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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论中传统人格权问题探索

摘要:随着我国人格权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传统的人格权体系的内在的逻辑矛盾逐步凸显,从而,阻碍了人格权理论的发展,限制了人格权的法律规制及司法保护。只有通过客观描述我国民法理论中传统的人格权体系,分析研究该体系的矛盾与问题,并以此为切入点,为最终达到重塑人格权体系的目的提供方向性指引,从而为人格权理论研究、人格权体系发展乃至于人格权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体系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1-0045-04

我国目前主要的人格权理论源于德国,但是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人格权体系,即我国民法理论中传统的人格权体系:人格权作为属概念统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两个种概念的独特树形人格权体系。

一、我国民法理论中传统人格权体系的模型

(一)人格权

在世界各国的民法理论中,关于人格权的内涵众说纷纭,从不同角度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界定。以人格权的客体和法律特征提炼出人格权的内涵,已经成为了我国人格权理论界的通说,其标准表述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1]25。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以人格权为中心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目前,我国理论界有三种学说:人格利益说、人格要素说以及伦理价值说。针对三种学说,理论界经过长时间的争论,也没有定论,但是人格利益说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支持,成为通说;该学说主张:人格权之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之客体有共同之处,即利益是民事权利的核心,每一种民事权利都对应着相应的利益,人格权也不能例外,其客体就是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既可以是精神层面的,也可以是物质层面的;经过学者的进一步论证又得出人格利益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的人格利益,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等,另一种是具体的人格利益,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隐私、姓名、名誉等等。因此,人格利益并不是人针对自己身体的利益,也不是将自己肉体当作客体,而是针对高于人身的行为自由以及精神自由等利益[2]。

(二)一般人格权

我国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引自德国,但是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不存在于《德国民法典》。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的最清晰的来源是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中关于保护“人类尊严”和“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的相关规定,1954年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对“读者来信案”的判决表述为“一项一般的、主观的人格权……”经过我国学者的翻译研究,从而在我国创设出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概念。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概念,从我国的人格权理论逻辑上来讲,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享有的姓名、隐私等具体的人格权利的概括,并且能都决定这些具体的人格权利的权利,它对于具体人格权有着统领且决定的作用[3]。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是组成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这种观点已经被我国大部分学者接受。所谓人格独立,人格权利主体不依附于任何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且对自己的人格利益具有绝对的支配权;人格自由,则是指保持人格的自由和发展人格的自由,保持人格自由即是保持做人的资格,发展人格的自由就是不断发现自己的作为人的而应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利;最后,人格尊严则是指每个人都应有得到他人尊重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权利,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将值得法律保护而尚未被法律承认的人格利益纳入到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依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制度进行保护[4]。从理论上具有解释功能、补充功能和创造功能,从而能够弥补因具体人格权天生的封闭性缺陷而产生的人格权保护中的漏洞。

(三)具体人格权

人格利益被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那么,具体人格权为以具体人格利益为标的的人格权。为了使这些已经被人们和法律接受的人格利益得到法律更直接的保护,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或者法律拟制由法律对不同的人格利益直接作出差异性的规定。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大量的具体人格权,主要包含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各类司法解释之中。主要有: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在立法上得到确认,不仅有利于民事主体直接依据法律条文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并且能够有效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至于在人格权审理案件中因过分适用一般人格权制度而引发的裁判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综上所述,我国民法理论中的传统人格权体系由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以及具体人格权构成。三者组成树形结构,前者位于体系顶端,后两者位于第二级,其余具体的已经被法律规定名称的人格权位于第三级,那些处于争论期的尚未并法律承认的人格利益位于第四级或者更靠后的级别。以客体和作用为标准,可以将我国的人格权体系表述为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的人格利益,其作用是指导具体人格权,并将没有规定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责任归属于自己。而具体人格权是把每一个具体的人格利益作为客体,调整和保护该种具体人格利益[1]29。

二、我国民法理论中传统人格权体系的问题

(一)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逻辑矛盾

在我国目前的人格权体系之中,人格权作为一个属概念统领着两个种概念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而且,针对这两个种概念之间的关系,通说认为前者是后者的抽象化。从而,使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之间产生了严重的逻辑矛盾。如果将人格权视为权利总称,并区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那么,二者在人格权体系内是处于同等地位的两个权利概念。从逻辑理论出发,人对于事物的认知总是从个别到一般的;放诸于人格权体系之中,也即是说,具体人格权应该是首先按被人们认知并接受的,随着其数量的不断增加,法学理论研究者认为需要一个抽象性、概括性的概念来对其进行总结与升华,或者需要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来统领着已经被人们认知的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便应运而生;虽然在理论构想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在体系构建中,却忽略了在人格权体系之中两者处于同等的地位,致使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的地位上产生了冲突。不仅如此,如果一般人格权作为统帅着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存在,那么,人格权的界定又该如何?根据德国人格权体系的奠基人基尔克在著作《德国私法》中的概述,一般人格权是在对个别人格权的研究中归纳推导出来的,个别人格权是以一般人格权为中心向外延伸的。照此看来,我们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定义并没有错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的人格权理论中,人格权这一概念是无迹可寻的,因此不会产生人格权体系上的矛盾冲突。然而,我国人格权理论界始终认为存在人格权这一统筹性的概念,并且人格权的地位在于一般人格权之上。这样的话,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在逻辑构成上也是存在着矛盾的。对于我国目前人格权体系中出现的种种矛盾,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理论进行辩解。主要可以区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对各种特定人格权利的抽象概括;一般人格权则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6]。分别对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进行定义,企图以概念上的区分,从而化解人格权体系逻辑上的矛盾,但是仔细研究发现,“各种人格权利的抽象概括”与“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之间的区分是什么?事实上两者概念并没有质上的差别,只是在文字表述上稍有差别。所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定义,事实上都是对于所有人格法益的抽象,其实就是一个概念。如果这种概念能够成立,只是造成了人格权体系中的概念重复。与这种观点类似,还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其实质是通过立法技术将所有人格利益聚合起来的人格权,并通过法律条文赋予公民或者法人[6]。换言之,就是在法律已经确定的部分具体人格权之外,为了弥补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漏洞,从而要求一般人格权应该具有抽象、概括以及聚合人格利益的特征。这种论述似乎是对德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论述进行的直接引用,德国的人格权体系中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确实是作为对应概念存在的,而且一般人格权在德国的民法中的主要作用就在于补充或者扩大其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范围。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在德国的人格权体系中,并不存在人格权这一概念,也就是说在德国的人格权体系中不会产生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的矛盾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此种观点似乎解决了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在逻辑结构上的冲突。其实不然,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均引自德国,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对两者关系总结“一般人格权是基础,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日耳曼学派的代表人物科勒也认为没有一般人格权就没有其他的人格权利,它是一切个别人格权利的来源;至于德国在一般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起源,德国帝国法院直接引用《基本法》中关于“人格尊严”以及“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的规定引申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两种权利之间在理论逻辑结构上是存在重合的,并不是上述观点中所阐述的那种互不干涉的关系,甚至根据德国的人格权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一般人格权就是对于具体人格权的抽象概括,具体人格权是从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后的产物,两者在人格权体系中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二)人格权体系的层次冗杂

学者们将具体人格权界定为是以具体人格法益为保护客体,并且在立法中,列举了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人格权。但是,什么是具体人格利益?学界并没有给出准确的界定依据以及范围;具体人格权具体有多少种,其内容是什么,不同的学者都有不同的见解,虽然在具体人格权类型以及内容存在着一些共识———“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规定出的各种具体人格权”,但是对于各种新近产生的人格利益,学者们存在的争议较大[7]。由于对于具体人格权的类型以及内容上存在着严重的差异,所以对于具体人格权这一概念及其内涵的争论从未结束。随着越来越多的人格权被类型化,被冠以特定的名称后,为了方便使用,“具体人格权”这一概念的使用也越来越多。但是要明确一点,人格权类型化的法律保护是有必要的,但是人格权类型化产生的是法律中类似于名誉权一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并不是类型化产生了具体人格权这一概念。因此,实现人格权的类型化保护,只需将各项专门的人格权进行列举,无须将众多无法穷尽列举的人格权集中起来冠以“具体人格权”这一总称。具体人格权如果是一项真正的民事权利,那么具体人格权就必须有明确的内涵外延以及限制条件。从内涵上来看,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为具体的人格利益。但是具体人格利益应当如何界定,目前在学术界仍然没有定论。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的前提是公民的权利正当且具有可确定性边界[8]。随着社会的发展,值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也在不断的增加,正如前节所述,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存在着模糊性。从外延上来看,具体人格权是作为对于人格权类型化之后产生的各项人格权的权利统称。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隐私权等等已经被法律确认的各项特定的人格权。但是,很多在学界提出的人格权并没有包含在内,比如性自由权、亲吻权等等对于这些人格利益的侵犯在目前看来,仍没有法律依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学理论的进步,这些权利有可能会纳入到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之内。因此,具体人格权的外延同样是没有办法确定下来的。

三、我国人格权体系的再思考

(一)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

从来源上来看,我国人格权体系中的一般人格权来自德国的人格权理论,追本溯源,德国人格权理论中的一般人格权源于1954年“读者来信案”的判决,帝国最高法院将一般人格权表述为:“一项一般的、主观的人格权……”无论是从逻辑学还是从语言学角度看,“一般的”“主观的”都是“人格权”这一概念的定语,也就是说我国学者眼中德国人格权理论中的所谓“一般人格权”其实是“一般的人格权”,其实就是“人格权”这一概念。德国学者基尔克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描述为:作为一项统一的主观基本权利,所有的个别主观权利都以此为基础而产生,并且所有的主观权利可以此为出发点得到延伸。他将一般人格权描述为一项基础性权利,是其他权利产生的源泉。反观我国的人格权体系中,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源权利,也就是说我们从德国舶来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在本质上与作为我国人格权理论中属概念的“人格权”具有一致性。因此,我国的人格权体系中的“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存在可能是因为当时引进时翻译不到位,加之,我国学者惯有的语言逻辑人推理,“一般”与“具体”相对应存在,并且需要一个上位概念进行归纳,就形成了目前“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概念与功能上的矛盾。从立法上来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构成侵权责任”。该条对于侵权客体的封闭性规定,使得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之外其他权利变得模糊不清,因此在德国的法院遇到一个值得保护的人格法益时,总是不知如何在法律中寻求保护,只能引用《基本法》中的观点进行保护,以具有框架性权利身份的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但是,我国立法中与德国当时面临的立法状况有着根本不同,《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十几项类型化的人格权,一般的人格法益已经被包含进去,不再需要完全效仿德国,以一般人格权来进行人格法益衡量,从而达到人格权的保护效果。我国人格权体系中人格权这一概念,作为兜底性的条款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加之类型化的人格权,足以起到保护人格权的效果。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在于实现人格权的一般性保护,通过对于人格权开放性的保护,以避免由于社会不断发展产生的新的人格法益无法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在我国的存在人格权概念的前提下,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完全可以被人格权替代或者吸收,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可以通过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或者兜底性条款进行替代。一般人格权的废除,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并没有造成实质影响。在我国侵权法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开放式规定的情形下,引用一般开放性条款对于引用一般人格权进行法益衡量来得更为直接,更加符合依法断案,更加有利于人格权体系的稳定。

(二)具体人格权概念的摒弃

从来源上来看,有学者认为具体人格权是人格权类型化的产物。但是作为种概念的具体人格权实际上并不是由人格权这一属概念直接产生的。人格权类型化直接产生的是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等等这些法律确定下来的各种人格权以及那些尚未被法律纳入的已经被部分学者命名的人格权。而具体人格权是在这些类型化的人格权越来越多的基础上的一个归纳,学者们在进行理论阐述时,不能将已经类型化的人格权一一说出,那么出于指代的作用,具体人格权概念应运而生。具体人格权概念并没有起到所谓的桥梁或者纽带作用,仅仅是为了给众多的具体的人格权一个综合的称呼,是一个指代性的概念。从立法上来看,由于具体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不能出现在法律条文之中,而在立法中需要体现的就是已经被法律接受并且值得法律保护的类型化的人格利益,生命权、隐私权以及名誉权等概念在法律条款中的直接体现。具体人格权概念的入法,一方面使得人格权与类型化人格权之间的产生没有必要的间隙,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人格权概念的内涵不确定,对于一项人格利益是否应该归属于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就会产生争议,如果进以具体人格权被侵犯为由而未具体指出是何种具体人格权起诉是否应该受理呢?法院当然是不能受理的,因为此种诉讼标的模糊不清无法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的人格利益确实受到侵害而法律又无明确规定该类型的人格权,那么只需要以人格权被侵犯为由起诉即可,从而也就发挥了人格权兜底性条款的作用。人格权类型化是具体到像隐私权、名誉权等具体的人格权,并不是具体到具体人格权这一概念上,在人格权与具体的人格权之间并不需要所谓的桥梁。在立法确认各项人格权的同时保持人格权类型化的开放性,以保护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人格法益。所以,具体人格权这一概念应当废除

。(三)人格权作为此类民事权利总称的属概念地位的确立

通过上述对于一般人格权的论述以及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实践状况,一般人格权是难以担当起我国人格权理论体系核心概念的,有且只有人格权这一概念能够称之为人格类民事权利的属概念。从法理学角度出发,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人们关注的焦点已经从财产利益慢慢转移到“自身权益”来,所谓“自身权益”,就是指作为人的伦理价值。而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保护,已经得到大多数的学者的承认,并且在立法中将伦理价值上升为一种权利作为保护它的主要法律手段,该种权利在理论界和实践中被称之为“人格权”。人格权与财产权有着本质不同,其主体与客体具有同一性,也即人格权享有的主体是人本身,而客体实质上同样是自身所承载的人格利益。那么,主客体同一是否可以称之为“权利”呢?在法律上用以表彰外部事物上人的意志存在的载体,就是“权利”,权利的核心就是意志的自由,意志既是权利的起点又是权利的目标;人格权虽然在主客体上具有同一性,但是这并不是区分它是不是权利的标准,法律将人保护自己伦理价值的意志赋予人格权之中,并且该项意志自由不容侵犯,那么,人格权作为一项权利,并成为人格类权利的总称,是符合法理以及法律逻辑的。从民法角度看,人文关怀是民法的基本作用之一,所谓人文关怀就是,以人为本,强调人的尊严、自由、价值和权利的实现。人对自身的身体以及精神受尊重的要求,正是人格权体系结构构建的价值所在[9]。人格权这一概念源于人的伦理价值,并且它是对人称之为人且区别于一般动物的特殊性以及人能够称之为人的保障,与民法的人文关怀不谋而合。因此,人格权作为人格类的权利的属概念具有坚实的民法基础。

(四)类型化人格权、典型人格法益、非典型人格法益的确立

根据前述对于具体人格权的论述,可以得知其本身并不是一种权利,它在实质上是对不同人格权类型的总称,将具体人格权概念设置在我国人格权体系内并不利于人格权体系的构建,不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应当将其废除。因此,我国需要对具体人格法益进行重新设置。未来我国《人格权法》的制定,应当坚持法定化和类型化的要求,在废除具体人格权概念后,应采取具体人格法益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即在人格权权利总称之下,直接设置各种类型化的人格权。并且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存在着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在内的种类丰富的类型化人格权,这些典型的人格法益在法律中得到承认,为类型化人格权在我国人格权法律体系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自身价值的发掘越来越多,非典型人格法益越来越多,比如环境权、信用权以及休息权等,这些并不是为法律确认的典型人格法益,但是不能忽视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这些非典型人格法益存在着保护的价值,因此,非典型人格法益的确立也是不争的事实,至于如何对这些非典型的人格法益进行保护,笔者认为,可以从人格权一般规定、法律解释、新增立法上入手,对于一些可以被现有的典型人格利益吸收的可以进行法律解释,从而实现保护;对于一些虽然值得法律进行保护,但并没有达到普遍存在的状况,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对于一些已经普遍存在并且利用频率较高的非典型化人格法益则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以明文的法律规定将其确定下来进行保护。总之,类型化人格权、典型人格法益、非典型人格法益在人格权体系中的确立已经成为了不争的事实。

四、结语

民法中的各项理论制度最注重形式理性,尤其是体系性。在我国人格权体系中,由于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界定模糊,使得在我国这种树形结构的人格权体系中存在着严重的逻辑结构上的矛盾;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且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它并不是一项完整的民事权利。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概念的存在是导致我国目前人格权体系逻辑结构与层次冗杂的根本原因,因此,废除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概念对于重构我国的人格权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近些年来,人格权立法呼声最高,但是现存的人格权体系千疮百孔,不能够担当起立法之重任,因此,必须重新构建我国的人格权体系。重构人格权体系,不仅不能照搬照抄西方的人格权制度,而且需要保留我国目前的人格权研究成果,人格权作为人格类权利的总称属概念的地位的确立,同时,类型化人格权、典型人格法益以及非典型人格法益的确立为我国人格权体系的重构提供了可能性,这正是推进我国人格权体系完善的契机。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1996,(2).

[3]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62.

[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6-127.

[6]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60.

[7]沈剑锋.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及其选择————以德国、瑞士、奥地利、列支登士敦为考察重点[J].比较法研究,2011,(5).

[8]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8.

[9][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2.

作者:李景义 李浩 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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