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底线
宽严相济政策中,“宽”和“严”的标准怎样把握,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是需要一个“底线”标准的,我们不需要一个“利维坦”式的国家,也不需要一个“无政府”状态的社会,我们既要一个能够与犯罪作斗争的国家刑事体制,又要一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法制环境。刑事司法活动直接关系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在各种法律活动中,刑事司法最严重、最深刻地影响公民权利,虽然这是社会必须承受的“必要的恶”,但如没有人道主义贯彻其中,就容易异化为缺乏节制、缺乏理性的单纯的暴力压制工具,对社会的利益和民众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人道主义精神应该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底线,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新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很好的诠释了刑事程序对宽严相济政策的工具价值,是宽严相济政策最重要的体现。
二、宽严相济政策在强制措施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宽严相济政策主要体现在程序法定和体系构建协调上。逮捕作为一项长期羁押强制措施,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从严要求。其他非监禁强制措施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要求。强制措施如何真正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主要在于强制措施之间的协调性。“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丰富了强制措施的内容,明确和细化了各类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强制措施体系的系统性与层次性。”其中重要的是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和协调。改变了以往两者在适用条件上的同质现象。监视居住的条件为,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同时存在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之情形的可以监视居住,从而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出了区分。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予以监视居住。立法意图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适用的替代措施,又区别于取保候审,在严厉程度上实现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的依次上升,在适用上坚持了从宽与从严的政策取向。
三、宽严相济政策在证据制度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是最能体现宽严相济政策辩证关系的,证据制度可以说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立法对证据内涵、证据种类、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从严”要求,正是刑事法的宽和性和谦抑性的体现和要求,真正做到了严中有宽。新刑诉法第48条将“证据”的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界定方法上将原有的“证据事实说”改变为“证据材料说”。相应的,新刑诉法将证据种类也作了适度的改变与扩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三种证据种类。这些改变要求司法机关对刑事证据的审查要从严把握,“证据材料说”、“鉴定意见”都要求我们做好证据的质证工作,遵循控辩式庭审模式,加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新刑诉法第49条对证明责任的承担做了清楚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新刑诉法第53条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三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上述立法规定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对控方的从严要求,而对于辩方而言,体现出“宽”的一面。
四、宽严相济政策在审判程序中的体现
田口守一教授称:“刑事案件形态多种多样,既有杀人这种重大案件,也有轻微的盗窃和交通违章。既有否认案件,也有自首案件。因此对应上述多种多样的刑事案件特点,必须建立多样化的刑事司法体系。”多样化的刑事程序既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又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刑事程序为宽严相济政策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在审判程序中,宽严相济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简易程序的完善。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取消三年徒刑期限要求,死刑和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完善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正反两方面规定),新刑诉法第208条除了坚持原有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款之外,增加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和“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两项内容。审判组织的灵活性和程序设计的简易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发现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防止不当从宽时,及时转化为普通程序,这种较为灵活的程序设置,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创造了条件。这种变化和完善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宽”的一面,主要体现在范围的广度和程序的灵活性上。而同时对适用条件的严格把握,这体现了“宽中有严”的动态平衡。二是普通程序的严格化。“严格性,是要求程序的展开,严格按照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实现严格执法的要求,以有效维护程序法制,保障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程序需要”。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第187条、192条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第193条规定,将“量刑”与“定罪”作为同等重要的法庭审理内容一并加以规定,提升了量刑在法庭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使被告人的量刑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维护,第54条至5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上这些对普通程序的严格性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严”的方面。三是未成年人案件程序的设置。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慎用刑罚,即使必须适用刑罚,也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至27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辩护权的保障、强制措施的采用、讯问和审判的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和情形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与保密等问题均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些规定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出现的新特点,犯罪的暴力性、组织化、预谋性及破坏性加强,我们也要做到针对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实现“宽中有严”。
五、宽严相济政策在公诉制度中的体现
新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阶段做了一定的完善,特别是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阶段的体现主要集中于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程序上。此次修法对酌定不起诉没有做出任何修改,“现行法律规定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比较严格,检察机关起诉裁量的空间过于局限,有关落实刑事政策、实行区别对待的立法意图未能充分体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虑其年龄、品格、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表现等因素后,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暂时不予起诉,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或条件,期间届满或条件满足即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审判程序中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象限定于未成年人,主要条件是犯刑法第四、五、六章之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诉条件但具有悔罪表现的,考验期是六个月至一年,要求遵守相关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弥补了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缺点,通过考察期的设定,既合理实现了检察机关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又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找到了合理的契合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的灵活性与监督执行的严格性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宽严协调。当然,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具体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抽象、决策机制单一等。为了更好的实现宽严相济政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第二章第277-279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正式为我国刑事法律所承认。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犯罪中,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一定合法合理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检察机关综合考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自愿和解的刑事案件可以建议从宽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从宽”的一面。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刑事和解制度所具有的对社会公正不利的一个方面,笔者以为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审查程序、保障机制上也要遵循“严”的一面,做到宽严相济互补的协调平衡。
六、结语
宽严相济政策只有通过一定的工具媒介作用才能实现其应对犯罪的价值,而刑事程序法对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工具价值相当重要。正确发挥刑事程序法的导引、实施保障、监督校正功能,我们可以通过程序设定的多元化、严格性和灵活性等以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根本体现,笔者以为,下一步我们应该仔细领会立法意图,做好刑事程序法的实施工作,使宽严相济政策落到实处。
作者:林杰 单位: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