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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监督若干问题分析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迎来压力,面临新的挑战。本文从工作机制、诉讼监督制度两个层面提出了应对措施,以期化解民事诉讼监督工作面临的困难,推动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正常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依职权监督;复查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加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是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案件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尤其是确立了受理、审查和管理相分离模式,明确了依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的界限。

一、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机制的变革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强化民事诉讼监督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全方位监督,即对法院审判、执行活动实行从受理到执行终结的全程监督。与此相对应的是,民行检察工作因机构、人员、理念等原因,与所担负的职责要求还不相适应。①唯有构建监督资源一体化工作机制,②形成监督合力,才能应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给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带来的冲击。

(一)构建外部一体化机制,加强与控告检察部门

在案件受理、服判息诉等工作上的有效协作与配合,使监督形成整体合力,充分发挥监督效果《监督规则》确立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受审分离机制,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受理中的协作配合由《监督规则》第56条规定可知,控告检察部门的受理直接影响民事检察部门能否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因此,两部门必须加强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协作配合。实践中,一是对于一般案件,控告检察部门应按程序要求自行决定是否受理,对于比较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控告检察部门可以在征求民行检察部门意见后决定是否受理;二是对于受理通知书的发送,控告检察部门将正本发送申请人,民行检察部门根据情况将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实现受理文书发送的有效配合。2.服判息诉中的衔接配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实施,给检察机关带来的最大挑战就是服判息诉压力明显增大。为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在推行诉访分离机制的前提下,一是发挥民行检察部门与控告检察部门的各自优势,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二是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应当引入检调对接机制,要求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等予以协助,共同应对涉检信访工作。

(二)完善内部一体化机制,即构建三级院上下联动、横向协作、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

1.总的原则是,明确各级院工作重点,形成协作配合的工作格局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市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重点是抓好自身办案、加强调查研究、加强工作统筹安排和指导。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重点是开展同级监督③工作,当然,办理上级院交办、转办案件,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开展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做好化解矛盾、和解息诉等工作也是其职责所在。2.机制建设上,构建联动、快捷的工作机制实践中,为了应对一个案件中产生的生效裁判监督、执行监督、职务犯罪线索初查等“一案多果”现象,上级院可以抽调精干力量分组同时办理三类案件,以确保案件质量与效率。3.工作方式上,采取督办、交办、领办等方式,形成合力实践中,为改变因民行检察人员整体素质低下造成的监督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可以采取建立骨干人才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等方式④加以弥补。合理借助外来资源帮助提高民事诉讼监督质量与监督水平,无疑是一种可行的工作机制。

二、民事诉讼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受理期限问题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均未作出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面临制度缺失。《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第二次会议纪要)对此作了规定。该意见规定,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随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实施,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遵循“法院纠错在先,检察监督断后”的程序,因此,《办理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中规定的“二年期限”就产生了争议,加之实践中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有些案件并非经历再审,故对于二年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区别不同案件而定:1.生效裁判经再审,符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监督案件。鉴于《办理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出台时,并未有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类似规定,故该意见才规定受理期限的起算点是裁判生效之日。现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申请监督案件的程序进行了重大调整,从检察监督的事后救济性质考量,对于这类案件的受理期限起算点应当自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之日、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作出再审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审裁判生效之日起算。2.生效裁判未经申请再审的案件。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该类案件无法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故检察机关无权受理,也就不存在受理期限的问题了。3.生效裁判虽未经申请再审,但经申诉而被驳回的案件。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并未按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却经过了申诉渠道。是否可以认为申诉就是申请再审呢?两者的法律含义虽不尽相同,但是其实质应当是相同的,即:均经过了法院再次审查,因此,应当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受理期限应从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之日、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作出再审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审裁判生效之日起算。至于检察机关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受理的监督案件,则应当按照《办理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中关于“二年期限”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复查问题

1.复查案件的界定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及《监督规则》均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一次审查为限”原则,但是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一次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第一次会议纪要)界定了复查案件的含义。所谓复查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下一级检察院和本院民行检察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案件。正如审判监督程序考量的是审判权正当行使一样,复查案件考量的是检察监督的正确性,确保检察监督环节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虽然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未作规定,但却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复查的法理基础如前所述,复查案件的实践价值是,实现检察监督的自我纠错功能。由此可知,复查的法理基础在于对检察监督的自我救济,目的是保证检察监督的正确适用,正如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审判活动的司法救济一样。3.复查的程序根据第二次会议纪要精神,关于复查的程序,一是复查案件的受理。上一级检察机关负责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复查申请;当事人申请复查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复查案件的其他受理程序可以参照《监督规则》执行。二是复查数次。复查案件应以一次申请为限,且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查。三是复查方式。实践中,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对于通过审查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作出处理决定的,称为简易审查方式;如果通过审查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处理决定而需要采取进调卷、调查等方式的,称为普通审查方式。四是复查案件范围。哪些案件可以纳入复查范围,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考量,对于复查案件应当实行“同级息诉在先,上级复查在后”的规则,即:上级检察院复查的案件,必须是经下级检察院对当事人做服判息诉工作后,其仍不服的案件。五是复查后的处理。经复查,对于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撤销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院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上级检察院作出决定;对于不存在错误的,应当维持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六是复查后作出的文书名称。按照现行规定,复查案件没有固定的文书格式,根据《监督规则》第31、75条规定,检察机关已经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的案件,属于不应受理的案件,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鉴于此,复查案件采用终结审查决定较为恰当。

(三)关于审查中的若干问题

1.三个月审查期限的界定及中止审查的适用一是计算期间,自受理之日起算,至检察长审批之日或检委会讨论决定之日为结束点。二是对于提请抗诉案件,上级院的审查期限自案管部门受理之日起算。即:上下两级检察院均有三个月的审查期限。三是“三个月”适用中止审查的规定,根据《监督规则》地74条第(4)项规定,如出现调卷、需要鉴定、需要等待检委会讨论决定等情形,可以适用中止审查。四是审判程序违法监督、执行监督等案件也适用三个月审查期限的规定。2.一次申请的理解与把握依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及《监督规则》第31条第(5)项的规定,一次申请是原则性规定,即:“一次申请”针对的是案件,并非针对的是当事人,所以不管是哪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案件只能申请一次。以下两种情形,并不受一次申请的限制;一是如果发现法院的裁判仍然有错,可以依职权进行跟进监督;二是当事人申请复查,上一级检察机关仍可进行受理审查。

作者:王振友 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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