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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分析

摘要:合同的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主义已经成为我国学说的主流。而在并存主义内部,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应该是以履行利益为限还是以信赖利益为限一直争论不休。笔者比较了不同学者的观点后认为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应以履行利益为赔偿范围。

关键词:合同解除;履行利益;信赖利益

合同法定解除后的赔偿范围,目前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说,另一种为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说。其中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说主张的是赔偿合同实际履行完后可得的利益,而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说即主张赔偿信赖利益。支持赔偿信赖利益的学者如李永军教授、蔡立东先生,他们认为,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对非违约方的赔偿损失仅仅限于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必须小于或等于合同有效时非违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因为在他们看来,合同的解除效力溯及既往,合同应该恢复到订约时的状态。但是此时守约方因此为订立合同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失去了与别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应该由违约方进行赔偿。很明显,这是采取了直接效果说的必然结果。他们认为,这样做的结果既对受害人进行了合理救济又符合债法的理论体系。另外,在台湾地区,虽然在合同解除的效力上采取的是直接效果说的理论,但是在实践中采取的却是履行利益赔偿。履行利益赔偿说以学者史尚宽、林诚二等为代表,他们认为,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应该是履行利益。在我国的王利民教授也认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其中应该包括因不履行合同所致损害、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而致的损害、管理、维修标的物所发生的费用,但是应该排除可得利益的赔偿。在我看来,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采纳履行利益赔偿说。理由如下:

第一,信赖利益赔偿说采取合同解除效力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消灭权利义务,导致履行利益失去赔偿的法理依据。但是同时,它又承认合同的解除后的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这一点不足让人信服。而如果采纳合同解除效力清算说,认为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使得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消灭,而仅仅是导致狭义上的权利义务消灭,合同上的救济性权利依然存在,这就使得履行利益赔偿说在逻辑上的不足得到了补足。因此,请求履行利益赔偿应该得到支持。

第二,履行利益赔偿说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基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非常有限的,这样难免会使守约方为了充分保护自己权利而做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使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另外,合同的解除是由于违约方的过错,只有对其行为给予充分的否定性评价才能不悖法律的价值。

第三,大陆法学认为合同有效时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因为大陆法上的履行利益即包括信赖利益,所以此时无承认信赖利益的必要。我将举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我们设甲打算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以50万元出卖给乙,后又以自己意思表示错误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1、假设乙打算将从甲处买来的汽车以55万元出售给丙,由于甲的迟延履行使得乙不得不解除买卖合同由此乙损失的5万元就属于这个“可得利益”,只能由履行利益来保护。2、由于答应了甲的买卖丧失了与丁愿以46万元价格出售的同款汽车的要约,这个4万元我们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由此丧失的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由信赖利益来保护。那么乙能同时得到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的保护么?答案是不能的。由于合同的标的物是唯一的,所以即使合同继续履行了,乙也只能从其中得到履行利益。而当事人只需获得了履行利益的赔偿则就包含了其所受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四,很多学者之所以反对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很大的一部分原因就是反对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他们认为合同解除使得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只有在合同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既然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表明守约方不想履行合同,则可得利益也丧失了存在的前提。我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当合同的一方严重违约,使得另一方解除合同,不能说明守约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因为他是被迫的、没有选择的。其次,守约方解除合同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可得利益。因为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得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下去,从而使得可得利益成为一纸空谈。再次,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合同完全解除,广义的合同并不解除,这也成为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因此并不能说履行利益的赔偿与法律逻辑相悖。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我们可知,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当事人是可以主张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的。当然,关于可得利益的衡量是值得争议的,而且要计算出具体数额也是不容易的。这就要求受害人证明自己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法官在裁判时也要结合市场情况、可预见性等等做出尽量公平、合理的判决。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3.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27.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

作者:陈舒仪 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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