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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义务命题对照与反思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上必须作出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拘束,强调的是公民、团体对国家的服从。但该命题在宪法层面却未必成立,因为宪法以拘束国家和公权力为直接目的。义务规范与宪法价值之间存在着某种紧张关系。随着“义务本位主义”的退场,宪法义务的多元价值得以挖掘,如象征性价值、共同体存续价值、权利平衡价值等等。最为重要的是在对宪法义务的持续关注中,立足于我国宪法文本,强调宪法义务规范功能的命题初步确立。与理论研究相呼应,近年来还出现了大量由宪法义务引发的现实议题。这些议题能否从宪法规范层面得到解决?理论与现实之间如何形成互动?这种互动的最终目标是什么?以法治为衡量标准,将宪法义务的规范命题与现实议题纳入法治化视角加以对照,能够为规范的运用与宪法释义学的发展提供思路。

一、宪法义务的规范命题

对于宪法上为何要规定公民义务,乃至宪法义务的规范与理论价值,是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在传统观点看来,宪法义务的存在是基于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公民权利与义务一致的法律观,集中体现为宪法第33条第3款。这一观点最早可追溯至黑格尔“权利与义务的同一、自由与职责的一体,以及个人被整合入国家整体性”的观点和马克思“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论断[1],经过苏联与中国的继承转化,具有了有法必依、反对特权的理论色彩。“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理论,与“权利的相对性”理论相互关联,契合我国传统文化中“义务本位主义”的价值取向,长期占据通说地位[2]。该理论的核心在于,公民获得国家赋予的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民对其他公民、社会整体是一种平等的“付出—索取”关系,除非拥有“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的特权,这种平等不会被打破。但这种理论容易造成两个误解:首先,它将法律关系引入到抽象的政治叙事中,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难以分辨;其次,在平等这一绝对价值的关照下,宪法义务从外观上具备了与基本权利相同的地位和价值,更隐含着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总量相等的预设。毫无疑问,这模糊了“公民—国家”间对峙性的宪法关系,削弱了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功能。随着宪法理论的不断翻新,宪法义务的研究也走向深入和多元,一般可分为外部观察与规范研究两种路径:前者对作为法律现象的宪法义务进行描摹,如揭示其立宪主义精神,揭示宪法义务规范有无存在价值,揭示我国宪法义务条款的来源与制定原因等;后者通过对义务类型、法律关系的分析,探索不同宪法义务条款的规范内涵,如区分规范性义务与道义性义务,指出两者在功能、效力方面存在区别,指出宪法义务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特征等。这些研究此呼彼应、一脉相承,时而形成对话交锋,可谓认识我国宪法规范与实践的独特视角。如学者所言,若将维护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作为一项重要的、不乏权宜性的考虑因素,那么探讨宪法是否应当规定公民义务、条款本身有无存在价值、内容增删修改等问题,对于宪法的权威和规范落实并无增益效果[3]。欲使宪法发挥社会调整功能,仍须对不同条款的规范内涵细致分析,这也是实现宪法其他政治或社会功能的前提。在笔者看来,几番争论的最大价值莫过于廓清了宪法义务的规范建构这一命题。它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一)对宪法义务关系独立性的澄清。义务条款欲呈现规范性,须首先对传统理论将义务附庸于权利、权利义务混沌一体的法律关系进行“解咒”。事实上,权利义务关联理论仅仅指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的权利与另一方主体义务间的关系,它并非指“同一法律关系中同一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更不是“同一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因此,宪法上基本权利享有主体与义务承担主体的同一性,并非指两种法律关系的同一性,更非意味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总量上的对等性[2]。通过对宪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分解,个别性的义务获得了独立的内容和价值。针对宪法文本中第42条、46条公民“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的复合权利义务关系,在检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分别、权利义务概念及性质的分别基础上,有学者提出宪法上公民劳动义务、受教育义务之主体、对象、功能与相对应的权利存在根本区别[4]。借助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宪法义务规范从“平等性宣示”被还原为公民与国家间就义务之设定形式、利益均衡、内容范围、履行方式、纠纷解决的最高法规范。

(二)对宪法义务条款权利保障价值的挖掘。一般认为,义务规范的目的即为实现公民对国家、对他人的服从,但宪法作为高级法,却有约束国家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预设。若坚持“义务本位主义”,则与宪法意旨大相径庭,传统理论使得宪法内部呈现为一种“精神分裂”的症候。宪法义务的价值反省伴随“宪法中是否应当规定义务”的争论展开,张千帆教授独树一帜地认为,宪法的目的是防止国家和法律过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一般公民不可能成为违宪主体,因此宪法文本并没有规定义务条款的必要[5]。该观点蕴含着浓厚的立宪主义价值预设,使反驳者也必须以此为讨论基点,“宪法不能成为义务法案,但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并不表明国家将宪法的矛头对准人民”[6]。在权利保障价值的指引下,义务规范的矛头是双向的,具有约束公民、同时约束国家的“双重限制性”[7]。在世界宪法义务的发展脉络中,基本义务的前国家性质已遭到普遍否弃,它只能是基于保障公民权利目的才得借助国家权力的媒介形成[2]。对宪法义务的“权利理解”方式使得义务条款与权利条款获得了统一的哲学基础,义务条款具备了与权利规范同样的控权功能,获得了与宪法规范相匹配的地位。宪法义务不仅仅是法律义务的正当性来源,还为法律义务设立界限。

(三)阐明宪法义务实现权利保障功能的途径。实现对公权力的约束是宪法的实质,该功能要求国家能够依据宪法对立法、行政等公权力活动作出判断,这有赖于宪法的“高级法”地位。区分宪法义务和法律义务的不同法律功能、作用对象成为必然。事实上,宪法规范虽然规定了公民义务,但它的生效必须以法律化为前提,法律才是宪法的直接作用对象和约束对象,宪法与法律的二元区分是合宪性控制的基础[8]。宪法义务是国家为保障自身存立而对公民提出的强制性要求,具有高于一般法律之宪法位阶,它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强限制。宪法义务必须具备强化法律保留之形式要件,即只能由具备最高民主正当性的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加以细化[9]。如果能够通过立法改变它的实质,甚至能够进行立法授权,那就无疑是通过法律改变了宪法上的义务概念。从形式上讲,宪法义务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在实体层面,法律义务也不得过度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或违反比例原则。

二、宪法义务的现实议题

通过对宪法义务规范命题的挖掘、证立,宪法约束法律、控制权力之“高级法”功能才被认清。该认识在价值层面以人权保障为核心,驱除了传统的工具主义宪法观,在实施层面有赖于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实施机制完成。在此,笔者对近年来由法律义务争议引发、获得社会普遍关注的议题进行分析。它们共同构成了研究宪法义务的现实视角,并与上述规范命题形成某种暗合,体现出宪法释义学的实际处境。2006年上海“孟母堂”事件由公民受教育义务的争议引发。作为主管机关的上海市教委提出,家长把适龄子女送到该学堂接受教育的行为,与《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相悖,属严重违法。教育部事后亦表明,“入(合法)学(校)”是我国公民行使教育权、履行受教育义务的前提和手段[10]。但办学者、家长则针锋相对地认为,“义务教育法并未规定适龄儿童必须在教育部门认可的教育机构就读,也未规定不允许在家教育”,《义务教育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旨在要求国家提供义务教育,而非剥夺家长的教育选择权,主管机关应当“以人为本,认真领会《义务教育法》的精神内涵”。该事件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不仅在于读经教育本身的话题性,更直观展现了教育选择权与法定受教育义务两者的内在紧张关系。在明显的不合法与巨大的合理性之间,如何正确解释法律成为问题。虽然事件最终以双方妥协、教育部承认非义务教育以外的各类学校也可依法办学而告终,但对家长是否拥有在家教育权却无人发声,围绕《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的争议也远未解决。从学理而言,“孟母堂”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相关法律却因过度限制公民履行受教育义务的方式,而具有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嫌疑,没有体现出宪法第46条的精神实质[11]。从本质而言,该事件已经超出法律争议的范畴,具备了宪法争议的特质。2013年两会期间,基于“现行18税种中仅3税种‘于法有据’”的报道,税收法定原则引起社会广泛关注[12]。出于先前改革需要,全国人大1984年、1985年对国务院进行两次立法授权。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宪法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已具备了落实的条件。此前税收立法授权内容过于笼统,不仅与后续颁布的《立法法》精神相违背,也难以对行政权形成有效约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写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税收法定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的重要举措,与政治制度建设、全面深化改革有着深刻关联。目前,全国人大也已公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时间表和路线图,一并推进的还有征税权、预算公开等内容,事件由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协力推进,“到现在为止,征税权的议案还没有人说不”[13]。《立法法》的首次修订过程,也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回收全国人大税收立法权作为重点。由于《立法法》在本质上体现的是宪法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改革所针对的与其说是税收的“合法性”,毋宁说是某种“合宪性”,该项原则得以推动落实可以视为“合宪性反思”的结果。长期空白授权与公众的法治期待形成强烈反差,宪法则为这种义务民主性诉求、形式合法性诉求提供了依据。在“失独者权利救济”引发的议题中,对失独家庭救助措施的缺失体现出计划生育政策设计不周,宪法义务与权利保障措施明显失衡[14]。在上述事件中,法律已经走到了化解纠纷、社会治理的舞台中央。不同事件均围绕法律义务展开,迅速蹿升为社会热点,义务的法律依据、法律位阶、规范含义、权利保障成为政府、社会、公民关注和对话的焦点。法律的合宪性、合理性问题争议不断,政府的法治思维和治理能力也在接受检验。这些事件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宪法义务规范的现实境遇:

(一)公民对宪法义务的权利理解正在形成。在“孟母堂”事件中,“权利中心主义”成为家长理解《义务教育法》的出发点。在权利观念更新的同时,公民的义务观念也在更新。虽然媒体、学者和家长时而诉诸“自然权利”,没有上升到宪法监督、基本权利保障的层面,但公民意识已经与宪法精神呈现出高度的契合性。权利保障诉求不仅成为义务纠纷的导火索,还构成公民法律意识的核心。宪法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促成了这种理解,具有了发挥作用的空间。

(二)法律争议向宪法规范提出了解释诉求。在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过程中,我国宪法第56条“依照法律纳税”是否能解释出“税收只能由法律规定”成为学术争议的核心,构成税收制度改革的规范依据(或规范障碍)[15]。在“孟母堂”事件中,受教育义务的规范内涵在法律层面无法获得澄清,宪法在平衡公民教育选择权和法定入学义务、阐发《义务教育法》立法精神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教育理念冲突、法律内涵争议的宪法解决提供索引。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回应此类诉求的只有学理解释,而有权解释在推动事件发展中付之阙如,这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宪法解释的功能。

(三)宪法义务规范建构的不足影响法律义务的履行。以宪法中公民纳税义务为例,法律制度、行政机关对纳税人权利的理解长期停留在“法律权利”“纳税义务人”基础上,“宪法权利”“纳税人”观念薄弱[16]。民主性的欠缺、义务观念滞后使得法律义务履行部分丧失了正当性基础。

三、法治视野下的宪法义务研究

宪法义务的规范命题与现实议题存在暗合关系,但在法律制定、法律实施、纠纷解决层面两者却远未形成良性互动。如何系统性地理解二者的关联?如何认识宪法义务规范发挥作用的途径?上述研究尚欠缺一种基础性、可量化的分析视角。法治是当下最为热门的话题,也成为衡量政治发展、社会进步的基本坐标[17]。在法治视角下,两个命题可以合并为宪法义务规范的法治化命题:现实命题反映法治化过程的进程与障碍,规范命题则为法治化提供了素材和指引,当下的法治发展模式、客观环境又影响着宪法义务规范作用的空间。但在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之前,首先应当界定“法治”的含义。“关于法治是什么含义的问题,在偶然使用这一短语的人们中间、在政府官员中间、在理论家中间众说纷纭”[18]。“定义法治”的问题在我国表现为普世主义法治观和国情主义法治观的争锋[19]。二者虽然存在区别,但在法治的某些核心要素上却能取得共识:(1)法治首先是形式法治、规则之治。它有时被表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法治的训诫等等,几者都强调作为规则的法律为发挥社会调整功能、塑造稳定预期,必须具有某些不可或缺的要件。而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科学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也是长期被提倡和重视的;(2)法治具有保障人权的价值预设。虽然在不少学者看来,这种价值是间接实现的,即形式法治自然能够促进人的自治和选择性尊严,而不强调法治蕴含的实体价值。我国法治的价值预设具有超越西方的雄心,法治的实体价值集中表现为对“法制”概念的超越[20]。强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进步性,立志于更加全面、更加真实地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21];(3)法治的目标在于使政府受到法律限制,树立法律权威。它与不受控制的公权力根本对立,这主要表现为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官员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事。在我国,改革开放前权力失控的惨痛教训奠定了力行法治的现代共识,着重强调各级党组织和党员、任何国家机关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我国新时期的国家建设与改革历程采取的是一种先经济、再社会、后政治的思路,法治的发展遵循后发型法制现代化的道路[22]。而形式法治、实体法治与权力控制作为法治的三种要素在我国并非同时推进,在不同领域着力点亦不相同:(1)作为规则之必备要素和内在品性的形式法治,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具有奠基性作用,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也具有先导性和基础性;(2)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法治的人权保障功能也颇见成效,公民规则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形成是多年法制发展的结果,两者相互促进;(3)在政府主导的法治发展模式下,“自上而下的国家主导型法治道路呼唤强大的国家权力,与以限制公权力为主要目标的法治体系之间存在着矛盾”[23],国家权力与法律权威事实上形成了一种竞争关系。如何使公权力受到制度约束、受到法律有效监督,正是当下法治建设的重点和难点。基于宪法义务的特质,它的规范建构过程在整个国家的法治化进程中地位尤为特殊:(1)宪法义务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基础性。“宪法义务的实质要件是这种义务对于国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公民不向国家负有这种义务,国家将无法存在和运行”[24]。宪法义务法治化的实现,将自下而上影响到整个政府的运作过程。以纳税义务为例,民主决策权、民主立法权、征税监督权作为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义务的应然对价[25],财政宪定则以税收法定、预算法定、财政收支法定、监督审计法定为内容;(2)宪法义务对公民产生普遍性影响。权利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对不同个体的真实影响往往呈现差异性,在多元社会尤其如此。而宪法义务则是每一名公民都必须履行的,是谁都必须接受和经历的,公民对其法治化水平感受深切、反响强烈。正因为这两点,对宪法义务的规范落实才应当格外重视,而其路径规划也必须格外谨慎。值得一提的是,宪法义务与公民基本权利的运作原理不同,前者强调的是国家的消极义务与部分积极义务,强调公民的积极主张,后者则是国家权力直接作用的场域,强调公权力的自我约束。如果说,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权力过度强势之间存在悖论,权利秩序的重构必须有强大的国家权力推动[26],那么在宪法义务的维度,公权力则需要在党的领导下实现规范和重整,具体体现为主导改革、推行决策之行政权力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重新分配。这既与我国自上而下的法治推动模式相契合,又对我国的国家主义法治发展模式提出了新挑战。

四、宪法义务命题的反思

值得庆幸的是,宪法义务法治化的大幕已经拉开,所采取的正是一种公权力自我启蒙、落实宪法规范的决断模式。“这次全会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在治国理政上的自我完善、自我提高,不是在别人压力下做的”[27]。但是,宪法义务的规范建构应当遵循何种方向、突出哪些重点则是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它不仅与法治内涵紧密相连,也与宪法义务在法治化进程中的基础性地位相关。从法治要素来看,完善形式法治仍是宪法义务法治化的重点。建构科学、稳定的法律体系仍是目前法治建设取得的最大共识。“一个包含了过多实质内容的、负担过重的法治概念会使法治更加不可能,因为基于正义观念和社会实效性而产生的对实定法的质疑很容易转化为不尊重乃至轻视的态度,这使得法律权威和法律秩序的建立变得更加困难”[28]。在法律义务方面,税收义务的法治化与《立法法》的要求存在严重的差距,而“孟母堂”事件也在挑战《义务教育法》实效性的神经。法律义务之稳定性、科学性必然影响其实效性,而法律义务的正当性则要建立在全面理解、贯彻宪法义务规范的基础上。简言之,形式法治的构建必须以宪法为核心。由于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和抽象性,宪法义务还具有建构实体法治的潜力。以纳税义务为例,宪法是法律中纳税义务的正当性衡量标准,宪法中国目的的价值取向、人权与社会保障原则都可以影响这种评判,国家给付义务、促进社会公平与公民平等可被视为宪法纳税义务的实体价值[29]。但笔者认为,在形式法治欠缺、宪法保障机制僵滞的情况下,过度强调实体法治是不现实的。这不仅会使宪法规范研究陷入政治纷争与价值衡量的泥沼之中,出现宪法泛化,甚至会加重国家的负担,走向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反端。建构形式法治对公权力还有明显的约束作用。在宪法义务方面,由于其在公权力形成过程中具有基础性,这种约束功能是全方位的。一是以权利约束权力,宪法义务规范事实上要求以基本权利限制为目标,实现对公权力形成、运行过程的全方位控制。二是以权力约束权力。从深层次讲,宪法义务规范的核心是落实立法机关的民主立法、宪法监督功能,落实司法机关的权利救济功能,这就涉及到权力在国家与社会间的重新划分、公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间的重新分配,这事实上是宪法权力的复位过程。由于强势改革与宪法权威之间存在互益与竞争关系,如何高效推动改革、又能树立宪法权威成为难题。笔者认为,唯有依据宪法规范推动改革才能在二者间求得平衡。具体而言,落实宪法义务规范既能促进公民法律义务履行,提升法律正当性,为国家建构和改革者提供强大资源和助力,又能够为改革提供方向指引和正当性话语,最终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树立宪法权威。综上,宪法义务规范是建构法治、控制权力、助力改革的基础。当维护法律的科学性、稳定性成为建构目标,而时代的快速发展又使法律的科学性、稳定性二者间产生张力的情况下,宪法释义学就成为推动改革、建构法治的结合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以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为核心的宪法监督实施机制,这正是推动法治建设的轴心。但在宪法解释的操作层面,后发型法制发展模式带来的悖论同样存在,突出表现为本土宪法理论的滞后性与快速的社会发展形成的强烈反差。宪法解释的实际需要往往与并不丰富的宪法话语、宪法文本滞后于时代之间形成张力。当原旨主义解释无法与现实形成对照,宪法有权解释又难以推动理论更新的情况下,本土解释资源的匮乏使域外经验的借鉴成为常态。同一条文,在不同宪法理论关照下,甚至在具有不同学术背景的学者看来,都可能有不同的解释方案。在通过宪法解释对法律进行评判的过程中,由于法律中的价值设定往往也落后于宪法理论更新,人权保障价值难以体现,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和宪法的权威性之间形成对立。笔者认为,进一步挖掘我国宪法的理论根基、历史背景和文化要素,通过对制宪原因的追问,形成有力的本土化解释对于推动法制发展、更新法律价值内核更为有效。

作者:胡大路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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