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人即使拒绝交易,但是这样的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产生冲突,那么是会受到法律的尊重及保护。然而,在当前新的经济背景下,某些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人,特别是那些存在互连、互通关系的行业,一旦拥有核心知识产权人的拒绝交易,就极有可能产生妨碍、限制甚至消除竞争的影响,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人的拒绝交易就应当是违法的,并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拒绝交易;必要设施原则
一、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任何知识产权的生产需要较大成本,但其复制却简单随意的。因此,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有限的垄断权。正如熊彼特所解释的:“垄断的情形与研究开发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它与创新一致,符合公共产品的性质,其攻击必须受到一套专利体质的鼓励。”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垄断形态是合理的垄断。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完全绝对的。知识产权法的垄断性一旦被滥用,将会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所在的商品或服务市场,影响相关市场的竞争。例如,市场上唯一的知识产权人基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拒绝交易,这种拒绝行为会阻碍竞争,从而导致非经济的资源配置、垄断利润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等一系列问题,并且也可能对科学技术的不断推广和传播造成阻碍。因而,反垄断法应当延伸到知识产权领域。表面上,看似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是相互对立的,然而,追本溯源,两个法律的根本目的、目标是一致的,具有互补性。一方面,知识产权是通过对企业进行鼓励,从而促进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最终来促进竞争,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对企业不断施加竞争压力来促进创新。另一方面,一旦缺少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市场中的竞争者就可以随便复制他人的产品,而不需要自己投入资金进行产品的开发;缺少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人就会专注于获取垄断利润,而不再进行后续的投资创新。知识产权法设立垄断权可以认为“实现公共利益是确立知识产权专有性的重要理由”,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排他性权利,并不代表着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竞争存在任何本质的冲突,相反,事实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反垄断都可以促进实现消费者福祉和促进资源的有效分配。
二、知识产权人拒绝交易的反垄断法规制(以欧盟为视角)
拒绝交易,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支配地位企业拒绝与现在的交易对象进行交易”,也有学者表述为“独占者拒绝向购买者销售或供应商品的行为。”此处,笔者总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以合同条件向购买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与一般的拒绝交易相比,知识产权人的行为更可能限制市场竞争、排除市场竞争。在反垄断法不断渗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同时,“必要设施原则”在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成为规制知识产权人拒绝交易行为的一种重要方式,是规制拒绝交易行为的一种特殊手段。“必要设施原则”,也称“瓶颈理论”,起源于美国,指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若控制了市场上进行有效竞争所“必需”的某种设施,除非具有正当的拒绝理由,否则其有义务以合理的方式允许竞争者使用该设施。在20世纪70年代欧盟就运用“必要设施原则”处理了一系列案件。相比较美国,欧盟对该原则的态度显得更加积极。欧盟的“必要设施原则”是经过一系列判例所形成的,如1992年的Seallink/B&IHolyhead案等。1995年“Magill案(简称“麦吉岸”)”,欧洲法院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中运用“必要设施原则”。在该案中,爱尔兰麦吉公司打算出版电视指南,这是一本专门预报电视节目时间的杂志。爱尔兰的电视台对其每周出版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是享有知识产权的,因此RTE主张麦吉的电视指南侵犯了其知识产权。欧共体法院则认为RTE的拒绝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院的理由主要有三个:首先,消费者对每周电视节目指南具有潜在需求,而这个需求是广播公司无法满足的。其次,这样的拒绝行为不存在正当合理的理由。最后,法院认为被告所拒绝提供的是必要信息,是原告制作节目指南所必不可少的原材料。1998年的Bronnerv案被认为是“必要设施原则”在欧盟适用中最重要的案件。出版社M在奥地利拥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拥有全国唯一的家庭发行系统。而Bronner仅是小出版商,请求以合理的费用共享被告的送报系统,但是被告却拒绝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拒绝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终,欧洲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认为出版社未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滥用支配地位。此案确定了认定“必要设施原则”的四个条件:第一,拒绝供应的产品是开展经营所不可或缺的;第二,拒绝缺少合理存在的理由;第三,拒绝可能排除二级市场上的所有竞争;第四,拒绝行为很有可能阻碍了新产品的出现,而这些新产品是符合潜在消费者需求的。在2004年微软案中,欧盟委员会对该原则又作了进一步发展,拒绝交易可以没有排除所有竞争,“存在排除有效竞争的可能性”便可。而对于新产品,本案中并不存在,但在分析了消费者利益后,初审法院对新产品进行了认定,修正了自IMS案起确立的规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从Magill案到微软案,欧盟在“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上态度是愈来愈开放的。在平衡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自由竞争时,法院关注的更多是对消费者福祉的促进,是以消费者为导向开展反垄断审查。
三、必要设施理论在我国的运用
我国的反垄断法没有“必要设施”的概念。但是该原则在实践中已经有了相关的运用。华为诉美国IDC垄断纠纷案是我国第一期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案件。在该案中,原告华为公司和被告IDC均加入了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自2008年开始,华为公司与IDC集团就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专利许可费进行谈判,但是由于费用过高谈判始终没有结果。深圳中院最终判决IDC集团停止实施过高定价行为,并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元。虽然整个判决中未提到“必要设施原则”,但是深圳中院的判决是基于标准必要专利以及FRAND原则作出的,而标准必要专利则是“必要设施原则”在专利领域中的表示,两者本质是一样的。因此,可以说,深圳中院正是运用了“必要设施原则”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同样的,高通案中,国家发改委认为高通案涉及支配企业滥用知识产权,收取不公平高价专利许可费,要求免费反许可、对过期专利收费、搭售、在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既违反我国《反垄断法》,又违背高通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作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承诺。这种处罚正是运用了“必要设施原则”处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互动中的冲突与协调。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工商局”)公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简称“《规定》”)。这一规定的起草可追溯到2009年《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征求意见稿)》的研究制定工作。这些立法意味着我国在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规定》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规定》保留了必需设施的条款,但同时将强制许可必需设施严格限制在非常窄的范围内。由此可见,“必要设施原则”的发展虽然尚未成熟完善,但是其在知识产权反垄断领域发挥着一定的作用,特别是规制知识产权人拒绝交易的行为。现阶段,我国已经在立法层面与实践层面开始逐步纳入和运用“必要设施原则”,因此,后期应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细化和丰富这一原则的具体内涵和适用条件,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作者:陈思佳
相关专题:案外人异议 南京工业大学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