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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法律措施维护我国东盟自由金贸区域可持续发展

推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既是经济问题,也是法律问题。世界上现有许许多多区域性经体,其中有的较为成功,也有的不太理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应当如何建设呢?站在法律的角,那就是: 运用什么样的法律手段保障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呢?本文立足中国东盟的实际,探讨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的思路。

一、发展、合作与竞争是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必由之路

加强成员间的经济合作是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基本途径。在发展方面的国际合作作为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共同责任,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由贸易区建设的成功有赖于成员各方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成员各方只有担负起拓宽合作渠道、建立合作机制、采取合作行动的共同责任,有效地创造、分配和维护发展利益,才能达到共赢。开展公平竞争是自由贸易区建设的重要手段。在自由贸易区内,国家(通过市场主体)在公平、有序的经济环境下进行良性竞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高效配置,并能促进各国发挥比较优势,优化产业结构,实现区域经济的共同繁荣。自由贸易区要为自由竞争创造自由化、便利化的法制环境,提供促进协同竞争的制度安排。合作是为了发展,竞争本身就是一种发展机制,因而,各国之间的发展、合作、竞争应当是三位一体的。它们共同构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构建的基础,成为在这一领域内开展比较法研究的指导思想。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应有自身的发展特色

中国与东盟国家的经济,既互补,又竞争,但从整体上看,互补性超过了竞争性。应该充分发挥各国的比较优势,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谋求区域经济的发展。经济合作关系的紧密程度直接影响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际效果。紧密型的区域经济合作,将创造出“1+1>2”的增量效应。中国与东盟国家相互毗邻,经济联系日益紧密,政治互信不断提升,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应当而且可以向紧密型的方向努力。市场经济追求自由、开放,封闭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相违背。对外开放,加强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联系,是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共同发展策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同样要实行开放式的经济联合,给予区域成员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允许区域外的国家在条件成熟时加入进来,鼓励区域成员同非成员开展经济合作。所谓机制化就是制度化,“即作为一个活动组织,有成员共同通过的规章制度,有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它通过的计划、议案和决定等对成员具有约束力和某种法律力”。为确保区域经济合作目标的实现,建设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同样需要走制度化、机制化的道路,发挥制度、规则在协调关系、促进合作、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构思新时代中国与东盟区域经济合作的法律模式要以互补性、紧密型、开放式和机制化的发展特色为基础和依据。当然,在构建特色模式的同时也要比较世界性、区域性经济体法律模式的同异,才能总结规律,借鉴经验,论证、设计适合—东盟自由贸易区发展特色的法律模式。

三、设置松而不散,具有权威的组织架构

组织架构的设置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区域经济合作的成效。要发挥组织架构在经济合作中的织、协调、执行、监督作用,其设置应当松而不散,具有权威。所谓“松而不散”,是指组织架构兼有紧性与灵活性,在保证成员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呈现出半紧密型结合状况。所谓“具有权威”是指组织机能够发挥作用,其所做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则,成员必须遵守;组织机构对成员间的争端和矛盾所做出裁决或处理决定,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目前,中国与东盟国家已经建立起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的合作机构,主要有:领导人会议、部长级会议、中国—东盟高官磋商、中国—东盟经贸联委会、中国—东盟科技联委会、东盟北京委员会、中国—东盟联合合作委员会、中国—东盟贸易谈判委员会、中国—东盟经济合作专家组。这些机构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中发挥着联系、协调和组织的积极作用,确认自由贸易区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和优先地位。但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组织架构也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组织机构的设置不一定非常完备,但必须符合区域经济合作的要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要兼顾主权让渡的可能性与区域合作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组织架构的设置上,以仿照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半紧密型为宜。为适应中国与东盟经济合作的互补性、紧密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除了建立必备的织机构外,还要有相应的组织制度给予保障,包括首脑会议召集的制度化、职权范围的规范化以及设必要的常设机构等,以保证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组织架构的权威性。这样才能更好地协调不同利益,创造更大的区域合作效益。在这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区基于“南北共存”、“条约协调型”的特点组建组织机构的经验具有借鉴意义。

四、建立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

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启动,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已逐步实现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并将在环境以及地区安全等更为广泛的领域展开进一步的合作,在此过程中必然会遇到纠纷和争端,因此需要建立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然而恰恰是在这一重要的环节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却相对滞后了。”在此问题上,有欧盟的司法模式、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混合机制(即发生争议时,成员国既可诉诸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区有关协定设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可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仲裁)以及东盟的以多边协商机制为主的争端解决机制。笔者认为,采用欧盟的司法模式显然失之过急;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模式过于繁琐,且要求有相当数量和较高素质的法律专家及其他领域的专家参与,中国和东盟尚不具备这方面的客观条件;东盟模式因过于软弱而备受诟病,也不足取;而WTO争端解决机制自运行以来已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值得借鉴。以WTO为蓝本来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既可以吸收现成的经验,少走弯路,又可以保证该机制的强制性,可以确保有关协定得到有效的遵守和执行,是自由贸易区最终得以建立并保持旺盛生命力的重要条件。此外,为了避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间的贸易争端发展成为严重危机,可以考虑建立预警机制,建立一常设机构,尤其运用外交途径或法律手段来解决参考区内各成员现存的各种矛盾,收集和分析各种相关信息,将一些极为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争端,及时提交给大会作为议案,或提交给争端解决委员会以待解决争端之用。

总之,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成日期的临近,对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适用问题显得日益重要和紧迫。作为区域内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应当认识到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模式的重要性,积极参与和促成法律模式的建立,运用法律手段保障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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