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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惩治官员法律制度论文

一、明代惩治官员犯罪的立法

1《.大明律》奠定了重典治吏的基本格调。早在朱元璋建立明代之前就已经开始商讨制定律令的事情,吴元年(1367)即明代建立的那半年的十月份,朱元璋在消灭对手陈友谅势力,同时将张士诚围困以后就任命当时最得力的大臣左丞相李善长担任制定法律的总裁官,负责明代最早的立法的统领工作;同时任命参知政事杨宪、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名当时最为著名的学者担任律令制定的议律员,为立法提供资料、建言献策以及从事立法活动的具体事务。经过几个月的材料收集、汇编和讨论,编撰了律文二百八十五条,令一百四十五条,这些律令多是在前朝以及唐宋律法的基础上进行总结汇编而成的,同时又对这些律令进行系统的编撰,形成了明代的第一部法律性文献《律令》。同年的十一月,朱元璋又命大理卿周桢等人对《律令》进行释义,同时将适用于民间的律令条文及违犯法令的案例作为释义的一部分进行编纂制定《律令直解》,分类编辑成册,颁发到州县,成为全国通行的法律。洪武六年时,朱元璋又诏刑部尚书刘惟谦定《大明律》篇目,一依《唐律》,而增为六百有六条。洪武二十二年,朱元璋又命人在此基础上总结历代法律施行的经验和教训而详细制定编成三十卷《大明律集解附例》,即流传到今天的《大明律》,《大明律》制定以后于洪武三十年颁布天下。《大明律》共七篇,分别是《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其中《刑律》十一卷,分别是盗贼二十八条、人命二十条、斗殴二十二条、骂詈八条、诉讼十二条、受赃十一条、诈伪十二条、犯奸十条、杂犯十一条、捕亡八条、断狱二十九条。《吏律》共两卷,其中职制十五条、公式十八条。从《大明律》的机构可以看出,明代法律不仅对官职进行了规定还对官员行为的程式进行了规范,其中刑事规范是主要调整方式,也是《大明律》的核心。以《大明律•刑律•受赃》的条文规定,官吏贪赃的数额超过六十两的就要枭首示众,其刑罚的严厉程度比唐宋以及之后的清朝都要重。同时《大明律》还赋予了百姓对官员的监督权,规定如果地方官员倚仗权势欺压百姓,民众可以把官员捆绑赴京陈诉。对于谋反、谋大逆的罪行,明律规定了凌迟之刑,这是中国古代罕见的将凌迟刑罚规定在法典中的例子。《大明律》颁行后,朱元璋曾下诏“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可见,这部法律的制定就是为了实现对官吏的治理,也为明朝法制建设打下了基础。

2《.明大诰》法外用重刑的体现。在明代法律体系中,大诰是独特的部分。大诰本意是指帝王的政令,《明大诰》在本质上就是朱元璋的命令,是朱元璋在位时期根据朱元璋处理的刑事案件而进行编纂的刑事法规。朱元璋在位时,不仅组织编纂《大明律》,在统治期间对于官吏犯罪的案件,往往在处理上超越《大明律》的规定从重处罚。到了朱元璋统治的晚年,他为了其子孙仍然能够继续推行重典治吏的政策,将大诰当中的许多内容规定到了法律当中,洪武三十年时,在《大明律》颁布天下的同时,朱元璋选择了大诰中的三十六条重要条目编纂为《钦定律诰》,附载于《大明律》后,统称为《大明律诰》。《大明律诰》摘录了朱元璋统治期间的刑事案例,特别是洪武十七年至十九年朱元璋对臣民法外用刑的案例,同时结合陈述案件颁布了一些新的重刑法令,用以严密法网,表达了朱元璋重典治国的思想和主张。大诰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洪武十八年(1385),户部侍郎郭恒与地方官员串通贪污作弊,朝廷顺藤摸瓜,追根寻源杀人数万,可见大诰中对官吏惩治的严厉。

3.问刑条例回归依法用刑。明代法律较之前代的一大发展,是在编纂形式上采用了律例体例。终明一代,自洪武至崇祯,各朝沿相编例,从未中断。其中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的刑事条例,前期以《律浩》为代表,中后期以弘治、嘉靖、万历三朝所颁《问刑条例》称著。《问刑条例》是明代中后期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其作用主要是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确保《大明律》的顺利实施。朱元璋时期制定《大明律》以后,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案件的复杂多变,很多案件从事实上看很难与法律规定的大前提相吻合,必须通过一定形式的“解释”才能对全国的刑事审判进行统一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到了明代中后期的社会已经与明初大不一样,大明律的法律条文规定也与社会实践相差甚远,而太祖制定的律文又不得修改,只能在适用上采取灵活的手段。在明代弘治帝之前的时代,解决这样的问题都是由各地或者刑部及大理寺的官员进行解释,而当官员更替或者皇帝更替的时候,这些规范又要变化,因此到了弘治时期《大明律》的实施已经到了极为混乱的状态。为了解决随意解释带来的问题,公元1500年,弘治帝对先前的“解释”———条例进行了整理和修订,共整理了279条条例,并颁布天下,这就是《问刑条例》。此后的嘉靖、万历时期都对《问刑条例》进行修订“,律例并举”开始盛行,尤其是万历13年(1585)将条例附于《大明律》之后,开创了律例合编的新体例。这种体例被清律继承。《问刑条例》的修订纠正了律例混乱的局面,也改变了以诰代律的的情形,弥补了《大明律》的不足。同时《问刑条例》中还规定了大量的关于司法官员违法的处置规定,嘉靖时期就规定“内外衙门一体遵行,今后问刑官敢有任情妄行,故入人罪者,依拟查参降黜”万历时期的修订则增加了严惩失陷城池官吏罪,规定“:凡沿边沿海及腹里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及卫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虏及盗贼生发攻围,不行固守,而辙弃去,及守备不舍,被贼攻陷城池,劫杀焚烧者,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问刑条例》使得审判依法进行的同时,也加大了对官吏的惩治力度。《问刑条例》推进了明代审判法外用刑向依律问罪的转变,摆脱了大诰的影响,重新将大明律作为审判的依据,真正实现了重“典”治吏而非重刑治吏。

二、明代惩治官员犯罪的司法

明代对官吏犯罪的诉讼程序,一个是官府接受告诉;二是官府主动查究。根据《明史•职官志》的记载,百姓可以直接相关政府直接举报贪腐的官吏,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员有义务纠查官吏犯罪情况,这两种诉讼程序在《大明律》中都有所规定。在案件审理上,明代的中央最高司法机关刑部、大理寺以及负责监察的都察院在官吏犯罪的案件上都要参与审判,这三个机关统称“三法司”,中央重要官员犯罪的案件都要组织三法司会审。对于地方上官吏犯罪的案件,则由刑部的拍出组织进行。明代时期的刑部是最高审判机关,在刑部之下下辖十三清吏司,这十三清吏司的主要职能就是接受地方上诉的案件以及审理地方重案和中央其他百官犯罪的案件。除了在程序上根据犯罪官员的级别不同而组成不同的审判形式外,明代还规定了对官吏犯罪的严谨的刑罚实施制度。根据《大明律》的规定,明代的官吏犯罪,司法官员不得擅自处置,必须经过一定的奏请程序之后,才可以交由执行。

对于明代惩治官吏犯罪的法律制度,我们通常就是认为是“重典治吏”,事实上,明代对官吏的治理不仅仅是简单的用重刑,在整个明代时期也有所发展。早期的明代法律对待官吏犯罪持有的态度是“乱世用重典”,这与当时国家刚刚建立的历史背景相关,因此在朱元璋在位期间,不仅制定了対官吏惩治严厉的《大明律》,还推行了《明大诰》,在法外用更加重的刑罚来治理官吏。而到了明代的中后期,虽然也根据社会的变化,出现了新的更重的治理官吏犯罪的规定,但是这已经不是当时法律制度的主体,随着《问刑条例》的几次修订,明代对官吏犯罪的惩治逐渐从“法外用重刑”回归到“依法进行”,相对来说更加理性和科学。在司法程序上,明代在惩治官吏犯罪上则体现得较为谨慎,虽然在程序上规定了控告和纠查两种进入诉讼的程序,但是在审判形式上明代的法律规定得非常细致,根据官吏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同时还规定了奏请制度,以免对国家职官体系造成破坏。

作者:谢玉春 单位:广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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