作,确保裁判公正。

(二)从微观制度运行层次上对法院司法权的行政化进行规制

1.建立法官精英化制度。法官只主持审理案件,实践中,许多法官往往对一起案件的工作全部包揽,从案件的立案审查到起诉书的送达、现场勘查;从法庭审理记录,到卷宗装订、案件的最后执行。这样一来,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居中裁判者”形象会慢慢被淡化。另外,法官的这种办案方式,使他们与当事人交往机会增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法官真正的天职就是听案、判案,除此之外的事务则应由协助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警等非法官序列人员来完成。具体来说,法官助理的任务是负责立案,主持庭前的证据交换和整理出争议焦点。书记员的任务就是庭审记录、卷宗的装订与归档等。司法警察的任务就是送达司法文书、维护法庭秩序等。

2.法院内部建立业务庭室制度。在法院内部建立若干个合议庭,由这些合议庭来承审案件作出判决,并对案件质量负责。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或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层层汇报,使司法行政管理权演变为审判权。

3.法院内部建立审务委员会。审务委员会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以保障法院活动正常运转,但审务委员会无权对合议庭承审案件作任何指示来干涉合议庭行使司法审理权。

4.改革法院庭审制度。严格法定程序,实行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分离,直接审理业务与间接辅助业务分离,使庭审过程科学化和合理化。目前我国法院承审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没有将审判的行政性业务和审判的实质审理业务分开,造成法官审理工作做了许多审判的行政性业务工作,占用不少时间和精力,这突出表现在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不分,直接审理业务与间接辅助业务不分。将这些审判的行政性业务工作交由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警等非法官序列人员来完成,可防止法官在业务上的行政化。

5.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审判分立、人员组成非专业性、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弊端。针对上述问题,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1)改革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审判委员会委员要通过公开、公平、严格的业务考试,择优任命,使法院的业务骨干、高水平的法律人才能够进入审委会。对通过考试考核后确定的人选,再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除院长外,其他法院人员,包括副院长均不能当然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为法律是一门严谨的科学,职位的高低不能代表法律的权威。此外,扩大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组成范围,当一个案件被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则承审法官应自动成为审判委员会的临时组成成员,享有投票权。另外,要打破一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人员清一色由本法院内的工作人员组成的传统,至少聘请一名院外从事律师职业或法学教学研究人员作为审判委员会成员,并享有否决权和复议权。

(2)加强对委员履职情况的考核和检查,实行淘汰制,建立能进能出机制。对那些业务水平不精,职业品德不高等不再符合委员要求的要坚决予以淘汰。

(3)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方式,强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程的公开和透明度,保证案件当事人参与,至少应允许其律师参与,并有发表意见的机会;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发言作详尽记录,以备查阅,建立责任追究制。

(4)改革法院审判委员会投票计算方式,引进加权投票制,承审法官和分管院长有双倍的投票权,对特聘的审判委员会成员享有否决权和复议权,并要求所参与投票的人员阐明和公开自己的投票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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